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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肇輝

林肇治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

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肇輝、林肇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林肇輝、林肇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肇輝、林肇治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肇輝、林肇治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肇治、林肇輝分別為米娜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米娜諾公司,嗣更名為美弟堡貿易有限公司,現已解散)實際負責人、現場經理,明知米娜諾公司所出售之歐式產品家具,並非全部都是美國桃花心實木所組成,而係以部分實木,部分以纖維板外部貼實木皮組成之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肇治教育該公司在展場擔任業務而不知情之曾雅芬(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消費者表示該公司歐式產品全部都是美國桃花心實木所組成,並由林肇治、林肇輝及不知情之業務曾雅芬,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臺北市○○區○○路5 段5 號世貿第一展覽館傢俱展上,向王瀞憶、杜淑惠謊稱米娜諾公司所銷售之皇朝貴族古典旗艦傢俱均係美國桃花心實木所製作,經王瀞憶、杜淑惠再三確認品質時,亦一再重複佯稱保證「全部都是美國桃花心實木」云云,使杜淑惠、王瀞憶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購買附表所示之家具,並支付附表所示款項。嗣於民國97年

7 月底,王瀞憶欲將所購之書櫃定位時,因該書櫃之裝飾框卡到屋樑,遂請木工鋸掉該邊框,經該木工告知材質非原木塊,而係纖維板,王瀞憶遂另將所購買酒櫃之門板鋸下10公分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檢驗,經鑑定為纖維板,非屬實木板料,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瀞憶、杜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肇輝、林肇治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肇輝、林肇治固坦承有販售如附表所示,部分實木,部分以纖維板外貼實木皮之家具予告訴人王瀞憶、杜淑惠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肇輝辯稱:證人曾雅芬請伊過去支援時,伊會指著羅馬柱及綠水雕刻部分說這是實木,其他是拼花(按:即纖維板外部貼實木皮),伊不會去講產品是百分之百實木,業務曾雅芬也不會這樣說,且伊是展場經理,是負責拉抬價格,至於業務如何向客戶推銷及訓練,係由被告林肇治負責云云;被告林肇治則辯稱:伊跟告訴人2 人見面1 次是在展覽會場,當時是業務介紹告訴人王瀞憶跟伊說話,伊只有走過去點個頭,當時告訴人2 人家具已經全部都買好了,另1 次就是在告訴人王瀞憶銀河水都家中查看關於裝潢之事,所以伊都沒有跟告訴人2 人講到任何產品品質或價格的事。另外,伊在會場訓練業務時,一定會說清楚何部分是實木,何部分是拼花,且每個業務都很有經驗,自己知道何部分是實木,不用伊特別講,伊沒有向業務說歐式家具全部都是美國桃花心實木組成,且告訴人2 人之訂單,公司是虧錢,並沒有謀取暴利。家具以拼花方式所製作之成本,比美國桃花心實木製作之成本還要高,沒有必要混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2 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購買如附表所示米

娜諾公司之家具,且該家具非全部由美國桃花心實木所構成,而是部分實木,部分以纖維板外貼桃花心實木皮(比例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組成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是認(見本院一卷第43頁反面、44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瀞憶、杜淑惠指訴在卷(見偵卷第23-27 頁,本院卷二第61-66 頁),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98年11月4 日農林試利字第0980007018號函(見他卷第44-46 頁)、告訴人王瀞憶送鑑定樣品照片(見他卷第48頁)、家具照片(見他卷第52-5

6 頁)、皇朝貴族古典旗艦傢俱受訂單及家具交款或匯款購買日期、名稱、數量、金額及照片等資料(見他卷第59-64頁、第90-100頁,偵卷第46-68 頁,本院卷一第55-66 、68-75 頁)、家具實木與纖維板外貼實木皮比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01-115 頁、卷二第27-39 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2 人購買如附表所示家具之經過,業據證人杜淑惠迭

