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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正青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劉韋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正青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徐正青擔任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長,依法對外代表○○○○公司及○○○○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主席,並有權召開公司股東會並製作會議記錄,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正青於90年11月15日10時許,在上址○○○○公司辦公室內,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討論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改選議案,其明知○○○○公司股東徐風楷已歿,該次股東會僅有自己、徐鐘碧、許娟娟、○○○○公司、○○投資公司所持有股數可以計入該次出席股數,其餘股東並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不得列入出席人數及計入出席股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會後不詳時日,指示不知情某公司會計人員代為繕打業務上所製作之上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出席股東計九人,代表股數計壹拾玖萬伍仟股」等不實內容後,併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單」等文件,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亦據以照准,而於90年11月20 日以經(090)商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徐正青於94年8 月25日10時許,在上址○○○○公司辦公室內,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討論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改選議案,其明知該次股東會僅有自己、徐修盟、徐筱嵐、許娟娟、○○○○公司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資公司)所持有股數可以計入該次出席代表股數,合計出席股數為116843股,出席率為59.9%,其餘股東並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不得列入出席人數及計入出席股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會後不詳時日,指示不知情某會計人員代為繕打業務上所製作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出席代表股數為147, 303股,出席率為75.54%」等不實內容後,併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單」等文件,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亦據以照准,而於94年10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徐正青於95年5 月16日10時許,在上址○○○○公司辦公室內,召開○○○○公司股東會,討論該公司94年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承認等議案,其明知該次股東會僅有自己、徐修盟許娟娟及徐筱嵐代表之○○○○公司、○○投資公司之持有股數可以計入該次出席代表股數,實際合計出席股數為514972股,出席率為51.5%,其餘股東並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不得列入出席人數及計入出席股數,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會後不詳時日,指示不知情某會計人員代為繕打業務上所製作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出席及出席股數合計1億元,出席率100%」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全體股東。

二、案經○○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等情形。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詹文雄、郭葉青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且筆錄內容亦經其核閱無訛後始簽名,此項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外力干擾,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各該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會議等證據,僅用以證明上開證據本身之存在,非用以證明上開文書證據內容是否真正,其等之性質為書證,而非書面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證物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訊據被告徐正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該次出席股東為被告、許娟娟、徐鐘碧、許勝發委託被告出席、陳忠政共5 人,被告持有○○○○公司25260股、徐風楷之繼承人徐鐘碧持有37487 股、許娟娟持有7250股、○○○○公司(代表人徐鐘碧)持有57333 股、許勝發之○○投資公司持有○○○○公司27000 股,共計154330股,原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記載代表股數100 %顯係誤載,又○○○○公司於被告之父徐風楷過世後,公司股份均集中在家族成員持股,被告就○○○○公司可控制之持股已過半數,上開決議並無造成其他股東之損害等語。

⒉查○○○○公司90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載有「

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九人,代表股數計壹拾玖萬伍仟股」,該次股東會討論改選董監事,會後並有製作該次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一情,有○○○○公司90年11月15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98年度他字第9637號卷第9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依當時○○○○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公司股東有徐

風楷、被告、徐美榮、徐美麗、許娟娟、徐正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投資公司,共9 人,合計總發行股數為195000股等情,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7年3 月5 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 號卷㈡第57頁)。當時除徐風楷已歿外,證人徐美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伊是○○○○公司之股東,沒有印象有參加過○○○○公司之股東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 號卷㈡第70頁、本院卷㈢第56頁背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正冠,亦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被告未曾通知要召開股東會,其並無出席○○○○公司股東會。足見○○○○公司90年11月15日該次股東臨時常會,顯非全數股東出席,亦無出席代表股數195000股之可能,是該次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所記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九人,代表股數計壹拾玖萬伍仟股」,確實與實情不符,而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90年11月15日該次會議出席股東人數不可能是9 人,代表權數不可能是100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 號卷第138 頁),則被告明知實際上並無全部股東出席,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以表彰該次股東臨時常會業經合法召開,全體股東均同意該次議案,則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甚明,且有生損害於○○○○公司全體股東。

