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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輝選任辯護人 簡志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第11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清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清輝曾受王吉雄、林文棟所託,分別在王吉雄位於新北市深坑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鄉○○○○路○○號住處旁空地,及在林文棟位於新北市○○區○○○路七八之ㄧ號住處旁空地,未依據建築法令自行建造鐵皮屋,並由王吉雄及林文棟分別申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為王吉雄所有,下稱王吉雄之違章建築)、新北市○○區○○○路七八之二號(為林文棟所有,下稱林文棟之違章建築)。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分別遭人檢舉為違章建築,經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前往上開王吉雄違章建築及林文棟違章建築現場勘查認定均為違章建築,且公告依法將予拆除,王吉雄及林文棟見狀,分別自行與黃清輝取得聯繫,詢問黃清輝該如何處理。黃清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某時,由黃清輝邀約王吉雄、林文棟及林文棟之妻林金花前往王吉雄上開住處,並向王吉雄、林文棟及林金花佯稱:伊認識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員工潘永盛(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只要每戶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潘永盛即可幫忙免予拆除遭公告之違章建築等語,致王吉雄、林文棟及林金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由黃清輝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先行前往王吉雄上開住處,由王吉雄交付現金二十五萬元予黃清輝後,黃清輝旋即前往林文棟上開住處,由林文棟之妻林金花交付現金二十五萬元予黃清輝。嗣後因黃清輝並未交付上開款項予他人,且上開王吉雄違章建築及林文棟違章建築並未改列為無庸拆除建築,王吉雄及林文棟始驚覺有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清輝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清輝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四頁背面至第三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吉雄、林文棟、林金花、證人潘永盛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六頁),復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會勘紀錄、拆除時間通知單、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深坑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北縣拆拆一字第○九九○○二八六六五號函、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新北拆認一字第一○○○○一四三七六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三一頁至第四三頁、第八○頁至第八一頁、第八四頁至第八九頁、第一四八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九九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欺被害人王吉雄、林文棟及林金花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反趁被害人王吉雄、林文棟及林金花向其求助違章建築拆除問題時,向被害人王吉雄及林文棟佯稱能解決問題,誘騙被害人王吉雄、林文棟及林金花每戶各支付二十五萬元,誤以為能不被列為違章建築,詐取被害人王吉雄、林文棟及林金花之財物,致被害人王吉雄、林文棟及林金花受有損害,兼衡被告與被害人王吉雄、林文棟及林金花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院前開所宣告之刑,尚未逾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本文所規定不予減刑之刑度,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王吉雄、林文棟及林金花達成和解,有本院一○○年度司北調字第八七五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害人王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給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背面),顯見被告頗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