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世昌選任辯護人 童雯㫬律師

周耿德律師林辰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世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世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二世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興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三年間,世興公司承攬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成行公司,負責人為莫慶隆)觀音廠新建工程,上開工程新建期間,羅世昌因週轉所需向百成行負責人莫慶隆以預支工程款名義為由,向百成行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莫慶隆則要求羅世昌需提出土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之用,羅世昌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莫慶隆,並由莫慶隆保管中。詎羅世昌明知附表所示權狀係出於己意提供予百成行公司莫慶隆以設定抵押,並非不慎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在世興公司上開辦公室內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書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因保管不慎遺失為由,填具書狀滅失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玉瑞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新湖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報上開文件遺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該公務員將上揭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書狀補發公告等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百成行公司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莫慶隆於九十五年間,以百成行名義向世興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判決世興公司及羅世昌應給付百成行公司ㄧ千萬元及利息,莫慶隆欲聲請假執行調閱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百成行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九十二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

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莫慶隆及高英瓈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取得證人莫慶隆及高英瓈之證述時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莫慶隆及高英瓈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羅世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予百成行公司,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委託代書黃玉瑞前往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提供所有權狀是當作資力證明,因為百成行公司要先預支工程款,伊是請葉佐雲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高英瓈,事後有請葉佐雲去要回來,但是高英瓈說找不到,要我們申請補發,伊才去申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是根據工務經理回報高英瓈說那些權狀都遺失了,所以他才會去報遺失,並無故意。而高英瓈的證詞前後不一,況且他的妻子在偵查中證稱證人的醫師說有記憶不清,而且目前只是在復建中而已,可見他的證詞證明力明顯不足。另百成行曾出具支付世興公司二億一千二百七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但是世興公司到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已經相對簽發的發票是二億二千九百七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給百成行公司,百成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還不足,所以根本就沒有所謂的借款這件事情。第二,如果五千萬是借款,應該會有借據,而且協議書上應載明系爭的土地要作為抵押權之用,但是並沒有這樣,顯然被告稱這是一個財力證明,是可以相信的。最後,本案發生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的事情,事隔已經有十幾年,所以不管被告亦或證人葉佐雲證詞難免有小小的差距,但是並不影響權狀遺失的事實,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有經過法定的程序,有公示催告,所以這些程序還有內容,對任何人都沒有發生損害,也就是說跟偽造文書需要足生損害的要件不符等語置辯。經查:㈠被告為世興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三年間,世興公司承攬百

成行公司觀音廠新建工程,上開工程新建期間,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百成行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在世興公司上開辦公室內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書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因保管不慎遺失為由,填具書狀滅失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委由代書黃玉瑞前往新湖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業據證人莫慶隆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一號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復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新湖地登字第○九七○○○三四○六號函暨所附資料、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新湖地登字第○九九○○○四八五一號函暨所附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六五三號卷第六一頁至第一○三頁、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三七號卷第六三頁至第七一頁);另世興公司無法完成上開新建工程,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在世興公司委請之張火源律師處會算,達成協議,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世興公司同意終止合約,並應先行返還向百成行公司預收之工程款五千萬元,惟世興公司嗣後仍無法履約,雙方乃同意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於鄭洋一律師處見證,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世興公司同意返還百成行公司之預收款約五千萬元(然另約定百成行公司代其給付下包工程款約一千四百萬元),此有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可稽(見上開偵續一卷第五○頁至第五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依證人莫慶隆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偵查中證稱:被告大概於八十二年間與伊簽工程合約,之後再拿權狀要跟伊借錢,伊一共借被告五千萬元,他先找高英瓈,高英瓈再跟伊說,伊表示要有抵押品,被告有表示說要預借工程款,就拿八十幾張權狀交給伊,之後還有去律師事務所簽協議書,之後被告沒跟伊說要拿回權狀。工程部分是找高英瓈,借款是找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核與證人莫慶隆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有借款,一半是工程款,一半是借款,他有因此開支票給伊,當時伊有問被告有沒東西抵押,他說自己有土地可以抵押,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伊,後來因為太多張要設定很麻煩,才沒設定,那些土地所有權狀不是當作資力證明等語大致相符(見上開偵續一卷第四○頁第四二頁),是證人莫慶隆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又證人莫慶隆雖對於是借款五千萬亦或預支工程款二千五百萬及借款二千五百萬有差異,然此恐係證人莫慶隆對於預知工程款亦認定為借款所為之陳述,尚不致影響證人莫慶隆證詞之可信性);又參之卷附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之協議書(見上開偵續一卷第五○頁),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世興公司確實有收受五千萬之預收工程款,且因工程未完工,同意返還該五千萬元,此與證人莫慶隆證述有預支工程款五千萬之情相符,依常情承攬工程時有預支工程款情形時,支付之ㄧ方確有可能會要求另一方提出相當之擔保,若僅為資力證明則僅能證明斯時有相當財力,但無擔保嗣後清償時是否仍有相同之財力,而不能為求償之擔保;又被告供稱有開立支票作為擔保,然支票雖為有價證券,但在通常情形下屆期未兌現時,持有票據之ㄧ方亦僅能訴諸法律程序提起訴訟,尚不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較有保障,是證人莫慶隆證稱係為設定抵押始要求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語,合於常理;另被告辯稱百成行公司尚積欠工程款云云部份,觀之卷附支付世興營造工程款明細表」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二號卷)中記載: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二百五十萬元預付設備款、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二百五十萬元預付設備款、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一千萬元預付設備款、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千萬元未完成工程款、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五百萬元預付設備款、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四百萬元預付設備款、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一千萬元未完成工程款、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四百萬元預付設備款、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三百六十萬元預付設備款以上共計五千一百六十萬元,均係記載預付之款,是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在世興公司所委任之張火源律師處會算時,百成行公司先支付予世興公司之票據,乃以五千萬結算。嗣後同年五月十九日再處理時亦同。僅因代付世興公司工程款一千四百萬元之數字未定而有約五千萬元之記載,如被世興公司已清償,則何以五月十九日會算時,不但未取回世興公司已開立之支票,卻反而再簽發作為清償之用之本票五千萬元之理?是被告辯稱經會算上訴人尚欠工程款,顯非實在,被告因工程無法完成,又已先取得預付款,因而應將發票寄給百成行公司上訴人作帳。然不能僅以世興公司有開立請款發票,即推論世興公司有完成之工程款得向百成行公司請求。如百成行公司尚欠工程款,世興公司即無三番二次至律師處會帳,更無將擔保還款用之票據及土地權狀,仍保留在上訴人處而不予取回之理?益徵百成行公司確有預先支付工程款,且經證人莫慶隆要求被告提出擔保,被告始交付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予證人莫慶隆,而證人莫慶隆既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衡情絕對會小心收藏,況且交付之權狀有八十幾張,數量非少,怎可能會遺失,苟如被告所供稱遺失云云,被告又怎會均無疑義,如此數量大之土地所有權狀何以會遺失,由此可見被告應係明知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確實尚在證人莫慶隆保管中無訛。

