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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麗珠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麗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徐聰信(於民國99年8 月27日歿)於99年2 月6 日透過胡其仁、林宏甄向林銘裕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以其所有之宜蘭縣○○鎮○○○段14、1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銘裕,嗣徐聰信於99年5 月間因重病亟需醫療費用,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以籌措醫療費用,乃委託友人王縉帛代為尋找買主。莊麗珠經由陳鸚鵡、胡其仁得知上情,萌生無償取得移轉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他人,從中賺取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明知其自始無給付土地價款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9年5 月26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丹堤咖啡店內,向徐聰信佯稱願以其子葉木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與徐聰信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交易內容為:總價款合計268 萬元,買方依序於:①契約成立時交付第一次款18萬元(由買方開立同面額之本票1 紙交付),②增值稅單下達時交付第二次付款20萬元,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扣除買方代墊稅金(暫訂為80萬元)及代償債權人林銘裕借款150 萬元,餘額一次付清等情,莊麗珠並以本人名義簽發票號:CH373644號,面額18萬元,發票日為99年5 月26日,到期日為99年5 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徐聰信佯作頭期款以取信之,致徐聰信陷於錯誤,誤信莊麗珠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始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授權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下合稱「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予莊麗珠供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莊麗珠因之取得隨時可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利益,其即積極尋找買主。嗣徐聰信於99年

5 月31日持系爭本票向莊麗珠提示付款,莊麗珠置之不理,反於99年6 月10日持其詐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件示以不知情之劉新縉,而與劉新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款310 萬元(包含劉新縉為塗銷徐聰信先前向林銘裕借款時所設定之抵押權而於99年6 月30日透過莊麗珠支付155 萬元予林銘裕之會計謝瑤瑱及繳付土地增值稅76萬9556元)出售予劉新縉,同時收取30萬元首期土地價款,莊麗珠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鄭江慧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縉,而未給付分文價款予徐聰信。嗣徐聰信因莊麗珠屆期仍未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乃於99年6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莊麗珠催告表示:莊麗珠未依約支付頭期款,又不歸還本人交付之所有證件,顯然有侵占、背信、詐欺等罪嫌,限收函後3 日內履行合約等語,詎莊麗珠仍承前詐欺得利之犯意,執意由鄭江慧妍於99年6 月18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縉,並於同日取得出售系爭土地價款20萬元及尾款21萬5000元後,對徐聰信請求其支付頭期款之催告復置之不理。莊麗珠以上開方式詐得移轉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他人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徐聰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徐聰信於警詢時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3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徐聰信於99年8 月27日死亡之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7頁),而證人徐聰信於99年7 月7 日前往中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雖表示前於99年6 月28日因重病住院化療始委託王縉帛幫忙提出告訴,但亦親赴警局接受警方詢問,並表明所言均實在之意旨,為警詢問完畢後復於受詢問人欄簽署姓名,觀以其簽名之字跡猶能書寫於正確之欄位,個別字體由左至右排列妥當,並無彼此重疊或相互干擾等情,有99年7 月7 日調查筆錄(偵卷第7-8 頁)在卷為憑,衡情,證人徐聰信於警詢時已罹重病,對於被告曾支付10萬元價金之有利被告情節亦供述屬實,當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本院認證人徐聰信於警詢時,對其證述內容係出於案發不久記憶清晰之親身經歷而為,且警方亦無違背證人徐聰信之自由意思取證之情節,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足堪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件係證人徐聰信交付被告,其證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否認證人徐聰信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殊無可採,應認證人徐聰信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縉帛、陳鸚鵡、胡其仁於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縉帛、陳鸚鵡、胡其仁於警詢時陳述,核為被告莊麗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業就上開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05 頁背面),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而證人王縉帛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經檢察官當庭捨棄聲請其到庭作證(本院卷㈡第104 頁背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傳聞例外規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㈢證人王縉帛、陳鸚鵡、胡其仁於偵訊時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有何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經查,證人王縉帛、陳鸚鵡、胡其仁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

