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82號
100年度訴字第730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24325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蒞追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偽造之「李奕霆」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李奕霆」署押壹枚、印文肆枚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參年肆月;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李奕霆」署押肆枚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李奕霆」印章壹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李奕霆」署押伍枚、印文肆枚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文明知己於民國98年12月間已未再受託代為銷售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 樓、3 樓之1 、3 樓之2 及3 樓之
3 共4 戶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又因另案遭通緝而不敢以真名示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利用受託時所取得尚未交還之鑰匙,先後在上開房地、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之15之「台北市不動產教育發展協會」等地,自稱「李奕霆」,介紹吳芯慧購買上開房地,並出示職銜為該協會副理事長名片、因他事而取得其上蓋有該協會圓戳章之空白「買賣斡旋金委託書」以取信於吳芯慧,詐使吳芯慧誤信李建文名為「李奕霆」且受託有權代為銷售該等房地,因而同意委託李建文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斡旋,雙方並於98年12月17日,在上開協會內簽立附表編號一所示「買賣斡旋金委託書」,李建文在該委託書受託人欄內偽造「李奕霆」之簽名,復以其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李奕霆」印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蓋印其上,又在旁填載實為其弟李建華(不知情)所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以掩飾己之身分,再交予吳芯慧簽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芯慧,李建文即以此行使偽造委託書私文書等詐術行為詐騙吳芯慧,致吳芯慧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斡旋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李建文,其因而詐欺得手;嗣因吳芯慧決意放棄購買而要求李建文退還斡旋金,李建文已然挪用又無力償還且多所推託,吳芯慧方知受騙,但不甘損失,遂約同李建文於99年2 月12日前往吳芯慧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聯合報大樓附近某咖啡廳內商討善後事宜,惟李建文因無力還款,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偽以「李奕霆」之名義簽立附表編號二所示保管條乙紙,載明承諾還款時限與金額而偽造該保管條私文書,並交予吳芯慧收執為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芯慧,另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當場在發票人欄偽簽「李奕霆」之名、按捺指印,並在旁填載其弟李建華(不知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偽造「李奕霆」為發票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有價證券各乙張,再均交予吳芯慧收執,惟終究李建文僅陸續償還部分斡旋金18萬5 千元,吳芯慧因而提告訴請究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芯慧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李建文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如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於通緝期間詐騙吳芯慧本案房地斡旋金共50萬元得手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8、33頁筆錄),核與證人吳芯慧於警、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一之買賣斡旋金委託書乙件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之「台北市不動產教育發展協會」副理事長名片、全國前案通緝查詢資料(96年6 月25日通緝,迄至99年11月15日撤緝歸案)、所有權人江瑋煌(3 樓之3 )、許致璋(3 樓)、許書榮(3 樓之1 )、陳以鋒(3 樓之2 )等人之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資料等件存卷可佐,參以證人林詩鴻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買下一整層,對方屋主有委託一位楊先生處理,楊先生手上有鑰匙,但一直拖延未還等語,被告於偵訊中亦稱98年10、11月間從楊總那邊取得本案房子的鑰匙,但對方委託其賣屋時間不是很長等詞明確,則被告明知其至遲於99年12月間已未再受託代為銷售本案房地,又因遭通緝而不敢以真名示人,卻仍圖詐取吳芯慧之斡旋金而以「李奕霆」名義與之簽約,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50萬元予被告等情均已無疑,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前此之所辯,均非實情。