㈢至被告供稱有請葉佐雲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高英瓈一節,據

證人高英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七十幾年就開始在百成行公司任職,八十三、四年間職稱是總經理。世興公司僅承攬百成行公司觀音廠新建工程,百成行公司與世興公司間,就有關工程部分,伊有跟世興公司接洽,世興公司接洽的人是羅世昌,另一位是在庭的葉佐雲經理,伊是跟葉經理接洽工程比較多,伊跟羅世昌就是打招呼,沒有談過其他事情,工程款原先是葉經理跟伊領的,但是差不多二期工程進度有拖延,伊就跟莫慶隆講,之後伊就沒有管工程款的事情,只有談工程的品質及進度。羅世昌會來找莫慶隆,伊不知道世興公司跟百成行公司預支工程款的事情,葉經理沒有交過裡面放有所有權狀的牛皮紙袋給伊,但曾有交付牛皮紙袋,伊請葉經理拿給莫慶隆。葉經理有拿發票來請款,也有拿過支票,但工程當時已經有遲延,伊要葉經理自己跟莫慶隆董事長說。世興公司沒有提供財力證明給百成行公司,百成行也沒有要求世興公司要提供,但伊不曉得有無其他的擔保文件。葉經理沒有跟伊要過所有權狀,伊也沒說過找不到要他去報遺失。伊不知道世興公司將所有權狀提供給百成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八頁),核與證人高英瓈於偵查中證述為百成行公司總經理、世興公司有承攬百成行公司觀音廠新建工程、被告沒有拿土地權狀轉交與證人莫慶隆、葉佐雲沒有交付土地權狀、不曉得被告有借款、也沒有跟葉佐雲說過土地權狀遺失等情(見上開偵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上開偵續一卷第三二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高英瓈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再者,證人莫慶隆亦證稱:土地權狀是被告交給伊,被告借錢是跟伊談等語,亦合於證人高英瓈所證其僅接洽工程部分之事實,益徵被告並未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證人葉佐雲再交予證人高英瓈,而證人高英瓈已表示並不清楚被告借錢之事,衡情亦應對於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品之事並未知悉,自亦不可能向證人葉佐雲表示土地權狀已遺失等語;另被告供稱高英瓈有中風,記憶已不清,其證詞難以採信云云部分,惟稽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復說明二所載「病患(即高英瓈)於九十九年七月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記憶力尚屬可以,只是因有失語症,在言語表達上有些溝通不良,但無失憶症的問題」等語,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一○○振醫字第○○○○○○○三八七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又稽之證人高英瓈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情形,證人高英瓈確實對於世興公司承攬百成行公司觀音廠新建工程之施工過程、工程款給付、葉佐雲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不清楚借款等情均能一一詳述,僅於回答提問時說話較不清晰,確實合於上開振興醫院函復之情況,足見證人高英瓈上開證述並無記憶不清之情,應為真實。