⒋被告明知該次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登載不實,仍委由不知情

之會計師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並使承辦公務員認為申請形式上合法,即准予登記,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於90年11月20日以經(90)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此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公司登記案卷影卷一)。則該公務員據以將○○○○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顯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犯行,亦可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94年8 月25日該次

會議有召開,內容屬實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 號卷第

138 頁)。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次出席股東為被告、許娟娟、徐修盟、徐筱嵐共4 人,被告持有○○○○公司25260 股、許娟娟持有7250股、○○○○公司代表人徐筱嵐持有○○○○公司57333 股、○○投資有限公司持有○○玻璃公司27000 股,合計出席代表股數為116843股,出席率為

59.9%,原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47303股、出席率75%,係繕打人員誤繕等語。

⒉查○○○○公司於94年8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有記載

「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47,303 股,出席率75.54 %」,該次股東會討論改選董監事,會後並有製作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一情,有○○○○公司94年8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98年度他字第96 37 號卷第64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依當時○○○○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公司股東有徐

風楷、被告、徐美榮、徐美麗、許娟娟、徐正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投資公司,共9 人,合計總發行股數為195000股之事實,此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 號卷㈡第59頁)。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稱:該次出席股東為被告、許娟娟、徐修盟、徐筱嵐共4 人,代表已發行可計入之出席股數有116843股,出席率為59.9%等語,與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記載之「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47,303 股,出席率75.54 %」之情形亦顯然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次實際出席股東及代表股數與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記載之情形不符並不爭執。則被告明知該次股東會議事錄所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並在該議事錄上用印,以表彰股東臨時會業經合法召開且有代表147303股權參與此一不實情形,其主觀上明知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甚明,且有生損害於○○○○公司全體股東。

⒋被告明知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不實,仍委由不知情之

會計師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並使承辦公務員認申請形式上合法,即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於94年10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此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公司登記案卷影卷二)。則該公務員據以將○○○○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顯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犯行,亦可認定。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95年5 月16日該次會

議確實有召開,內容屬實,但出席率記載100 %係事後製作會議記錄小姐繕打錯誤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 號卷第

137 頁)。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為被告、許娟娟、徐修盟、徐筱嵐,許顯榮係委託被告出席,被告持有○○○○公司160772股、○○○○公司代表許娟娟、徐修盟、徐筱嵐持有○○○○公司196500股、○○投資公司持有○○○○公司157700股部分,亦係委託被告出席,共計出席代表股數為514972股,出席率51.50 %,該次會議紀錄顯係誤載等語。

⒉○○○○公司於95年5 月16日股東會議記錄上載有「出席及

出席股數合計1 億元,出席率100%」,該次股東會係討論該公司94年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承認等議案,會後並有製作該次股東會議紀錄一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司95年5 月16日股東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 號卷㈠第186 頁)。

⒊查當時○○○○公司股東有○○公司、徐風楷、詹文雄、郭

葉青、被告、徐美榮及○○○○公司等共32位,合計總股數為100 萬股,合計股款為1 億元,此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 號卷㈡第55頁)。證人郭葉青、詹文雄於偵查中均證述:伊等均是○○○○公司之股東,從來沒有參加過公司股東會,也沒有收到通知過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637號卷第139 頁)。

證人徐美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沒有參加○○○○公司95年5 月16日之股東會,也沒有看過該份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頁背面)。是該次股東會議紀錄上所記載「出席及出席股數合計1億元,出席率100%」,確實與實情不符,而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該次股東會並無100%出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第137頁),則被告明知實際上並無全部股東出席,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會議紀錄上,以表彰股東會業經合法召開,全體股東均同意該次議案,其主觀上明知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甚明,且足生損害於全體股東。