於偵查、審理中結證:95年間伊與證人王瀞憶去世賀家具展看家具時,都是介紹的小姐,等伊等確認要買了,才跟被告林肇輝及證人曾雅芬接觸。約95年4 月間在世貿家具展,林肇輝、曾雅芬都在場,當時說是皇朝家具,但匯款是匯到米娜諾企業,他們2 人一再保證是美國進口的桃花心實木,伊當天要訂購一個鞋櫃,他們說要3 個月,要10幾萬,後來伊買了是算9 萬元,後來陸續又去買了床、床頭櫃、餐廳櫃、五斗櫃、餐椅,總共花了30幾萬,伊會買也是因為他們說是美國桃花心實木。伊訂單是跟被告林肇輝決定的,作決定時伊有問產品材質,被告林肇輝跟伊說是美國進口桃花心實木,被告林肇治伊有碰過,是偶爾才看到,但也是這樣講。伊在要購買時有問過林肇輝、曾雅芬,確認所購買產品是否全部均由美國桃花心實木組成,他們都說是,林肇治部分是王瀞憶在問時,伊在旁邊有聽到。後來是證人王瀞憶買了新房子在裝潢,她有壹個樑,書櫃無法推進去,裁切時,木工師傅說不是實木。伊購買的家具後來把柄有斷掉,椅子的皮也已經剝落等語(見偵卷第23-27 頁,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66 頁),以及證人王瀞憶於偵查、審理中結證:被告林肇輝是經理,被告林肇治應該是董事長,他們說二人是兄弟,分別擔任米娜諾公司經理與董事長。伊在95年及96年10月、11月在信義路世貿一館跟米娜諾公司經理林肇輝及業務員曾雅芳購買傢俱,95年間伊第一次挑傢俱在世貿家具展,有林肇輝、曾雅芬在場,一開始是先接觸業務曾雅芬,伊問證人曾雅芬材質,證人曾雅芬說是美國原裝進口桃花心實木,伊心動才會進一步接洽。林肇輝是經理,曾雅芬跟林肇輝在伊參觀時都跟伊說是美國桃花心進口的實木,伊現場有問是全部家具材質都是桃花心實木,他們說保證是,伊才決定要買,買了床頭櫃、餐邊櫃、書桌、床架等,約共10萬。第二次是96年10月至12月間,伊因為買新房子就再次買傢俱,伊與證人杜淑惠又去家具展幾次,一樣的皇朝家具店名,一樣的林肇輝、曾雅芬,一樣的說法,也跟伊說都是桃花心實木,這次林肇冶也在場,林肇治也保證是桃花心實木,伊還有請伊先生到信義路世貿展覽館現場詢問是否是桃花心實木,被告林肇治向伊、證人杜淑惠及伊先夫保證絕對是整台實木,所以第2 次伊又多買了6 、70萬,當時買了1 個書桌、2 個餐桌、電視櫃、床背板、床頭櫃、玄關櫃,約65萬多,總共買了2 次大約75萬,另外展覽會場有一個實木塊給大家看,作為跟伊等保證之用,當時伊確實看到實木。被告2 人保證他們傢俱都是實木,除了伊之外,證人杜淑惠也有聽到。而且伊請其他朋友裝成客人去查詢,米娜諾公司也是一樣做這個桃花心實木的保證,這部分伊也有提出錄音帶。伊就是相信全部都是桃花心實木才會購買,要不然一個書桌6 萬,一個酒櫃10萬,伊為何會買。伊從參觀到每次購買一路上都有問曾雅芬或被告2 人確認所購買產品全部均由美國桃花心實木組成且一再地問,被告2 人與證人曾雅芬也都一再保證是美國進口的桃花心實木,甚至林肇輝還有拍胸保證說他有道德,伊還說不要騙伊,伊東西一定要買好的,貴沒有關係。伊還有問被告林肇輝家具是貼皮還是整台實木,被告林肇輝說絕對不是貼皮,是整台實木,被告林肇治也有保證。後來伊先生往生後,伊開始整理家裡,因為該書櫃卡到書房的樑,推不進去,伊請木工來鋸書櫃,結果木工跟伊說這並不是實木,伊馬上找被告林肇輝查詢,伊跟被告林肇輝反應不是實木時,他說一定是實木,他還強辯是美國進口,伊說只要拿出誠意,伊也不用去告,被告林肇輝只說他要找老闆商量檢討,伊又等了幾個月沒有消息,伊才提出告訴,結果壹週刊訪問他,問他這個東西並不是實木,因為伊拿去農林所去測試,農林所說這不是實木,無法測試,壹週刊訪問他時,被告林肇治非常爽快告訴壹週刊說叫她來告,這就是伊生氣的原因。另外,發現傢俱有問題以後,伊也有找證人曾雅芬,但證人曾雅芬說這是公司告訴她是桃花心實木,所以她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27 頁,本院卷第61-64 頁),核與證人曾雅芬於偵查、審理中一再結證:伊在米娜諾公司時擔任業務,負責介紹及銷售,告訴人2 人有向伊買過家具,告訴人2 人在向伊購買家具時,伊的確有跟告訴人說是歐式桃花心實木家具、歐式家具全部都是美國桃花心實木等語,至於價錢是林肇輝決定的,他是現場經理,公司有給伊權限,但有變動還是要問林肇輝。被告林肇輝也有跟告訴人講過歐式家具都是桃花心實木家具,因為公司是這樣跟伊說,伊也是這樣跟告訴人2 人說全部都是美國桃花心實木組成,伊也是事後才知產品不是全部由美國桃花心實木組成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3-27 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70 頁),足認被告2 人與證人曾雅芬均一再向告訴人2 人保證所販售予

