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慶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黃鳳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秋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慶與告訴人林家宏間有房屋租賃關係,因被告變更房屋用途造成房屋稅價差,告訴人乃於民國99年12月7日晚間 8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 2樓,向被告協調房租漲價事宜,惟雙方協調不成,發生租賃糾紛口角,詎被告竟於上開時、地,動手推告訴人胸部,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口出「我就殺掉你」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經告訴人錄音存證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宏之證述、現場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那些話是情緒發洩性之謾罵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協調房屋稅及租金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殺掉你」、「我跟你拚命」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現場錄音光碟及本院100年5 月23日、100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29頁),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亦即,本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符犯罪構成要件,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可資參照。觀諸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應答內容:「被告:我跟你講喔,你那講我胡說欠揍喔,我就要你的命!告訴人:你講的喔。被告:我講的!告訴人:恐嚇罪喔。我再講一次。被告:嗯,不後悔。被告之子黃天成:你跟他講這個,你跟70、90、80幾講這個沒有用啦!唉啊。遇到法律他也不造成恐嚇罪啦。告訴人:沒有沒有,你自己看,他自己做的,你自己講的。被告:我跟你拚命!哼!我講的!馬的,一直比我還囉唆,我不差你的錢!」及「被告:你不要走壞路喔,壞路的話,我就殺掉你!我老命賠你!可以否?被告之子黃天成:唉,你講這個沒用啦,唉。告訴人:你要殺,來啊。你現在就是做恐嚇的動作啊」(見本院100年5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告訴人於被告對其說出「我就要你的命」、「我就殺掉你」、「我跟你拚命」等語時,尚能回答以「你講的喔」、「恐嚇罪喔」、「你要殺,來啊。你現在就是做恐嚇的動作啊」等語,於客觀上已難認定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或不安之情。質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這樣的對話,從哪裡看的出來你害怕?)老實說,看起來是不像」(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益證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懼。
(三)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出言恐嚇,又是兩個人在場(指被告與被告之子黃天成在場),而且被告曾經推我,我認為被告講這些話可能會付諸行動,第一因為被告的體格,第二是因為被告的聲音宏亮,被告要殺掉我是不可能,但是他要打傷我是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惟告訴人同時亦結證稱:被告的兒子沒有恐嚇我,被告說那些話之前有推了我兩次,說那些話之後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由被告之子無恐嚇行為,被告於口出「我要殺掉你」、「我跟你拚命」等情緒發洩之謾罵後,並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肢體動作,且告訴人聽聞上開言語後,仍舊留在現場與被告及黃天成商討房屋稅及租金問題等情觀之,尚難認告訴人有何畏懼之情。且告訴人陳稱其身高174公分,體重68公斤(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經審判長當庭命告訴人、被告起身比對身高後,告訴人略高於被告,被告較告訴人胖(見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高齡85歲,被告復自述其有高血壓之疾病,走路膝蓋會酸、痛,必須拿柺杖,經審判長命被告當庭起身走路,被告起身及坐下均需扶應訊台桌面後才能起身、坐下,走路緩慢,需拄柺杖(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由上情可知,被告為80多歲之老人,行動又不甚方便,告訴人不僅身高較被告為高,於案發當時為38歲,正值青壯,以兩人年齡、身材、體力之懸殊,告訴人更無由對被告之言詞感到害怕。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行為已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