㈣、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⒈按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刑法處罰此行為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參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被告就上開各次股東會,明知實際上並無全數股東出席或實際上並無如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席率,竟仍於各該會議紀錄上記載全數股東出席或記載不實之出席率,用以表彰該次改選董監事議案經全體股東同意或承認公司財務報表議案,則就未參與各該次股東臨時會股東之股東權及○○○○公司、○○化學公司應依公司法召開股東臨時會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即難謂無受損害之虞。

⒉再者,○○○○公司於徐風楷在世時,固有於80年7 月8 日

、81年2 月10日各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記載出席股東人數

9 人之情形,此有80年7 月8 日、81年2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80、81頁),然此係徐風楷擔任○○○○公司負責人時之情形,當時徐風楷為家族長輩,各該股東對於徐風楷經營○○○○公司之情形均無異議,然被告接任○○○○公司負責人後,並不當然可援引前例,而可忽視其餘股東表達股東意見之機會。又○○○○公司股權固均集中在被告家族成員,然並不表示被告即可擅自以全體股東名義為股東會決議,此與公司其餘股東實際上並無出資而係單純出名之情形不同,於後者,實際出資之負責人自得全權決定公司事務,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公司股權集中在被告家族成員中,被告所召開之股東會並不生損害於其他股東等語,容有誤會。

㈤、至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議事錄係事後繕打人員誤載部分,經查,股東臨時會之出席代表股數及出席率涉及該次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決議是否合法,為一重大事項,又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之出席股份總數及出席率均有明確記載,顯非誤打或誤繕之情形,況且上開各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會後交給繕打人員繕打製作完畢之後,被告才在各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欄上用印,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議事錄有記載不實之情形確實知悉且非誤載或誤繕。再者,○○○○公司及○○○○公司業於100 年3 月28日始發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更正上開○○○○公司及○○○○公司之會議紀錄,係於本案發生後所為,被告自始即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於業務文書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如前述,自不得以事後有發函請求更正,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㈡、按刑法施行法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關於本案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㈢、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應以其等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等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為已足(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再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次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各次利用不知情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繕打成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次利用不知情會計師行使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據以向經濟部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㈤、又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時間分別在90年、94年及95年間,時間相隔久遠,顯係出於各別犯意,且各次股東會決議內容不同,所為登載不實情形亦有互異,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亦各別行使,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及○○○○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法召開股東會,並如實記載,其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其所執掌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此一業務文書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更持上開不實文書向主管機關行使,上開股東會所為改選董監事及承認94年度公司財務報表之議案,雖有侵害其他未到場股東之權利,然○○○○公司與○○○○公司原負責人徐風楷為被告之父,上開兩家公司之股東非為被告之家族親戚,即為兩家公司早期員工,且上開兩家公司雖為股份有限公司,然股東大多為被告親近家族成員,被告亦實際經營上開兩家公司,並具有相當之決策權,持股成員穩定,與一般持股分散具有開放性之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仍有不同,多數股東對於公司經營長年並不過問,亦無意見,上開議案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惡性尚屬輕微,實際所生之損害非大,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 點第2 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上開3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是被告所犯均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減刑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5 點第1 項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案宣告刑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8月25日14時許,在上址○○○○公司,於股東會後,接續召開董事會,被告明知股東許娟娟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於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文書上虛偽記載「出席董事: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等不實內容,並由不知情會計師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娟娟之證述、卷附經濟部94年10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該次董事會議事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次董事會確有召開,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查:

⒈證人許娟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94年8 月25日

的董事會簽到簿及後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都是伊親自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2頁),復有○○○○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證(見外放之○○○○公司登記卷宗影卷二)。是證人許娟娟確有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應堪認定。

⒉又依該次○○○○公司94年8 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該

次出席董事有被告、許娟娟、徐筱嵐等人,並於該董事會議事錄上均有上開出席董事用印,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亦有被告、許娟娟及徐筱嵐親自簽名,此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各1 紙在卷可證(見外放之○○○○公司登記卷宗影卷二)。檢察官並未爭執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上之印文及簽到簿上之簽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則被告辯稱:該次董事會有如實召開,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尚非無據。

