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志選任辯護人 丁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志為日本Sunway Company LTD.(下稱Sunway公司)之副社長,其明知Sunway公司未依公司法之規定申請認許,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民國97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4段123號3樓之茂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一公司),以Sunway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茂一公司負責人廖文彬詐稱球形節能燈在日本市場前景可期,預估全年市場可達1億2000萬顆,而Sunway公司之市場佔有率為5%,可達600萬顆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約定以每顆美金2.1元、保證每月訂購30萬至50萬顆之條件,由被告提供產品規格條件後,告訴人即開始研發、生產。至98年9月間,告訴人研發成功投入生產後,被告卻將訂單縮減至5760顆,經告訴人反應訂購數量相差太大時,竟以市場前景可期,要求重新議價。因告訴人已投入大量資金研發,並已有10萬顆球形節能燈成品已印有Sunway公司之商標,告訴人只能同意被告要求,將每顆定價降至1.67美元。嗣於98年10月30日,告訴人復出貨10萬3680顆球形節能燈後,被告卻未依約付款,告訴人始知被騙,共受有營運、生產費用及貨款損失總計新臺幣(下同)804萬8635元。又被告開立信用狀付款時,明知A SAVE LIGHTING公司並未設址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竟將此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信用狀文書上,並以該信用狀付款以行使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第377條、第19條之規定,未經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詐欺部分:
1.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係因被告行使詐術,陷入錯誤而為球型節能燈泡之研發、生產,嗣後因被告拒付款項而受有損害,並提出證人吳忠基、朱色君之證述及日本節能燈市場分析金字塔圖及解說、茂一公司向大陸廠商訂購材料之訂購單、茂一公司生產之球形節能燈印有SUNWAY公司商標之外盒等物佐證,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告訴人保證以每顆燈泡美金2.1元向告訴人每月訂購30到50 萬顆,而且也沒有對告訴人下單過。伊與告訴人公司之人接觸只有3次,第一次是禮貌性的拜訪,第二次曾畫了金字塔的圖,且圖底下沒有計算式,第三次是98年10月12日的會議,當時是要解決告訴人生產的10萬顆節能燈泡,所以才會有圖的計算式,並且稱10萬顆就是賣這個價錢,而且是說一年最多也只能賣10萬顆。伊從來沒有說SUNWAY公司在日本每年有600萬顆的市占率,而伊所畫的圖右邊表示市佔率、品牌總共是100%,從上算起分別為9%、1%、5%、35%、50%,左邊則為價格,日幣980、498、398、100,所表明的5%=600萬個/年,是指目前日本市場售價在日幣398至498元間的市場佔有率有5%,並非宣稱SUNWAY公司每年出售單價日幣498元有600萬顆,且該銷售量600萬個/年上方之SUNWAY英文字非被告所寫等,是告訴人誤將其所繪金字塔圖的390至498日圓間占5%即600萬個當成是SUNWAY公司的全部市占率,但該5%是指日本以該價格銷售的全部市場,並非SUNWAY公司一家。另外就貨款部分,伊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已經支付部分貨款,係因告訴人所生產之燈泡遲至99年5月才取得S-MARK的認證,但告訴人於98年10月至12月所出貨的燈泡紙盒及燈泡上均已印製S-MARK的圖樣,與商品不符,而該認證效力又無法回溯,亦即在99年2月前所交付之燈泡均不能販售,所以才未付款,並非故意不付款,也沒有詐欺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曾向告訴人詐稱SUNWAY公司之市佔率有600萬顆?而該言語是否為施用詐術?告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2.被告稱其原始提出的分析圖上並無計算式,而證人朱色君即告訴人之業務亦證稱:分析圖左下方計算式是於98年10月12日會議中所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堪認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續狀所附之分析圖為被告最初提出之原始圖無誤(見本院卷㈡第128頁),而以該圖觀之」其上係載1. 總銷量1億2千萬個/年,其下為一金字塔型圖左方標明「價格」,右方則為「市佔率」及「品牌」,且依該圖所示,價格分為980、498、398、100,市佔率及品牌則分別載為「9%東芝、松下1080 萬個/年」、「1%日立、三菱、NEC120萬個/年」、「5%=600萬個/年」、「35%=4200萬個/年」、「50%=6000萬個年/月」,金字塔圖下方則記載「目前¥498賣價$1.5進價銷售量600萬個/年」、「茂一¥698賣價$2.1進價銷售量預估12萬個/年」,而在「預估12萬個/年」下方則標記箭頭,箭頭則指向「必須與
