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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祖玲選任辯護人 董安丹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三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祖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祖玲與告訴代理人黃子育、第三人林美慧、第三人曾永平等4人自民國89年1月間起,先後合夥成立私立松庚老人養護中心(於89年8月31日立案)、告訴人私立恩祥護理之家(於90年1月10日立案,址設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以下逕稱恩祥護理)及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91年9月23日立案),4人股權皆為25﹪,由告訴代理人擔任恩祥護理之負責人,並實際執行合夥業務,被告則擔任恩祥護理財務管理及會計、出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告訴代理人分別於91年8月1日及93年4月間,受讓股東林美慧及曾永平所持有恩祥護理之股份,被告則於93年1月16日自恩祥護理取得最後1筆款項後離去。詎㈠被告於任職恩祥護理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8月間起至92年3月間止,先後多次向告訴代理人佯稱其本人、配偶李懋英或其胞妹何祖玫需錢孔急、或為支付其子李柏辰南山人壽保險費等詞,連續多次向告訴代理人借款,告訴代理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開立或同意由被告代開如附表所示之恩祥護理彰化銀行蘆洲分行或告訴代理人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7萬5,914元,交由被告收受,被告於收受支票後即向銀行提示兌現,並存入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或交付其配偶李懋英收受,詐欺得逞。嗣告訴代理人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以該等款項係償還其夫妻為恩祥護理代墊之貨款為由而拒絕還款,告訴代理人始知受騙。㈡被告復於93年1月16日,利用其在恩祥護理負責財務出納業務之機,受告訴代理人委託至彰化銀行蘆洲銀行,自恩祥護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包含員工年終獎金在內之71萬5,63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30萬元匯款入其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再將餘款現金41萬5,630元據為己有,並向告訴代理人謊稱該餘款41萬5,630元置於機車置物箱而遭人竊取,以此方式將上開71萬5,630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另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意思要件,自不成立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即恩祥護理員工楊玫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存根影本、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恩祥護理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同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93年1月16日取款條、匯款申請書、恩祥護理支出帳本,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且該些支票流向亦如附表「流向」欄所示,另於93年1月16日受告訴代理人委託至彰化銀行蘆洲銀行,自恩祥護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71萬5,630元,並將其中30萬元匯入其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41萬5,630元則以現金方式提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使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代理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又告訴代理人委託伊自恩祥護理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71萬5,630元時,即有告知其中30萬元係給伊的,其餘款項則作為發放員工年終獎金之現金,故伊才將30萬元匯入伊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內,並無侵占該30萬元。而伊提領剩餘現金後,有請伊胞妹何祖玫先騎車搭載伊至新北市三重區徐匯中學對面某裱框店裱框,並將現款放在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嗣2人抵達裱框店後,伊獨自進入店內處理裱框事宜,何祖玫則在外等候,約末20分鐘後,何祖玫久等不耐,亦進入店內詢問伊處理狀況,再過5分鐘至10分鐘左右,2人步出店外時,赫然發現不見何祖玫機車蹤影,經四處尋找,方在某轉角巷內尋得該車,惟伊置於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前揭現款已全數遭竊,2人遂至蘆洲分局報案,然因該分局表示遭竊地點非該局轄區,2人遂再前往三重分局報案,伊並未侵占41萬5,630元之現金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有收受告訴代理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且該些

支票流向亦如附表「流向」欄所示之情,業據被告供述無誤,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62頁),復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質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開立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支票與被告,係因被告表示配偶李懋英需借票,故向伊借錢;伊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支票與被告,係因被告表示需借錢,但未說借款用途;伊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與被告,係因被告表示何妍慶之車輛有問題,需借錢;伊開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與被告,係因被告表示李懋英要繳保險費,故向伊借票以達延後付款目的。而伊之所以願意借貸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款項與被告,係基於伊與被告間之朋友兼合夥人情誼,伊並未限定被告借款之用途,被告要如何使用上開借款係被告自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62頁正反面),堪認告訴代理人交付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與被告,係因基於其和被告間之情誼,並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始允諾借款之行為,而徵之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斯時甚篤情誼,被告向告訴代理人借款並非難事,則被告有無必要對告訴代理人謊稱告訴代理人並不關心之借款事由,亦非無疑,況佐以被告大妹何妍慶確有車輛借與恩祥護理使用,被告亦常會資助經濟狀況不佳之胞妹何祖玫、何妍慶生活費用開銷等情,業據證人何妍慶、何祖玫、楊玫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實(見本院卷㈡第8頁、第13頁;本院卷㈠第254頁),且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款項確係繳納被告配偶李懋英為其子李柏辰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費乙節,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日(101)南壽保單字第C0171號函暨檢附之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資料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47頁),實無從認定告訴代理人所證稱之被告上揭借款說詞純係虛捏而屬詐術之施用。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雖證稱:伊係因被告遲不償還上揭款項,