⒊又證人許娟娟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記得有參加過○○

○○公司之股東會等語。然證人許娟娟有無參加股東會與其是否有出席參加董事會無必然關係,尚不得以證人許娟娟為出席同日之股東會為由,遽以推論證人許娟娟當天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

⒋又按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應以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在該次董事會之前,於同日10時許所召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實際出席代表股數為109593股,出席率為56.2%,符合上開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法定出席率,是縱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因載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47,303 股,出席率

75.54 %」不實之情形(即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㈡部分),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實際出席率,業已達法定可選任董事、監察人之出席代表股數,則該次議案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尚不生當然無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該次股東會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有何無效之情形,自不得以該次股東會之出席代表股數記載有不實,即率以推論之後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出席董事: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有何不實之情形。

㈣、綜此,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所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董事會議事錄部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苟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87年間其父親徐風楷過世後即擔任○○○○公司、○○○○公司之負責人迄今,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㈠、明知○○○○公司之股東許娟娟並未出席,而許顯榮則未委任其出席○○○○公司於96年5 月16日10時,在上揭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公司會議室內所召開股東會,討論該公司95年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承認等議案,而該次股東會出席人數固有徐正青、徐修盟及徐筱嵐等3 人,惟出席代表股數為291,772 股(徐正青之160,772 股及徐修盟、徐筱嵐各代表○○○○公司65,500股),出席率為29 .1%等情,然竟於會後某日、時,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有權制作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文書上,虛偽記載「出席及出席股數合計51,497,200元,出席率51% 」、「出席股數達到法定額度,主席依法宣布開會」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㈡、明知○○○○公司之股東許娟娟並未出席,而許顯榮則未委任其出席○○○○公司於97年5 月16日10時,在上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公司會議室內所召開股東會,討論該公司96年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承認等議案,而該次股東會出席人數固有徐正青、徐修盟及徐筱嵐等3 人,惟出席代表股數為291,772 股(徐正青之160,772 股及徐修盟、徐筱嵐各代表○○○○公司65,500股),出席率為29.1 %等情,然竟於會後某日、時,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美珠,在其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有權制作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文書上,虛偽記載「出席及出席股數合計514,972股,出席率51% 」、「出席股數達到法定額度,主席依法宣布開會」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㈢、明知○○○○公司之股東許顯榮並未委任其出席○○○○公司於97年10月27日9 時,在上揭新北市○○區○○路0 段00 0號之公司會議室內所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改選議案,而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固有徐正青、陳賀陽、卓志忠、徐修盟及徐筱嵐等5 人,惟出席代表股數為357,272 股,出席率為35.72%等情,然竟於會後某日、時,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有權制作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文書上,虛偽記載「出席代表股數為514,972 股,出席率為51.497% 」等不實內容,併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亦據以照准,而於97年12月1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㈣、明知○○○○公司之股東許娟娟並未委任其出席○○○○公司於97年12月19日9 時,在上揭新北市○○區○○路○ 段○○○ 號之公司會議室內所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改選議案,而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人數固有徐正青、陳賀陽、徐修盟及徐筱嵐等4人,惟出席代表股數為109,593 股,出席率為56.2% 等情,然竟於會後某日、時,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有權制作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文書上,虛偽記載「出席代表股數為116,825 股,出席率為59.91%」不實內容,併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亦據以照准,而於97年12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 號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就上開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

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上開㈢、㈣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上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娟娟之證述、證人許顯榮之證述、證人林美珠之證述、○○○○公司股東名簿、96年5 月16日○○○○公司股東會議紀錄、97年5 月16日○○○○公司股東會議紀錄、97年10月27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7年12月19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⒈○○○○公司於96年5 月16日召開96年股東會,該次會議記

