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余麗美選任辯護人 陳志誠律師
莫詒文律師余政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82號、100年度偵字第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余麗美犯公然侮辱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余麗美與林劉素玉同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菜市場內之攤販,兩人因處分共有土地及建物而生嫌隙,詎高余麗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以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市場內,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林劉素玉名譽之具體事件及抽象言詞。
二、案經林劉素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音)光碟3片,係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市場內之公開言談內容,而經告訴人錄影在案,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該錄影係告訴人意在蒐證被告之不法行為,其錄影行為事出有因,且無證據足認其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又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或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是告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既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亦非以違法手段取證,復經本院依法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依前揭所述,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該錄影光碟係告訴人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錄影、錄音取得,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被告基本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至辯護人對該錄影爭執並非連續,係經挑選、整理等情,惟該錄影光碟業經本院勘驗其內容,確認該錄影聲音係被告本人無誤,該錄影雖分成多段檔案,然經勘驗其每一檔案內容均係連續錄影錄音,並未發現有何剪接或變造之情,被告亦坦承除告訴人外,錄影光碟內容均為其聲音。辯護人僅概稱該錄影有間斷、刻意挑選或營造情境云云,惟並未指明如何影響其真實性,所辯難以採據,則該錄影光碟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余麗美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詞,惟否認有何侮辱或誹謗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林劉素玉拿走我的土地去賣,處分我的土地前沒有問過我,所以我才講這些話,我也不知道有錄音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平素言語使用習慣或稍嫌粗鄙,然並無使人難堪之意念,且被告與告訴人因共有土地處分發生爭執,彼此係有利害關係之兩造,被告僅係單方陳述主觀上感受,情緒性用詞在所難免,絕無貶損侮辱告訴人之意圖,又告訴人係故意招惹、激怒被告,是告訴人自招犯罪,應阻卻被告之違法。被告針對與告訴人間攤位出賣之爭議,告訴人偷偷找代書送件準備過戶等經過,認係不告而取,依其個人價值判斷發表意見評論,是被告不具有誹謗故意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被告與告訴人擺攤經營之攤位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菜市場內),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詞,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4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有為附表所列之言詞行為。
㈢公然侮辱部分(附表編號1至8):
⒈被告⑴於民國99年9月16日指稱告訴人:「沒冤沒仇把我兼
成這樣,我不知道我到底是欠你什麼,大家也做的公道一點,也稍微看一下人,……我若是還要吵架,我就是不要東西,放在…也不要你來碰,這樣弄到白賊話一直講,……你有秋沒有?三八雞不要笑啦!我幾千萬給你,不拿光光你不高興,剛人要有一個分寸,講這樣看有影否,要剛人要有一個分寸,要是不對你給我一個回應,看我這樣說對不對,對不對你給我講我東西在這邊,沒事你把我拿去兼,我們在說話在這世界上要給人尊重的,你說你不知道大家都分一樣多,結果你事情卻黑白講,大家都分一樣多?原來你都是偷搞的,大家都不敢說話」、「不知道什麼叫做廉恥,…人家的東西隨便…自己想說一定賺到了,第一次拿不到東西就要打人了,是林萬進的老婆」;⑵於99年9月22日指稱告訴人:「我問你,我的錢是從哪裡來的?從哪裡來的啊?說不能講話,我為什麼不能講話?