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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俊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43號、99年度偵字第15338號、第15339號、99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俊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沈俊志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 年度易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9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上開假釋嗣後經撤銷,仍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20日。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4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2月、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8月又20日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11日後,於97年9月29日出監,上開假釋至97年1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沈俊志猶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匯款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0月初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與中華路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內,將其向不知情張忠正(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341號1樓)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龍」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98年10月17日17時40分許,假以PCHOM專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陳華蘭,佯稱陳華蘭日前於網路購物時,不慎將付款方式誤輸入為分期付款,因此必須向扣款銀行辦理停止扣款,而要求陳華蘭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解除設定云云,致陳華蘭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19日17時58分許,循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陳華蘭帳戶內之存款150, 000元(分為5次轉帳,每次均30,000元)轉帳至上開沈俊志所提供向張忠正借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於98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又假以PCHOM專員之身分,致電予黃麗芳,佯稱因業務疏失導致扣款異常,故必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更改扣款方式云云,致黃麗芳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20日凌晨0時53分許,循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黃麗芳帳戶內之存款68,000元(分為4次轉帳,各為30000元、30000元、600 0 元、2000元)轉帳至上開沈俊志所提供向張忠正借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旋自張忠正上開帳戶內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得手。嗣陳華蘭、黃麗芳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沈俊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忠正之證述、告訴人陳華蘭、被害人黃麗芳之指訴情節均相符,復有黃麗芳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簿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3317號函附之張忠正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2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以個人名義申請之金融存款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均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專屬性、私密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至為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以私人名義申請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應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邇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使用他人名義申請之帳戶為渠等之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私人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恐將有遭他人作為犯罪時之不法使用,此應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所得認識,是以,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向友人張忠正借得以張忠正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等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非共同正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致被害人陳華蘭、黃麗芳等因而陷於錯誤而被害,顯見被告乃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一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則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因而導致被害人等承受財產上損失共計218,000元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犯行不諱,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