庭就有關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該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且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王縉帛、陳鸚鵡、胡其仁於偵訊時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麗珠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徐聰信之真意是授權我幫他將系爭土地迅速賣出,所以我將系爭土地賣給劉新縉,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扣除償還系爭土地擔保之債務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剩餘的錢我有要拿給徐聰信,但當時聯絡不到徐聰信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系爭本票只是擔保而非價金給付,被告與徐聰信約定系爭土地總價款之268 萬元,被告已支付251 萬元,後續款項未給付之原因,係因徐聰信於99年5 月到8 月去世為止均長期住院,被告無法找到有受領權人出面受領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徐聰信於99年2 月6 日透過胡其仁、林宏甄向林銘裕

借款150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銘裕,嗣告訴人於99年5 月間因重病亟需醫療費用,乃委託友人王縉帛代為尋找買主,並經由陳鸚鵡、胡其仁認識被告,嗣被告於99年5 月26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丹堤咖啡店內,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交易內容為:總價款合計268 萬元,買方依序於:①契約成立時交付第一次款18萬元(由買方開立同面額之本票1 紙交付),②增值稅單下達時交付第二次付款20萬元,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扣除買方代墊稅金(暫訂為80萬元)及代償債權人林銘裕借款150 萬元,餘額一次付清等情,被告並以本人名義簽發面額18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隨即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予被告,嗣被告於99年6 月10日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件示以不知情之劉新縉,而與劉新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款310 萬元(包含劉新縉為塗銷徐聰信先前向林銘裕借款時所設定之抵押權而於99年6 月30日透過莊麗珠支付155 萬元予林銘裕之會計謝瑤瑱及繳付土地增值稅76萬9556元)出售予劉新縉,同時收取30萬元土地價款,被告並委託代書鄭江慧妍於99年6 月18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聰信於警詢時(偵卷第7-8 頁)、證人王縉帛、陳鸚鵡、胡其仁於偵訊時(偵卷第117-126 、224-225 、229-231 頁)、證人林銘裕、謝瑤瑱於偵訊時(偵卷第183、210-212頁)、證人鄭江慧妍於偵訊時(偵卷第163 頁)、證人劉新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163 頁、本院卷㈡第101-105 頁)證述在卷,並有99年2 月6 日借據、本票、99年5 月切結書(偵卷第108- 110頁)、99年5 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卷第30-34 頁)、系爭本票(偵卷第35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7 日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偵卷第140-156 頁)、99年6 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卷第187-190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王縉帛於99年11月29日偵訊時證稱:告訴人當時是經過

胡其仁介紹要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雙方於99年5 月26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當初講好總價款268 萬元,因要扣除塗銷抵押權設定及增值稅,扣完剩下2 、30萬元,被告表示當時沒帶現金,所以當天簽發面額18萬元之本票,告訴人於簽約當日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件交付被告,但被告於尚未付清全部價款38萬元之前,就先將系爭土地過戶等語(偵卷第123-126 頁),並於100 年5 月12日偵訊時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當天代書陳玉燕有在場,當初告訴人設好買賣價格,就是要賣給被告,而不是委託被告去賣,簽約當天是在一家咖啡廳,樓上是被告住宅,當天被告委託之代書陳玉燕有從上面拿授權書指示告訴人簽名、蓋章,告訴人沒太注意,也不太懂,就蓋章了等語(偵卷第229-231 頁),均核與證人即草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代書陳玉燕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於99年5 月26日簽約當天有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授權書、身分證影本、過戶資料簽章,就是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等齊全文件;99年5 月26日簽約當天告訴人是要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當天是被告叫我去負責處理簽約,我就將資料準備齊全拿給告訴人簽名;當時被告沒有告訴我要轉賣等語(偵卷第230-231 頁),及證人胡其仁於偵訊時證稱:99年5 月26日告訴人是要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等語(偵卷第229 頁)相符,參以被告於距離本件案發時間最接近之99年7 月16日警詢時即已供承:我於99年5 月26日16時30分許確實有與告訴人、王縉帛進行土地買賣,我以我兒子名義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偵卷第14-17 頁),復佐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1 款明定:「雙方應於第一次付款同時移轉登記所須之文件書類(詳如附表)備齊並加蓋印鑑章交予指定之代書專責辦理。」,足認於99年5 月26日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係基於買賣之真意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且被告以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時,告訴人即已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付被告,用意係履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是告訴人於99年5 月26日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予被告,顯非授權被告代為出售系爭土地,而係依約履行買賣交易條件,且被告開立之系爭本票確係作為交付給告訴人資為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頭期款甚明。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徐聰信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時,有約定需支付買賣金額後始能將系爭土地過戶,但被告先給我系爭本票讓我相信她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件交付交給她,但她卻未給付買賣價款,另將系爭土地過戶至他人名下等語(偵卷第8 頁),有99年5 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卷第30-34 頁)、系爭本票(偵卷第35頁)、99年6 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卷第187-190 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偵卷第152-156 頁)在卷可稽。綜核上情,被告向告訴人訛稱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使告訴人誤認其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件交付被告後,即可順利取得亟需之資金,然實則被告自始無意向告訴人買入系爭土地並給付買賣價金,而係以欺瞞方式誘使告訴人於99年5 月26日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件後,旋於99年6 月10日持該等文件示以證人劉新縉,使證人劉新縉因被告持有表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之相關文件而願出價

