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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基成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基成無罪。

被訴侵入楊顏雲卿住居部份,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基成明知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原係楊根旺等五兄弟家族所有,房屋因年代久遠屬三合院建築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因家族分為三房而分別管領使用各自生活區域,已成定例,被告於民國97年3月間,向三房之一即楊廖連珠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得楊廖連珠應有部分,楊廖連珠復於97年6 月10日至8月10日間因黃基成促使而雇工拆除所管領使用之部分房屋(即三合院右側廳房),並將拆除房屋之基地交予黃基成使用,黃基成明知該三合院左側廳房仍舊為告訴人楊秋月(下稱告訴人)家族依定例使用居住,僅因與告訴人家族成員多所衝突訴訟,雙方不睦,(一)被告竟多次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藉詞為所有權人,接續於99年1月11日至2月26日間無故侵入告訴人之母楊顏雲卿、告訴人管領使用之左側廳房(即本院卷(一)第36頁附件一圖所示搬運箱放置點處,下稱系爭房間),放置雜物,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之母楊顏雲卿、告訴人住處;(二)復於同年4月19日將營業用之大型空冰箱(下稱系爭冰箱)置放在告訴人出入之大門(即本院卷(一)第36頁附件一圖所示A處),導致大門僅餘約60公分寬之空間通行,並主張冰箱所放置土地為其所有,任何人不得過問,並時時登門騷擾等方法,致使告訴人之母楊顏雲卿、告訴人不敢擅自移動該大型空冰箱,深恐遭被告無端指訴,妨害告訴人之母楊顏雲卿、告訴人出入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基成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楊秋月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顏楊食婆、張麗花、陳淑美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徐永誠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5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99年2月25日下午11時富民路37號現場採證照片共6幀及同年2月26日翻攝監視影像畫面4幀、大型空冰箱擋住大門照片5幀等資為論據。

五、侵入住居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其向楊廖連珠購買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欲作為倉庫之用,當時系爭房屋雖有三戶在內居住,但楊廖連珠稱其餘二戶皆無所有權,且會將房屋整理好交給其使用,其見系爭房間無人使用,乃自左側廳房側門(即本院卷(一)第36頁附件一圖C門)將其物品放置於系爭房間內,其後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告訴人即將左廳房側門以木板封住不讓其進出,其欲取回所放置之物品始從左廳房正門(即本院卷(一)第36頁附件一圖A門)欲搬離前揭物品離開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原係臺北廳加納仔庄客仔厝三十三番地,現則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75地號,乃係弘農堂楊氏先人之土地;系爭房屋乃由楊根旺、楊根藤、楊文良、楊田英、楊紅毛(下稱楊根旺等五人)於日據時代所合力興建(現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斯時因不懂法令,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乃推由年紀最長之楊根旺作為納稅義務人,並作為楊根旺等五人共同居住之處所,直至97年間仍有三戶居住在內,即楊根藤之媳楊廖連珠、楊紅毛之孫張統志、楊田英之孫女楊秋月三戶。被告於97年2月27日分別向楊廖連珠以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張統志合作開發系爭土地為由,先後交付2百萬予楊廖連珠及3百萬元予張統志,並要求渠等搬離系爭房屋;復於同日另行向楊田英之孫媳陳秀鳳(即告訴人之二嫂)以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名義,交付50萬元予陳秀鳳,請求陳秀鳳處理告訴人搬離事宜。嗣張統志隨即搬離系爭房屋、楊廖連珠則僱人拆除系爭房屋右邊廳房之部分,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區○○段○○段○○○○號,權利範圍480分之81)予被告,乃各自交付所管領系爭房屋之區域予被告(楊廖連珠係系爭房屋右邊廳房、張統志係系爭房屋左邊廳房之2間房間,詳參本院卷(一)第36頁附件一圖),惟告訴人則仍不願搬離,遂由陳秀鳳退還5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99年1月11日陸續將其所有防潮箱500個、保冷劑500個及製物鐵架5個自左側廳房側門(即本院卷(一)第36頁附件一圖C門)搬運至系爭房間內,告訴人見狀,為使被告不再進入系爭房間乃於99年1月23日將左側廳房之側門以木板封阻,被告為進入系爭房間取放物品,復於99年2月25日從左側廳房之正門(即本院卷(一)第36頁附件一圖A門)穿過告訴人所居住之房間進入系爭房間,惟即遭告訴人提起告訴,直至99年9月24日始將其所有前揭防潮箱、保冷劑及製物鐵架搬離系爭房間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秋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張麗花、陳淑美、楊維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弘農堂楊氏族譜、告訴人家族繼承系統表、臺北市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臺灣電力公司申裝人楊顏雲卿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楊廖連珠與被告所簽訂買賣系爭房屋所有權證明書、被告所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區○○段○○段○○○○號,權利範圍480分之81)、張統志與被告所簽訂合作開發系爭土地合約書、陳秀鳳與被告所簽訂買賣系爭房屋所有權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2日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99年9月24日職務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本案首應確認,被告向楊廖連珠所購買之權利究竟為何,始能確定被告得否對告訴人主張其權利,經查: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楊廖連珠之子楊維盛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長期以來均由渠母在繳納,而系爭房屋亦係由渠在維護、修復,故渠母自有權利將全部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惟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可僅依房屋稅由何人繳納即可斷定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復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係由楊根旺等五人所合建,則該房屋所有權即為楊根旺等五人所共有,並於楊根旺等五人過世後,由其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任一繼承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均不得單獨處分系爭房屋,被告與楊廖連珠簽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買賣契約雖屬有效,然並不得以該契約之效力對抗其他之繼承人(含告訴人),兼衡被告於97年2月27日與楊廖連珠簽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時,復於同日另行向陳秀鳳以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名義簽訂所有權買賣契約,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楊廖連珠對系爭房屋並無全部所有權,否則何需於同日另向陳秀鳳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是被告首揭辯稱其係向楊廖連珠購買全部所有權,告訴人及張統志均無所有權等語,尚難採信。