……連別人的也要,不知道見笑」;⑶於99年10月9日指稱告訴人:「欺負我丈夫老實,……明明定金都收了,還寄存證信函給我們,要是多問兩句話,就…,什麼叫做外省人很難辦,寫給我們的信裡面都沒寫,……公司哩,你不要講公司…我還把權利當作契約,還要人家…,錢買的你還說是公司的,每一樣都沒有,叫我東西要給他,還跟裡面講那麼多壞話、謊話,真的是有五份給人家討八份」;⑷於99年10月10日指稱告訴人:「該你賺的佣金你就去拿,也不會有人跟你分,……要賣就叫我可以早點拿過來了,我才沒那麼笨,那是我自己的事情,白賊話講那麼多,沒一句實在話。」、「開嘴閉嘴就說要政府來處理,要是政府處理…這次真的要給政府處理了,給你去跟政府處理,政府處理看誰比較倒楣,明明違背良心作事情,還敢這麼說,……永遠都不會出人頭地,天公伯會慢慢整理,這麼沒良心,明明東西你們吃了還要…,你去問問人家是花了多少錢要來買這塊街」;⑸於99年10月17日指稱告訴人:「有人講我不要用講的,要跟你用魯的,現在是說給你聽,我頭開始是跟你用分的,你不會…惡質喔,分你聽,分我聽喔,怕人家花錢買,用這種惡質的手段」、「你是誰教你去做的?你也給我一個答案啊?答案分人家聽啊,公道的啊!給你知道你們這被人家槓的滋味是怎麼樣,對不對,要給一個答案啊,……你怎麼那麼沒理由,這麼惡質」;⑹於99年11月3日指稱告訴人:「我有沒有講錯?我這樣講哪裡有不對?人家的東西你也要,……伊還不知道要見笑,四腳仔不知道見笑,見笑死,沒事情要來兼(碰),是什麼人叫你來兼(碰),我的東西放在我家,跟你有關係嗎?」、「肖狗母是怎麼來的,是為什麼我會被你罵肖狗母,你也說給大家聽看看,……以後有肖狗母,我就問大家,為什麼被你罵肖狗母,問看看。給我偷拿,也不想想你偷拿我的東西比惡人還要惡」、「我的東西從哪裡來的你也都知道,三八…不知道見笑,做不對事情還會嘿嘿嘿,有夠見笑死,頭要鑽到哪裡去,有講白賊話嗎?你把我拿…,錢買的要給我尊重,你去討巴結也沒有關係,我也會給你賣,東西也要給你,給你還要分你,還叫我整碗都給你。你知道見笑嗎?講要五份然後要八份,還要三千萬,……五千萬你都不夠看啦,還三千萬,人家在問,說清楚講明白啦,不然早就不用量了啦,也是要給人家知道啦,看你的意圖會不會被人家揭穿,看你的白賊話一直搞,會不會被人家揭穿」;⑺於99年11月4日指稱告訴人:「東西是怎麼偷拿的?東西是怎麼偷拿的,說啊,說給大家聽啊!看是怎麼偷拿人家的東西啊……東西放在那邊跟你有關係嗎?……東西無緣無故偷拿去用,用一用還誣賴別人被打……你也不先看看是為什麼先要偷別人的東西還要人家講?……看你要怎麼搞,看你怎麼拿人家東西,講給大家聽,你東西怎麼給我拿去的,講給大家聽就好,……為什麼要偷拿我的東西?作代表?把所有權狀裡面的東西拿去質押,拿去押,你是人,講給大家聽就好。講給大家聽之後你再來問我,看我哪裡不對,看我有沒有理。……叫一個民意代表去押我的東西,拿不到去叫民意代表來壓我,丟不丟臉啊!」、「不願意寄存證信函叫我買,真正想要跟你買你又不想賣,所以你才這麼不要臉,把這個不臉的事情播給大家看,是你寄存證信函叫我買的,不是我要買的,我知道你懂得這條要搞我,不要緊,不要臉」、「你故意要陷害我的,跟大家講我不要賣,說要接我的…,跟劉月春和代書設計好…,叫他們出來就好,可惡喔,真惡質」;⑻於99年11月5日指稱告訴人:「之前你就跟仲介還有劉○○結好好,你們都已經設計好好,…我也不願意給你賣,沒證據三份你都不會承認,……說是我的代表,驚死我……,尊重你給你賣?你整碗要,……把你的丈夫請出來給大家聽看看,東西偷拿去還搞成這樣,沒證據充分你就不承認,把我用瑞的,明明錢買的你都要,真惡質」。上開各情,有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
⒉被告前揭言語中,以台語對告訴人指稱「三八雞」、「不知
道什麼叫做廉恥」、「違背良心作事情」、「沒良心」、「惡質」、「四腳仔」、「三八」、「惡人」、「不要臉」及「丟臉」等詞語,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屬對告訴人之抽象謾罵、輕蔑之詞,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範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告另指稱告訴人「不知見笑」,即不要臉之意,係罵人不知羞恥,亦為對告訴人之抽象謾罵;「講白賊話」則係指稱他人說謊之意,而自被告於99年10月9日、10月10日及11月3日各次之整體陳述內容以觀,被告雖提及許多關於處分共有土地之糾紛,然被告所述均為零碎之片段,並未明確指摘告訴人究竟說了哪些話是謊言,客觀上無法分辨被告陳述之具體內容為何。故此部分被告係抽象地指稱告訴人說謊,係屬對告訴人之謾罵、輕蔑之詞;至於台語「四腳仔」,係指摘人為用四腳行走的動物,亦有指人為畜生之意,係屬抽象謾罵之詞語。以上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貶損侮辱告訴人之意圖云云,惟查,被
告與告訴人之間自96年起就分別共有之建物及土地之處分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因認該建物及土地係作為市場攤位使用,各攤位應有獨立產權,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與其夫高金伯於96年間對買受其應有部分之人劉月釵提起民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惟被告之主張經法院判決敗訴,最終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將被告之上訴駁回確定。此外,被告自承被告之夫高金伯亦於99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26頁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對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對該共有土地及建物之出售享有優先承買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駁回高金伯之訴。是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就此共有物處分之糾紛,既已循合法之法院判決途徑加以請求,被告卻仍於市場內為宣洩情緒而謾罵告訴人,難認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㈣誹謗部分(附表編號5、7、8):
