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天賢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簡啟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天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天賢為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雅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樓至4 樓,於民國93年6 月11日遷至臺北市○○區○○路○○○ 號9 樓之1 及之2 )之負責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間前某日,在恩雅公司臺北市○○區○○路○○○ 號9 樓之1 、之2 ,將恩雅公司於93年12月1 日所申辦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下稱臺新銀行帳戶存摺)、恩雅公司及代表人馮天賢印鑑章交付「小高」使用,且將恩雅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之辦公處所(下稱恩雅公司八德舊營業所)、申裝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號、電子郵件帳號Jansiang_fong@ennyah.com.t
w 、恩雅公司股票提供予「小高」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之代價。嗣由「小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恩雅公司股務室之「林小姐」佯稱恩雅公司將辦理增資云云,並以上開電話、電子郵件信箱、郵寄增資認股通知書等方式銷售恩雅公司股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現金給付或匯款至恩雅公司上開帳戶(股票交割日為96年2 月13日),被告馮天賢等人旋於96年1 月18日,以上開印鑑章臨櫃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馮天賢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馬洪誠(恩雅公司登記名義人)、張郁雯(恩雅公司前員工)、馮天翔(被告之弟)、劉怡芬、馬來寬、石振宗、鄭育仁、藍逸民、張金聰、張紹明、費霞、趙玉龍(上開9 人均為被害人)等人之證述、證人劉怡芬提出之恩雅公司95年度特定人增資認股通知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代徵稅額繳款書、存入憑條、恩雅公司股票(No:92-ND-000000
0 )、證人馬來寬提出之代徵稅額繳款書、恩雅公司股票(
No:92-ND-0000000 )、切結書、收據、證人藍逸民提出之恩雅公司95年度特定人增資認股通知書、證人張金聰提出之恩雅公司95年度特定人增資認股通知書、繳款書、存入憑條、證人張紹明提出之代徵稅額繳款書、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 年5 月13 日 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0 年5 月17日合金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
0 年5 月13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恩雅公司96年之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4 月16日北院錦94執助乙字第3446號函、中華電信98年12月28日南服五98密字第193 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書及繳費資料、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100 年1 月3 日網路查詢資料、臺新銀行97年9 月2 日臺新作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金往來明細、臺新銀行98年3 月3 日臺新作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傳票影本、98年4 月2 日臺新作文字第0000
000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9年12月10日(99)華汐字第526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0 年1 月10日彰中正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各項異動變更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支票、慶豐商業銀行撥款申請書、恩雅公司與交通銀行92年12月30日投資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初因牽涉博達案,致恩雅公司財務出現困難,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經營地下錢莊之人,借貸200 