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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紹國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七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紹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紹國係邱仕才之子,邱仕才以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員工之身分,向臺鐵局申請配住該局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一號之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居住。嗣因邱仕才去世,臺鐵局依照「員工宿舍管理須知」規定終止上開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惟邱紹國遲不處理宿舍交還事宜,仍居住其內不願交還,臺鐵局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邱紹國遷讓返還該宿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五號民事判決判處邱紹國應自該宿舍遷出將土地返還予臺鐵局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經臺鐵局聲請,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二五六八號交還土地事件對邱紹國強制執行,排除其占有,經裁定駁回後,臺鐵局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三四一號裁定廢棄,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臺鐵局即向本院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交還土地,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系爭土地執行點交,至同日下午點交完畢,將系爭土地交還臺鐵局。詎邱紹國明知自己已無佔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復行遷入上址居住而竊佔該不動產,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底,臺鐵局據報派員前往現場巡視,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鐵局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㈠訊據被告邱紹國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居住於前揭宿舍等情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一號房屋是共濟組合會於二十年蓋的,我父親在日據時代就在日據時代管理鐵路的單位任職,後來臺灣光復後在臺鐵局工作,我父親去世後,房屋是共濟組合的,沒有買賣、過戶給臺鐵局,臺鐵局應無權利收回房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來強制執行,我有告訴來執行的人說我有繳稅單,所以我等於是所有權人,法院的人叫我簽名,我就說我沒有辦法簽,後來他照我的意思寫,我就有簽名,我當天沒有從房子搬走,執行人員就走了,我就一直住在那裡直到今天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之父邱仕才以臺鐵局員工身分,向臺鐵局申請配住該局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一號之房屋居住,嗣因邱仕才去世,臺鐵局依照「員工宿舍管理須知」規定終止上開宿舍使用借貸關係,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宿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五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自該宿舍遷出將土地返還予臺鐵局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經臺鐵局聲請,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二五六八號交還土地事件對被告強制執行,排除其占有,經裁定駁回後,臺鐵局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三四一號裁定廢棄,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臺鐵局即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交還土地,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三四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第十三頁參照),首堪認定。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至系

爭土地執行點交,至同日下午點交完畢,將系爭土地交還臺鐵局一節,證人龔維智律師到庭結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當時被告在現場開機車行,當天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是遷出系爭房屋,收回土地,鐵路局有僱工人把東西往外搬,搬到下午,去的時候有很多東西沒有整理,所以鐵路局僱人把東西往外搬,這時被告就緊張了,說哪些東西是他要的,這時我跟工人說:「如果是被告要的東西,放在屋外,其餘不要的就清理掉」,被告就在路邊整理他的東西,或是到屋內把他認為要的東西放在保留物品區域內,到了下午大部分的東西都搬出來了,被告也在外面,當天我是早上去,法官也在,我有在筆錄上面簽名,執行當天我先到,法官後來才來指揮強制執行,當時被告在屋內,開始執行後,法警、警察大概有四個在場,我請求法官視搬東西是否順利,請警察慢點走,當時法官有要求警察慢點走,如果執行順利再走,等到十一點多的時候,還繼續在搬我就離開了,到了下午強制執行完畢我就派我的助理去,所以執行筆錄上的簽名分二次,第一次被告拒絕簽名,第二次被告有簽名,我的助理也有簽名,所以從筆錄上面可以看出強制執行已經完畢了,刑事陳報狀證一的照片是當天強制執行時拍的照片,上面寫的字都是當時承辦人註解上去的,最後一張可以看到已經將物品堆到大馬路及貨車上面,我們是執行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一號,牆的右邊是一七三號,執行標的沒有到一七三號,所以隔一道牆讓一七三號的人不能跑來一七一號,就我瞭解,被告就是住在一七三號,所以才加這道鐵皮把他封起來,照片㈠、㈡才註記隔戶牆烤漆板封閉,當時去搬家,搬家公司有給我估價單,請了工人也確實搬了,強制執行要點交給我們,不可能如被告所述從頭到尾都住在裡面等語(本院卷第五四至五六頁參照),又依卷附照片影本㈠、㈡所示(本院卷第四三頁參照),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一號與一七三號有以隔戶牆烤漆板封閉之情形,核與證人龔維智所述為避免被告自居住之一七三號進入一七一號故以隔戶牆封閉等語相符,再依本院卷第四四頁下方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宿舍屋內物品有聚集堆置角落之情形,亦與證人龔維智所證將被告表示欲保留之物品齊聚堆放一旁等語相符,另依卷附照片影本㈦、㈧所示(本院卷第四七頁參照),被告所有洗衣機等電器用品放置於屋外防火巷排水溝上方,依本院卷第四八頁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宿舍鐵捲門已關閉,屋內物品搬遷至屋外人行道及臺鐵局所僱請之貨車上,其中尚有箱型冷氣機,是以被告所日常使用之電器用品均以搬放至屋外,復依卷附估價單所示(本院卷第四九頁參照),臺鐵局為執行系爭土地點交,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委請上田工程行僱請七名工人、二臺貨車,並架設長四公尺、寬二點三公尺之角鐵烤漆板圍牆作為隔戶牆,足認系爭土地業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完成返還臺鐵局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宿舍係日據時代共濟組合所建造,日本戰

敗後將財產分給臺鐵局,其係合法居住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六十二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中北分處七十九年五月統一補發繳款書、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謄本、一○○年三月十五日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北市費核代字第Z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惟查,證人即臺鐵局企劃處業務員邱郁舜到庭證稱:我從九十三年至今擔任宿舍管理工作,九十九年十一月我們去宿舍現場巡視,順便做環境勘查時,經過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一號發現有人居住,作資料查對,這戶應該是空戶,應該是已經回收,但實際上有人居住,後來我們查出是用訴訟收回來的,這段期間我們有到現場與被告溝通,這樣的作法是違法的,有刑事責任,但是被告聽不進去,臺北市○○區○○路○段○○○號這個房子坐落的土地所有權人是中華民國,管理機關是臺鐵局,這個建築物沒有做保存登記,所以沒有所有權狀,最多稅捐機關可能查得到稅籍證明,宿舍不用繳房屋稅、地價稅,公有財產是免稅,可能有稅籍編號、評定現值,實際上不用繳稅,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一號房屋本來配住給邱仕才,在職員工居住的房屋編列到宿舍,邱仕才當時在工務段服務,他所住的房屋是列管宿舍,配住人與配偶都死亡且子女成年,或是違規使用、出租、營商、開店做生意,就會收回宿舍,共濟組合是指建築物,不是一個組織,共濟組合這段期間都是臺鐵局福利委員會經管,實際使用是撥給員工當宿舍,宿舍強制執行完畢後,會以烤漆板將大門封閉,有的門很老舊,所以無法換鎖,會以烤漆板將大門用螺絲焊住,如果門沒很老舊就換鎖等語(本院卷第五一頁反面至第五三頁反面),足認被告之父邱仕才以臺鐵局員工身分,向臺鐵局申請配住坐落該局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宿舍居住,嗣邱仕才去世後,臺鐵局依照「員工宿舍管理須知」規定終止上開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仍拒不遷出系爭宿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所辯無足可採,益徵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

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強制執行後之不詳時間,又侵入上開房、地,加以竊佔,惟本案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底,臺鐵局據報派員前往現場巡視,始被查獲,業據證人邱郁舜證述如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遭查獲前,即已竊佔系爭土地,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底起有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為圖私利,漠視

民事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效力,長期竊佔告訴人土地,屢經告訴人請求仍拒不搬遷,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惡性非輕,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