2 人之家具,全部都是由桃花心實木所組成。㈢被告林肇治雖辯稱伊公司業務都很有經驗,自己都非常清楚

何部分是實木,何部分是拼花,伊相信證人曾雅芬從來沒有對客人講百分之百實木,不知證人曾雅芬為何會說有跟客人講過,且伊與證人曾雅芬私下對話時,證人曾雅芬也再三保證沒有跟客人講百分之百實木云云,惟查證人曾雅芬本即係證稱:銷售時未稱「百分之百」實木,係稱歐式家具「全部都是」實木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0頁),而「全部都是」亦或「百分之百」之「文字」雖有不同,然「全部都是」實木之說法,已足以讓消費者誤認該產品成分均由實木所組成,被告2 人一再推稱不會向顧客說「百分之百」實木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再觀諸98年4 月3 日在世貿展場證人周秀英即壹週刊記者向證人曾雅芬洽購家具之對話內容:周秀英:「…那櫃子呢?」曾雅芬:「這個都是實木的」周秀英:「全部都是實木啊,那這是什麼材質?」曾雅芬:「桃花心木,做鋼琴、做樂器的木頭。」周秀英:「這會不會很重啊?」曾雅芬:「實木當然重啊」周秀英:「這也實木啊」曾雅芬:「當然啊,全部都是實木的」周秀英:「這個和這個都是桃花心木?」曾雅芬:「對,我們公司都是賣桃花心木」周秀英:「那這個和這個都連在一起的?」曾雅芬:「對」周秀英:「所以它全部都是桃花心木?」曾雅芬:「對」…周秀英:「可以碰水嗎?」曾雅芬:「可以碰水啊,當然啊,實木和貼皮不一樣,好處就在這裡」,有告訴人所提出之98年4 月3 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15-116 頁),足徵證人曾雅芬作為業務在銷售公司歐式家具時,確實一再向洽購之顧客表示「全部都是桃花心實木」,並且強調「實木和貼皮不一樣」,以此表示所販售之產品係全都都是桃花心實木組成,而非以貼皮方式,是被告2 人辯以證人曾雅芬不可能跟顧客說歐式家具全部都是桃花心實木組成云云,顯與事實相違。此外,從上開證人曾雅芬向洽購顧客推銷之錄音譯文,亦足徵證人曾雅芬於向告訴人2 人推銷時,應亦有稱歐式家具產品全部都是桃花心實木之行為。