NEC、日立、三菱競爭市佔率1%=120萬/年サンウェイ品牌能佔1成10萬個/年就不錯了」等文字。又在9%、1%、及35%之上下,均有用括弧表記,然於左邊之數字則均無該括弧註記,則括弧之區間應係指市佔率而非價格。而依照該圖下方之「目前¥498賣價$1.5進價銷售量600萬個/年」之文字觀之,顯係指單一賣價日幣498元,則被告稱5%係指398至498區間之市佔率即非可採。再於98年10月12日雙方曾使用該分析圖為價格之分析,並作成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係由告訴人翻譯成日文後傳給被告,再由被告簽名後回傳給告訴人各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頁),而會議紀錄中之一、2、係記載「松下、東芝之賣價為日幣980元、佔9%之市場。」、「三菱、日立之賣價為日幣698元,佔市場1%」,對照前揭9%、1%旁均有括弧之註記,堪認該圖之上半部2格,係指東芝、松下、日立、三菱及NEC之市佔率,而非日幣498元至980元,或980元以上價格之市佔率;再會議紀錄中就一、5點係載明「SUNWAY之賣價為日幣498元,是介於二者之間,佔5%」的文字觀之,該「介於二者之間」顯係指「9%」及「1%」之市佔率中間,復對照前揭市佔率係指某些特定品牌,該5%係指SUNWAY公司即屬合情合理。又證人朱色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告訴人所附分析圖上所註記的「SUNWAY」文字,係公司助理張淑娟所寫,當時開會時每個人手上都有一張分析圖,就照著被告開會時的講法註記在該分析圖上,伊也有在分析圖上註記等語,並當庭提出當時之分析圖為證,而觀之證人朱色君所提出之分析圖之「5%」下方,也確有註記「SUNWAY」之字樣,且兩張分析圖上之註記不盡相同,堪認非臨訟編纂,證人朱色君所言應非虛妄。另輔以辯護人於偵查中自承:「上面498是我們原本SUNWAY公司在做的,我們SUNWA
Y 公司當時市佔率是百分之5,一年可賣600萬個。」等語,堪認被告所辯在會議上並未稱有600萬顆之市佔率之辯詞,應非屬實,告訴人所指述此點堪以採信。
3.惟被告即便曾向告訴人稱SUNWAY公司之市場龐大,此點是否即可認係施用詐術乙節,經查:證人吳忠基於偵查時證稱:伊在東元電機時,東元公司與SUNWAY公司有業務往來,3、4年前賴永久喜子與被告到台灣有約我喝咖啡,並跟我說現在從事省能源燈泡的販賣,在日本生意很好,但是供應商交貨很不固定,伊就透過李榮仁去找邱義芳,問有無興趣製造省能源燈泡交給SUNWAY公司在日本販賣,邱義芳就去日本看SUNWAY公司的經營狀況,回來之後就決定開發省能源燈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76號卷第15至18頁),堪認SUNWAY公司並非一空殼公司,且確有意販售節能燈泡。至為何告訴人主張被告公司有意向告訴人採購600萬顆燈泡,雙方卻未簽訂契約乙節,證人即告訴人之董事長廖文彬證稱:SUNWAY公司要委託告訴人生產必須要到達一個數量,雙方才有可能簽署合約書。當時雖然已經有提到銷售量及委託,但是我們從開發、試作到銷售還沒有到十萬個,所以沒有簽合約書。而且在伊的想法是一定要作好產品才會開始討論這個契約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頁、107頁背面),堪認告訴人應知悉SUNWAY公司是否會採購告訴人之產品必須取決於告訴人作成產品之品質,SUNWAY公司不會無條件採購。況告訴人就節能燈泡尚在試作階段,SUNWAY公司之後是否會將其市場所銷售之燈泡全部向告訴人採購,顯係在未定之天。又告訴人選擇研發產品時,和SUNWAY公司並未簽署委託研發協議,或保證將來會採購600萬顆之訂單,然一般產品研發時間均非短期,SUNWAY公司於告訴人研發成功後是否仍有該銷售市場,甚或結束營業均不無疑問,惟告訴人仍選擇投入研發,自應負擔嗣後無法銷售之風險,自難以被告曾向告訴人提及SUNWAY公司市場之市佔率為何,即認為係施用詐術。
4.至告訴人以因被告之說詞,而製作10萬顆之燈泡,故認受有損失之指述,就告訴人係何時生產系爭10萬個燈泡乙節,證人朱色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要從97年開始說,那時候是收到第一張「試單」,一共出過兩次貨,一次是在98年2月1500多,一次是在98年7月5000多,後來因為被告需求修改燈泡尺寸,因為那需要開模,九月份通知被告已經準備完成,要出貨請他告知時間,等到九月要出貨了,被告才說這個價格有困難。因為雙方都一直在商討尺寸跟品質,所以我們改到良善的時候中間要去準備零件材料,應該是我們已經生產部份,但是準備了十萬個,至於訂單是我們會議之後,才排定十萬個的排程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證人陳銘星即告訴人之業務人員則證稱:公司在還沒接到訂單就開始向大陸訂貨備料,被告並未跟我講數量,說量很大,我要備料才能應付他出貨,備料可作約10萬個燈泡。