餘萬元週轉,並經「小高」之要求,交付伊持有恩雅公司之存摺、印鑑章、股票、支票及發票以為抵押,且允諾「小高」使用恩雅公司八德舊營業所及其內之申裝電話,至何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推銷恩雅公司股票及其過程,伊既未參與亦不知悉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㈠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價金購買恩雅公司股票前,均因被告以外之人向渠等推銷而曾購買恩雅公司之股票,且渠等購買恩雅公司股票時,業經上開推銷者告知恩雅公司將增資及購買增資股票將會獲利等情,被告並未接觸、誘使或加強如附表所示之人購買恩雅公司股票之意願,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㈡恩雅公司八德舊營業所留存之電話,於案發當時已非被告使用,寄發增資認股同意書等資料予劉怡芬之電子郵件信箱與恩雅公司內部申辦之電子郵件並不相符,且被告亦通過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認定被告所稱上開電子郵件並非其所寄發一事非虛,又本案證人所提出之增資認股通知書上所載恩雅公司之地址,與恩雅公司八德舊營業所之地址不同,倘收受之人憑其上錯誤之地址寄回認購憑證,豈不無法順利收受該等信件,顯見該等增資認股通知書應係第三人所為,綜上,足見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價金購買恩雅公司股票,均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恩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2 樓至4 樓,電話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93年6 月11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 號9 樓之1 及之2 ,電話為(00)00000000號,八德舊營業所於96年4 月16日經本院拍賣予案外人郭文良所有。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臺新銀行帳戶之方式,購得恩雅公司股票,上開匯至臺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於96年1 月18日經臨櫃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馬洪誠、劉怡芬、馬來寬、石振宗、鄭育仁、藍逸民、張金聰、張紹明、費霞、趙玉龍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劉怡芬提出之代徵稅額繳款書、存入憑條、恩雅公司股票(No:92-ND-0000000 )、證人馬來寬提出之代徵稅額繳款書、恩雅公司股票1 張(No:
92-ND-0000000 )、證人張金聰提出之代徵稅額繳款書、存入憑條、證人張紹明提出之代徵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0年5月13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恩雅公司96年之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等資料、臺新銀行98年3月3日臺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傳票影本在卷足資佐證(他字10946號卷第6至8頁,偵字18804號卷第97至98、138至140、168頁,偵字6711號卷㈡第25、66至111頁參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
之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人以如附表所示價金購買恩雅公司股票之過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恩雅公司前業務人員黃思茜(原名黃瑞芬)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於85年6 月6 日起迄95、96年間擔任恩雅公司之業務人員,恩雅公司初始在八德舊營業所營業,93年間因為公司業務擴展而遷至臺北市內湖區,恩雅公司剛搬至臺北市○○區○○路時營運狀況還不錯,但93年底因被告牽涉博達案,恩雅公司遭銀行抽銀根致財務出現困難,恩雅公司業務就每況愈下,伊於93年即有借錢予恩雅公司,94年時恩雅公司多數員工均離職,被告與銀行洽談還款時,有向恩雅公司以外之友人及多間當鋪、地下錢莊借錢,伊記得地下錢莊之債主有綽號為「短褲王」、「小高」、「小林」及「洪先生」等人,地下錢莊有些會要求被告開支票、抵押車輛,被告於94、95年間確有向「小高」借款幾百萬元,「小高」係要求被告抵押房屋或有價證券,因斯時被告無房子可供抵押,遂以被告之股票、印章、存摺及本票供抵押,伊記得向「小高」借款時,伊有幫忙清點股票,並將「小高」取走之物記載於明細表上,至於向「小高」借貸之款項是否還清伊不知悉,伊僅知道向地下錢莊借貸的錢沒有全部還清。又門號00000000號室內電話是恩雅公司八德舊營業所之代表號,恩雅公司搬至臺北市○○區00000000000號,沒有再使用門號00000000號,另恩雅公司八德舊營業所從93年搬至臺北市內湖區迄96年間遭法院拍賣間,恩雅公司有留1 位同事馮天翔在該處處理維修事宜,但伊記得地下錢莊的人員也有使用該處,伊任職期間不記得恩雅公司有員工叫「林麗鈴」等語(本院卷㈢第46至50頁參照)。
⒉證人即恩雅公司前業務助理張郁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
89年至94年間擔任恩雅公司業務助理,恩雅公司原在八德舊營業所營業,93年間因為公司業務擴展而遷至臺北市○○區○○路,恩雅公司八德舊營業所共有4 支電話號碼,其中代表號為00000000號,由總機系統自動跳號,伊只記得代表號碼,搬至臺北市○○區0000000號00000000號室內電話,沒有再使用門號00000000號,而恩雅公司遷至臺北市內湖區後沒多久,因為被告牽涉博達案,公司之營運及財務即出現困難,也無法正常發放薪水,伊遂於94年間離職,又伊在恩雅公司任職期間並無名叫「林麗鈴」之同事等語(本院卷㈢第43至46頁參照)。
