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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偉雄

蔡偉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偉雄、蔡偉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偉雄、蔡偉光係兄弟關係,其等於民國98年7月26日向邱美雲承租位在臺北○○○區○○街○○○○○ 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98年7 月26日起至99 年7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按月於每月25日前繳納。詎蔡偉雄、蔡偉光繳納第1 期租金13,500元及押租金27, 000元後,自98年8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經邱美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該院以98年度店簡字第1818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蔡偉雄、蔡偉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邱美雲確定。因蔡偉雄、蔡偉光仍未自行返還,邱美雲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9年6月30 日為強制執行時,蔡偉雄、蔡偉光明知其所持有發票人為雅香食品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光金銀行樹林分行、金額16 萬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持系爭支票向邱美雲委任之陳裕宏詐稱願意以該紙支票清償積欠之租金,請陳裕宏同意暫緩強制執行,讓蔡偉雄、蔡偉光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99年7月25 日,致陳裕宏陷於錯誤,同意暫緩強制執行,蔡偉雄、蔡偉光則住居系爭房屋至99 年7月23日始搬離,因而獲得居住系爭房屋之不法利益。嗣系爭支票於99年7月25 日跳票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有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告訴人邱美雲、告訴代理人陳裕宏之指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店簡字第1818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蔡偉光立具之切結書影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100年度偵字第1665、25

42、4828、8259號起訴書為論據。訊據被告蔡偉雄、蔡偉光固坦承有於98年7月26日向邱美雲承租系爭房屋,於繳納第1期租金13,500元及押租金27, 000元後,自98年8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經邱美雲提起民事訴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簡字第1818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被告蔡偉雄、蔡偉光應交還系爭房屋予邱美雲確定,嗣99年6月30 日強制執行是日晚間,在臺北市文山二分局前,被告蔡偉光將被告蔡偉雄交付之系爭支票轉交予邱美雲,以支付積欠之租金,被告蔡偉雄、蔡偉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99年7月23 日,系爭支票則於99年7月25 日跳票等情。惟均堅詞否認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罪行,被告蔡偉雄辯稱:系爭支票是向別人收來的,當時因為沒有錢,身上只有這張收回來的支票,算是當時伊身上較有價值的資產,伊也不知道票是否可以兌現,無詐欺之意圖等語;被告蔡偉光亦辯稱:系爭支票是蔡偉雄去收來交給伊,伊再交給邱美雲,伊不知道系爭支票是如何來的,伊當時想有什麼就給什麼,如果有詐欺的犯意,伊不可能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蔡偉雄、蔡偉光於98年7月26 日向告訴人邱美雲承租系爭房屋,於繳納第1期租金13,500元及押租金27,000 元後,自98年8 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經邱美雲提起民事訴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98年度店簡字第1818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被告蔡偉雄、蔡偉光應交還系爭房屋予邱美雲確定,因被告蔡偉雄、蔡偉光於判決確定後,仍未主動交還系爭房屋,邱美雲遂聲請強制執行,於99年6月24日第1次強制執行未果,再於99年6月30 日上午進行第2 次強制執行仍無結果,是日到場之被告蔡偉光邀約邱美雲及告訴代理人陳裕宏,於是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二分局前碰面,嗣晚間碰面後,被告蔡偉光將被告蔡偉雄交付之系爭支票,以及被告蔡偉光書立之切結書轉交予邱美雲,以支付積欠之租金,被告蔡偉雄、蔡偉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99年7月23 日始搬離,系爭支票則於99年7月25 日跳票,此部分事實,為被告蔡偉雄、蔡偉光所不爭執,復有證人邱美雲、陳裕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店簡字第1818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退票理由單影本、切結書影本、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堪認前開事實應屬實在。