而98年10月12日的會議前,已經作了一部份成品,在會議後即就該10萬個燈泡做了出貨的排程表,亦即被證12號的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頁背面),堪認本件告訴人係在被告尚未表示SUNWAY公司要下訂10萬個燈泡前,告訴人已著手生產,另輔以98年10月12日之會議紀錄第四點係載明被告當時提議以美金1.5元購買,但告訴人要求以美金2.1至2.2元出賣,就此SUNWAY公司並未同意,但是還是接受試作品8440個燈泡。至於因為就前揭價格部分雙方並沒有作確認,對於10萬個的部分,SUNWAY公司不承認,於此產生爭議。第七點的結論則是因應日幣升值,為了出清10萬個庫存,茂一提案以一個日幣150元賣出,至於茂一公司能否接受一個美金1.5至1.6元,要至2010年2月再確認等情。(見他字卷第13頁、本院卷㈠第139頁、本院卷㈡第47頁)則告訴人與被告間就10萬個燈泡部分,最初並未就數量及價格商訂確認後,由SUNWAY公司委託告訴人施作,而係告訴人先做之後雙方才以98年10月12 日之會議商議價格,是被告並未利用該次會議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承作10萬顆燈泡應堪是認。至於被告以市場分析之方式與告訴人為價格之議定,屬於商場上互相砍價之手法之一,而就被告所述之相關資訊告訴人均可加以查證,並自行評估是否接受被告所提出之價格,已難認此節有何詐術之實施。而告訴人雖以業已備料無從退回、且燈泡已打上SUNWAY之標誌,無法販售給他人,只能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條件為指述,惟被告與告訴人間本就未為任何採購契約之簽訂,已如前述,告訴人欲於此種不確定風險之狀況下大量備料生產客制化商品,自應預見將來可能發生貨物無法銷售與他人之窘境,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商談價格之行為係詐術之實施。
5.告訴人復指述被告於SUNWAY公司收到貨物之後,竟拒付款項,因認此部分係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詐欺故意乙節。查證人廖文彬證稱:茂一公司係於98年8月確認被告認為有S-MARK銷售會有優勢,才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頁背面)。證人陳銘星則證稱:在98年9月9日承認規格表中確實有S-MARK的註記,但該註記是被告所要求公司要打上去,並未確認一定要通過S-MARK的認證,98年1月12日之前並沒有跟被告提過沒有得到S-MARK的認證,因為S-MARK是非必要性的,認證下來是4月,又彩盒上面沒有印製製造商,彩盒樣版是被告提供,若未取得S-MARK,能不能賣是被告決定,因為是被告要負責銷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22、24頁),並有承認規格表(見本院卷㈠第70頁)、試驗成績書(見本院卷㈡第168之1頁)、認證書(他字卷第84頁),堪認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商談如何處理10萬個庫存(包括成品及半成品)會議時,告訴人確未取得S-MARK認證,告訴人雖主張販售燈泡是由被告公司負責、S-MARK是非必要性、即使未取得而在燈泡上印打S-MARK的字樣也是被告公司銷售時的問題,與告訴人均無關,然系爭10萬個燈泡非被告訂購後自用,而需在市場銷售,若認證標示與產品不符,不管何種情況,均係有矇騙消費者之虞,此亦應為告訴人所明知,則被告主張SUNWAY公司有權不支付餘款,尚難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況被告就第2批之貨款已經支付,告訴人業已收受,此據證人陳銘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4頁背面)。反之,告訴人曾就系爭交付之第1批貨物之貨款日幣4,492,800元及第3、4批被告拒絕受領之貨物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均已遭本院民事庭駁回聲請,有本院100年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更可證被告未支付款項尚非全無理由,是此部分自難以被告所屬之SUNWAY公司未支付告訴人製造燈泡之相關費用及貨款,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告訴人雖以被告最初收到貨物時,並未以無S-MARK認證,拒收或不願給付貨款,而僅單純要求延展貨款給付,嗣後才主張沒有S-MARK無法販售,不欲給付貨款,顯係臨訟之卸詞等指述,並提出告訴人公司與SUNWAY公司間往返之電子郵件佐證(見本院卷㈡第164、
