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紫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紫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紫玲前於民國99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2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於緩起訴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27日12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 樓之5 大亞鑽石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大亞珠寶公司)內,先向店長蕭玉萍佯稱欲購買裸鑽,正當蕭玉萍將4 顆裸鑽置於比色卡上供觀賞時,即故意將比色卡打翻使鑽石掉落,並趁在地上尋找之際,徒手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1,755 元編號GIZ0000000000D/VVS1 之58分裸鑽1 顆(下稱失竊裸鑽)藏置於其藍色外套左側內緣衣角約3 公分之脫線破洞內。嗣蕭玉萍發現短少1 顆裸鑽,乃徵求徐紫玲同意檢視藍色外套而在前揭破洞內發現裸鑽,經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下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不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適宜為本案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紫玲固不否認有前往大亞珠寶公司觀賞鑽石,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離婚兩次,鑽石是女人的夢想,所以才去比價要買鑽石,伊是不小心打翻比色卡,失竊裸鑽才會彈進脫線破洞,而且也可能是蕭玉萍趁機把失竊裸鑽放進脫線破洞內,伊並沒有竊取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失竊鑽石1 顆一事,業據證人蕭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到店裡來就說要看裸鑽,伊有拿鑽石放在比色卡上給被告看,後來被告把比色卡打翻,伊發現鑽石少1 顆,所以就有請被告找找看,但被告一直蹲在那裡弄他的衣服,過一陣子還是沒找到。伊同事有徵得被告同意後檢查被告的外套和身體,但還是沒有找到。後來伊想到被告有一直弄外套,就把外套拿來檢查,才在外套內側的脫線破洞內找到鑽石,所以就報警處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30 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可能是證人蕭玉萍自己將鑽石放置於脫線破洞內而加以陷害云云。然衡諸證人蕭玉萍與被告素無冤仇,且係大亞珠寶公司從業人員而應服務客戶,本無無故誣陷被告之理。況若證人蕭玉萍為避免其竊取鑽石被發現,則證人蕭玉萍大可將失竊裸鑽趁機丟棄在地面,實無大費周章將之藏入被告外套脫線破洞內之必要。是證人蕭玉萍之證詞應可採信,要無被告所辯蓄意將失竊裸鑽放入脫線破洞之情。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竊盜犯行云云。然查:
1. 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而遭強制停止信用卡
,且案發時並無固定工作,金融機構存款僅有5 、6 萬元,需靠失業救濟金生活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2-64 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67 頁)。而遭竊之鑽石價值約101,755 元,是依被告之經濟狀況,根本無力購買失竊鑽石,故被告辯稱伊有購買鑽石之意而進行比價云云,本難採信。
2. 被告於證人蕭玉萍拿出鑽石供其觀賞前,即有一再以雙手
撥弄外套左側衣角之行為,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36 頁),已見被告係有將失竊裸鑽藏匿於脫線破洞之準備。
3. 被告藏匿失竊裸鑽之破洞係屬外套脫線而造成,且係在外
套內側,脫線長約3 公分,兩側則仍有縫線,有外套脫線處破洞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4頁),足見該破洞並非處於隨時敞開之情。又被告於觀賞鑽石之際,仍身穿上開外套,且將外套兩側相互重疊,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40 頁),堪認上開外套內側脫線破洞確未敞開,失竊裸鑽並無彈跳至脫線破洞之可能。
4. 再者,被告於鑽石掉落後,並未立即將鑽石拾起,反係蹲
在地上同處許久,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0-44 頁),足見被告確有將鑽石藏匿至脫線破洞之機會。
5. 從而,綜合上開各節,堪認被告並無購買鑽石之意,應係
預謀竊取而使失落裸鑽掉落於地,再趁機將之藏置於脫線破洞內。被告前開辯解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且犯後飾詞否認,尚無悔意,並參酌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危害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