310 萬元,旋持詐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委託代書鄭江慧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劉新縉以牟財產上不法利益(詳如後述),是被告客觀上顯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無訛。

㈣證人劉新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初被告介紹

說系爭土地很便宜,因地主急需錢要出售,被告說地主授權委託她全權處理,而代書審核被告提出之資料認為授權合法,我就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我們簽約當時系爭土地之地主徐聰信不在場,合約書上所蓋徐聰信的章,都是雙方用印時,被告拿出徐聰信的印章蓋上去的,在洽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我都沒有跟地主徐聰信見過面,而被告都是以地主之代理人身分來跟我談,我們原先討論的賣價是300 萬元,後來被告說不夠一些費用,後來確定的總價款是310 萬元,我310 萬元都是付給被告,她有簽收等語(偵卷第163頁、本院卷㈡第101-105 頁),核與證人即代書鄭江慧妍於偵訊時證稱:(99年6 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當初是被告找我承辦,她有徐聰信蓋指印、簽名之授權書、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有蓋指印之登記書表等語(偵卷第163 頁)相符,並有99年6 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卷第187-190 頁)、授權書(偵卷第191 頁)、99年6 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影本(偵卷第141-142 頁)在卷可稽。參以99年6 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上指押2 枚經送鑑比對結果,與徐聰信指紋卡及指紋電腦比對確認之指紋均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0日鑑定書(偵卷第186-187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證人劉新縉於99年6 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係被告(賣方)攜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件示以證人劉新縉(買方)後,於告訴人並未在場之情況下,被告持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在被告與證人劉新縉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並委由代書鄭江慧妍將系爭土地99年

6 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件,實際上告訴人對被告於99年

5 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件後,旋於99年

6 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310 萬元出售予證人劉新縉,並委由代書鄭江慧妍於99年6 月18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縉等情,均無所悉,此徵諸徐聰信於99年6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偵卷第36-37 頁)向被告催告表示其未依約支付頭期款,又不歸還本人交付之所有證件,限收函後3 日內履行合約等語即明。佐以被告於99年6 月10日、99年6 月18日分別向劉新縉收取出售系爭土地價款30萬元、20萬元及尾款21萬5000元等情,有陽信銀行木柵分行支票暨收據影本(偵卷第194 頁)存卷可參,並據證人劉新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04 頁),足認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縉且已從中獲取土地價款後,對於告訴人請求其支付頭期款之催告仍置之不理而拒不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予告訴人,顯見被告自始即有意無償取得移轉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他人之權利,藉此從中牟取利益,是被告主觀上自始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移轉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他人之權利)之犯意灼然。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授權其幫忙賣出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

之辯詞不僅與證人王縉帛、陳玉燕、胡其仁前揭一致之證述內容有違,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立99年5 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卷第30-34 頁)第1 條業已明白揭示當事人雙方就系爭土地係由徐聰信(賣方)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買方),而被告願意依約付款承買,參以被告與證人劉新縉簽立99年6 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卷第187-190 頁)亦載明土地買賣之賣方為被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以