(二)證人陳裕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月24 日伊和岳母邱美雲、岳父梁炎松會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去履勘系爭房屋,當時只有被告蔡偉光在場,當時有承諾要交還房屋,但沒有提到返還積欠租金的事,因為被告沒有搬遷的動作,所以伊等同意下次再強制執行,第2 次履勘即99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被告還是沒有搬遷的動作,在場之被告蔡偉光邀伊和邱美雲、梁炎松,於當日晚間6 時許,在文山二分局前碰面,被告蔡偉光說屆時會交付積欠的租金及房屋,並當場在租賃契約書末頁簽名承諾於6月30日下午6時前支付121,000 元,否則屋內物品任由屋主處置,絕無異議等字,邱美雲亦在旁邊簽名,所以伊等才同意6月30 日當天不執行,但被告蔡偉光並沒有表示是要以現金或票據支付,伊岳父梁炎松則有說要用現金支付,到了晚間6 時許,被告蔡偉光將系爭支票及其自行簽立之切結書交給邱美雲,被告蔡偉光當時表示,交付系爭支票後,希望能延至99年7月25 日再搬遷,當時房屋租賃契約業經民事審判終止,但被告蔡偉光認為租賃契約仍有效,所以自己認定只要交付一整年的租金後,就可以住到原租約期滿,就是99年7月25 日,伊等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延至7月25 日交還系爭房屋,但也沒有明白表示不同意切結書所載返還房屋之日期,並要求被告蔡偉光當天將房屋清空,被告蔡偉光沒有表示系爭支票是從何而來,伊也沒有問,拿到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的背面已有被告蔡偉光與郭坤榮的背書等語;證人邱美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當中一人交給伊的,至於是在庭哪位被告,伊認不出來,是晚上在派出所旁的便利商店交給伊的,被告說要給伊租金,還要伊找錢,伊說支票兌現後,就會找錢給被告,但系爭支票卻跳票,至於被告有無說交付系爭支票後,延至7 月底再搬家,伊忘記了等語;證人梁炎松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6月30 日上午執行時,警察、法官都有到場,被告蔡偉光說晚上就會支付租金,因此伊就在分局前面等到晚上某時許,被告蔡偉光騎機車過來,說等一下馬上回來,後來又等了約半小時,被告蔡偉光再來,就將系爭支票及切結書交給伊太太邱美雲,並說多出來的錢38,000多元要退給被告,伊有同意,系爭支票背面蔡偉光的背書不是當場簽的,後來系爭支票退票,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沒有辦法等語,再佐以租賃契約書末頁記載:「本人蔡偉光6月30日下午6點前交付 121,000,否則屋內物品任由屋主處置,本人絕無異議」之內容,以及被告蔡偉光所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指被告蔡偉光)願意遵照租屋合約到期日99.7.25(上午 12:00)以前,將所屬本人之物品傢俱等全部搬出並保證絕無任何延期或其他理由。倘若屆時屋內仍然擺放本人所屬物品時,房東有將其丟棄處理及更換房屋門鎖之權利,本人對上述事項不得有異議(誤載為議意)同時會請清潔公司對該房屋做消毒清理等工作。98.7.25簽約給付40,500元。99.6.30清償尚欠租金121,500。備註:本人支付票據號碼UB0000000新光銀行樹林分行客票乙張,但該票金額為160,000 元整,到期日為99.7.24,扣除應給付的121,500元後應退回本人38,500元,視交屋後水費電費等房屋有任何毀損情況總數扣除後再匯還給本人」等內容,綜據上開證人陳述及書證內容,應可認被告蔡偉光於99年6月30 日上午,在履勘現場,以是日晚間6時交付積欠之租金121,000元為條件,請邱美雲等人暫緩執行,邱美雲在租賃契約書末頁簽名表示同意,且未繼續強制執行,嗣是日晚間6 時許,被告蔡偉光交付系爭支票予邱美雲後,因主觀上認為既已繳清全數租金,自應可使用系爭房屋至租約屆滿之時即99 年7月25日,甚且,被告蔡偉光還要求邱美雲等人應退差額38,500元(即160,000扣除121,500之部分),證人邱美雲、梁炎松亦表示同意,顯見被告蔡偉光於交付系爭支票時,主觀上認為該支票有兌現可能,且無從確知系爭支票係不能兌現之「芭樂票」,始會提出退款之要求。況且,被告蔡偉光亦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表示願意承擔票據債務之意。倘被告2 人確知系爭支票為不能兌現之「芭樂票」,在邱美雲等人未有要求的情況下,被告蔡偉光大可交付業已有訴外人郭坤榮背書之支票予邱美雲即可,焉有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陷已於另起民事糾紛之可能。綜上,本院認為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犯意。

(三)被告蔡偉光於99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交給邱美雲的支票是伊跟鍾姓友人買來的,因為該鍾姓友人欠伊30萬元,但該鍾姓友人的聯絡電話換掉,伊至今還在向鍾姓友人要債,伊要回家查才知道鍾姓友人的聯絡方式云云;被告蔡偉雄於100年4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系爭支票是跟朋友收來的,是哪位朋友不清楚,但一定是人家有欠錢幫他處理事情,不可能是用偷、用搶的,也不是去買芭樂票,系爭支票是伊幫人家處理事情,欠伊報酬,所以給伊這張票,但該人的姓名伊忘記了,伊不知道該支票是芭樂票云云;於100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系爭支票是跟朋友收來的,但伊不曉得朋友的全名,該朋友沒有背書云云;又於100年10月31 日本院調查程序稱:系爭支票是伊去找人家收的,是第三人交給伊的,欠錢的人跑了,是中間的第三人交給伊的,該第三人的姓名、外號都忘了,就是之前偵查中曾提過的,伊是幫朋友處理云云,被告2人間的說法雖有不一,然被告蔡偉雄最終於本院100年12月22日審理程序中稱:系爭支票是伊處理賭債拿到的,電話已經找不到人了,伊取得支票時,支票上已經有郭坤榮的背書,這是2、3年前的事情了,當時伊是在處理事情討生活等語,由於係處理賭債取得,是被告雖於偵、審之初,或有支吾其詞、刻意隱瞞之情,亦難以被告無法清楚交代系爭支票之來源及被告說詞有反覆之情,推認被告知悉系爭支票確無兌現可能,而有施用詐術之犯意。另公訴人雖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28338號、100年度偵字第1665、2542、4828、8259 號起訴書為據,認確有犯罪集團對外販售以雅香食品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空頭支票,然無證據顯示本案被告係買受取得系爭本票而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是亦難以此起訴書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知悉系爭支票為空頭支票,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舉證尚有不足,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楊坤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