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謝淑雲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謝淑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謝淑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 年5 月16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41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木柵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豬肉梅花塊3 盒、豬肉五花肉條
1 盒(價值約合新臺幣312 元),得手後以其所有之塑膠袋包裹,再藏放至其所有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適該店店經理林美文發覺而上前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檢察官指控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木柵店」店長林美文之證詞;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檢察官上開指控辯稱已毫無印象,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其行為應屬不罰等語為辯。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中固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毫無印象等語
,然依偵查卷附被告警詢筆錄所示,被告於查獲之初之警詢中已坦認於上開時間在「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木柵店」店內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參以偵查卷附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木柵店」店長林美文之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詞(偵查卷第8 頁、第46頁)、現場及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證據資料,可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揭商品,此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之99年間經其夫陳景榆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受陳景榆監護,經該院受理後,將被告送請板橋中興醫院鑑定其是否已屬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人。經中興醫院鑑定後,認被告「罹患中度失智症」、「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該院即依此於99年8 月5 日以該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3 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景榆為被告之監護人,上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3 號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亦即,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100 年5 月16日,係屬受監護宣告之人。再經本院將被告送請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鑑定其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鑑定結果為:「個案(即被告)目前之診斷為:『失智症』。按病史與臨床經驗推斷個案於100 年5 月份時,應有失智相關症狀,包括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定向力、判斷力、計算力與情緒相關障礙。(100 年)5 月16日個案至全聯福利中心購買物品,意識清楚,但應已存在有認知能力障礙。個案於結帳時僅拿出鹽而未拿出肉品,下午1 時可配合回答警察詢問,但於下午8 時至地方法院(註:應為檢察官之誤)後卻無法交代中午發生的事情,以上行為須考量可能為失智症之常見合併症所致,包含短期記憶障礙、判斷力差、計算力差、與定向感不佳。」、「綜觀其病史,個案出現失智症狀約在5 至10年,期間多次出現竊盜行為,家人表示為失智症狀所致,而於神經內科門診病歷可見主治醫師描述個案『記憶力衰退,對時間人物地點混淆,無法作些簡單的日常工作,個性行為逐漸改變,溝通困難,判斷力減退,心情時好時壞,常把東西放錯位置,穿著不乾淨或不適合的衣著,做事失去主動性。』而鑑定當日個案無法描述當日任何狀況,僅能被動回答部分問題,與近期記憶相關的問題皆無法順利回答,常會出現反覆提到年輕時期的家庭狀況,無法清楚澄清案發當日所有細節。」、「因此個案於案發當時行為依據鑑定當日之評估、門診病歷、與偵查卷宗,個案當時應高度懷疑因其失智之精神症狀而處於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 年3 月28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04905號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現已高齡83歲,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供稱:其無法理解檢察官之指控,亦不記得自己有何至上開地點竊取商品之行為等語,即經本院提示查獲照片供其辨識,其亦一再答稱「看不懂」、「記不得這件事情」等語,綜此足認其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確已受其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影響,以致欠缺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縱有於上開時地為竊盜行為,然斯
時其主觀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揆諸上開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刑法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