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域銘
邱仲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93號、第26094號、第27332號、100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域銘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仲平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忠信(另予判決)前因其所經營之「浪漫今宵」及「宏樓酒店」有利用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客進行「戀愛詐欺」犯行,而於民國99年5月25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裁定羈押,其後於99年7月14日復經具保停止羈押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間,與游鈞弼(綽號阿虎、虎哥,另予判決)謀議從操舊業,適黃士賢(另予判決)、黃士傑(另予判決)亦有意從事「戀愛詐欺」,渠等即由游鈞弼居中牽線,謀議共組CALL客詐欺集團,由黃忠信、黃士賢負責提供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供游鈞弼運用,游鈞弼則負責出面經營。渠等謀議既定,即由游鈞弼於99年9月初,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至3樓黃士賢、黃士傑提供之「青樓酒店」成立據點,其後因業績不佳,遂於99年9月15日,轉往臺北市○○區○○○路○段9樓之2成立新辦公據點,另由游鈞弼、黃士賢出面向不知情之曾小琪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黛安娜酒店」承租包廂3間以作為酒店營業處所。
二、王域銘、邱仲平明知游鈞弼所經營者非一般之酒店,在該酒店上班之小姐工作性質亦與一般酒店小姐之營業方式不同,且不論是客人來店或在酒店消費刷卡之情形,亦顯然與一般酒店之經營方式有異,卻仍基於與游鈞弼間之詐欺犯意聯絡,同意受游鈞弼之僱用,與知情而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潘美玉(原名潘素真、綽號潘潘,另予判決)、林玉如(綽號小如,另予判決)共同加入游鈞弼所進行之詐欺行為;黃士賢則帶同陳韻婷(花名香草,另予判決)、林言真(花名幸福、小可,另予判決)加入。渠等詐騙手法係利用大陸秘書負責隨機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客,初期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虛構身分與接電話之男客裝熟攀談、建立關係,其後即佯以「補業績(補節數)、補滿可離職與客人在一起」、「被開罰單」、「補繳水電費、住宿費」、「繳交治裝費」或附表一所示等虛構之不實話術誘騙男客進店刷信用卡付費或外約見面支付款項,待不特定男客陷於錯誤應允後,大陸秘書即向臺灣地區負責接聽來電擔任控臺之潘美玉、林玉如「下單」,並由大陸秘書告知負責接洽之潘美玉、林言真等人該男客之背景、來店或外約原因及本次須扮演之虛構角色等資料(稱為「對話」),再由潘美玉、陳韻婷、林言真等人依各虛構身分出面與男客接洽並收取款項,俟接洽完畢後,尚需與大陸秘書回報該次與男客接洽互動之過程(稱為「回話」),以利大陸秘書繼續沿用該虛構身分嗣後繼續向男客行騙。期間如男客係前往上開酒店消費,除陳韻婷、林言真等負責出面與男客接洽之人會離開辦公據點前往黛安娜酒店扮演公關小姐外,潘美玉、王域銘、邱仲平亦會前往黛安娜酒店,由潘美玉擔任酒店幹部負責買單收受款項,王域銘擔任趴車小弟負責過濾、核對男客身分及接送;邱仲平則擔任酒店少爺負責領台、倒酒及客人之刷卡付帳等事宜。另潘美玉、陳韻婷、林言真於收受男客所交付之款項後,如係黃忠信所屬之大陸秘書下單,即交付予王域銘帶回住處予不知情之蔡榕家(另為不起訴處分)記帳,待蔡榕家記帳完畢後,再由王域銘將款項交付予游均弼,待游鈞弼匯總後扣除酒店開銷及薪資後再將餘款轉交付予黃忠信;另所收款項如係黃士賢所屬大陸秘書下單,則交付予陳韻婷以轉交予黃士賢,從而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李O華等人款項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詐欺取財得逞。