㈣另證人即曾任職世興公司之員工葉佐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伊從七十九年的時候開始到八十四年的五、六月間曾任職世興公司,為工務經理。世興公司承包百成行公司興建工程才認識莫慶隆,世興公司有跟百成行公司談預支工程款,但是跟高總談,預支多少錢伊忘記,是伊負責領錢,伊有開支票給百成行預支工程款。伊跟高總只是接洽工務,被告有請伊一個黃色的牛皮紙袋給高總,伊拿給高總後他說這是他跟羅世昌拿的財力證明,牛皮紙袋裡面是什麼東西,伊不曉得,後來高總跟伊說是權狀。被告跟伊說當初交給百成行的權狀要伊跟高總拿回來,伊就去找高總要,高總說好,他說他找找看,這是八十四年差不多四、五月的時候,伊總共去要三次,最後他說找不到,請被告去報遺失補發權狀,伊有跟被告說這件事。後來簽協議書預借五千萬元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三頁),然於偵查中卻證稱:被告在八十三年間將他個人權狀交給伊,要伊拿給高英瓈,沒有說要做什麼,同年被告向伊表示要做財力證明,後來半年,被告叫伊向高英瓈要所有權狀,高英瓈說找不到,叫伊向被告說所有權遺失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審酌證人葉佐雲對於被告是否告知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因為何前後證述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稱係交付牛皮紙袋,惟證人葉佐雲並不知悉其內為何物,故是否確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已有所疑;再者,土地所有權狀為具有交易價值之證件,可用來出售土地換取金錢,為表彰個人財產權之物,衡情為法律及經濟上重要之物,苟被告確係透過第三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就如此重要之物,何以毋庸要求證人葉佐雲於交付予證人高英瓈書寫收據,以免未確實送交,反僅以牛皮紙袋隨意交付,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葉佐雲上開證述,尚非無疑。

㈤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莫慶隆作為

抵押,伊只有拿給他看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九七號第三三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間,告訴人要我們提供權狀表示有資力,八十四年跟告訴人要權狀,他說找不到,八十九年葉佐雲經理跟高總說要報遺失,高總說好,我們才報遺失云云(見上開偵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卻又於偵查中供稱:權狀不是伊交給告訴人,因為承包工程,要預借工程款,葉佐雲說高總要看伊個人權狀,伊拿給葉佐雲,葉佐雲再拿給高總,後來高總說遺失,才去申請云云(見上開偵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審酌被告前後對於由何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何人要求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為資力證明、何時葉佐雲向高英瓈要求拿回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既為土地所有權人,應對於表彰財產權之權狀如何交付、交付之原因前後為一致之陳述,惟被告卻供述不符,甚且與前揭證人葉佐雲證述有關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情亦有不一,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況,苟被告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僅係為作為資力證明,則何以要一併交付印鑑證明,顯係誠如證人莫慶隆所證稱係要辦理土地抵押始需該印鑑證明,縱嗣後證人莫慶隆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尚不致影響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目的為擔保預支工程款。再者,被告既已於八十四年間知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何以於遺失當時並未有任何補救措施,甚且遲至八十九年間,始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因保管不慎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而補發之原因又非被告供稱八十四年間遺失之情,益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㈥末查附表所示之土地業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設定抵押權予

鍾麗香,此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上開他卷第三七頁至第四四頁),而附表所示之土地原係因被告向百成行公司預支工程款而提供擔保品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然被告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明知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未遺失,且當時百成行公司與世興公司早已就預支工程款簽訂協議書,被告亦明知對於百成行公司尚有債務未清償,依約就所提供之土地百成行公司仍有優先清償之權,卻自行已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鍾麗香,業已影響百成行公司受償之權,致使百成行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並致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正確性受有損害至為灼然。

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於上揭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七三二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建物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建物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七十九第二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故核被告徐嘉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玉瑞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係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係為供擔保預支

工程款所用,且與百成行公司間就預支工程款簽訂有協議書尚未清償,卻以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方式,重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因而損害地政機關對於所有權狀管理正確性且對百成行公司債務清償造成危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與百成行公司未達成和解賠償百成行公司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廢止,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各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及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依前述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重測後地號 │ 重測前地號 │├───────────┼────────────┤│新竹縣○○鄉○○段五九│新竹縣○○鄉○○○段糞箕││七號 │窩小段八之二號 │├───────────┼────────────┤│新竹縣○○鄉○○段五九│新竹縣○○鄉○○○段糞箕││八號 │窩小段八之ㄧ號 │├───────────┼────────────┤│新竹縣○○鄉○○段一四│新竹縣○○鄉○○段湖口小││八六號 │段四○五之三號 │├───────────┼────────────┤│新竹縣○○鄉○○段六七│新竹縣○○鄉○○段湖口小││七號 │段六一七之一一號 │├───────────┼────────────┤│新竹縣○○鄉○○段八一│新竹縣○○鄉○○段湖口小││六號 │段四六一之二三號 │├───────────┼────────────┤│新竹縣○○鄉○○段一○│新竹縣○○鄉○○段湖口小││七七號 │段三一○號 │├───────────┼────────────┤│新竹縣○○鄉○○段二一│新竹縣○○鄉○○段湖口小││二號 │段四○五之三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