故認為被告詐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8頁)。然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而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之上開證稱,已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告訴代理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始允諾借款之情,自難以被告嗣後與告訴代理人間就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款項究係借款或抵銷清償之屬性認定有所歧異,逕自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行詐術之情。從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觀上對刑法詐欺罪有所誤解之證述,實無從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收受告訴代理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之初,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㈣另被告於93年1月16日受告訴代理人自恩祥護理之彰化銀行

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71萬5,630元,並將其中30萬元匯入其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41萬5,630元則以現金方式提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無訛,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6頁反面),復有彰化銀行存摺支取單、匯款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頁),固堪認定。然質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匯入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乃係恩祥護理給被告之退股金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在被告於93年1月16日自恩祥護理上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匯款3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前,即已同意被告為如此匯款行為等語詳明(見本院卷㈠第263頁),堪認被告辯稱:伊於上開時、地自恩祥護理前揭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提領71萬5,630元前,告訴代理人曾告知其中30萬元係給伊的,故伊才將30萬元匯入伊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伊並無侵占該30萬元之犯意等語,確非子虛。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匯入其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既係告訴代理人代表恩祥護理同意給付與被告之款項,則被告將該筆業經告訴代理人表明為被告所有之30萬元存入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之行為,核與將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罪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㈤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收受前揭30

萬元退股金後,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伊認為被告不守信用,故告訴被告侵占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8頁)。惟按侵占罪乃即成犯,如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即具有將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不法所有之侵占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而被告於上揭時、地自恩祥護理前揭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匯款30萬元至其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行為,與侵占罪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均屬有間等情,業如上述,自無從僅憑嗣後被告、告訴代理人間對告訴代理人給付該筆款項與被告之原因有所爭執,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之判決結果,擬制反推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侵占之情,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觀上對刑法業務侵占罪有所誤解之證述,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此外,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提領41萬5,630元現金去向部