㈣證人曾雅芬為何向顧客推銷時為歐式家具全部都是桃花心實

木說法,亦經證人曾雅芬於偵、審中結稱:公司負責人林肇治從伊92年進公司就一直跟伊說,伊等賣的東西有些是美國桃花心實木,林肇治有說只要是歐式產品,伊就可以跟消費者說是美國桃花心實木,而且林肇治還說只要是歐式產品,是全部都是桃花心實木,進公司他就這樣說,之後也沒有再變過說詞。當時進入被告林肇治公司任職,有接受職前訓練是很多人一起,由被告林肇治親自訓練。訓練內容說伊等銷售的都是歐式實木家具,其餘沒有特別強調,因為都是在展覽現場銷售。被告林肇治於受訓時,有給伊等一塊實木,然後說銷售的產品都是歐式實木家具,當時受訓的業務有人問說是全部都是實木嗎,被告林肇治說是。被告林肇治有比家具的木雕部分,說這就是實木下去雕刻的,此外也有說其他部分是實木。伊也有問過被告林肇輝歐式系列都是實木家具嗎,被告林肇輝也說歐式系列都是實木等語(見偵卷第23-27 頁,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70 頁),復且酌以證人周秀英於98年11月6 日就本案之家具消費爭議事件,訪問被告林肇輝之談話內容:周秀英:「當時您與曾雅芬小姐說是桃花心木的實木,你們是這樣介紹的嗎?」林肇輝:「對」周秀英:「但當時說是桃花心木的實木,但門板驗出來是纖維板,那怎麼辦啊?」林肇輝:「纖維板的密度比實木還硬,她一直認為它的密度不夠…」周秀英:「…當時您說是桃花心的實木,但是官方機構驗出來,並不是桃花心的實木,那你們委請律師發函給消費者」林肇輝:「這個我就不了解了」…周秀英:「…其實星期五早上的時候,我自己也去你們的櫃上,您應該有看過我,我穿紫色連身外套,然後你們林小姐來跟我介紹,林素音林小姐,她當時跟我介紹這個是印尼的全實木,全部都是實木的桃花心木,她還說絕對不是貼皮的,不管是木板或是門板、抽屜,全部都是桃花心木的實木,這跟官方檢驗的結果不太相同。」…周秀英:「林小姐星期五的時候還強調你們不是貼皮,但是檢驗出來的結果好像是貼皮,您如果要看檢驗報告,我可以給你們看。」林肇輝:「實木與原木是認知的問題,MDF (按:原文應為Medium density fiberboard ,中密度纖維板)它裡面也全部都是木材,只是它是重塑。周秀英:「…像這樣把木頭打碎再黏合,因為它不是木材,所以他們認為這是不能檢驗的,因為它不是木頭。」林肇輝:「…家具業的定義:原木是原生木材,實木是木頭打碎重塑。」周秀英:「這個與法律上不太相符」林肇輝:「我不是讀法律的」…林肇輝:「其實現在生意不好做,業務多多少少都會誇大一點,就像報紙的標題,沒有誇大一點不會吸引消費者的目光」,有告訴人所提出之98年11月6 日通話錄音譯文存卷可按(見他卷第120-123 頁),則若如被告林肇輝於審理中辯稱:尹有跟證人王瀞憶講明拼花及實木部分,做介紹時伊有強調羅馬柱與綠水是實木雕刻,其他部分是拼花云云,則對於證人周秀英之質疑,被告林肇輝當可理直氣壯表示本來於介紹時即強調僅部分實木,部分係拼花,並非均由實木所構成,其上開反應顯不合常情,且被告林肇輝尚稱:「家具業的定義:原木是原生木材,實木是木頭打碎重塑」,顯欲混淆「實木」之定義。上開譯文另可見被告2 人之公司不同業務銷售時,均係強調家具全部都是桃花心實木,絕對不是貼皮,亦徵證人曾雅芬上開證稱被告林肇治對於現場業務做職前訓練時,均言只要是歐式家具全部都是桃花心實木等語為實。

㈤另經被告2 人請求調查「家具若以同樣厚度,同樣生產方式

,以拼花方式所製作之成本或以美國桃花心實木製作之成本,何者為高,相距多少?」,經本院函詢臺灣區家具工業同業公會,回覆以:桃花心木之實木製作成本會比拼花貼皮之製作成本高許多,如餐桌和櫥櫃80%-150%不等,有函文1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是被告林肇治辯稱:以拼花貼皮方式製作家具成本,因工法繁複且製作完成時間頗慢,工資非常高,需要很多製作過程,是以高低、深淺、層次及拼花所完成之手工家具,比全部以美國桃花心實木製作家具的成本為高云云,難認有據,則被告2 人確有將低價產品佯為高價產品販售之詐欺取財不法所有意圖。