⒈被告於99年10月17日指稱告訴人「東西把我拿去,還沒跟我
說抱歉,你會不會感覺很好笑,我又不是沒出錢買,怎麼能為了這三分拼死命的去,拼到熊熊都要跟他拼下去…,我都不知道你要那三分是要做啥?別人錢買的你也要拿,……看我有沒有說錯一個字,你去跟他拿,拿完之後再說跟你沒關係,……大家都活到5、60歲了都做人家的阿公、阿媽了,還做這些見笑的事情。」其中「做這些見笑的事情」係罵告訴人做了羞恥、丟臉之事,從被告10月17日之整體敘述可知,被告係指摘告訴人拿走被告的東西,是做了丟臉之事,此部分應屬對具體事實(即市場攤位處理問題)有所指摘;同年11月4日指稱告訴人「東西是怎麼偷拿的?東西是怎麼偷拿的,說啊,說給大家聽啊!看是怎麼偷拿人家的東西啊……東西放在那邊跟你有關係嗎?……東西無緣無故偷拿去用,用一用還誣賴別人被打……你也不先看看是為什麼先要偷別人的東西還要人家講?……看你要怎麼搞,看你怎麼拿人家東西,講給大家聽,你東西怎麼給我拿去的,講給大家聽就好,……為什麼要偷拿我的東西?作代表?把所有權狀裡面的東西拿去質押,拿去押,你是人,講給大家聽就好。講給大家聽之後你再來問我,看我哪裡不對,看我有沒有理。……叫一個民意代表去押我的東西,拿不到去叫民意代表來壓我,丟不丟臉啊!」其中「偷拿人家東西」,以及於11月5日指稱告訴人「之前你就跟仲介還有劉○○結好好,你們都已經設計好好,…我也不願意給你賣,沒證據三份你都不會承認,……說是我的代表,驚死我……,尊重你給你賣?你整碗要,……把你的丈夫請出來給大家聽看看,東西偷拿去還搞成這樣,沒證據充分你就不承認,把我用瑞的,明明錢買的你都要,真惡質」其中之「東西偷拿去」,此部分被告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未得被告同意,而處分共有土地,故亦屬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以上言詞內容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針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議發表意見評
論,不具有誹謗故意云云。惟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被告陳述上開言詞之地點為公眾可出入之市場,又被告於10月17日、11月4日均不斷重複要告訴人「講來聽聽看」、「答案分人家聽啊」、「說給大家聽啊」(見本院卷第128頁、119頁),亦可見被告主觀上係欲使其言詞傳播於大眾,供大眾知悉。再者,被告之夫既已就處分共有物之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此已如前所述,則被告若認告訴人有何違法情事,應於訴訟中主張、舉證,在訴訟外之場合散布上開言詞,並無釐清彼此間糾紛之功效,是難認被告非因氣憤而欲以上開言詞散布於眾,藉此使告訴人難堪、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確有將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詞散布於眾之意圖。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㈤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係故意招惹被告,告訴人要被告「沒關
係,儘管罵…」,係自招犯罪,故告訴人之邀已阻卻被告之違法。惟查,告訴人之挑釁言詞並不符合法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且被告為附表之行為時,告訴人於當場並無何其他言語舉止足以妨害被告之何等權利或利益,被告自無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其言論出於「自衛」、「自辯」之餘地。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就共有物處分之糾紛,亦僅涉及被告私人之財產利益,與公益無關,並非可受公評之事,故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7、8之行為,另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編號1至8即99年9月16日、9月22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7日、11月3日、11月4日及11月5日之同一日內,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陳述上開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詞,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於編號5、7、8即99年10月17日、11月4日及11月5日各日之內,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至被告各日所犯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陳述之「三八雞」、「不知道什麼叫做廉恥」、「違背良心作事情」、「沒良心」、「惡質」、「惡人」、「不要臉」、「丟臉」、「講白賊話」、「偷拿人家東西」以及「東西偷拿去」之部分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被告於9月16日、11月3日、11月4日以及11月5日尚有「白賊話」、「四腳仔」、「三八」、「真惡質」等言詞,雖未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學歷為國小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因與告訴人對於共有土地及建物之處分有所爭執,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否認