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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琛興 75歲民.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琛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琛興明知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2、3、10、11、12、13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下稱中國佈道會)所有,且其曾向中國佈道會主張所有權並向內政部陳情後,業已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5年間向不知情之何培基(另行不起訴處分),佯稱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其父為所有權人,可對外覓尋建商改建為住宅或辦公大樓,邀何培基參與投資開發,何培基認為有利可圖,遂依楊琛興之要求,撰擬「合建契約書」,並於96年12月2日與楊琛興共同簽訂該「合建契約書」,之後何培基又依據上開「合建契約書」,陸續撰擬「合建契約書(續約)」及「天母東路合建契約書(草案)」等文書供招攬建商使用。何培基嗣於97年4月間經周鍾輝之介紹,覓得黃裕澤參與系爭土地之投資開發,幾經磋商,楊琛興、何培基與黃裕澤於97年4 月10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天成大飯店洽談系爭土地之投資開發事宜,黃裕澤因楊琛興一再陳稱其對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並提出「天母東路合建契約書(草案)」等文書,誤認楊琛興對系爭土地確有處分權,陷於錯誤而應楊琛興之要求,當場交付支票號碼為QJ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4月10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支票1紙予楊琛興以示參與投資開發系爭土地之意願。

黃裕澤嗣後為覓尋建商,多次要求楊琛興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之證明文件,楊琛興均一再推託,無法提供,又拒絕退還已提示兌現之200萬元,黃裕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以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琛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收取告訴人黃裕澤所交付之200萬元支票並提示兌現、證人何培基、黃裕澤、謝照明、劉繼元及張詠涵之證述,以及卷附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收受該紙200萬元支票並提示兌現,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是為了興建兩個精神病院而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透過陳英傑介紹認識何培基,雙方約定由何培基找尋金主來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伊負責說服中國佈道會之董事會改組,這中間何培基安排很多會面,但伊只要確認不是金主派來的人就不會與之多談;97年4月10日在天成飯店會面,是何培基安排,伊一開始見到黃裕澤就有問他是不是金主派來的,黃裕澤回答是金主派他來看看楊琛興是什麼樣的人,伊才繼續跟他談,黃裕澤主動交付系爭面額200萬元支票,伊為提供擔保也提供面額20 萬元支票共10張給黃裕澤。伊在收受系爭支票當時絕無任何蓄意詐騙之行為,反而伊才是最大受害者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裕澤於97年4月10日在臺北市○○○路○段

○○號天成飯店1樓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QJ0000000號,發票日:97年4月10日,發票人:葉淑芬)予被告,並於同日前往銀行,由被告兌領上開支票票款;被告同日另簽發以其為發票人、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共10張【發票日各為97年5月30日、97年7月30日、97年9月30日、97年11月30日、98年1月30日(支票號碼:CL0000000)、98年3月30日(支票號碼:CL0000000)、98年5月30日(支票號碼:CL0000000)、98年7月30日(支票號碼:CL0000000)、98年9月30日(支票號碼:CL0000000)、98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CL0000000)】交付給黃裕澤,然其後僅兌現前4張合計80萬元,剩餘6張支票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原因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之100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260頁反面之101年5月31日審理筆錄),並有上開面額200萬元支票影本1紙、面額2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6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94號卷第7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121號卷第75頁至第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何培基於96年9月28日簽訂意向約定,同年10月2

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何培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82頁之101年3月8日審理筆錄、同卷第124頁至第130頁之101年4月19日審理筆錄),復有上開合建契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5894號卷第172頁至第174頁)、被告所提出之「意向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附卷可證。而依據被告與何培基所簽訂之「意向約定」前言記載「九月二十六日(星期三)2007年晚上六點半在臺北市凱撒飯店二樓舉行天母東路6號開發案焦點座談...出席人數有楊琛興(簡稱楊醫生)、何培基(簡稱何教授)、周建築師、陳英傑。目的是確定天母東路六號,約一千六佰坪土地合建案的合作對象及合法之法人移轉的定位。並使楊琛興醫生的主導權能確定。並理正當、言正順與何教授,共同開發此高級豪宅。同時按照楊醫生理念,成立兩個醫院基金(摘要附件說明)...」、合作條件(三)明載「楊醫生必須釐清原來中國傳道法人的法律關係,並且負責說服,使所有董事約11人,順利移轉至兩個新的醫院基金,讓中國傳道法人董事會重組,使開發案土地合法進行開發,產權清楚。」(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另「合建契約書」記載:「立約定書人:楊琛興醫生(以下簡稱甲方)土地代表、何培基教授(以下簡稱乙方)合建代表、陳英傑(以下簡稱丙方)見證暨仲介」、前言「甲方與乙方合作籌組貳個新醫院基金,並共同在有條件下改組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董事會,其目的在合建此財團法人所在地的土地。甲乙雙方同意訂定合建條件如后,以資共同遵守。」、「第二條(籌設新董事會目的)甲方將先付委託的財團法人現所在地、現居地土地,透過財團法人董事會經每個董事同意註銷登記,並重新重組新董事會。原來財團法人董事將重組並將當董事移轉至貳個新籌設的醫院基金董事。籌設新舊董事會其目的是使天母東路六號(財團法人所在土地)能合建豪宅及辦公商業大樓。創造最高價值,使未來籌設的醫療基金能注入足夠資金,順利完成醫院建設發展。」、「第三條(受益人)一、甲方與乙方將依據基金董事會先籌設,並順利、完全轉移或改組,使財團法人土地天母東路六號支付銀行信託,受益人是屬於甲乙雙方共同持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5894號卷第172頁),且證人何培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合建契約書寫的是土地控制者,就是被告說他能改組中國佈道會的董事會,可以把這個土地拿出來做合建開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至第79頁之101年4月19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至遲於96年9月28日起,即與證人何培基達成系爭土地合建、開發之合作協議,且被告自始即非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僅約定被告取得中國佈道會董事會全體董事同意改組。至於證人張詠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聽陳英傑敘述多年前楊醫師有個土地官司,後來打贏了,但沒看過打贏官司的資料等語,是證人張詠涵係聽陳英傑所述,核屬傳聞,無法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佯稱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其父為所有權人,可對外覓尋建商改建為住宅或辦公大樓,邀何培基參與投資開發」之虛構事實以訛詐證人何培基或黃裕澤之情事,已難遽認。

