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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寬前為鄭海輪提出民事訴訟,請求交付機器(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33號民事事件),嗣民國99年12月9 日上午9 時40分許,陳明寬與鄭海輪之訴訟代理人王冠儀在本院民事第26法庭進行公開辯論,其竟於在場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民事公開法庭上,以「黑道請來的婊子」之言詞公然侮辱王冠儀。經王冠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冠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儀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惟其未能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時之外部狀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稱不同意引用告訴人偵查中證述為本案之證據,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寬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陳述稱:「黑道請來的婊子」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有說過這些話,但不是在罵告訴人,伊說「黑道」是指該民事案件之原告,但是「婊子」並不是指告訴人,而是伊在對整個社會環境的法律體制發牢騷,才罵那是婊子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出言聲稱「我今天被黑道押到那

,請的是一個婊子來開庭」、「黑道請一個女孩子來開庭」等話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發查字第903 號案卷第2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33號99年12月9 日法庭錄音光碟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辨,惟其於開次開庭時業已明確指稱「

黑道請婊子來開庭」,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以:「所謂黑道是指何人?」,被告答稱:「是該案原告。」,則由其所陳述之詞義觀之,其所稱「婊子」當指於該案中代表原告出庭之訴訟代理人即告訴人,絕無其他解釋之可能;且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係先在庭上,就該案訴訟之系爭事實你一言我一語互為爭執後,被告始出言稱「黑道請婊子來開庭」,經法官表示其行為業已涉及對告訴人人身攻擊,出言制止被告後,被告復當庭揚言稱:「要告去告!」,復再一次出言稱「黑道請一個女孩子來開庭。」云云,更足見被告自始即以告訴人為辱罵之對象,且經法官告知並制止以後,更無停止之意思,執意持續為之,至為灼明。另倘若被告所辯可採,則所有人均可隨意辱罵他人,再推稱「只是喃喃自語」、「自己發牢騷」云云,即可脫免公然侮辱之刑責,益見其所述殊無足採。被告嗣後陳稱伊沒有罵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要對號入座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以「黑道請的婊子」等話語辱罵告訴人,業如前

述,而「黑道」一詞有指摘對方從事集團性犯罪之意思,「婊子」在我國社會文化中係泛用於指摘女性行為不檢,二者均而可連結至特定負面形象,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知悉之通念,並無疑義,另被告係在民事公開法庭上出言辱罵告訴人,當時在場者至少有法官、通譯、書記官、被告、告訴人,則被告當時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侮辱告訴人,並無疑義,至於其一再指陳:告訴人本來沒有發現伊罵她,是法官要告訴人提出告訴,告訴人才說要告她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當時係被告辱罵告訴人,法官始出言制止被告繼續此一行為,且其在多數人與不特定人均可共聞狀態下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既屬明確,無論告訴人最初有無聽清楚被告辱罵之內容,均不影響其公然侮辱人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其自當知悉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具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涵意,並足使告訴人心生不快、受辱之感覺,仍決意為上開行為,足見被告當時係以此種方式表達其對於告訴人不屑、輕蔑之意思,並意圖貶損告訴人人格,至為灼明。

㈣另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被告上開言詞中雖提及告訴人為「黑道請的婊子」,惟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如何參與犯罪集團或有何行為不檢之情事,則其行為應屬抽象使用「黑道」、「婊子」等具有負面意涵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仍屬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之範疇,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證明,至其所辯則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竟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上口出惡言辱罵告訴人,其不思身處莊嚴之法庭,仍漠視他人名譽權,恣意妄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其行為可議,且被告犯後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否認犯行,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稱「是法官叫告訴人告我」,未能深切反省本案訟爭實際上係其行為所造成,反責怪依法行使職務之法官,絲毫未見悔改之意思,並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衡諸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