錄上載有「出席及出席股數合計51,497,200元,出席率51%」,該次股東會係討論該公司95年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承認等議案一情,有被告提出之該次股東會議紀錄1 紙附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 號卷㈠第187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96年5 月16日該次會議有召開,內容屬實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 號卷第137 頁)。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次出席股東為被告、許娟娟、徐修盟、徐筱嵐,可計入有表決權出席股數有被告持有之160772股、○○○○公司代表(許娟娟、徐修盟、徐筱嵐)持有之196500股、許顯榮名下之157700股,共計出席代表股數為514972股,出席率51.50 %,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查:

⑴被告於當時持有○○○○公司股份為160772股,○○○○公

司持有○○○○公司股份為196500股,法人代表係許娟娟、徐修盟及徐筱嵐,股東許顯榮名下持有157700股等情,此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 號卷㈡第55至56頁)。

⑵又其中就許顯榮名下持有之157700股部分,被告之父即○○

○○公司前負責人徐風楷於80年8月8日分別將○○○○公司80000股及77700股,以每股500元,總價7885萬元之價格轉讓登記於許顯榮名下一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3、94頁)。復於84年5月26日,證人許顯榮再將上開其名下157700股以每股500元共計7885萬元之價格,轉讓予被告,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2頁)。上開股票買賣,先後經出賣人徐風楷於80年12月24日於實體股票背面背書轉讓後,嗣於84年5月26日再由許顯榮在於實體股票背面背書轉讓予被告乙情,此有○○○○公司股票23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95至117頁)。又依證人李欽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是在○○汽車公司擔任總務處協理,也有經辦○○投資公司業務,自71年至97年都在○○集團公司任職,80年左右,○○○○公司及○○○○公司董事長徐風楷要投資萬泰銀行,但因為現金調度問題,所以拿○○○○及○○○○公司的股票一部份賣給○○投資公司,一部份賣給許顯榮,伊記得當時交易金額約2億左右,股票買賣是伊經手的,上開買賣股票是由徐風楷及○○汽車公司董事長許勝發決定的,股票賣了之後,徐風楷拿賣股票的錢去投資萬泰銀行,後來徐風楷把萬泰銀行的股票賣掉,想把原本賣給○○投資公司的○○○○及○○○○公司股票給買回來,徐風楷有跟伊說過股票買回去之後是要過戶給被告,徐風楷將○○○○及○○○○公司股票買回之後,伊等有去國稅局申報交易稅,辦好之後,股票蓋好章,伊就將股票交給徐風楷,被證一84年5 月26日、被證七、被證九79年9月17日、被證十81年12月30 日、被證十二84年5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被證八及被證十三的股票,都是伊當初經手的文件,伊後來有將蓋了過戶章的股票及股票過戶申請書及交易稅繳款書一起拿給徐風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8頁至背面)。又證人李欽財係證人許勝發特別助理,此據證人許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55頁)。參以證人李欽財與被告並無特別情誼,亦非被告所雇用之員工,證述亦與上開證據相互符合,其上開證述應具有可信性,是證人李欽財上開證述原登記在許顯榮名下之○○○○公司股票157700股於84年5月26日業已轉讓予被告一情,應堪採信。

是被告上開辯稱,其有權行使許顯榮名下之157700股○○化學公司股份一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⑶證人許勝發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是○○投資公司的負責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投資○○○○公司或是○○○○公司伊不記得,伊本人是否為股東也不記得,沒有印象○○投資公司有委託被告出席○○○○公司之股東會,也沒有印象被告有以電話通知開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㈡第87至88頁)。然證人許勝發於偵查中亦證述:伊看股東名簿後,回想○○投資公司確實有投資○○○○公司及○○○○公司,伊的確也都沒有過問投資○○○○公司的事情,伊向來不過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㈡第88頁)。是依證人許勝發上開證述,其一開始作證時,因時間久遠對於○○投資公司曾投資○○○○公司一情已不復記憶,事後回想始稱確有此事,是其對於○○○○公司股票轉讓之經過細節業已不復記憶,是證人許勝發對於當初買入○○化學公司股票係登記在許顯榮名下,事後並由徐風楷購回登記在被告名下一情,若記憶不清或已遺忘,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又證人許顯榮於偵查中固證述:伊投資的事業很多,沒有印