2.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至97年間雖由楊廖連珠、張統志、告訴人等三戶所居住,然依證人張麗花(楊紅毛之孫女)、陳飛龍(楊田英之孫)、陳淑美(楊田英之孫)、楊玉圓(楊根藤之孫女)、顏楊食婆(楊田英之女)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均證述渠等皆曾於年幼時居住於系爭房屋,後因出嫁或分居等原因始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731號卷第149頁至第153頁、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至83頁、第114頁背面至第116頁),衡諸常情,家族之祖厝乃係全體家族繼承人所共有,縱有部分繼承人因結婚、分家而搬離祖厝,然其對於祖厝之權利並無放棄,並仍得於日後搬回祖厝定居,並非謂一經搬離,即放棄祖厝之使用及管理,而搬離之繼承人就祖厝之管理為求宗族間之和諧,乃任由其他未搬離之宗親使用,係屬常態;是系爭房屋至97年間,雖由楊廖連珠、張統志、告訴人等三戶所居住,然尚不得依此而遽認楊廖連珠、張統志、告訴人等三戶就系爭房屋特定區域之使用及管理,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有所謂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從而,楊廖連珠、張統志、告訴人等三戶使用系爭房屋之特定區域,無非係憑藉各自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應堪認定。

3.再按,就遺產之公同共有物之買賣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能對其他繼承人發生效力,然繼承人所出賣者如不是公同共有物,而是對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時,依我國司法實務向認「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 參見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是以公同共有物在未分割前,對於公同共有之權利,自得請求強制執行。所以繼承人對遺產之權利,依法律規定各繼承人均有一定繼承比例,係屬可得確定,與前揭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別,並不是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此項繼承人對遺產權利之出賣行為,並不是無效,況且我國學者王澤鑑(參見氏著民法物權第一冊,第306頁)亦認關於應繼分之處分,得單獨讓與繼承人,故該買賣契約仍為有效等旨。查本件楊廖連珠與被告於97年2月27日所簽訂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買賣契約,其標的雖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然解釋上買賣之標的亦應包含楊廖連珠對系爭房屋之應繼分,依上開說明,處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雖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但就出售系爭房屋之應繼分部分,自得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是被告既已取得楊廖連珠對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區○○段○○段○○○○號,權利範圍480分之81)及楊廖連珠就系爭房屋特定區域(即右邊廳房)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自得向其他繼承人(含告訴人)主張其同為公同共有人就系爭房屋管理、使用之權利。

