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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台穗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方台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一百年度司北調字第五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方台穗於民國99年4月21日起擔任臺北市○○區○居街○巷○號賓士大廈管理員,負責收取住戶繳交之汽機車停車費、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並轉交與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收取、保管管理費等費用為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99年12月間至100年1月27日離職前所代收保管之該大廈汽機車停車費新臺幣(下同)55,200元、裝潢保證金20,000元、電梯保養費11,100元、公電費8,479及管理費7,256元元,合計102,035元,於100年1月間在賓士大廈管理室,交與不詳之討債人員以處理自己個人債務而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嗣因方台穗離職後,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中明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方台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1背面),核與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中明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7、29、30頁),並有工作契約、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10、3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一個月期間內,多次反覆侵占業務上收取持有之管理費,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因遭人索取債務,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收取之管理費、停車費等費用合計102,035元,對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造成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陸續依雙方調解約定償還侵占之款項中,犯後態度良好,有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52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8頁),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侵占金額,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雖於7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87年間因重利案,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分別於77年1月29日、8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就侵占之款項已陸續返還,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調解時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方式,陸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條件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就被告對於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上開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又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再者,因本案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金與當事人間之調解成立內容,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屬執行名義競合,倘被害人經其中一執行名義已獲滿足,其他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歸於消滅。職是,被害人不得重複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方式:即如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520號調解筆錄意旨 │├───────────────────────────┤│被告即相對人願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4,000元 ││,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0年5月15日給付2,000元,餘款102,0││00元分17期償還,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各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