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火鏡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蔡行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67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火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火鏡明知其向楊尉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楊尉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7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販售之BMW 牌電話控制盒、音響等汽車零件(下稱系爭汽車零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及搬運贓物之犯意,先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系爭零件(該等零件係鄭增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WBAGN41040DM77221 號之BMW 牌735LIA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
3 月4 日上午5 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遭竊之物),寄藏在不詳處所,復於99年間某日,與楊尉輈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前開汽車零件出賣予楊尉輈,並將該等零件運送至楊尉輈所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之韋德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韋德公司),由楊尉輈安裝於其向不知情之宋寶國所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牌735 型泡水車(下稱系爭車輛)上,準備在整修該車完竣後出售牟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警方於99年5 月25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5 分許),持搜索票至韋德公司當場扣得前開遭竊之汽車零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贓物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被告、辯護人對於其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揭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宋寶國(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於本院之證言、證人楊尉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鄭增雙於警詢時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同案被告楊尉輈將系爭汽車零件安裝於其向送寶國購入之系爭車輛上之勘驗照片12張等文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搬運及寄藏贓物犯行,辯稱:我於98年9 月份以50萬元向宋寶國購買系爭車輛,但因系爭車輛有交通罰鍰問題無法過戶,故我於同月份退車,又因系爭車輛於八八風災時泡水,改與宋寶國約定由我與合夥人蕭秉淳以48萬元費用修車,宋寶國則開立30萬元訂金支票給我。我先將系爭車輛送到蘆洲風動汽車保養廠,但沒有辦法修理,又將系爭車輛拖到關渡中央南路保養廠修理,但也無法修理,才將系爭車輛拖到楊尉輈之韋德公司修理,楊尉輈當時覺得沒有辦法修裡,就與宋寶國聯絡要求購買系爭車輛,其後我同意要退還先前30萬元訂金給宋寶國,宋寶國要求我將10萬元支票及20萬元現金交給楊尉輈,而我並沒有販售系爭汽車0件給楊尉輈,如果我有材料,怎麼可能無法修理系爭車輛云云。被告辯護人辯護略以:證人楊尉輈在庭證稱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零件時點為99年1 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而鄭增雙失竊車輛時點為99年3 月4 日,故被告不可能將鄭增雙失竊車輛之系爭汽車零件出售予楊尉輈;被告與蕭秉淳既欲將30萬元訂金返還予宋寶國,顯無繼續修理系爭車輛意願,被告並無取得系爭汽車零件轉售楊尉輈必要;證人楊尉輈就被告販售系爭汽車零件之時點、細節均無法確認,難以採信,而證人楊尉輈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一再強調所有零件都是被告將系爭車輛拖到其保養廠前,即已存在,則裝在系爭車輛上之零件,應非鄭增雙失竊車輛零件;且系爭汽車零件市價應僅數千元,證人楊尉輈不可能以10萬元向被告購買等語。
六、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而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原判決認其另成搬運及牙保贓物之罪,與幫助侵占罪,從一重處斷,自有未合,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24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經查:
㈠、鄭增雙所有車號00-0000 號、車身號碼WBAGN41040DM7722
1 號之BMW 牌735LIA型自用小客車,於99年3 月4 日上午
5 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遭竊內裝系爭汽車零件,嗣後在韋德公司內發現系爭車輛內裝載系爭汽車零件等節,為證人鄭增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證人楊尉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60 號卷〈下稱偵卷〉第163 至164 頁、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系爭車輛鑑驗照片影本1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至43、165 至173 頁),應可認定。
㈡、宋寶國本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該車因八八風災泡水淹至該車天花板,宋寶國即將該泡水車出售予被告,惟因車輛尚有超速、無法過戶問題,經宋寶國、被告協調後,改由宋寶國支付被告48萬元包修系爭車輛,宋寶國並為此開立30萬元支票予被告,嗣被告將系爭車輛及另1 台BMW 牌745型車輛拖至楊尉輈之韋德公司修理,楊尉輈以被告交付之另1 台BMW 牌745 型車輛零件,及被告其後販售之1 小箱系爭汽車零件修理系爭車輛,但仍無法修理,楊尉輈即與宋寶國聯絡,經協調後,達成楊尉輈向宋寶國購入系爭車輛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宋寶國要求買賣價金共計73萬元,其中包括宋寶國先前支付予被告之30萬元包修費用,楊尉輈向被告表示宋寶國要求退還包修費用,被告允諾返還
30 萬元包修費用,惟希望楊尉輈可以幫忙負擔部分金額,故僅交付10萬元支票及部分現金,楊尉輈遂幫忙負擔30萬元包修費用中10萬元部分金額,楊尉輈其後則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金額,開立70萬元支票、3萬元現金予宋寶國等節,為證人宋寶國、楊尉輈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8、110至114頁背面),並有宋寶國、楊尉輈間汽車買賣合約書、楊尉輈開立予宋寶國之70萬元支票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87號卷第218至219頁),亦可見被告確實曾持有系爭汽車零件,並於拖吊系爭車輛至證人楊尉輈韋德公司,委託楊尉輈修理車輛期間,以10萬元代價出售系爭汽車零件予楊尉輈,供系爭車輛修理之用。
㈢、被告既曾持有被害人鄭增雙失竊之系爭汽車零件,揆以上揭判例意旨,檢察官應予追訴、論罪之行為,自係被告取得系爭汽車零件之取得原因行為(即可能為竊盜、詐欺、侵占、收受或故買贓物等財產犯罪行為),被告於取得系爭汽車零件後,縱再為「寄藏」或「搬運」行為,該等行為應屬前部分財產犯罪行為之「不罰後行為」,毋庸再論以「寄藏」或「搬運」贓物罪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載:被告明知其向楊尉輈兜售之系爭汽車零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及搬運贓物之犯意,為搬運、寄藏贓物行為等文句,似有包含取得系爭汽車零件之原因,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向檢察官確認,檢察官明確表示起訴事實僅為「被告於99年間某日將不詳時地取得之電話控制盒、音響等汽車零件『寄藏』不詳處所,並於同年間某日『搬運』前開汽車零件至楊尉輈經營之韋德公司。」(見本院卷第50頁);再於100年11月2日審理期日表明:起訴「搬運贓物」部分之事實,係指被告於99年間以10萬元出售贓物給給楊尉輈,依楊尉輈指示搬運至濱江街韋德公司;「寄藏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在不詳時間先取得電話控制盒、音響等不詳汽車零件,寄藏不詳之處所之後再搬運。(審判長問:「主張取得電話控制盒、音響等汽車零件之原因及時間為何?);檢察官答:「這個部分需要詰問證人後才能夠確定到底是收受贓物還是故買贓物。」、(審判長問:「本件起訴的犯罪事實有無關於取得電話控制盒、音響等汽車零件?」);檢察官答:「這個部分依起訴書所載,『沒有起訴取得的原因』,只有起訴搬運和寄藏。」、(審判長問:「有無主張被告曾經持有贓物的事實?」;檢察官答:「這部分主張是寄藏。」(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可見本案之起訴事實,並未包括被告持有系爭汽車零件之原因行為至明。倘論被告持有之系爭汽車零件為自己犯罪所得之物,揆以上揭判例說明,其後續「搬運」、「寄藏」贓物之行為,自不另構成贓物罪,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系爭零件之原因行為並未偵查、究明,反就「不罰後行為」之「寄藏」、「搬運」行為,據以起訴,即難謂有據。是綜以上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就起訴事實認被告有「搬運、寄藏」贓物有罪判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本案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辯護人之上揭辯詞,自毋庸再予審究,而檢察官若認被告尚涉有其他罪嫌,自應另行追訴偵辦,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