㈢就證人黃裕澤交付該200萬元支票票款之原因,證人黃裕

澤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是何培基約伊於97年4月10日在天成飯店與被告見面,目的是針對系爭土地之開發案,何培基要求伊交付350萬元作為財力及誠意的證明,事後會退還,伊才先交付200萬元支票給被告,要求等看到地主出具的同意書或其他文件才願意再支付150萬元,但因為何培基始終無法提出,所以就沒再給;97年4月10 日當天並沒有要簽約,伊交付200萬元支票給被告時,被告也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共10張,作為伊開200萬元支票的擔保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2121號卷第46頁、第72頁),證人黃裕澤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詳細證稱:當初透過周鍾煇、何培基等人介紹得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控制權人,何培基有提出一份合建契約書表示被告可以控制系爭土地,但要先拿錢出來,被告才願意出來談,亦即被告是土地控制權者、伊係中間人,要伊先拿出錢來再找建商談,所以伊才會於97年4月10日帶著200萬元支票到臺北天成飯店與被告、何培基、張詠涵、周鍾煇及陳英傑等碰面談系爭土地合建、開發案,見面後伊將該紙200萬元支票交給被告,並到銀行將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內提示兌現,在銀行時,被告主動提出也開相對應數額之支票給伊,被告就開了面額20萬元、發票日從97年5月30日起每隔2個月1張,共10張支票作為保證,意思是被告為土地控制者絕對沒問題,但被告從未提出或交付任何書面或文件資料給伊;楊琛興當時講他對於土地有控制權,就伊理解是指他有辦法拿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也就是中國佈道會所有董事的授權,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中國佈道會。97年4月10日下午,伊與被告、周鍾煇、張詠涵、何培基等人一到僑聯建設公司,與僑聯建設公司老闆李先生開會,但因為被告他們還沒能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即中國佈道會)之授權書,所以與僑聯建設公司之合建案並未談妥或簽訂契約。因為何培基隔天又要求伊支付150萬元,但伊告知何培基必須要被告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書才願意再付錢,可是何培基或被告都沒有拿出授權書,之後碰過幾次面,有催楊琛興、何培基要提出授權書,但都沒有提出,被告也不願意退還200萬元票款,避不見面,後來被告所開的支票只兌現了4張共80萬元,其餘6張均退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

78 頁之101年3月8日審理筆錄),顯見證人黃裕澤交付

200 萬元票款,係因何培基告知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土地控制權,為證明伊有相當財力,要求伊須先提出350萬元,而伊為從中撮合被告與建商達成合作開發(購買、合建)系爭土地,始應何培基之要求備妥該紙面額200萬元支票,數額亦係何培基告知,被告既未提供任何不實文書資料予證人黃裕澤,亦未對證人黃裕澤佯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對系爭土地擁有處分之權利等不實言語,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稱虛構事實以訛詐證人黃裕澤之情事,尚難遽認。