象是否為○○○○或是○○○○公司的股東,也沒有印象有出具委託書給被告參與股東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㈡第71頁)。然依證人許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清楚是否為○○○○公司股東,也從來沒有開過○○○○公司的股東會,伊不管財務,財務投資部分基本上伊有授權給○○投資公司處理,他們作何投資不一定會向伊報告,伊沒有參與○○投資公司的經營,所以不知道○○投資公司與○○○○公司或○○○○公司有無投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3至55頁背面)。是證人許顯榮對於○○投資公司以其名義所為之投資,並非全部知情。復依上開證人李欽財之證述:伊都是依照徐風楷及許勝發指示辦理,不清楚為何股票要登記給許顯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0頁),足見徐風楷出售○○○○公司股票予○○投資公司,係依照許勝發指示始登記在許顯榮名下,證人許顯榮並未經手上開股票之過戶,則證人許顯榮對於登記其名下一事並不知情,亦難認有違常情。是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許顯榮名下之157700股○○○○公司股份部分,既於84年5月26日業已背書轉讓予被告,被告自有權行使此部分股權,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⑸綜上,該次股東會出席代表股數,既有被告名下160772股,

○○○○公司持有○○○○公司股份為196500股(代表人係許娟娟、徐修盟及徐筱嵐),被告可行使登記在許顯榮名下持有157700股,共計514972股,出席率51.50 %,與其該次股東會議事錄上所記載「出席及出席股數合計51,497,200元,出席率51% 」之情形相符,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

⒊檢察官起訴書認該次股東會僅有被告、徐修盟、徐筱嵐出席

,出席代表股數僅有291,772 股,出席率僅有29.1%,與上開證據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自非可採。

㈡、就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⒈○○○○公司於97年5 月16日股東會議記錄上載有「出席及

出席股數合計514,972 股,出席率51% 」,「出席股數達到法定額度,主席依法宣佈開會」,該次股東會係討論該公司96年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承認等議案一情,有被告提出之該次股東會議紀錄1 紙附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 號卷㈠第188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辯稱:該次股東會確有如實召開,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

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次出席股東為被告、許娟娟、徐修盟、徐筱嵐,可計入出席股份有被告持有○○○○公司之160772股、○○○○公司法人代表許娟娟、徐修盟、徐筱嵐之196500股、許顯榮名下之157700股,共計514972 股,出席率51.50 %,並無登載不實等語。

⒊查被告當時持有○○○○公司股份為160772股,○○○○公

司持有○○○○公司股份為196500股,代表人係許娟娟、徐修盟及徐筱嵐,許顯榮名下持有157700股乙情,此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1份附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㈡第55至56頁)。又股東名簿登記在許顯榮名下157700股,業於84年5月26日於實體股票上背書轉讓予被告一情,已如前述,被告自得行使此部分157700股之股權。綜此,該次股東會出席代表股數,既有被告名下160772股,○○○○公司持有○○○○公司股份為196500股(代表人係許娟娟、徐修盟及徐筱嵐),被告可行使登記在許顯榮名下持有157700股,共計出席代表股數有514972股,出席率51.50%,與其該次股東會議事錄上所記載「出席及出席股數合計514,972股,出席率51%」之情形相符,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

⒋又證人林美珠於偵查中僅證述:伊係依照被告指示及所交付

底稿資料繕打該次會議紀錄,如有要修正的地方被告會先用原子筆改掉,再交由伊繕打而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15

5 號卷㈡第40頁)。依上開證人林美珠之證述,僅能證明該次股東會議紀錄係由證人林美珠事後繕打而成,並不足據此認定該次股東會並無召開或會議紀錄有何記載不實之情形。檢察官起訴書認該次股東會僅有被告、徐修盟、徐筱嵐出席,出席代表股數僅有291,772 股,出席率僅有29.1%,與上開證據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自非可採。