嗣於99年11月16日,員警持搜索票至黛安娜酒店、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2辦公室等處搜索,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王域銘、邱仲平二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公訴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不爭執(參見100年6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均無表示異議,從而本件之公訴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被告王域銘、邱仲平二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但仍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域銘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有當趴車小弟或接電話,但我對於他們詐欺的行為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邱仲平辯稱:「我否認犯罪,因為我只是在戴安娜酒店當少爺,他們帶客人上來的時候負責送茶水、水果,其他的完全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有關本案確有起訴書所載多次詐欺犯行,業據本案其他被告黃忠信、游鈞弼、黃士賢、黃士傑、潘美玉、林玉如、陳韻婷、陳姿伶、林言真、陳思穎、涂凱薇等13人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均另予簡式審判),有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而有關被告王域銘、邱仲平在本案中所負責之工作與扮演角色,亦據同案被告游鈞弼(現場負責人-店長)於警詢中供稱:「少爺王域銘(阿銘)、邱仲平(小邱)上班時間均是下午4點到晚上11點左右,大部分是少爺比較早到林森北路105號9樓之2辦公室。控台、小姐未到時,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係由王域銘、邱仲平等人接聽。」等語(參見99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99年偵字第26094號卷一第28-32頁);嗣在檢察官訊問時復具結證稱:「王域銘、邱仲平在板橋時期有參與。王域銘工作內容為少爺,客人是由他帶進店,大陸秘書會先告訴現場控台說客人穿什麼衣服、在何處,王域銘會上前去問這位客人是否要找這位小姐,如果是就帶進去酒店。…蔡榕家是我聘的會計,她都在家工作,王域銘會把錢拿到他家給她記,下班時候王域銘再把錢拿回來給我,3到5天後我再一起拿給黃忠信。邱仲平是少爺,他都在店裡,有客人就去服務。」等語(參見99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99年偵字第26094號卷二第10 -15頁);同案被告潘素真(酒店幹部)供稱:酒店少爺是阿銘(王域銘)及小邱(邱仲平),阿銘應該是會計的男友。少爺是在現場負責收東西、帶客人。少爺會過濾客人,就是問客人要來找誰,會先報給控台,然後看有無該客人,因為我們那裡有分兩邊,一邊是鋼琴吧,一邊是我們,如果不是我們這邊客人就不會讓他進去我們這邊,就讓鋼琴吧那邊去處理(參見99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99年偵字第26094號卷二第24-27 頁);共同被告林玉如(主控台)亦供稱:「王域銘上班會先到辦公室,再去黛安娜酒店當少爺。王域銘、邱仲平在我們還沒上班之前,他們會負責聽大陸那邊打來的電話。」(99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99年偵字第26094號卷二第46-50頁);共同被告陳韻婷(副控台)則供稱:「我們有2個少爺,樓下一個,店內一個,樓下那個少爺王域銘會去確認客人身分,我們會問大陸秘書,客人穿什麼衣服,秘書先幫我們問好,秘書會要客人到酒店附近指定地點,等客人到之後,王域銘會到該處查看,王域銘如果有看到描述的客人就會主動上去問,並帶客人上去。小姐收回來錢先給控台,控台拿給少爺,少爺再拿給會計。我都叫王域銘來拿錢,會計原本是在林森北路上班,是後來才被叫來黛安娜酒店,她來以後我的錢就直接拿給她。有時候我們(控台)還沒有到時,他們(王域銘、邱仲平)會幫忙接電話,邱仲平比較少。」(參見99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99年偵字第26094號卷二第53-57頁)等語。綜合上開供、證述,業將有關被告王域銘、邱仲平二人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負責之分工與參與情節均已供、證綦詳。而被害人李O華等15人,就各被害人所受詐欺始末,亦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訴甚明,例如被害人即證人鄭明光99年12月10日調查中(100年偵字第2664號卷二第156-158頁)證稱:「警方提示照片編號1(王域銘)男子為黛安娜酒店工作人員,扮演何角色我不清楚,只常看到他在店裡,另編號3(邱仲平)男子為黛安娜酒店扮演少爺之男子,我進店刷卡支付金錢時,均由他操作刷卡機。」