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寧李如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1351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寧李如芬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晚上6時許,搭乘臺北捷運淡水線列車,因認同車廂之乘客即告訴人戴翌晴係匪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列車行經公館站至古亭站之間時,手持雨傘用力敲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左後枕疼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戴翌晴告訴被告寧李如芬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翌晴委由告訴代理人廖鴻麟於100年5月24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0年5月24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