㈢、就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⒈○○○○公司於97年10月27日之股東會議事錄上載有「實際

出席股東人數5 人,實際代表股數計0000000 股(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000 股)。出席代表股數514972股,出席率51.497%」,該次股東會討論改選董監事,被告事後並以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於97年12月1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准予變更登記一情,此經本院函調○○○○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公司97年10月27日股東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資料相符(見○○○○公司登記案卷影卷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辯稱:97年10月27日該次會議有召開,記載內容均屬實

,是由徐修盟擔任記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 號卷第

137 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次出席股東為被告、陳賀陽、卓志忠、徐修盟、徐筱嵐等人,可計入出席股數有被告持有之160772股、○○○○公司法人代表陳賀陽、卓志忠之188500股、徐修盟持有之4000股、徐筱嵐持有之4000股及許顯榮名下之157700股,共計514972股,出席率

51.50 %,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查:⑴被告當時持有○○○○公司股份為160772股,○○○○公司

持有○○○○公司股份為188500股,法人代表係陳賀陽、卓志忠,許顯榮名下持有157700股、徐修盟持有4000股、徐筱嵐持有4000股一情,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

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8頁)。又許顯榮名下之157700股,業於84年5 月26日於實體股票上背書轉讓予被告一情,已如前述,被告自得行使此部分157700股之股權。綜此,該次股東會出席代表股數,共計有514972股,出席率51.50%,與其該次股東會議事錄上所記載「出席及出席股數合計51,497,200元,出席率51 %」之情形相符,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

⑵又依證人卓志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間擔任○○○○公

司之法人代表,○○○○公司97年10月27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是伊簽名,伊有參加該次會議,先開股東會後,接著開董事會,伊不記得該次股東會出席人數多少,出席代表股數多少也不記得,會議紀錄上寫5 人出席,就應該是5 人出席,伊參加的會議紀錄都是徐修盟或是徐筱嵐擔任,至於該次會議是由何人紀錄伊忘記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 號卷㈠第14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以○○○○公司法人代表身份,參加○○○○公司97年10月27日股東會,該次有被告、徐修盟、徐筱嵐及陳賀陽等人參加,○○○○公司的決策者是被告,伊都在公司上班,有人通知伊參加開會,伊就去開會,當天的董事會簽到簿上的簽名是伊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7至98頁)。證人陳賀陽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間擔任○○○○公司之法人代表,○○○○公司97年10月27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是伊簽名,伊有參加該次會議,股東會共有5 人出席,即徐修盟、徐筱嵐、被告、卓志忠及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 號卷㈠第140 頁、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㈡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以○○○○公司法人代表名義參加○○○○公司97年10月27日股東

會,當天開會有被告、徐修盟、徐筱嵐、伊及卓志忠,97年10月27日董監事名單是被告提出的,許娟娟、徐修盟及徐筱嵐對於公司業務都沒有意見,97年10月27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是伊親簽用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9頁背面至101頁)。是依證人陳賀陽及卓志忠上開證述,益證該次股東會確實有如實召開,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

⒊檢察官起訴書認該次股東會僅有被告、徐修盟、徐筱嵐、陳

賀陽、卓志忠出席,出席代表股數僅有357,272 股,出席率僅有35.72 %,與上開證據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自非可採。

㈣、就上開公訴意旨㈣部分:⒈○○○○公司於97年12月19日之股東會議事錄上載有「實際

出席股東人數計4 人,實際代表股數195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195000股)出席代表股數116825股,出席率59.91 %」,該次股東會討論改選董監事,被告事後並以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於97年12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有此經本院函調○○○○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公司97年12月19日股東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資料相符(見○○○○公司登記案卷影卷二),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辯稱:97年12月19日該次會議有召開,內容屬實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 號卷第138 頁)。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次出席股東為被告、陳賀陽、徐修盟、徐筱嵐,可計入代表股數有被告持有○○○○公司之25260 股、○○○○公司法人代表陳賀陽、徐筱嵐之57133 股、徐修盟持有之100 股、徐筱嵐持有之100 股、○○投資公司名下之2700

