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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鴻銘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猶不思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張鴻銘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鴻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採尿前有吃感冒藥云云。然查:

㈠依被告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稱其有吃感冒藥云云一節,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一三五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結果做為依據」,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三○○一○四九九號函可參,故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安非他命代謝物,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於採集尿液時期食用感冒藥之證據供查核,其空言否認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委無足採。

㈢另被告稱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可能只驗出濃度為七百多云

云,查施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八○%;口服嗎啡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六○%自尿液中排出;服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時內約有服用量之三○%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三-四天內排泄總量為九○%;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七○%排泄於尿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內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四天、嗎啡二-四天、安非他命一-四天、甲基安非他命一-五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可參。本案被告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接受採尿,而該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採尿前一-五天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則本件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八十七年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但其自八十七年經本院裁定為第一次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即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於九十八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則被告本件所為已係「四犯」,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因認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已無就被告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以助其斷除毒癮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起訴處罰,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現復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