310 萬元價金將系爭土地賣給劉新縉是我決定的,我沒有問過告訴人或王縉帛等語(本院卷㈡第109 頁),堪認系爭土地確係由告訴人以前揭交易條件出售予被告甚明。至告訴人雖曾出具99年5 月授權書予被告,而該授權書上之授權事項欄以手寫補充記載「(依民法第531 條、第533 條、第534條授權予被授權人對系爭土地之)簽定買賣合約、代為收款、移轉等一切事宜」之情,固有該授權書(偵卷第191 頁)在卷,然觀諸該授權書之原本(見偵卷後附資料袋),告訴人簽名之墨水顏色、字跡,均顯與授權事項欄手寫記載之墨水顏色、字跡迥異,參以該授權書係被告委託之代書陳玉燕指示告訴人於其上簽名,業經證人王縉帛證述如前,則告訴人於簽名當時,是否該授權書上已記載授權事項欄內上開手寫記載文字或告訴人明瞭該等記載之意義後始為簽名,已有可疑。況細繹該授權書內容就授權被告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處理權限或有無佣金約定均未置一詞,衡情,倘告訴人確係授權委託被告幫忙賣出系爭土地,則被告殊無再大費周章令代書陳玉燕到場處理其與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事宜。再者,告訴人於斯時癌末病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㈠第41頁背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0月17日函暨附件告訴人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㈡第40-41頁)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授權書是否出於告訴人之真意所簽名,或是否係在其餘欄位尚未填載完成之前,即由被告委託之代書陳玉燕指示告訴人先行簽名於授權人欄,均有可疑,自難僅因該授權書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系爭本票僅擔保而非價金給付

,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系爭土地總價款268 萬元,被告已支付

251 萬元,後續款項係因無法找到有受領權人出面受領始未給付云云。然①系爭本票前經告訴人交付其友人趙芳模以供擔保告訴人於99年4 月底5 月初向趙芳模借款之18萬元,嗣經趙芳模於99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當時並未提及系爭本票僅係供擔保而非真的有票面金額之債務糾紛,且被告於當日僅支付9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趙芳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64 頁、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並有99年11月12日收據(偵卷第132 頁)在卷為憑,足認系爭本票確係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頭期款部分),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本票僅供擔保而非價金給付云云,顯屬無據。②被告經告訴人屢次催討後,始於99年6 月21日、6 月30日分別透過胡其仁及匯款各5 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胡其仁、王縉帛於偵訊時(偵卷第

122 、124 頁)、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卷第8 頁),並有99年6 月30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固堪認被告於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劉新縉(99年6 月18日)之後,曾支付共計10萬元予告訴人,惟斯時被告已詐得表彰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權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系爭土地並業經被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劉新縉,殊難僅因被告遂行詐欺得利犯行後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費用155 萬元,係證人劉新縉出資,有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偵卷第178 頁)、聖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79 頁)在卷為憑,並據證人劉新縉證述如前,而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計76萬9556元業經繳納,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偵卷第50頁)在卷可參,然被告係利用其詐得自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件,使證人劉新縉以總價310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則上開費用(共計231 萬9556元)實際上均係出自證人劉新縉支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被告殊無支付該等費用可言,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已支付251 萬元云云,誠屬謬論且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③告訴人於99年6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支付頭期款,復於99年7 月7 日親赴警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均如前述,倘被告確有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意,當可依循存證信函地址或透過介紹人即證人王縉帛、胡其仁等人尋訪告訴人住所以支付價金,然被告捨此不為,不僅於99年7 月16日警詢時託詞推稱告訴人說謊云云(偵卷第16頁),並於分毫未支付告訴人之前,即率爾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證人劉新縉以牟利,且於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時,亦拒不付款,是被告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無訛,辯護人徒以無法找到有受領權人出面受領始未給付云云粉飾被告之惡性,洵與事實有悖,要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然告訴人因被告前揭詐術而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件予被告,使被告取得移轉、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上開文件屬權利證書,其價值非在本身有體物質價值,而在所表彰之權利,核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行為,被告所詐得者並非現實財物,而係上開文件表彰之價值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故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既屬相同,且仍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對被告並無較不利或難以防禦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重病須出售系爭土地以籌措醫療費用

之困境,竟任意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施以詐術欺瞞告訴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旋於分毫未付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以牟個人私利,被告趁人之危以成就個人利益之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迄今仍未全部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亦不思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對自身不依正當途徑詐得不法利益之行為仍絲毫未見悔意,顯然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㈡第11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何俏美

法 官張宇葭法 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