0 股、許娟娟持有之7250股,共計116843股,出席率59.91%,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查:

⑴被告當時持有○○○○公司股份為25260 股,○○○○公司

持有○○○○公司股份為57133 股,法人代表為徐筱嵐及陳賀陽,徐修盟持有100 股,徐筱嵐持有100 股,○○投資公司名下有27000 股,法人代表係徐修盟等情,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1 紙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5

155 號卷㈡第60頁)。⑵就○○投資公司名下之27000股部分,被告之父即○○○○

公司前負責人徐風楷於79年9月17日將其名下○○○○公司股份13000股,及被告名下股份6000股及8000股,合計27000股,先以每股9500元,總計2億5650萬元出售予○○投資公司,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0頁)。復於81年12月30日○○投資公司再將其所持27000股中之1700 0股部分,以每股10000元之價格轉讓予○○汽車公司,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21頁)。○○汽車公司又於83年12月19日將上開17000股中之8500股,以每股1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22頁)。○○汽車公司復於84年5月23日再將所剩之8500股,分以2筆各4250股,以每股15000元之價格售回予被告,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3、124頁)。○○投資公司所持有○○○○公司10000股部分,業於81年12月15日以每股10000元價格轉讓予被告。上開股票買賣,先後經出賣人徐風楷及被告於79年9月17日於實體股票背面背書轉讓後,各該買受人即○○投資公司、○○汽車公司復背書轉讓予被告一情,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36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60頁)。上開股票買賣各情,復據證人李欽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上述(見本院卷㈢第48頁至背面)。且證人李欽財係證人許勝發特別助理,此據證人許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55頁),參以證人李欽財與被告並無特別情誼,亦非被告所雇用之員工,其上開證述應具有可信性。是被告辯稱:原登記在○○投資公司名下之○○○○公司股票27000股業已由徐風楷買回登記予被告,其有權行使○○投資公司名下27000股○○○○公司股份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⑶證人陳賀陽於偵查中證述:○○○○公司97年12月19日股東

會伊有出席,出席人數確實係4 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

155 號卷㈡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以○○化學公司法人代表身份參加○○○○公司97年12月19日股東會,是被告指派伊以法人代表身份出席,當天出席有被告、徐修盟、徐筱嵐及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益徵當天確實有召開股東會,並有被告、徐修盟、徐筱嵐及陳賀陽等人出席。

⑷證人許娟娟固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參加過這次會議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 號卷㈡第70頁),然依證人許娟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伊公公徐風楷將○○○○公司的股票登記給伊,伊才擔任○○○○公司之股東,公司的事務都是伊公公即徐風楷及伊先生即被告在處理,伊有同意他們處理公司事務,伊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1頁至背面)。

是證人許娟娟僅係出名之人頭股東,且同意被告行使其名下之股份,被告就登記在許娟娟名下7250股部分,自應有權行使,而得計入該次出席股東會代表權股數之內。

⑸綜上,該次股東會出席代表股數,既有被告名下25260 股,

○○○○公司持有之57133 股(法人代表係徐筱嵐、陳賀陽),被告可行使登記在○○投資公司名下持有27000 股,徐修盟、徐筱嵐各持有100 股、被告可行使登記在許娟娟名下之○○○○公司股票7250股,共計有116843股,出席率59.9

1 %,與該次股東會議事錄上所記載「實際出席股東人數計

4 人,實際代表股數195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195000股)出席代表股數116825股,出席率59.91 %」之情形,除股數有極些微之出入外,其餘均相符,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

⒊檢察官起訴書認該次股東會僅有被告、徐修盟、徐筱嵐、陳

賀陽出席,出席代表股數僅有109593股,出席率僅有56.2%,與上開證據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之此部分犯行,是被告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