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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來發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九號、第二七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來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來發係昇陽山外大樓管理委員會(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一)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時十七分許,在昇陽山外大樓騎樓,就該處汽車違規停車事宜質問管理員,適張展耀經過該處,上前勸阻陳來發,陳來發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要叫我三個小孩來打你」、「你全家死光光」、「幹你娘去死」(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等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張展耀,使張展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展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因公訴人及被告陳來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陳來發於本院一○○年二月二

十一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展耀指訴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九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第七六頁至第八十頁參照),核與證人溫福明、高靜儀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溫福明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九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三八頁、第三九頁、第六八頁、第六九、第七六頁至第八十頁頁參照;證人高靜儀部分,偵卷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參照),復有現場錄影光碟一份在卷可佐,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陳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恫嚇告訴人,情緒控管能力不

佳,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犯後已能自我反省,坦認犯行,並主動向告訴人致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頗知悔悟,態度甚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以新臺幣十萬元及悔過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希望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深具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來發為昇陽山外大樓管理委員會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時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一六二之一號昇陽山外大樓騎樓口,因其他住戶將汽車違規停於該大樓騎樓口,遂當場質問管理員,適告訴人即同大樓住戶張展耀經過聽聞,出口勸阻陳來發,陳來發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整天閒閒沒事作」、「有手腳不去賺」、「幹你娘去死」等語辱罵張展耀,足以貶損張展耀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陳來發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展耀告訴被告陳來發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