分,被告辯稱:伊於93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許,自恩祥護理上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提領之41萬5,630元現金,在新北市三重區徐匯中學對面某裱框店附近遭竊,故無從返還恩祥護理等情,業據證人何祖玫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93年1月16日中午吃過飯後,經被告要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新北市○○區○○路之彰化銀行領錢,伊不知道領錢目的,亦不知道被告領多少錢,因伊在銀行門口等被告,由被告獨自進入銀行領錢,被告出銀行後,就拿1個外觀看起來裝有物品之紙袋放進伊機車坐墊下置物箱,接著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徐匯中學附近某家裱框店,伊在門口等,被告獨自進入店內,伊等約半個鐘頭後,始進入店內詢問被告還需多久時間,經過5分鐘左右,伊和被告步出店外時,即不見伊之機車,伊遂在附近尋找,並在某巷口發現伊之機車,但該機車置物箱已被打開,其內之紙袋亦不見蹤跡。後來伊立刻帶被告去蘆洲分局報案,但警察說失竊地點非該局轄區,指示伊去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伊又立刻搭載被告至三重分局報案,警局有給伊報案證明,至於報案時筆錄所記載之失竊金額,係被告向警方說明,伊不記得,報案結束後,伊再騎車搭載被告返回恩祥護理,被告在該處有向告訴代理人告知提領之現金遭竊等語(見偵字卷第369頁至第370頁;偵續三卷第36頁至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1月16日中午後伊有應被告請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彰化銀行在新北市○○區○○路之分行領錢、匯款,2人抵達後,伊在銀行外面等被告,由被告獨自進入銀行處理,被告步出銀行後,伊有看到被告拿1個紙袋放入伊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紙袋中裝多少錢伊不知道,亦不知道被告實際提領多少錢,接著被告要伊騎至裱框店裱框,伊遂搭載被告至徐匯中學旁之某裱框店,俟10分鐘至20分鐘左右,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抵達裱框店後,被告即從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拿出某物獨自進入店內,伊則在店外等候,經過一陣子,伊久候不耐,遂進入店內詢問被告尚需多久,過約5分鐘,伊和被告雙雙步出店外時,即不見該機車,伊很緊張向前尋找,被告亦很緊張陪伊找,並表示放在置物箱內之紙袋有錢,5分鐘過後,伊在附近某巷口找到該機車,隨即打開機車座墊查看置物箱,但發現置物箱內已空無一物,伊隨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蘆洲分局報案,但該分局員警表示失竊地點非該局轄區,指示伊去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伊旋即搭載被告至三重分局報案,報案內容係該機車置物箱內所置放之金錢遭竊,又該機車係伊的,故報案人為伊,警局有給伊報案三聯單,報案完畢後,伊和被告始返回恩祥護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互核證人何祖玫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關於發現被告於93年1月16日所提領現金遭竊之過程均屬一致,亦與被告辯稱:伊提領剩餘現金後,有請證人何祖玫先騎車搭載伊至新北市三重區徐匯中學對面某裱框店裱框,並將現款放在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嗣2人抵達裱框店後,伊獨自進入店內處理裱框事宜,證人何祖玫則在外等候,約末20分鐘後,證人何祖玫久等不耐,亦進入店內詢問伊處理狀況,再過5分鐘至10分鐘左右,2人步出店外時,赫然發現不見證人何祖玫機車蹤影,經2人四處尋找,方在某轉角巷內尋得該車,惟伊置於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前揭現款已全數遭竊,2人遂至蘆洲分局報案,然因該分局表示遭竊地點非該局轄區,2人遂再前往三重分局報案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臺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二聯-交報案人保存檔)1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9頁),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尚非全然無據。

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雖指述:伊事後有至被告所述遭

竊地點查看,發現該處係公車停靠處,且表框店面積不到3坪,店門是玻璃窗,距馬路也只有200多公分,機車不可能被偷走,且事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與證人何祖玫騎乘機車回恩祥護理,伊有詢問該2人有無報案,該2人均稱沒有報案,伊即指示該2人趕快報案云云(見偵續三字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和證人何祖玫於93年1月16日下午4時30分將近下午5時許返回恩祥護理時,被告有將上開遭竊情節告知伊,伊詢問被告有無報案,被告答稱沒有,伊即請被告趕緊報案,伊認為被告提領年終獎金後不立即返回路程較近之恩祥護理,反先去路程較遠之三重裱框,且發覺遭竊後亦不報警,反係伊告知後才前去報警,故被告上開遭竊之說應係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7頁反面),惟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報案人為「何祖玫」,報案類別為「竊盜」,發生時、地為「93年1月16日14時20分」、「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前」之報案三聯單上所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該案之時間為93年1月16日下午4時之情,有該報案三聯單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9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之前揭指(證)述顯與上開客觀事證有所齟齬,且竊賊於光天化日下,趁四下無人注意或持有人疏於管領之際,竊取物品之情,並非少見,自難以此有明顯瑕疵可指,復純屬主觀臆測之指(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人楊玫芳於本院審理時雖

均證稱:伊於93年1月16日被告與證人何祖玫騎乘機車返回恩祥護理,告知上開遭竊情事後,有查看該機車,但未見遭撬開痕跡等語(見偵續三字卷第38頁;本院卷㈠第255頁反面),然證人何祖玫於前開時間進入裱框店時,已忘記機車有無上鎖,也忘記有無將車鑰匙拔起,且該機車座墊與置物箱間之扣環卡榫亦因年久失修而無法扣住之情,業據證人何祖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3頁、第14頁反面),則竊賊欲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物品,自無以工具撬開該置物箱之必要,更無從以該機車有無遭撬開痕跡乙節,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告配偶李懋英於偵查中雖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於93年1月間有失竊41萬多元,被告沒有跟伊說過這件事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惟夫妻間是否事事分享,端視個人個性及雙方互動狀況,本無一定,亦無從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基上所陳,依前述被告於93年1月16日提領41萬5,630元現金

