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健倫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律師被 告 余台蔭選任辯護人 范宗熙律師被 告 黃春榕選任辯護人 洪聖濠律師
林慶苗律師被 告 陸麗霖
曾政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健倫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台蔭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春榕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麗霖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政耀無罪。
事 實
一、劉健倫係長青地政士事務所(下稱長青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並受地政士江榮輝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之委託簽發不動產履約保證證書,負責協助不特定房屋買賣方有關買賣訂約、過戶、貸款及簽發履約保證證書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余台蔭係有巢氏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加盟店即詳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下稱有巢氏敦南店)之店長。緣陸麗霖於民國98年1 月19日透過余台蔭居間,欲以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之價格,向黃春榕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2號、13號房地。詎劉健倫、余台蔭、陸麗霖及黃春榕均明知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僅為1, 800萬元,竟因陸麗霖自備款不足,欲藉由虛偽提高買賣契約價金方式向金融機構辦理全額貸款,余台蔭欲促成本件買賣以取得佣金,黃春榕為出售房地,劉健倫為協助促成本件買賣,即共同基於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19日,在有巢氏敦南店,由陸麗霖、黃春榕在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記載買賣價格為2,250 萬元,再由劉健倫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動產履約保證證書登載不實買賣價格為2,25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江榮輝及僑馥公司。
二、案經陸麗霖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下述本院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為證據均屬適當,認得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健倫、余台蔭、黃春榕及陸麗霖等人均不否認本件房地買賣價金為1,800 萬元。惟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履約保證證書並非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且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云云。經查:
(一)有關本件房地買賣價金僅為1,800 萬元,而履約保證證書則係填載為2,25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健倫、余台蔭、黃春榕及陸麗霖等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98年度他字第5415號卷第100-103 頁)、履約保證證書附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5415號卷第115-116 頁),足見履約保證證書上所載買賣價金為2,250 萬元,係屬不實,且被告劉健倫、余台蔭、黃春榕、陸麗霖均有使被告劉健倫登載於上之意。
(二)本件履約保證證書係由僑馥公司委由長青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即被告劉健倫在被告黃春榕、陸麗霖簽署履約保證申請書後,即由被告劉健倫當場在履約保證證書上填載不實買賣價金2,25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健倫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且經證人江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履約保證證書是在履約保證申請書簽署完後,即由劉健倫當場簽立,並於用伊的印章後核發予買賣雙方,凡是只要有履約保證的案件,就會製作這樣的文書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147 頁),堪認履約保證證書係被告劉健倫為僑馥公司辦理履約保證所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足見被告劉健倫在本件履約保證證書填製不實買賣價金,係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有不實之登載行為無疑。