㈥又被告林肇輝於本院審理中時稱:96年間業務證人曾雅芬請

伊過去支援證人王瀞憶所買大批家具,伊過去時,證人王瀞憶、杜淑惠對伊表明之前已向公司購買多次,該介紹的業務已經介紹的很清楚了,現在伊不需要做介紹,只要價格方面盡量算便宜給他們,故伊沒有跟告訴人說過材質云云(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1頁);另又辯:伊與證人王瀞憶做介紹時,有強調羅馬柱與綠水是實木雕刻,其他部分是拼花,並沒有強調是百分之百實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則被告林肇輝究有無向告訴人2人介紹家具品質規格,所言反覆,已難輕信;而被告2 人跟告訴人2 人稱歐式家具全都是桃花心實木之情,除經證人王瀞憶、杜淑惠或曾雅芬上開證述明確外,證人曾雅芬復證稱:伊也有聽過被告林肇輝回答客戶說是歐式實木家具,桃花心實木家具。被告林肇輝都強調是歐式實木家具,是指全部,並沒有強調是雕花部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則被告林肇輝在向顧客介紹家具時,均是強調歐式家具全部都是實木為介紹,可徵被告林肇輝亦應有向告訴人2 人為如此表示。且被告林肇輝亦自承:若是訂製品時,業務員會請伊過去看,業務員跟客戶談的價錢由伊決定能不能接。當業務員跟客戶談到價錢時,業務員也會請伊過去支援拉抬價格,伊不可能全程做產品介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被告林肇輝若要提昇售價,自無不向告訴人2 人強調產品之品質以拉抬售價之理。

㈦被告2 人另以:今日庭呈之被告林肇輝手寫之尺寸規格圖說

文件1 紙載明(見本院卷二第79頁):所有櫃子底座實木部分與併花部分顏色須一致,否則客戶會拒收等語,是被告林肇輝已與告訴人確認家具實木及拼花之地方各為何,告訴人王瀞憶亦明白家具有拼花之部分,顯見告訴人王瀞憶已知並非全部家具均為實木所製作云云,然上開文件證人王瀞憶並未拿到也未見過,為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又觀諸上開文件之文字用語,除上開內容,另有「客戶住

26 、27 樓,無法用吊車,請與司機討論尺寸」等語,則上開文件應為廠商間內部用之訂單記事,難認係要交付客戶即告訴人王瀞憶閱覽之文件,證人王瀞憶證述並未見過,應為可採,則無以上開文件推論告訴人王瀞憶知悉櫃子有「實木部分」與「併花部分」。再證人王瀞憶雖於審理中證稱:伊雖沒有看過,但這紙文件內容伊與被告林肇輝有討論過,包括第4 點床板要布花的,另外櫃子的拼花顏色要一致這點也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然證人王瀞憶因被告2人及證人曾雅芬一再保證家具全部都是桃花心實木組成,信以為真而購買乙節,已如上述,顯見告訴人王瀞憶並非了解所謂「拼花」係指「以纖維板外貼實木皮」,而一般消費者非具有家具業之專門知識,難認此用語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2 人明知所販售予告訴人2 人之家具,並非

全部都是美國桃花心實木,而係部分實木,部分以纖維板外貼實木皮所組成,而由己或由不知情之證人曾雅芬向告訴人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家具全部都是桃花心實木組成,致告訴人2 人信以為真而購買,被告2 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間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本件犯行,被告2 人在主觀上同屬一基於相同犯罪目的之單一犯意,持續在同一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人之相同法益,個別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分別詐騙告訴人2 人部分,應認各係一接續詐欺行為,各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分別詐欺告訴人王瀞憶、杜淑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銷售家具不思以誠信營業,卻以誇大不實話術誘使消費者購買產品,謀取利益,所為非是,惟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2 人亦均表示不再追究,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2 人均表示不再追究,已見被告2 人之悔意,堪認被告2 人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又被告林肇治雖有教育不知情之公司業務曾雅芬向消費者表

示歐式家具產品全部都是美國桃花心實木所組成,而利用不知情之曾雅芬為本件詐欺犯行,然被告林肇治既已有親自向告訴人王瀞憶、杜淑惠佯稱歐式家具產品全部都是美國桃花心實木所組成,已親自著手實施犯罪行為,自應成立直接正犯而非間接正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杜淑慧訂單日期95年4 月2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005A餐椅扶手椅1 只、005B餐椅

