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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名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名相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名相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89號「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並居住於該址283號4樓,而馬兆民則係該址283號5樓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99年9月10日起至100年4月22日間於該址進行修繕、裝潢之工程。詎吳名相為察看且拍攝馬兆民上址屋內裝潢狀況,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意,乘馬兆民不在現場,而僅留修繕工人在場施工之際,於99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未經馬兆民之同意,無故侵入上址內察看並且拍照。嗣經馬兆民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兆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吳名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名相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有進入告訴人馬兆民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屋內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間進入告訴人屋內係為了告知告訴人,裝潢造成中庭外牆污泥污染,進去後發現很多結構被破壞,因此伊目的係為了保障自身的住宅安寧法益,而伊係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本於告訴人簽立之敦化雙星大廈裝修具結書,係有權進入告訴人屋內察看,況伊進入屋內時,裝潢工人並未表示反對之意,因此,伊不構成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

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其侵入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無背於公序良俗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自應認為有正當理由,否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之居住自由權利即流於形式;次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侵入住宅或建物」,以有住宅或建築物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而告訴

人則係同址5樓之所有權人,且告訴人自99年9月6日起至100年4月22日間,有於該址進行裝潢、整修工程,而被告確有於99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進入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裝潢工人趙興堂、黃琬棋證述相符,復有敦化雙星大廈100年12月19日敦雙100字第001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此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係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進入告訴人屋內一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稱:因為被告曾有多次任意進入伊房屋內之情形,所以在99年12月裝修期間,伊特別要求施工人員將房屋大門關起來,並且在門口貼上禁止進入之告示,然於99年12月24日,被告等在門外,俟現場施工人員開鎖進入屋內後,其就尾隨闖入,雖然被告係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但伊並未同意管理委員會任何人得隨時進入伊屋內察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核與證人趙興堂證稱:設計師有交代任何人不得隨意進入告訴人之房屋內,且屋外有張貼「非施工人員非請勿進入」之告示,因為工地有很多人要出入,所以不可能上鎖,但門均有關上,於99年

12 月24日當天,伊和其他師傅都在工作,被告就自己開門進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顯見告訴人以關門及張貼公告之方式,明確禁止非裝潢之施工人員進入其屋內,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所有之屋內一情至為明灼。

㈣雖被告辯稱:當時伊所進入的只是一個工地,且伊進入時,

現場施工人員未有阻止之情,另外依據告訴人簽立之敦化雙星大廈裝修具結書,伊本於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有權進入告訴人屋內察看云云。查被告於99年12月24日進入告訴人房屋之時,該屋確實係為裝潢工地,惟告訴人係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當時告訴人聘用裝修工人為其裝潢該房屋,可認告訴人確為對該房屋係有監督權之人無訛,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進入該房屋,自係該當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屬實;而考據上開裝修具結書內容,雖確實有約定敦化雙星大廈住戶於裝修期間,需接受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管,而該具結書係告訴人授權設計師所簽立,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有該裝修具結書1份在卷可參(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發查字第604號卷第14頁),惟該裝修具結書約定同意受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監管之時間係為自99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被告則係於同年12月24日進入告訴人屋內,當未能憑據上開裝修具結書作為告訴人同意被告得進入該屋內之依據甚明,又當時在場之施工人員非係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應無同意被告進入該屋內之權限,自不得因現場施工人員未有積極阻止被告進入之情,遽認被告係得同意而進入前開房屋內,是被告係未得告訴人同意,而侵入告訴人屋內一情,足堪認定。

㈤被告雖另又辯稱伊係基於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

分,本於敦化雙星大廈裝修施工管理規定,有權隨時進入告訴人屋內監管裝修施工情形云云,並提出敦化雙星大廈裝修施工管理規定資為證據。查上開裝修施工管理規定第8條第

15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人員得隨時檢查施工情形,裝修護及施工人員不得拒絕」等語,有該裝修施工管理規定1份在卷可按(見前揭偵卷第15-16頁),然據證人即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椿樑到庭結證稱:伊自

99 年1月至12月間擔任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及自100年1月至7月間代理徐永東擔任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社區住戶之裝潢事項係社區保全之管理主任處理的,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沒有明確區分職務授權任何委員進入裝潢住戶之屋內察看,平日也不會有委員進入裝潢住戶屋內察看,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亦不曾授權任何委員進入告訴人屋內察看,被告和告訴人因為裝潢事項而有所糾紛,但因為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並無房屋改造等方面之專業知識,所以認為應將判斷裝潢是否安全等事項交由專業單位鑑定,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不作私下處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4-46頁),核與證人即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徐永東證述: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劃分職權,授權個別委員可以進入裝潢戶關心裝潢事項,而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大樓結構安全問題也是外行,要依據結構技師的評估始能判斷住戶裝潢有無危害安全之虞,若對於安全有疑慮,會以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請結構技師來評估等語意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7頁),顯見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固得進入裝潢戶內察看,但前提仍係該委員係由管理委員會授權者,始得進入,若未經授權,即便具管理委員之身分,任意進入他人裝潢戶內,仍僅能認係以個人身分而非管理委員之身分進入,是本件管理委員會既未授權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得任意且隨時進入裝潢住戶之屋內察看,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其有進入告訴人屋內察看之正當理由甚明。雖證人徐永東另又證稱:只要大廈住戶有在裝潢,會有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基於好奇心、住戶之託付及敦睦新鄰居,進去裝潢戶屋內瞭解裝潢情形,而委員進入裝潢戶屋內關心裝潢情況,非係經由管理委員會討論而授權的,因為每次召開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多數會提起住戶裝潢事項,委員會自動去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反面-48頁),惟個人對於住宅、建築物之隱私權,尚不得僅因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好奇心即得假多數住戶授權之名義或敦親睦鄰之名目予以侵犯,管理委員是否得本於該裝修施工管理規定,即得任意進入裝潢住戶之屋內,誠屬可疑,況復衡以當時情況,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於99年12月13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及建築師至告訴人屋內進行會勘,當場建築師評估並無危害安全之虞,只需鋪鐵板加強樓層結構等情,業據證人即建築師鐘傳斌、周椿樑及徐永東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第45頁、第48頁),顯見告訴人裝潢造成外牆污泥或結構有安全疑慮等情,非屬造成被告或敦化雙星大廈面臨立即之身家安全或其他公共安全之迫切危險,致有立即進入告訴人房屋之必要,倘若被告對於告訴人裝潢造成敦化雙星大廈結構安全仍有疑慮,當應循民事排除侵害等正當程序解決紛爭,被告捨此不為,逕自侵入告訴人之屋內,難認被告擅入告訴人房屋內,可謂有何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屬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

㈥綜上,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告

訴人所有之住宅內,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且犯後未見悔改之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無其他前科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雖請求勘驗99年12月某日、同年月24日及100年1月17日被告進入告訴人屋內之錄影光碟以證明告訴人屋內鋼筋結構被破壞,且當場無人拒絕其進入告訴人屋內等情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證人鐘傳斌、趙興堂證述明確,可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諸前述說明,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