(三)僑馥公司並不同意買賣雙方填製虛偽買賣價金而由其為履約保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僑馥公司法務人員曾政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僑馥公司辦理履約保證都會收取服務費用,一般是實際總價的萬分之六,如果伊知道本件買賣契約有虛偽提高買賣價金的情形,伊會基於法務人員的立場阻止公司承作,公司主管八成會聽伊的意見而不承作。本件履約保證後來因為劉健倫表示買方情緒不穩定,他們事務所沒有收取費用,希望我們也不要收取費用,後來僑馥公司也沒有收取費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5 頁)。是僑馥公司係以買賣契約實際總價為履約保證範圍,且不願意為有虛偽提高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承作履約保證,足見本件登載不實之履約保證書,確足以生損害於僑馥公司。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健倫、余台蔭、黃春榕及陸麗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劉健倫、余台蔭、黃春榕及陸麗霖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身分之被告余台蔭、黃春榕、陸麗霖與有身分之劉健倫共犯本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劉健倫為從業人員,本應據實填製業務文書,竟受他人之託而為不實登載;被告余台蔭為促成本件房屋買賣以取得佣金而共謀犯案;被告黃春榕為出售房屋而參與本案;被告陸麗霖為向銀行全額貸款以購屋而犯本案,破壞交易秩序,行為有所不當,並參酌被告劉健倫、余台蔭、黃春榕及陸麗霖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犯罪方式、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健倫、余台蔭、陸麗霖及黃春榕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履約保證證書提供予不特定銀行,企圖經由此方式取得全額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銀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劉健倫、余台蔭、陸麗霖及黃春榕均否認有此犯行。經查,被告劉健倫、余台蔭、陸麗霖及黃春榕等人固有前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欲由被告余台蔭協助被告陸麗霖持之向遠東銀行及花旗銀行申請購屋貸款。然查,本件履約保證證書均未提出於遠東銀行及花旗銀行一事,業據證人即有巢氏敦南店員工陳麗真於偵查時證稱:伊是負責的經紀人,所以詳和不動產出去的文件都要伊蓋章,只有提供給遠東銀行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履約保證證書沒有,花旗銀行都沒有提供,只有估價,講地址就可以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940 號卷第168 頁),是被告劉健倫、余台蔭、陸麗霖及黃春榕等人是否確有提供履約保證證書予銀行估價而為行使,即有疑義。再者,證人即遠東銀行職員羅寂珍於偵查中係證稱:這件只有初估,沒有送核,因為買賣價格和我們估價有落差,所以沒有後續,履約保證證書原則上是在送審時才會需要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940 號卷第169 頁)、證人即花旗銀行職員李惠華證稱:通常只要有地址和坪數就可以估價,本件可能只有估價,伊確定沒有仔細送核等語在卷(99年度偵字第17060 號卷第34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在被告陸麗霖申辦貸款初估階段,即已遭銀行拒絕而未繼續辦理,自難逕認被告劉健倫、余台蔭、陸麗霖及黃春榕有向銀行行使履約保證證書之事實。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健倫、余台蔭、陸麗霖及黃春榕等人曾將履約保證證書提供予任何銀行,尚難認被告劉健倫、余台蔭、陸麗霖及黃春榕有公訴人所指向不特定銀行行使履約保證證書之行為。綜上,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劉健倫、余台蔭及陸麗霖及黃春榕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劉健倫、余台蔭、陸麗霖及黃春榕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麗霖因無法向銀行辦理全額貸款,乃於98年3 月16日與被告黃春榕協議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雙方可各自取回履約保證價金及所有權狀,陸麗霖與黃春榕並於翌(17)日一同至僑馥公司要求依約退還陸麗霖所預繳之信託價金150 萬元,詎被告曾政耀竟意圖為第三人有巢氏敦南店不法之所有,明知僑馥公司係受被告陸麗霖委任而擔任前開不動產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人,非受有巢氏敦南店或被告余台蔭委任,竟以買賣雙方須先與被告余台蔭協商居間報酬為由,拒不依約應退還被告陸麗霖之價金,以此方式強迫被告陸麗霖支付佣金。嗣於同年月19日買賣雙方再次至長青地政士事務所協商退款及取回權狀事宜時,被告曾政耀復於電話中再次表明買賣雙方若不支付居間報酬予被告余台蔭,即無法退還150 萬元之信託價金予被告陸麗霖,被告陸麗霖因恐遭扣留之價金150 萬元全數無法取回,乃簽立98年
3 月19日同意書而支付無義務支出之50萬元佣金以取回餘款,妨害被告陸麗霖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曾政耀涉犯刑法第30