㈣另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質以證人黃裕澤為何會相信被告為

系爭土地控制權人,而願意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一節,證人黃裕澤明確證稱:因為楊琛興相對的開10張面額20萬元之支票作保證,也有承諾會提出佈道會的授權書,且何培基先前曾提出一份其與被告所簽訂的契約書(即合建契約書),何培基是教授、楊琛興拿名片說他是醫生,因此相信1個教授、1個醫生;且被告是自己提出要開10張支票作為保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第77頁反面),顯見證人黃裕澤明知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係中國佈道會、被告尚未取得中國佈道會或其董事會之授權,則被告是否真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控制權人或授權人,當在證人黃裕澤於97年4月10日為是否交付200萬元之決策時所應詳予評估考量,且中國佈道會之後是否授權被告或同意合建、開發等能否僅因被告單方面允諾即得予成就,亦應在證人黃裕澤風險評估之範疇內,斷無可能單純僅因證人何培基或被告口頭告知被告係土地控制權人,或承諾「將」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書或同意書,而在未看到任何文件之情況下,即受詐騙而貿然交付200萬元支票予被告,自亦難以被告事後確未能取得中國佈道會授權或同意,即逕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不利認定。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證人黃裕澤年約50歲,從事建築業,且與友人合夥開設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94號卷第50頁正、反面),證人黃裕澤對土地合建、開發相關作業應有豐富資歷,其明知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中國佈道會之授權,在決定是否交付200萬元支票之初,當應已綜合相關情事,詳細評估系爭土地合建、開發之可能性等事項,自行評估風險,始據以決定是否應證人何培基要求先行交付200萬元支票予被告,縱被告或何培基說服黃裕澤先提供金錢資為財力擔保時,有些許程度鼓吹系爭土地開發之可能性、前景與未來,然證人黃裕澤應可判斷此等鼓動、說服之說詞,在某程度上屬宣傳手法,難認此即屬「詐術」之實行。職是,證人黃裕澤決意交付200萬元支票予被告,並讓被告兌現該紙支票票款之行為,可認係其自行審慎評估全般利弊得失後所為之投資行為,顯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對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㈤況被告係於證人黃裕澤交付200萬元支票並兌現後,主動

提出簽發等值支票予證人黃裕澤,業經證人黃裕澤證述明確,若被告真有詐騙黃裕澤之主觀犯意,焉會主動提出簽發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總金額達200萬元之等額支票予證人黃裕澤,此顯與社會常情有悖;再者,被告所交付予黃裕澤之10張支票,已兌現前4張到期日之支票合計80萬元,並就發票日98年1月30日(支票號碼:CL0000000)、

98 年7月30日(支票號碼:CL0000000)之支票分別提出等額現金(即各20萬元)擔保後為假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868號、第177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等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94 號卷第305頁至第314頁,本院卷㈠第34頁),是被告辯稱因認黃裕澤涉及不軌,又前往調查局製作筆錄,以致影響其個人名譽,遂不願讓黃裕澤繼續兌現支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未讓證人黃裕澤兌領剩餘6張支票款約120萬元,此乃被告特殊考量下,造成事後之債務不履行,難認被告於簽發前述10張支票之際,已有資力困窘或自始無意付款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故證人即告訴人黃裕澤所述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有6張總計120萬元票款跳票等事實,僅足證明被告迄今仍未完全清償上開票款之情事,並未能指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簽發支票時有主觀上不法之意圖及詐術之施用,使之陷於錯誤。是以,縱被告收受證人即告訴人黃裕澤所交付之200萬元,其後未能讓其所簽發之支票6張合計約120萬元如期兌現,惟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或間接證據之情況下,本院綜合各情,認依現有事證,仍未能達於證人即告訴人黃裕澤所稱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就120萬元之支票票款,對證人即告訴人黃裕澤應負之債務不履行等民事紛爭,應另循民事程序處理,併予指明。

㈥至證人謝照明、劉繼元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曾出

示1份內政部公文,係張博雅當內政部長時所出具之公文,其上載明系爭土地是被告祖先的地,現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中國佈道會並無處分權,但事後去內政部調閱,並無此類公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頁反面之101年5月10日審理筆錄、同卷第223頁之101年5月17日審理筆錄),然證人謝照明、劉繼元亦均證稱:不知道被告或何培基有無找其他人合作開發系爭土地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而證人黃裕澤於檢察事務官亦稱:不認識謝照明及劉繼元,97年4月10日在天成飯店時,被告沒有出具任何公文,也沒見到謝照明或劉繼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5號卷第27頁),證人何培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稱:找劉繼元是天成飯店之後的事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5號卷第43 頁),是證人謝照明、劉繼元前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澤是否受詐騙而交付200萬元支票一情無涉,附此說明。

㈦又被告辯護人聲請調取中國佈道會自設立迄今之全部登記

資料、中國佈道會以系爭土地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中國佈道會從90年迄今就系爭土地資產處分之各次決議紀錄,並向臺北市政府、內政部、監察院調閱被告像該等單位陳情請求制止及糾正中國佈道會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作業資料等(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87頁至第88頁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以證明被告並未涉公訴意旨所指事實,然本院業已認定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且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必要,特此說明。

五、末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又同法第163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

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2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2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查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檢察官上訴所舉證據,均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舉之上開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至於被告就證人即告訴人黃裕澤所交付之200萬元票款應否全數返還,或針對遭退票而未能兌現之6張支票合計120萬元票款部分,被告應否給付,雙方如有爭議仍須經由民事訴訟解決,尚難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