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銘兆
陳玉滿上二人共同 高淑敏輔 佐 人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銘兆、陳玉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銘兆與陳玉滿為夫妻關係,被告高銘兆與告訴人楊冠萍則係朋友關係,緣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二月間,購買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六之一號土地(嗣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割為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一三六之一一二號,及同上小段一三六之三四六號土地,下稱本案第一三六之一一二號、第一三六之三四六號土地) ,惟本案第一三六之一一二、第一三六之三四六號土地須具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被告高銘兆具有自耕農身分,告訴人乃與被告高銘兆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高銘兆名下,嗣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土地法修正放寬農地之所有權登記限制,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要求被告高銘兆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詎被告高銘兆竟與陳玉滿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藉詞拖延,遲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始發現因被告高銘兆積欠債務,該土地業經玉山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聲請假扣押,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間對被告高銘兆及陳玉滿提出侵占告訴(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並於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高銘兆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或其指定人名下,詎被告高銘兆明知本案第一三六之三四六號土地,已遭玉山銀行拍賣,且本案第一三六之一一二號土地之假扣押亦已解除,被告高銘兆竟仍未依調解契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適斯時被告高銘兆遭其債權人張莊雪子催討欠款,被告高銘兆竟即委由被告陳玉滿與張莊雪子商討將本案第一三六之一一二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莊雪子以保障其債權,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設定登記完成,嗣於九十六年間,被告高銘兆又遭其債權人林裕倉催討債款,被告高銘兆乃再委由被告陳玉滿出面與林裕倉商議,將本案第一三六之一一二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林裕倉以保障其債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設定完成。因認被告高銘兆、陳玉滿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 。故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罪要件足堪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玉滿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冠萍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高銘兆之債權人張莊雪子之夫張錦鐘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高銘兆之債權人林裕倉之證述、本案第一三六之一一二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第一三六之一一二號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及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高銘兆、陳玉滿固坦承本案第一三六之一一二號、第一三六之三四六號土地確係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告高銘兆名下,嗣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土地之返還事宜有成立調解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均辯稱:㈠本案係案外人喜年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人出名向案外人游水土、呂天平等人購買上開土地,復借名登記於被告高銘兆名下,是告訴人應非本案之被害人,本案告訴自始不合法。㈡告訴人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高銘兆名下,係為脫免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該借名登記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被告高銘兆自無違反與告訴人信託之內部關係而構成背信罪之可能。㈢被告高銘兆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該調解內容,被告高銘兆與告訴人間屬互有對待給付義務之契約關係,被告高銘兆與告訴人間應無委任關係存在,且本案上開土地係因告訴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對待給付義務,而使所有權無法移轉,是本案上開土地無法返還告訴人應歸責於告訴人等語。被告高銘兆另辯稱:伊對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莊雪子,及設定地上權予林裕倉等節均不知情等語。
六、經查: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
明文,又該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第一三六之一一二號、第一三六之三四六號土地係以告訴人名義向案外人游水土、呂天平等人所購買,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本院九五重訴七○八民事卷第十二頁參照),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字一四一四九卷第二頁、本院卷二第一○三頁參照),是上開土地形式上確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若因上開土地遭受侵害自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定之被害人無訛,至告訴人與案外人喜年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是否另有約定,並不影響告訴人已屬本案之被害人,是被告二人以此辯稱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於七十年二月間,以其名義購買臺北縣新店市○○段
○○段一三六之一號土地(後分割為本案第一三六之一一二號、一三六之三四六號土地),嗣告訴人將上開土地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高銘兆名下,並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又告訴人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高銘兆之借名登記關係,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二人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高銘兆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或其指定人名下,而本案第一三六之一一二號土地未經被告高銘兆依上開調解內容返還前,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被告高銘兆之債權人張莊雪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經被告高銘兆之債權人林裕倉設定地上權登記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三一頁背面,本院卷二第一○九頁背面、一一○頁參照),且經告訴人、證人林裕倉及張錦鐘分別證述明確(偵續二五八卷第三八至四三、七十至七二頁,本院卷二第一○三至一○五頁參照),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北法院郵局第四五二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六○○○四一九六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資料、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北縣板地登字第○九六○○○五一五二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資料及臺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七○○○六四○二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九五重訴七○八民事卷第十二、十三、十九至二三、九十至九二頁,他字二一四三卷第十一、十二、四三至六十頁,偵續八○○卷第五十至五六頁,本院卷一第三一頁背面參照),自堪以認定。
㈢又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我國民法雖無
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而斯時所謂之信託行為,乃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者,是為消極信託(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二三七七號、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七五二號、九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三三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權人僅係借用他人名義辦理登記,並無授權名義人代為行使權利,乃俗稱之借名登記,尚難逕認有民法之委任關係。且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若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尚須辨明係為公司、為自己或係為借用人管理處分,僅於為借用人積極的管理處分之情形下,始得謂出借名義人為借用人處理事務(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告訴人先將本案第一三六之一一二號、第一三六之三四
六號土地登記於被告高銘兆名下,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高銘兆之借名登記關係,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二人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被告高銘兆與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終止,而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第一三六之一一二號、第一三六之三四六號土地返還之權利義務關係,因雙方已另成立調解,即應依該調解之內容定之,據該調解書第二條「二、返還土地部分:㈠聲請人高銘兆應將土地座落於土地地號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城(調解書漏載城)小段一三六之一一二號暨同段同小段一三六之三四六號土地二筆移轉登記至對造人(即告訴人)或其指定人之名下。㈡聲請人高銘兆應配合對造人辦理及提供有關本案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證件予對造人…」等內容以觀,被告高銘兆係負有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人之義務,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務,是縱被告二人嗣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此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有間。
⒉再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七十年間購買本案第
一三六之一一二號、第一三六之三四六號土地,因伊無自耕農身份,遂請被告高銘兆擔任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伊與被告高銘兆約定借名登記時,並未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亦未授權被告高銘兆有管理或處分上開土地之權利,僅單純約定借名登記,另本案第一三六之一一二號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予張莊雪子、林裕倉之事,均未經伊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三至一○五頁參照),足認告訴人將本案第一三六之一一二號、第一三六之三四六號土地登記於被告高銘兆名下後,並無授權被告高銘兆代為積極管理或處分之權利,此益證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無民法之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高銘兆之債權人張莊雪子、林裕倉後雖分別在本案第一三六之一一二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然此均非被告二人為告訴人積極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高銘兆或陳玉滿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情。
⒊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委託被告二人積極處
分或管理本案第一三六之一一二號土地事宜,要難遽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本案既不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有委任關係,則被告二人縱有將本案第一三六之一一二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予他人之行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刑法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