⒊證人即前恩雅公司業務及資管人員黃正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於90年間在恩雅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後來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員工僅剩下5 、6 人,遂重新分派職務,因伊是資訊科畢業,故被指派負責維護公司電腦及網路之工作,恩雅公司員工電子郵件信箱之申辦流程,係由新進員工至人事部門填寫人事資料,包含電子郵件信箱申請書,其內須填載英文名字供設立電子郵件帳號,若人事部門確認該英文名字沒有與其他同事重複,就會將資料送至資管部門設立電子郵件信箱,待確認後資管部門即會將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及如何設定信箱之方式等事項告知員工,只要有該密碼及經資管部門開放公司伺服器之權限即可設立電子郵件信箱使用,而該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資管部門均留有紙本,又公訴意旨所指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Jansiang_fong@ennyah.c
om.tw ,與恩雅公司電子郵件格式不同,因恩雅公司電子郵件帳號僅有英文名字不會出現姓,且伊任職期間並不認識「林麗鈴」之人等語(本院卷㈢第83至85頁參照)。
⒋證人即被告之弟馮天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於恩雅公司設立後1 、2 年開始在恩雅公司任職,迄恩雅公司牽涉博達案後,因無法正常發放薪水,故伊於94年間自行成立展翔公司,但仍有幫忙恩雅公司處理業務,伊成立展翔公司後係利用恩雅公司八德舊營業所4 樓辦公,並有使用恩雅公司所留存之設備、傳真機及門號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亦有替恩雅公司維修留存之設備,伊每週或每2 週至展翔公司1 至2 天時,均有見到陌生人在該址4 樓以外之辦公室內及走道上,伊有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告知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未清償,所以辦公室遭該等人士佔用,被告也有通知伊該處將遭法院拍賣,且該等人士屬黑道,應搬離而儘量不要與該等人碰面,以免發生糾紛,此種情形至95年2 至3月伊離開上址辦公室時均持續存在等語(偵字5130卷第37至40頁參照,本院卷㈡第116 至125 頁參照)。
⒌綜上證人之證述可知,恩雅公司於93年間將營業所由八德舊
營業所遷至臺北市內湖區時,在八德舊營業所營業之室內電話未遷至臺北市內湖區之辦公處所,而係另行申裝新號碼,至八德舊營業所僅由證人馮天翔偶至該處維修剩餘設備及其在該處自營展翔公司業務,恩雅公司並無在該處繼續對外營業,迨於93年底因被告另涉博達案致恩雅公司資金調度困難,被告為獲取資金周轉遂向綽號「短褲王」、「小高」、「小林」、「洪先生」等地下錢莊借貸金錢,並有交付被告之股票、印章、存摺及本票供「小高」抵押,且被告就上開借貸之金錢尚未全部清償,而證人馮天翔至恩雅公司八德舊營業所時,確親見有非恩雅公司之人員使用該辦公處所,經詢以被告後,被告當時亦告知該等人士為地下錢莊之債主,並佔用該處使用等情,足見被告所辯因向地下錢莊「小高」之人借貸,而交付恩雅公司之臺新銀行存摺、該存摺之印鑑章、股票、發票、恩雅公司八德舊營業所暨該營業所申裝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予「小高」供作抵押乙節,自非全然不可採信,至被告所指「小高」以抵押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之上開物品,或與一般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非必交付該等物品之情形有異,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社會歷練,並無必然之關連,以被告借貸當時因資金週轉不靈,在急於獲取借貸款項之情況下,提供上開物品予地下錢莊以換取現金挹注,亦非絕無可能之事,自不得徒賴主觀臆測,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上開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之辯解違常而不足採信,並進而推斷被告必有詐欺之犯意;又衡諸被告果有以公訴意旨所指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之意,理應使用隱匿之方式為之,使遭詐欺之被害人無從知悉該等行為係何人所為,以免其詐欺犯行為偵查機關輕易追查緝獲,豈有如本案由被告轉讓載有其自身姓名之股票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使用恩雅公司帳戶收受及領取購買上開股票之款項、利用恩雅公司八德舊營業所之電話及長年使用之營業所在地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及場所,使被害人得以輕易查悉被告之理。再觀之證人劉怡芬、藍逸民、張金聰等人提出之認股通知書暨恩雅公司股東印鑑卡回郵信封(偵字10964 號卷第5 頁,偵字18804 號卷第