(三)告訴人即證人楊秋月於偵查中稱:系爭房屋是三合院,只有門栓,不用鑰匙,且三合院有部分被拆除,側門可以通行,任何人得以自由進出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731號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9年1月11日伊發現其於97年5月27日以前所住之系爭房間,遭人放置鐵架及塑膠桶,99年1月23日時,被告又來騷亂,伊乃把側門封起來,伊告訴被告,被告在99年1月間放進的物品搬出去可以,但不能再搬進來,且只能從正門搬東西,不能從側門。嗣於99年2月25日時,被告又從正門搬進來很多塑膠桶,放置在系爭房間,惟系爭房間及伊目前所居住之房間都是屬於伊家的,直到99年9月24日,當時檢察官請被告把屬於他的東西搬出去,被告才將物品搬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核與證人張麗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放置物品之處(即系爭房間)係告訴人先前所居住,因為2年前屋頂坍塌會漏水,就沒人居住了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續字第731號卷第149頁至第153頁、本院卷(一)第116頁),並有檢察官於99年6月2日前往系爭房間勘驗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第36頁),應堪採信。是告訴人至遲於97年5月27日,即因系爭房間屋頂破損生漏水問題,乃自系爭房間所搬出,而系爭房間因無需鑰匙,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堪認告訴人對於系爭房間之事實上管領力自97年5月27日起已不復存在。從而,被告基於其公同共有人之身分,於告訴人搬離後,自99年1月11日起,陸續將其防潮箱500個、保冷劑500個及製物鐵架5個,從系爭房屋左側廳房側門(即本院卷(一)第36頁附件一圖C門)搬入後,放置於系爭房間內而建立對系爭房間之事實上管領力,尚不生侵入住居之問題。告訴人為使被告不再進入系爭房間,乃於99年1月23日以木板封阻側門,惟被告係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ㄧ,本即得使用、管理系爭房間,於告訴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返還予公同共有人全體前,告訴人片面封阻側門之行為,並無從使被告對系爭房間之事實上管領力消滅。至於被告於99年2月25日欲從左側廳房正門(即本院卷(一)第36頁附件一圖A門)經過告訴人所居住房間進入系爭房間,無非係因左側廳房側門已遭告訴人以木板所封阻,被告若欲進入系爭房間取放物品必然需經左側廳房正門沿左側廳房公用走道進入系爭房間(參見本院卷(一) 第36頁附件一圖),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

六、強制罪部份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系爭冰箱係楊秋月二嫂陳秀鳳所有,被告僅意圖將該冰箱返還予告訴人一家,告訴人故意不取回搬走,反對其提出強制罪告訴,且系爭冰箱雖阻擋系爭房屋正門門口,然並未使告訴人出入有所妨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4月19日將營業用之大型空冰箱置放在告訴人告訴人出入之正門(即本院卷(一)第36頁附件一圖所示A門),直至99年5月20日始由員警協同告訴人之大哥將系爭冰箱搬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秋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大型空冰箱擋住大門照片5幀等資為論據,應堪採信。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冰箱伊原來猜測是伊二嫂陳秀鳳的,但根據伊比照舊照片與該冰箱,伊不太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審酌告訴人與其二嫂間並非不熟識或無從聯絡,告訴人主觀上既有懷疑,當可聯絡其二嫂前來辨識後搬運,告訴人捨此不為,反任由系爭冰箱放置於伊出入之正門門口長達1個月之久,顯與常情有違,況依辯護人所呈照片4張(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51頁)均可見告訴人得手持水桶任意進出左側廳房正門門口,並無生妨礙告訴人出入之情形;兼衡告訴人與被告自97年間起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權即多有爭執,而本案告訴人早於99年1月23日即將原得出入之側門(即本院卷(一)第36頁附件一圖所示C門)自行以木板封阻,業據前述,告訴人於被告返還系爭冰箱於系爭房屋左側廳房之正門門口後,亦未見告訴人自行除去側門之封阻,以求進出左側廳房;綜上所述,被告放置系爭冰箱之位置及所留空隙客觀上對告訴人出入系爭房屋左側廳房之權利並無防礙,堪以認定。

(三)公訴人雖以:如果被告真的要歸還系爭冰箱給楊秋月的二嫂,難道把冰箱放在門口就能達到歸還的目的嗎?萬一冰箱不見了要找誰來算云云論告;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不是跟陳秀鳳借冰箱,冰箱是陳秀鳳的,冰箱本來的位置是在陳秀鳳賣菜的地方,就是在系爭土地的前面,因為陳秀鳳後來沒有賣菜,冰箱還放在那邊,所以其想說把冰箱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查系爭冰箱係一動產,合數名男子之力即可搬離,而告訴人與其二嫂係同一家族之人,被告將系爭冰箱放置於告訴人正門附近,亦可使告訴人家族之人就近監察,免遭偷盜,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欲歸還予告訴人家族等語並無不合,是被告主觀上亦難認有何強制罪之主觀犯意。

七、至於公訴意旨雖就強制罪之部分,認被告同時妨害告訴人之母楊顏雲卿就系爭房屋左側廳房出入之權利,然卷內並無楊顏雲卿之警詢或偵查筆錄(即未見渠出面指述有何妨礙渠出入之權利),而本院亦已就被告為何不構成強制罪之理由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居或強制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居部分及被訴強制罪部分,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就侵入住居罪之部分,認被告同時妨害告訴人之母楊顏雲卿之居住權,惟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本院閱覽全卷,均未見告訴人之母以渠名義提起告訴,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