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10月9日指稱告訴人「骯髒鬼」,於11月3日指稱告訴人「惡人」、「肖狗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述時、地指稱上開言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此係自辯之詞以及自嘲語,並非指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9日指稱「欺負我丈夫老實,……明明定金都收了,還寄存證信函給我們,要是多問兩句話,就…,什麼叫做外省人很難辦,寫給我們的信裡面都沒寫,……公司哩,你不要講公司…我還把權利當作契約,還要人家…,錢買的你還說是公司的,每一樣都沒有,叫我東西要給他,還跟裡面講那麼多壞話、謊話,真的是有五份給人家討八份,我沒有那麼衰小,那麼骯髒鬼,要將心比心,講起話要有原有本,有實在再說,不要硬拗。」從被告以上陳述之整體脈絡以觀,被告係稱「我沒有那麼衰小,那麼骯髒鬼」,可見並非以「骯髒鬼」來指稱告訴人,而是以反駁、自嘲之方式表示自己並非骯髒鬼,故此部分並不構成公然侮辱。又從99年11月3日被告所敘述的整體內容來看,被告陳述之內容為「…為什麼要偷搞,你要是沒有設計,為什麼要這樣偷搞?是要搞為什麼,說這樣拗不對,罵我肖狗母,死狗母也是一樣啦,你不要驚我的肖狗母,講這樣對不對?你跟我用講的我會聽,用設計的要我的東西,你真可惡,這肖狗母,死狗母也沒有關係啦,怎麼我都不會怕啦……跟仲介設計好要我的東西,會悽慘啦!肖狗母、死狗母,時間到就肖,時間到怎麼肖……肖狗?死狗也一樣啦!肖狗!分你分我聽啦!肖狗,時間到了就會起肖!不然你是拿我的東西做什麼?看你是不是有承認有拿。什麼人在肖?不知道啦!怎麼肖你要問他們啦!你問我,我怎麼肖,沒事情我會肖?怎麼樣?沒事情我怎麼肖?你給大家聽聽看,看我怎麼肖,你講給大家聽看看,為什麼我別人不去肖,要去肖你。……我有沒有講錯?我這樣講哪裡有不對?人家的東西你也要,要怎麼肖,你不要成為惡人,要承認,你不要碰到惡人,你不要給我煎,我的東西把它煎(碰)到惡人,啊?伊還不知道要見笑,四腳仔不知道見笑,見笑死,沒事情要來兼(碰),是什麼人叫你來兼(碰),我的東西放在我家,跟你有關係嗎?」、「肖狗母是怎麼來的,是為什麼我會被你罵肖狗母,你也說給大家聽看看,……以後有肖狗母,我就問大家,為什麼被你罵肖狗母,問看看。給我偷拿,也不想想你偷拿我的東西比惡人還要惡」。從被告多次詢問「我為什麼會被你罵『肖狗母』,你也說給大家聽看看」、「你問我,我怎麼肖,沒事情我會肖?」,可知被告係在表示是告訴人罵被告為「肖狗母」。而被告又說「罵『肖狗母』或『死狗母』都一樣」,應係表示怎樣罵被告都沒關係。因此被告雖不斷重複「肖狗母」、「死狗母」以及「時間到就起肖」等,然上開言語均非針對告訴人而為指摘,應僅係氣憤、自嘲之詞語,並不構成公然侮辱。至於99年11月3日被告指稱「惡人」一詞,在「我有沒有講錯?我這樣講哪裡有不對?人家的東西你也要,要怎麼肖,你不要成為惡人,要承認,你不要碰到惡人,你不要給我煎,我的東西把它煎(碰)到惡人」的部分,從被告整體敘述之內容來看,被告是說「你不要成為惡人,要承認,你不要碰到惡人」,可知被告並非指摘告訴人為「惡人」,客觀上並未造成告訴人名譽之貶損,不構成公然侮辱。故依前述法條意旨,上述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 │言詞內容 │應成立之罪 │├──┼──────┼─────────────┼───────────┤│1 │99年9月16日 │三八雞、不知道什麼叫做廉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下午 │(起訴書誤載為不知羞恥)、│辱罪 ││ │ │白賊話一直講 │ │├──┼──────┼─────────────┼───────────┤│2 │99年9月22日 │不知見笑(起訴書誤載為不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中午 │羞恥) │辱罪 │├──┼──────┼─────────────┼───────────┤│3 │99年10月9日 │說謊話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下午 │ │辱罪 │├──┼──────┼─────────────┼───────────┤│4 │99年10月10日│白賊話講那麼多、違背良心做│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下午 │事、沒良心 │辱罪 │├──┼──────┼─────────────┼───────────┤│5 │99年10月17日│惡質、做這些見笑的事情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中午 │ │辱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 │ │ │罪 │├──┼──────┼─────────────┼───────────┤│6 │99年11月3日 │惡人、不知道見笑、四腳仔、│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中午 │三八、白賊話 │辱罪 │├──┼──────┼─────────────┼───────────┤│7 │99年11月4日 │偷拿人家東西、丟臉、不要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上午 │、真惡質 │辱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 │ │ │罪 │├──┼──────┼─────────────┼───────────┤│8 │99年11月5日 │東西偷拿去、真惡質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下午 │ │辱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 │ │ │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