166 至167 頁,偵字6711號卷㈡第24頁參照),其上所載恩雅公司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顯與恩雅公司八德舊營業所之地址「臺北市○○路○ 段○○巷○ 號2 樓」不符,若該等寄予被害人資料確由恩雅公司所為,何以會將公司最基本事項之地址登載錯誤,甚且將使被害人因回郵信件地址錯誤無法正確寄送而遭退件,或經被害人尋該址查得該處非恩雅公司,致欲詐騙被害人之目的功敗垂成,此均顯與常情不符,而存有合理之懷疑;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測謊,該次測謊鑑定內容略以:⒈你有沒有寄發這份電子郵件(股東增資通知書),⒉這封電子郵件(股東增資通知書)是不是你寄發的等問題,分別回答「沒有」、「不是」,經分析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字18804 號卷第68至72頁參照),是依前揭測謊報告既可認被告針對股東增資通知書並非其寄發乙節所言,均無說謊不實反應,益徵被告供稱「小高」所屬集團寄發認股通知書之行為與其無涉之情,尚非不可採。是檢察官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小高」共同就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僅因被告有提供上述股票等物品予「小高」之客觀事實,率予認定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石振宗等人購買恩雅公司增資股票之原因及過程,業據渠等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石振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伊於95年底時,因業務員「高東霖」告知恩雅公司係經金鼎證券輔導準備上櫃一事,並寄送恩雅公司之營運資料後,伊遂購入恩雅公司之股票,又於96年初,伊另收到恩雅公司股務室寄送之增資通知資料,伊有打電話向該股務室確認恩雅公司是否有配股,經確認後即以如附表編號1之價格購買恩雅公司增資股票等語(偵字6711號卷㈡第10至11頁參照);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因業務員「高東霖」之推銷並寄送恩雅公司之相關資料後,經考量交通銀行屬該公司大股東之一,認為可以投資,故以每股58元之價格購買恩雅公司股票,「高東霖」亦有向伊表示恩雅公司將會增資,增資時可以每股13元之價格購入該公司股票,若等恩雅公司隔年上櫃時,20張股票會變成40張,之後恩雅公司確有寄送增資認股通知書,伊循該通知書上記載之電話向恩雅公司確認後,因恩雅公司接電話之「林小姐」及「徐小姐」之說法與「高東霖」上開說法相同,伊遂購入恩雅公司增資股票等語(本院卷㈡第80至84頁參照)。
⒉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劉怡芬於96年9 月6 日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伊於95年11月6 日經皇家國際資產公司職員鄭宇晴之介紹,以伊父親劉邦雄之名義購買恩雅公司股票,又於96年2 月13日經鄭宇晴之推銷,以如附表編號2 之價格,分別以伊之名義及劉邦雄名義購入恩雅公司增資股票等語(他字第6691卷第40至41頁參照);又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60號、97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刑事案件審理及97年9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任職皇家國際資產公司之鄭宇晴,鄭宇晴表示其研究恩雅公司半年,發現該公司很好,是作網路電話之公司,將要上櫃,機會難得且保證賺錢,要伊趕快買入該公司股票,伊遂以1 股58元之價格購買10張,以劉邦雄之名義購買5 張,後來鄭宇晴又有打電話向伊表示,恩雅公司將要增資,時間將在95年底或96年初,之後劉邦雄有收到恩雅公司寄發之增資認股相關資料,伊有打電話向恩雅公司詢問,嗣恩雅公司以電子郵件寄發上開資料予伊,伊即於96年1 月匯款恩雅公司之帳戶,該次購買之股票於98年2 月13日交割等語(他字第6691卷第44至49、61至63頁,偵字6711號卷㈡第142 至143 頁參照);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恩雅公司曾寄送購買增資股票之資料予劉邦雄,伊有依該資料上之聯絡方式聯絡恩雅公司,係「林麗鈴」接聽,「林麗鈴」後有以電子郵件寄送增資認股之資料,伊遂依該資料上記載之付款方式匯款購買恩雅公司增資股票,而「林麗鈴」未曾向伊說明恩雅公司之營運狀況,伊購買恩雅公司增資股票時,亦未親自至恩雅公司,伊係依鄭宇晴之通知而購買恩雅公司股票及增資股票,伊本身並無查對或調查恩雅公司之市場情形等語(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至第60頁參照)。
⒊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人鄭育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係經「張淑芬」向伊表示恩雅公司即將上市,該公司內之大股東有部分是知名投資公司,且「張淑芬」提供恩雅公司簡介上記載該公司每年獲利不錯,產品內容也很豐富,伊始購買恩雅公司股票,另「張淑芬」亦有表示恩雅公司短期內將會增資,且告訴伊增資時可認購之股數、金額,及增資資料將由恩雅公司郵寄予伊等資訊,伊因「張淑芬」之介紹,且伊接到恩雅公司寄發增資認股通知書等資料所載之股數及金額與「張淑芬」先前告知者一致,遂依該通知書上所載資料繳款購買增資股票,伊雖於收受上開恩雅公司增資認股通知書等資料後,有打電話詢問恩雅公司何時會增資,但伊未於電話中告知有意願購買增資股票及詢問辦理之程序等語(本院卷㈡第60至64頁參照)。
⒋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人藍逸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伊於96年1 月間透過「陳昭龍」介紹,以1 股37元之代價購買恩雅公司股票,後來恩雅公司有寄發增資認股通知書予伊,伊未經打電話向恩雅公司確認,亦未曾親至恩雅公司查詢,即依該通知書上所載之方式繳款購買恩雅公司增資股票等語(偵字18804 號卷第161 頁參照)。
