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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英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英仁服役時曾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94年3 月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因犯竊盜罪,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05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經執行於98年9 月4 日期滿(亦不成立累犯),惟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2 月21日上午某許起至5 月

9 日下午7 時30分許止(詳細日期、時間如附表),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安興停車場內,先後13次,分別徒手侵入如附表所示陳清涼等人之車輛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鈔或零錢、高速公路回數票等財物(除附表編號第5 、8、9 等3 次因著手行竊而無所獲應屬未遂外,其餘各次均竊盜得逞),嗣於同年5 月9 日下午7 時30分左右,著手竊取林如山停放該處牌號3152-PE 號康健巴士內財物時(即附表編號第8 次),當場為警查獲,始揭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陳英仁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涼、林如山、廖峻暉、劉謹存、董光鈺、劉進忠及停車場管理員陳麗華等人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3 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5 、8 、9 等3 次犯行,係著手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3 、4 、5 等四次犯行之被害人雖同為劉謹存、編號第7、8 二次之被害人雖同為林如山、編號第10至13犯行之被害人雖同為廖峻暉,然因每次犯行時間均相隔逾月,是被害人雖屬同一,難謂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屬數罪;又如附表編號第2 、9 、10等三次犯行;編號第1 、7 等二次犯行;編號第5 、13等二次犯行,雖均各時間相近,且地點都在同一停車場,然因被害人不同、竊取之車輛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亦有異,亦應依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惡性甚重,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被害人排列)┌─┬──────┬───┬────┬───────┬─────┐│編│犯罪時間 │被害人│牌號車輛│竊盜財物 │宣 告 刑 ││號│ │ │ │(新台幣) │ │├─┼──────┼───┼────┼───────┼─────┤│ │100年4月25日│陳清涼│318-TA │零錢若干、高速│有期徒刑參││1 │下午8時許 │ │自大貨 │公路回數票1本 │月,如易科││ │ │ │ │10張 │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100年2月21日│劉謹存│4605-RE │現金約4千元、 │有期徒刑肆││2 │上午某時 │ │自小客貨│高速公路回數票│月,如易科││ │ │ │康健巴士│10餘張 │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100年3月15日│同上 │同上 │現金約3千元、 │有期徒刑肆││3 │上午某時 │ │ │備份鑰匙10餘把│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4 │100年4月25日│同上 │同上 │現金約3千元 │有期徒刑肆││ │上午某時 │ │ │ │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5 │100年5月2日 │同上 │同上 │(著手竊盜未遂)│有期徒刑貳││ │上午某時 │ │ │ │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100年4月15日│劉進忠│1269-PC │零錢若干及高速│有期徒刑肆││6 │上午某時 │ │自小客貨│公路回數票3張 │月,如易科││ │ │ │康健巴士│ │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7 │100年4月25日│林如山│3152-PE │現金約2千元、 │有期徒刑肆││ │下午7時41分 │ │自小客貨│高速公路回數票│月,如易科││ │ │ │康健巴士│3本(計9張) │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8 │100年5月9日 │同上 │同上 │(著手竊盜未遂)│有期徒刑貳││ │下午7時25分 │ │ │ │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100年2月21日│董光鈺│6302-QJ │(著手竊盜未遂)│有期徒刑貳││9 │上午某時 │ │自小客貨│ │月,如易科││ │ │ │康健巴士│ │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100年2月21日│廖峻暉│5175-PE │現金約4千元 │有期徒刑肆││10│上午某時 │ │自小客貨│ │月,如易科││ │ │ │康健巴士│ │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1│100年3月15日│同上 │同上 │現金約1千元 │有期徒刑參││ │上午某時 │ │ │ │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2│100年4月25日│同上 │同上 │現金約1千元 │有期徒刑參││ │上午某時 │ │ │ │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3│100年5月2日 │同上 │同上 │現金約1千元及 │有期徒刑參││ │上午某時 │ │ │香煙多包 │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