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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雲頂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湯曉慧被 告 葉穩郎

宋明信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張倪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二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湯曉慧、葉穩郎夫妻與宋明信(英文名為Jeffrey Soon)3人,分別為雲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雲頂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與業務經理,雲頂公司則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與穩立舞台音響燈光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3段50巷12號5樓,下稱穩立公司)具有競爭關係。湯曉慧等3人明知雲頂公司曾與穩立公司多次合作,由穩立公司將其統包承攬之演唱會等舞台、燈光、音響工程,將其中之燈光工程交由雲頂公司施作,而穩立公司於97年4月間所承攬之日本藝人「彩虹樂團」來台演唱會前,均有正常給付雲頂公司承攬報酬,並無不良付款紀錄。詎湯曉慧等3人於97年8月間,在穩立公司籌辦日本藝人「米希亞」來台演唱會期間,竟為達商業競爭之目的而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湯曉慧、葉穩郎夫妻授意,並由葉穩郎口述指示宋明信翻譯並撰寫英文電子郵件後,由宋明信以Jeffrey Soon之名義,於97年8月26日下午3時28分,自雲頂公司之臺北市○○區○○路1段155號13樓之7辦公室內,寄發中譯標題為「燈光照明公司對2008年米希亞台北演唱會提出的通知函」之英文電子郵件予與穩立公司有商業合作關係之日本客戶五十嵐一彥及塚原良子(即日方承辦「米布亞」演唱會之技術、舞台總監),內容譯為中文後含有「穩立公司以往的付款紀錄不良」、「我們為穩立公司主辦的多場演唱會提供服務,但是該公司不曾全額付清我們的服務費用」、「我們非常遺憾無法與您在這場演唱會的優秀製作團隊共事,實在很抱歉基於付款紀錄不良所致,不得不拒絕穩立公司」等指摘穩立公司不曾依約付款之不實陳述,足以損害穩立公司之營業信譽。嗣經五十嵐一彥及塚原良子提供上開電子郵件,穩立公司始察知上情。因認被告湯曉慧、葉穩郎、宋明信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罪嫌論處。被告雲頂公司則依公平交易法第38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7條第1項之罰金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第 303條第 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穩立公司告訴被告湯曉慧、葉穩郎、宋明信及雲頂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湯曉慧、葉穩郎、宋明信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3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雲頂公司則依公平交易法第38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7條第1項之罰金刑。而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罪,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第58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