⒌證人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人張金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經業務員「黃心怡」向伊推銷恩雅公司係有前途之公司,隔年該公司將上市且將增資,初始購買時以每股58元之價格購買,增資僅需以1 股13元之代價購買,購買恩雅公司增資股票可降低購買恩雅公司股票之成本,伊遂同意購買恩雅公司股票,後來伊有收到恩雅公司寄予伊之認購增資股票之資料後,伊未向恩雅公司確認,即逕行匯款購買增資股票等語(本院卷㈡第85至87頁參照)。
⒍證人即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人張紹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伊經皇家資產公司「黃經理」向伊推銷恩雅公司股票,遂以每股58元之代價購買5 張恩雅公司股票,伊於96年間亦曾收到恩雅公司增資認股同意書,並有依該通知書上所載電話向恩雅公司確認購買增資股票之事,伊初始因為資金不夠所以購買1 張股票,後在繳款期限內打電話詢問是否可以補足4張股票,經恩雅公司人員告知可以後,伊再補足另外4 張股票之款項等語(偵字18804 號卷第161 至162 頁參照)。
⒎證人即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人費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
係經任職桃園中國石化桃園分公司之「毛顯剛」、「施文茹」及「詹美燕」等人之介紹,以伊之子鄭秉華之名義購買恩雅公司股票,嗣因恩雅公司有寄購買增資股票之資料,經伊向「毛顯剛」確認後,即購買恩雅公司增資股票(偵字6711號卷㈡第10頁參照)。
⒏證人即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人趙玉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伊於95年間經「張小姐」之介紹而購買恩雅公司股票,又於96年間收到恩雅公司寄發之認購增資股票之資料,經伊打電話確認後,即匯款購買該公司之增資股票等語(偵字6711號卷㈡第10頁參照)。
⒐證人即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人馬來寬於警詢、97年4 月3 日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經皇家國際顧問公司「陳鴻圖」之介紹而以每股58元之代價向曹木水購買恩雅公司股票2 張,嗣曹木水向伊表示恩雅公司有推出每股13元之票面股票,若伊購買可降低購買恩雅公司股票之成本,所以伊於96年初即親自至恩雅公司八德路舊營業所求證此事,該公司「林小姐」向伊表示確有此事,並告知此時購買還可多獲得200 股,且該公司人員尚表示該公司帳務由文信會計事務所辦理,始能發行未上市股票,伊當下遂購買1 張恩雅公司股票等語(他字10812 號卷第13至14、37至38頁參照);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共買過3 張恩雅公司股票,第一次是曹木水轉賣2張股票予伊,約不到一個月之時間,「陳鴻圖」向伊表示,恩雅公司前景很好,尚有部分股票未售出,詢問伊是否要購買,經伊與恩雅公司聯繫時,該公司女性員工有向伊表示恩雅公司位於八德路及恩雅公司委任會計師之姓名,並說明因伊前已購買2 張恩雅公司股票,伊再購買將獲得200 股之股息,伊即親自到恩雅公司位於八德路之營業所,伊記得第二次購買恩雅公司股票時,有一位「林小姐」向伊表示恩雅公司股票很好,有交通銀行認購,還有香港電信大亨投資,伊就覺得很放心,且「林小姐」亦有表示恩雅公司股票一定會上市上櫃等語(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至第56頁參照)。⒑稽之上述證人之證述,足見證人石振宗、劉怡芬、鄭育仁、
藍逸民、張金聰、張紹明、費霞、趙玉龍及馬來寬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恩雅公司股票前,均係經被告以外之人推銷恩雅公司股票後,由渠等考量該等推銷者所提之論點或觀覽相關資料,始購入恩雅公司股票,且證人石振宗、劉怡芬、鄭育仁、張金聰及馬來寬亦均經該等推銷者告知將可購買恩雅公司增資股票之事,始有再次購買恩雅公司股票之意,而上述各推銷之人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何共同詐騙上開證人之行為,再證人石振宗、劉怡芬、鄭育仁、藍逸民、張金聰、張紹明、費霞、趙玉龍雖有收受增資認股通知書等資料,證人石振宗、劉怡芬、鄭育仁、張紹明及趙玉龍且另有撥打上開資料所載電話確認認購增資股票之事,證人馬來寬並有親自與自稱恩雅公司之職員當面確認購買股票之事,惟上開增資認購同意書等資料公訴人未能證明係被告製作,該等自稱恩雅公司之員工,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理由四之㈡參照),自不足以憑此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⒒至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0至12之犯罪事實,本院遍觀全
卷,均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之情,此部分自難遽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又證人劉怡芬固提出「林麗鈴」以Jansiang_fong@ennyah.c