;嗣於本院審理中,由告訴代理人指稱:「告訴人去戴安娜酒店的時候,都是由被告王域銘、邱仲平處理的,而告訴人去戴安娜酒店都沒有消費,只有去刷卡,從9月23日到10月10日,刷卡23次,總共刷了90萬的金額,所以我們認為被告王域銘、邱仲平不可能不知道案情」等語(參見100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2頁);證人洪崇博亦證稱:「警方提示照片中,編號1之男子(王域銘)為當時林森北路上摩斯漢堡前帶我進黛安娜酒店店裡之男子」(100年2月19日調查筆錄,99年偵字第26093號卷第210-213頁);證人吳俊鴻證稱:「警方提示照片中,編號1之男子(王域銘)為黛安娜酒店店裡之工作人員」(參見99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100年偵字第2664號卷二第171頁);證人周健發證稱:「警方提示照片中,編號1之男子(王域銘)為黛安娜酒店樓下泊車之工作人員,進去之前我說要找「小倩」(陳思穎),就是由他帶我進去5樓黛安娜酒店。」(參見99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100年偵字第2664號卷二第192頁);證人林甫穗證稱:「警方提示照片中,編號3之男子(邱仲平)為黛安娜酒店扮演少爺,花名「伊凡」(潘素真)要我至酒店交付金錢時,就是由他帶我進去黛安娜酒店。」等語(參見99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100年偵字第2664號卷二第196頁)。是由上開諸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訴,亦均證被告王域銘、邱仲平二人不僅只是單純擔任酒店之趴車小弟或酒店少爺,其職務尚包含協助接聽大陸祕書電話、協助核對接送客人、或明知客人消費時數與其刷卡金額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時,仍替犯罪集團刷卡取得現金等事宜,而有相當程度之參與,顯然與被告王域銘、邱仲平二人辯稱全不知情之辯詞,難謂一致。而案外人蔡榕家為黛安娜酒店之會計,雖於本案因參與情節非深,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由其偵查中之供詞可知,伊是被告王域銘之女友,而被告王域銘則是本案主要共犯游鈞弼之妻舅(游鈞弼之妻王淑娟為被告王域銘之姐),而有關犯罪集團之詐欺所得現金,均是由被告王域銘擕回家中交由蔡榕家記帳,並計算各共犯間之分配比例與成數,此參酌證人蔡榕家於99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99年偵字第26094號卷一第66-72頁)之供述即明:「我職稱是會計,擔任記帳工作。一個月3萬元,錢是王域銘拿給我的,我不知道誰拿給王域銘的。我在幫黛安娜酒店記帳,但是我沒去過店裡面。我不知道誰是店長。我只知道小如是控台,其他的我不清楚。我在黛安娜酒店上班,主要的工作項目係協助游鈞弼登記每日營收、支出。他們都叫我會計。黛安娜酒店幕後負責人是何人、酒店內幹部有何人、權責如何劃分、詐騙客人所得如何分配等等,我均不清楚,因為我沒進過黛安娜酒店內,我只去過9樓之2幾次,我大部分都待在家裡○○○區○○路○○○巷○○號2樓)。我只有聽說每一筆所得有12%是小姐的。」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男友王域銘叫我幫他處理黛安娜酒店的記帳,但我沒有去過黛安娜,我幾乎都在家裡(林森北路138巷38號2樓)記帳,從99年9月開始。林森北路105號9樓之2有去過幾次,但沒有天天去,因為游鈞弼跟我說薪資有問題,要我過去看一下,記帳方式就是王域銘拿一張報表給我,要我幫忙算薪資,報表會記載小姐是誰、客人是誰、多少錢,由我算薪資,小姐領12%。王域銘會把錢拿給我算,算完後再拿回去。他會把不同小姐的錢折起來,各放一張筆記紙,上面記載1個小姐收的錢,一起交給我,我就核對報表上的紀錄及錢,是否對,無誤之後,我再計算小姐薪水,把小姐應該領的薪水寫在報表上,計算完後,就將報表及錢拿給王域銘,還給游鈞弼。…我到林森北路105號9樓之2時,林玉如、陳韻婷會把小姐的錢交給我,那裡有2個門,他們會關起來講事情,我不會在那裡,我大部分在家裡,上星期開始有去那邊一下。游鈞弼是透過王域銘找我記帳,並經由王域銘拿錢給我,我薪水也是王域銘拿給我的。王淑娟(游鈞弼之妻子-已不起訴處分)的存摺會出現在我的住處,是因為王域銘是王淑娟的哥哥」等語(參見99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99年偵字第26094號卷二第60- 62頁)。從而,綜合上開被告、被害人、證人等之全體供、證述,被告王域銘、邱仲平二人,確實有在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各次犯罪事實中,分別有客觀之介入情節與具體參與行為,益臻明確。
三、第查:㈠被告王域銘雖在審理中否認犯罪,然依據其於99年11月23日