165、169、170頁),惟被告主張有不需支付貨款之正當理由,自不因何時主張而有不同,亦難以此節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6.綜上,本件於客觀上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主觀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偽造文書部分:
1.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無非係以被告開立之信用狀
A SAVE LIGHTING公司地址登載為「2F NO.19LI SHUT ST.DA
AN DIST TAIPEI」,而該址並無A SAVE LIGHTING公司座落該處,並提出被告開立之信用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臺北市○○區○○街○○號為獨立門牌,並無A SAVE LIGHTING公司設址該處之查訪報告、被告提出之A SAVE LIGHTING公司係在貝里註冊登記之公司之資料及經濟部100年6 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001121840號函等物佐證,為主要論據。
被告則以:信用狀上之住址是漏載33巷,並非故意寫錯,而該住址也非必要記載事項,即使寫錯也是有支付效力,事實上該筆款項告訴人也已領走等語置辯。
2. 經查:被告以A SAVE LIGHTING公司名義開立之信用狀係為
支付告訴人貨款之用,而A SAVE LIGHTING公司係於98年10月12日在臺灣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設帳戶,又於是時所留之在台通訊地址確為臺北市○○街○○巷○○號2樓,有A SAV
E LIGHTING公司之外匯存款印鑑卡及存摺封面(見本院卷㈠第99、100頁)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信用狀上之地址係漏載「33巷」,應堪採信。而開狀銀行係依信用狀本文審閱受益人(出口商)所提示之單據,若單據中之資料符合信用狀條款規定,開狀銀行即負擔付款義務,不因地址記載錯誤(如漏打巷弄)而影響信用狀支付效力乙節,有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0年3月14日信義營字第10150001851號函及所附與本件相關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所發送信用狀電文影本1份在卷可參,又證人陳銘星亦證稱就此筆信用狀之款項為瑕疵付款,但還是全額都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頁背面),是此部分客觀上尚難認該地址寫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自難遽繩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違反公司法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無非係以SUNWAY公司並未在台經過認許,被告竟為營業及法律行為,並提出經濟部100年6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001121840號函佐證,以為論據。被告則辯稱:伊來臺灣與告訴人公司的人見面僅有上述3次,雙方並未簽寫採購契約,係因告訴人先作了10萬顆燈泡,伊才來與告訴人商討如何處理,之後告訴人傳送10萬顆燈泡出貨的排程表到日本,伊係在日本回傳該排程表,因此此契約應係在日本簽定。而當初就貨品之交易問題,雙方皆以電子郵件往來溝通,並未在台經營任何業務行為,所有的資訊都要回報日本公司才可。伊也不瞭解臺灣公司法有關認許的相關規定,並無違反公司法之故意等語。
2.SUNWAY公司確在我國未經依法認許乙節,有經濟部100年6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001121840號函附卷足稽,惟SUNWAY公司雖曾與告訴人下試作訂單,及雙方就買賣燈泡事宜為意見之交換,惟此部分雙方均以電子郵件為之,有卷付之雙方業務往來之電子郵件足參,而SUNWAY公司所發送及接收電子郵件均係在日本,是SUNWAY公司並無在台有何營業之行為應堪是認。又本件就系爭燈泡之交易過程,被告僅在台與告訴人接觸3次,第1次為禮貌性之拜訪,第2次曾分析日本燈泡之市場,惟雙方並未簽訂任何委託研發或買賣燈泡之契約,而第3次被告係因告訴人已自行備料產製10萬顆(包括成品及半成品)燈泡,為解決該批貨品而來台與告訴人商議,會議最終之結論係雙方就已生產之燈泡為價格之確認,惟未在該會議當時簽署訂單或契約採購,此等各節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一致是認,是被告來台第1次及第2次之行為,尚難認屬營業之行為,第3次被告來台係為解決雙方之爭議,尚乏證據足認SUNWAY公司欲在台灣設立分公司從事營業行為,自無法期待該公司申請認許,而被告亦未於是時簽署發生法律效力之文件,而為何種法律行為,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均無從能證明被告涉犯相關犯行。此部分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