4 條強制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政耀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余台蔭、黃春榕、陸麗霖之供述、證人邵華之證述、98年3 月16日協議書、98年3 月19日同意書為據。訊據被告曾政耀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或背信犯行,辯稱:陸麗霖繳納之保證金150 萬,早於雙方發生爭議前,即已由僑馥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之約定撥款50萬元予有巢氏敦南店,在該等支出回補前,僑馥公司不可能返還15
0 萬元予陸麗霖,只可退還100 萬元,伊並無任何背信行為。98年3 月19日洽談時,伊並不在場,也沒有跟陸麗霖講過話,根本沒有任何強制行為。經查:
(一)本件買賣契約係因被告陸麗霖無法辦理全額貸款始無法完成交易,被告陸麗霖則因認余台蔭未能協助辦理全額貸款而不願支付居間報酬,被告黃春榕則認其未違約而不願在解除買賣契約後仍須支付居間報酬,被告余台蔭則認其已完成居間義務而得取得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余台蔭可否取得居間報酬之爭議,本係存在於被告余台蔭、黃春榕及陸麗霖三人之間,被告曾政耀僅係僑馥公司員工,且與被告余台蔭又無任何關連,何以會有為被告余台蔭或有巢氏敦南店不法利益之意圖,本有疑義。再者,被告余台蔭於陸麗霖及黃春榕在長青地政士事務所洽談時,於電話中係一再要求被告陸麗霖不要簽署同意書,希望讓被告黃春榕負擔仲介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陸麗霖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足見被告余台蔭係欲向被告黃春榕收取居間費用,並非向被告陸麗霖收取費用,益難認被告曾政耀有為被告余台蔭或有巢氏敦南店不法利益之圖。
(二)又被告黃春榕、陸麗霖係經由有巢氏敦南店仲介而達成房地買賣合意,因而於98年1 月19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當場簽署「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委由僑馥公司辦理履約保證,由被告陸麗霖依約匯入保證金150 萬元。嗣因有巢氏敦南店之請求,僑馥公司乃於98年2 月13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履約保證申請書第8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及被告黃春榕簽立之「服務費確認單」,將被告黃春榕應支付之居間報酬50萬元匯入有巢氏敦南店所指定之帳戶,業據證人陳麗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服務費的撥款流程,就是在買方的簽約款匯入帳戶,由賣方出具服務費承諾書,僑馥公司就會撥款,本件已經完成上開流程,所以僑馥公司在98年
3 月17日協調前就已經撥款50萬元,是依據買賣合約書上之記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2 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服務費確認單」(98年度他字第5415號卷第51-58 頁、第100-103 頁、第76頁)、匯出匯款查詢明細(98年度偵字第18452 號卷第20頁)附卷可稽,足見僑馥公司確有於98年2 月13日依約將履約保證金專戶內之50萬元撥款至有巢氏敦南店,且堪認自此以後,上開履約保證金專戶僅餘10
0 萬元。是在僑馥公司係依約撥款之情形下,被告黃春榕及陸麗霖可否請求僑馥公司退還150 萬元,即有疑義。
(三)被告曾政耀於獲悉買賣雙方有意解除買賣契約後,即同意先將保證金專戶剩餘之100 萬元匯還,並無扣留150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邵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僑馥公司表示50萬元已經撥給余台蔭,最多只能退還剩下的1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證人江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到曾政耀表示如果不處理仲介費用,其餘帳戶餘額的100 萬元也不退回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告訴人陸麗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在電話中表示150 萬元已經給了50萬元給仲介,如果要退還,只能退還1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在卷,足見被告曾政耀並無以扣留150 萬元之方式脅迫被告陸麗霖支付居間報酬予被告余台蔭或有巢氏敦南店。
(四)況且,被告陸麗霖、黃春榕於98年3 月19日在長青地政士事務所協商時,被告曾政耀從未與被告陸麗霖交談,甚至根本不知其與證人江榮輝之通話係以擴音方式而供在場之人聽聞等事實,業據證人邵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政耀沒有對伊或陸麗霖出言脅迫或恐嚇,因為他根本不知道我們在聽電話內容,他以為他只是和江榮輝講電話。他沒有和買賣方或伊講過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是被告曾政耀既未與被告陸麗霖有何交談,又未經由他人表達不同意返還100 萬元之意,實難認有何強制之犯行或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曾政耀有為被告余台蔭或有巢氏敦南店不法利益之意圖,且不足證明被告曾政耀有強制或背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政耀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