二、關於被告與吳芯慧所簽附表編號一委託書、編號二保管條及編號三、四本票,被告均係以「李奕霆」名義簽名或蓋印(捺印)或在旁填寫其弟李建華(查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之身分證字號(詳卷),而非填載己之身分證字號,對此被告均坦認無訛,證人吳芯慧亦就各該文書、本票簽立過程陳述明確,且有該等文書、本票影本、李建華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李奕霆」是自己想要改但沒有改的名字,其未婚妻、前妻、一些朋友都知道其用這個名字云云,然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如用偏名簽發本票,收受者亦知該偏名,自非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81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名義「李奕霆」,除見諸於被告之前揭協會名片、委託書等本案文書外,尚查無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之客觀事實存在,被告坦認係因遭通緝而不敢以真名示人方使用此名,顯見被告係為規避查緝而用,被告所為簽約等法律行為之對方當事人即吳芯慧亦不知被告本名並非李奕霆,對李奕霆僅係被告使用之偏名更毫無所悉,此除據吳芯慧證述明確外,被告亦坦認吳芯慧是事後(按指簽立保管條及本票後)才知其真名,另觀諸上述委託書及本票上之記載,被告均在簽下「李奕霆」之名後,在旁親手填載身分證字號,但查均係其弟李建華所用,而非其本人之身分證字號,整體觀察適可佐證被告以李奕霆名義簽立各該文書、票據,並無證明「李奕霆」名義與其本人有主體同一性之用意,而係為避免真名曝光而為,依據前揭說明之反面解釋,當認被告係偽以「李奕霆」名義簽名、蓋章、捺印完成附表所示各該文書、票據之製作,再交付吳芯慧收執而加以行使,被告所為自非法所容許之以偏名為法律行為者,其先後對吳芯慧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委託書、保管條之私文書及偽造之本票有價證券等情已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援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以此冒用他人名義簽約之方式施用詐術詐騙吳芯慧之斡旋金得手,亦同堪認定屬實,被告主觀上亦顯係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偽造該等本票無疑;至於上開委託書上所蓋「台北市不動產教育發展協會」圓戳章,雖證人即該協會理事長楊銀宗證詞與被告所述有所不符,然被告所辯係因之前其他事情取得蓋章之空白委託書,以被告擁有該協會名片、多次在協會所在辦公室與吳芯慧洽談、簽約等客觀事證觀之,確有其可能性存在,被告所辯既無法排除為真,自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當認無涉偽造協會名義之文書等不法情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冒用「李奕霆」名義偽造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本票,並詐得吳芯慧所交付關於本案房地之斡旋金50萬元,均已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各該犯行已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斡旋金之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委託書及保管條之部分)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票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使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奕霆」印章、自行偽造「李奕霆」署押(含署名、指印)、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在偽造之本票有價證券上偽造「李奕霆」之署押,亦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且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被告偽以相同之「李奕霆」名義簽發本票共兩張,其被害法益仍係同一,論以一罪已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奕霆」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於簽立委託書之際行使偽造之委託書私文書詐得吳芯慧之斡旋金,依其犯罪計畫而言,應整體視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吳芯慧發覺受騙後與被告相約善後,被告又同時、同地另行使偽造之保管條私文書及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均係出於被告同一拖延還款之目的而為,本於相同之理,亦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及追加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均容有誤會);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就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委託書部分)業以補充理由書促請本院注意,另又追加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保管條部分),均合於法定程式,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於通緝期間取得告訴人吳芯慧交付之斡旋金,刻意掩飾真實姓名匿名偽造委託書詐得50萬元,東窗事發後又另偽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及保管條,均有害於文書之信用及票據之擔保性,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犯後於本院雖大致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陸續還款(約18萬5 千元),但終究未能歸還全部款項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偽造「李奕霆」之署押、印文,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使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李奕霆」印章
1 枚,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同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被告偽造「李奕霆」為發票人之本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併依同法第20
5 條之規定沒收,且因其上被告偽造之「李奕霆」署押(指印),已當然沒收在內,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張詩芸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 │製作日期 │諭知沒收 │備註 │├──┼────────┼──────┼────────────┼───────┤│ 一 │買賣斡旋金委託書│98年12月17日│偽造之「李奕霆」署押壹枚│見他字卷第2 頁││ │ │ │、印文肆枚。 │ │├──┼────────┼──────┼────────────┼───────┤│ 二 │保管條 │99年2 月12日│偽造之「李奕霆」署押(含│見他字卷第3 頁││ │ │ │簽名、指印)肆枚。 │ │├──┼────────┼──────┼────────────┼───────┤│ 三 │本票(票號006326│99年2 月12日│偽造之本票有價證券壹張(│見他字卷第4 頁││ │、金額25萬元、到│ │已含其上偽造之「李奕霆」│ ││ │期日99年2 月25日│ │署押) │ ││ │)。 │ │ │ │├──┼────────┼──────┼────────────┼───────┤│ 四 │本票(票號006327│99年2 月12日│偽造之本票有價證券壹張(│見他字卷第4 頁││ │、金額35萬元、到│ │已含其上偽造之「李奕霆」│ ││ │期日99年3 月10日│ │署押)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