後之經過,及後續主動報案等情狀,實不能摒除被告所持該筆款項係遭他人行竊之可能性。是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所持之上開辯解,雖不能百分之百認定確為屬實,然亦無法排除其可能,則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依卷存事證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至被告是否有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上開款項致無法返還告訴人,而於民事上需依契約關係負返還或損害賠償責任情形,應循民事程序解決。然於刑事責任部分,依前開之說明,其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仍未能得法律上之確信,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 號 │金 額 │付款人 │ 流 向 │ 備 註 │├──┼────┼─────┼────┼────┼───────────┼──────────┤│ 1 │90.08.30│AB0000000 │ 13,700 │陽信商業│被告替配偶李懋英借票後│1、支票存根1張(見他││ │ │ │ │銀行 │,存入被告前揭上海銀行│ 字卷第17頁)。 ││ │ │ │ │ │帳戶。 │2、陽信商業銀行蘆洲 ││ │ │ │ │ │ │ 分行101年3月5日陽││ │ │ │ │ │ │ 信蘆洲字第0000000││ │ │ │ │ │ │ 號所檢附之支票正 ││ │ │ │ │ │ │ 反面影本1份(見本││ │ │ │ │ │ │ 院回函卷第2頁至第││ │ │ │ │ │ │ 3頁)。 ││ │ │ │ │ │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 │ │ 忠孝分行101年3月 ││ │ │ │ │ │ │ 22日上忠孝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函所檢 ││ │ │ │ │ │ │ 附之提示人基本資 ││ │ │ │ │ │ │ 料表1份(見本院回││ │ │ │ │ │ │ 函卷第7頁至第8頁 ││ │ │ │ │ │ │ )。 │├──┼────┼─────┼────┼────┼───────────┼──────────┤│ 2 │91.09.04│CI0000000 │110,000 │彰化銀行│存入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帳│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 ││ │ │ │ │蘆洲分行│戶。 │見他字卷第18頁) ││ │ │ │ │ │ │ │├──┼────┼─────┼────┼────┼───────────┼──────────┤│ 3 │91.09.04│CI0000000 │190,000 │同上 │同上。 │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 ││ │ │(起訴書附│ │ │ │見他字卷第19頁)。 ││ │ │表誤載為 │ │ │ │ ││ │ │OY0000000 │ │ │ │ ││ │ │,業經蒞庭│ │ │ │ ││ │ │檢察官更正│ │ │ │ ││ │ │,見本院卷│ │ │ │ ││ │ │㈠第263頁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4 │91.09.20│CI0000000 │119,850 │同上 │同上。 │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 ││ │ │ │ │ │ │見他字卷第21頁)。 │├──┼────┼─────┼────┼────┼───────────┼──────────┤│ 5 │91.10.07│CI0000000 │ 10,000 │同上 │同上。 │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 ││ │ │ │ │ │ │見他字卷第20頁)。 │├──┼────┼─────┼────┼────┼───────────┼──────────┤│ 6 │92.03.27│CI0000000 │132,364 │同上 │繳交要保人為李懋英,被│1、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 │ │ │ │ │保險人為李柏辰之南山人│ (見他字卷第22頁 ││ │ │ │ │ │壽保單保費,而存入南山│ )。 ││ │ │ │ │ │人壽帳戶。 │2、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101年3月1││ │ │ │ │ │ │ 日(101)南壽保單││ │ │ │ │ │ │ 字第C0171號函暨檢││ │ │ │ │ │ │ 附之續期保費繳費 ││ │ │ │ │ │ │ 查詢回函資料1份(││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 │ │ │ │ │ 至第147頁)。 │├──┼────┼─────┼────┼────┼───────────┼──────────┤│合計│ │ │575,914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