3 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係全實木,為被告2 人陳明在卷,另告訴人王瀞憶97年3 月間換桌面石材貼補差額,金額1 萬7,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係將原來桌面石材換成較佳之石材,並非購買家具,此部分原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更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 │家具名稱及數量│告訴人 │金額(新臺幣│比例 ││ │ │ │ │) │ │├──┼─────┼───────┼────┼──────┼──────┤│1 │95年4月21 │卡登堡七尺餐櫃│杜淑惠 │3萬5,000元 │實木30% ││ │日 │1只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2 │同上 │卡登堡5X6.2床 │同上 │5萬3,000元 │實木35% ││ │ │台2床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3 │同上 │卡登堡斗櫃1只 │同上 │3萬8,000元 │實木40% ││ │ │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4 │95年7月23 │卡登堡床頭櫃2 │同上 │1萬9,000元 │實木50% ││ │日 │只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5 │同上 │卡登堡3.5尺床1│同上 │2萬5,000元 │實木35% ││ │ │床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6 │96年12月23│卡登堡床頭櫃2 │同上 │2萬3,000元 │實木50% ││ │日 │只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7 │約95年4 月│卡登堡L型鞋櫃 │同上 │9萬元至10 萬│實木30% ││ │21日 │1只 │ │元之間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 │ │ │杜淑惠部│約29萬元 │ ││ │ │ │分共計 │ │ │├──┼─────┼───────┼────┼──────┼──────┤│8 │約95年4月 │卡登堡床台 │王瀞憶 │2萬7,000元 │實木35% ││ │22日 │6x6.5尺1只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9 │同上 │餐邊櫃1只 │同上 │3萬6,000元 │實木45% ││ │ │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10 │同上 │書桌1只 │同上 │6萬元 │實木45% ││ │ │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11 │同上 │床頭櫃1只 │同上 │1萬1,000元 │實木50% ││ │ │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 │ │ │小計 │13萬4,000元 │ ││ │ │ │ │ │ │├──┼─────┼───────┼────┼──────┼──────┤│12 │96年10月20│太子廳左側L櫃1│王瀞憶 │12萬6,000元 │實木40% ││ │日 │組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13 │同上 │GC002(3)三門酒│同上 │10萬8,000元 │實木35% ││ │ │櫃2台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14 │同上 │太子廳右側7尺 │同上 │3萬6,000元 │實木30%~40% ││ │ │餐邊櫃1台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15 │同上 │DTO19餐桌1台 │同上 │3萬5,000元 │實木80% ││ │ │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16 │同上 │GC002(1)單門酒│同上 │2萬元 │實木30%~40% ││ │ │櫃2台 (贈FS001│ │ │其他纖維板外││ │ │花絮2台) │ │ │貼實木皮 │├──┼─────┼───────┼────┼──────┼──────┤│17 │同上 │WD002書桌1台 │同上 │5萬元 │實木35% ││ │ │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18 │同上 │DTO19餐桌1台 │同上 │3萬5,000元 │實木約80% ││ │ │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19 │同上 │GC002(1)立櫃,│同上 │2萬元 │實木30%~40% ││ │ │左、右各1台共2│ │ │其他纖維板外││ │ │台 │ │ │貼實木皮 │├──┼─────┼───────┼────┼──────┼──────┤│20 │同上 │TV002B七尺長櫃│同上 │10萬元 │實木40% ││ │ │電視櫃1台、 │ │ │其他纖維板外││ │ │GC002(G2) 雙門│ │ │貼實木皮 ││ │ │立櫃2台、 │ │ │ ││ │ │TVS002B地櫃背 │ │ │ ││ │ │板1 台、TV002B│ │ │ ││ │ │天板1台 │ │ │ │├──┼─────┼───────┼────┼──────┼──────┤│21 │同上 │BC002書櫃、 │同上 │4萬5,000元 │實木35% ││ │ │240CM1台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22 │同上 │BS002床背板1台│同上 │4萬元 │實木35% ││ │ │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23 │同上 │NT002床頭櫃1台│同上 │1萬1,000元 │實木50% ││ │ │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24 │96年12月23│SC002隔間櫃改 │同上 │4萬5,000元 │實木35% ││ │日 │為鞋櫃1台 │ │ │其他纖維板外││ │ │ │ │ │貼實木皮 │├──┼─────┼───────┼────┼──────┼──────┤│25 │97年3月間 │換桌面石材貼補│同上 │1萬7,000元 │ ││ │ │差額、WD002 │ │ │ ││ │ │書桌2面、DT019│ │ │ ││ │ │餐桌2面、白琥 │ │ │ ││ │ │珀亮光共4面 │ │ │ │├──┼─────┼───────┼────┼──────┴──────┤│ │ │ │小計 │64萬4,200 元(尾款尾數 ││ │ │ │ │3,800 元未收) │├──┼─────┼───────┼────┼──────┬──────┤│ │ │ │王瀞憶部│81萬8,200元 │ ││ │ │ │分共計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