om.tw 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認股增資通知書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然「林麗鈴」非恩雅公司之員工,且該電子郵件信箱與恩雅公司電子郵件之帳號名稱僅有英文姓名而無姓氏之格式不符,況恩雅公司之電子郵件只須密碼及資管部門開放公司伺服器之權限即可設立使用,而該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資管部門均留有紙本,此業經證人黃思茜、張郁雯、黃正宏證述在卷(理由四之㈡參照),是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既與恩雅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格式相異,且設定該電子郵件信箱之程序亦非被告始得為之,自難遽認該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設立或電子郵件由被告所寄發。又證人馬來寬雖於100 年1 月14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7年4 月17日與被告在檢察官訊問之偵查庭開完後,被告有向其表示和解之意願,雙方並於97年4 月29日,在恩雅公司八德舊營業所簽立和解書,伊記得該日招待伊及打和解書之人即係之前伊至恩雅公司時,向伊推銷恩雅公司股票之「林小姐」等語(偵字18804 卷第92至95頁,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至第56頁參照),惟恩雅公司八德舊營業所業於96年3 月29日經本院強制執行處拍賣予案外人郭文良,有本院94年4 月16日北院錦94執助乙字第3446號函在卷可稽(他字5130號卷第113 至114 頁參照),並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恩雅公司八德舊營業所既經本院拍定予他人,何以證人馬來寬能於拍定逾1 年後再與被告至該處簽立和解書,證人馬來寬上開證述簽立和解書之過程實有疑義,難以採信。
㈤至公訴人指稱被告交付臺新銀行之印鑑章予「小高」後,恩
雅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印鑑未經變更一事,參之恩雅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自93年12月6 日起,餘額已為零,之後亦無存入或領取之交易記錄,而恩雅公司上開彰化商業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係被告於另案告訴人聿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29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前所一次開立,並非被告於上開交付印鑑章予「小高」後,仍有繼續使用之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9年12月10日(99)華汐字第526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0 年1 月10日彰中正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各項異動變更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支票附卷可參,是被告並無於上開印鑑章交付予「小高」後繼續使用之事,尚難憑上述資料即認被告有參與「小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又恩雅公司與交通銀行92年12月30日投資協議書及93年9 月23日慶豐商業銀行撥款申請書,其上之印文均係被告於95年初交付上開印鑑章予「小高」前所為,亦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涉犯第
339 條第1 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備註 │├──┼──────────┼──────┼───────┼────┤│1 │石振宗 │96.1.10 │13萬元 │ │├──┼──────────┼──────┼───────┼────┤│2 │劉怡芬 │96.1.11 │6萬5,000元 │96.1.11 ││ │ │ │ │之購買名││ │ ├──────┼───────┤義人為劉││ │ │96.1.15 │13萬元 │邦雄 │├──┼──────────┼──────┼───────┼────┤│3 │鄭育仁 │96.1.11 │6萬5,000元 │ │├──┼──────────┼──────┼───────┼────┤│4 │藍逸民 │96.1.12 │6萬5,000元 │ │├──┼──────────┼──────┼───────┼────┤│5 │張金聰 │96.1.12 │3萬9,000元 │ │├──┼──────────┼──────┼───────┼────┤│6 │張紹明 │96.1.15 │3萬元 │ ││ │ ├──────┼───────┤ ││ │ │96.1.15 │2萬2,000元 │ │├──┼──────────┼──────┼───────┼────┤│7 │費霞 │96.1.17 │6萬5,000元 │購買名義││ │ │ │ │人為鄭秉││ │ │ │ │華 │├──┼──────────┼──────┼───────┼────┤│8 │趙玉龍 │96.1.18 │1萬3,000元 │ │├──┼──────────┼──────┼───────┼────┤│9 │馬來寬(以現金交付)│96.1 │1萬3,000元 │ │├──┼──────────┼──────┼───────┼────┤│10 │史穎君 │96.1.15 │6萬5,000元 │ │├──┼──────────┼──────┼───────┼────┤│11 │(203) │96.1.11 │3萬9,000元 │ │├──┼──────────┼──────┼───────┼────┤│12 │ 陳俊麟(已歿) │96.1.12 │1萬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