調查筆錄(99年偵字第26094號卷二第155-163頁)中供稱:【我目前使用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99年9月初開始在「青樓」酒店擔任服務生即少爺,一直到99年9月中旬,因店址遷移至「黛安娜酒店」後,我改為擔任「黛安娜」酒店1樓泊車少爺。「青樓」及「黛安娜」酒店之店長都是游鈞弼,綽號小凱,化名阿虎,其他幹部我不清楚,店內員工就我知道的部份,有控台「小如」即林玉如,副控台花名「香草」即陳韻婷、少爺邱仲平、小姐有花名「想想」(陳思穎)、「小可」(林言真)、「潘潘」(潘素真)等人。我在「青樓」酒店上班時段是每日下午3點半到晚上12點,每個星期日店休,我在「黛安娜」酒店上班時段,是下午3點整到晚上12點整,每日開關店之工作是由我跟邱仲平2個人輪流負責。開店時間到了,店長、控台、小姐都還沒到班時,大陸方面下單的電話由我跟邱仲平幫忙接聽與紀錄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下單內容,包括客人抵達時間即進店或外約見面時間、外約見面之地點、大陸秘書花名及是店內哪位小姐之回客或新客,等控台小如及副控台香草來時,我跟邱仲平就會將自己紀錄之下單內容交給她們。我在「戴安娜」酒店期間,每日下午3點我跟邱仲平均是先至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2的辦公室幫忙接聽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電話,等控台或副控台到達後,我跟邱仲平就前往「黛安娜」酒店,我是直接就在站在「黛安娜」酒店1樓門口處負責泊車;邱仲平就進入「黛安娜」酒店內,準備開店營業,有時候還沒有客人要進店時,我會上去店裡跟邱仲平聊天,如果有客人要進店時,控台就會以無線電通知我至臺北市○○○路○段○○○巷口與林森北路口之亞士都飯店及凱迪亞護膚中心,將客人帶至「戴安娜」酒店包廂,外約見面的部份我並沒有陪同店內小姐前往。店長游鈞弼上班時間不一定,控台上班時間,大約都是下午3點到3點半之間會到公司,小姐上班時間我就不確定了。酒店控台負責工作內容,我只知道有負責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接單紀錄的部份,其他我並不清楚。客人要進店時,控台或副控台均會以無線電告知我客人的穿著跟姓名。「青樓」酒店電梯有管制,需持有感應卡方可經電梯出入,「黛安娜」酒店電梯則沒有管制。警方於99年11月16日16時45分持搜索票至台北市○○○路○○○巷○○號2樓我與蔡榕家住處,當場查獲現金鈔票27張、存摺…等部份屬我所有,蔡榕家名下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1支等物品係蔡榕家本人所持有,搜索當時我不場。我女友蔡榕家於「青樓」酒店及「黛安娜」酒店,均擔任會計一職,於「青樓」酒店期間,她辦公地點在該酒店二樓,酒店包廂則在三樓,後來於「黛安娜」酒店期間,她辦公地點多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後來因為她計算的帳目常出錯,所以游鈞弼後來就叫蔡榕家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2的辦公室去記帳,但沒有跟控台及店內小姐在同一房間。我有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2的辦公室內聽過店內控台及小姐跟大陸CALL客秘書講電話,電話內容都是在談論跟客人有關的事情,用意為何我不清楚。「下單」我清楚,但我不知道什麼是「對話、回話」。我只知道大陸CALL 客秘書下單後,會叫我等控台到的時候,要請控台回話。我工作之「青樓」酒店及「黛安娜」酒店,幕後負責人是何人,我不清楚,只聽過老闆好像叫黃忠信,但我沒見過他本人。警方提示99年10月5日下午6時45分,我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與邱仲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下午6時48分我與邱仲平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當時使用西門町附近的公用電話撥打給對方,當時是游鈞弼交待我拿東西給他朋友,就一個盒子包裝,內容是什麼東西我不清楚,後來對方一直沒接電話,我就回來了。警方提示99年9月9日凌晨零時48分,我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鈞弼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時剩我跟會計蔡榕家,游鈞弼當時只是叫我們快點收店離開,他口氣很急,我不清楚發生什麼事,事後他約我們大家到臺北市一處KTV集合講說因為有警察臨檢,所以才叫大家趕快離開」等語;嗣於偵查中又供稱:「我在每天下午3點會先○○○區○○○路○○○號9樓之2這邊,之後3點半左右再到黛安娜酒店樓下,直到晚上12點。控台會通知我說客人已到凱迪雅,控台小如就請我把客人帶到黛安娜酒店。我是知道客人是誰,因為控台會告訴我客人穿什麼衣服,我就過去找這個特徵的人。○○○區○○○路○○○號9樓之2時候,會幫忙接控台電話,電話響就接,並將客人名字、幾點到、要找哪位小姐,我會抄寫下來,再拿給控台。我有幫控台轉交現金給蔡榕家,因為她是會計,她拿到錢之後會結帳,然後我再將錢送回給游鈞弼。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的。我是感覺怪怪的,因為他們會用電話聯絡客人幾點到,我知道酒店方式應該不是這樣。黛安娜酒店每天都有客人上門。一整天有時候會有1、2個客人,有時候4、5個。這些小姐平常是在林森北路105號9樓之2」等語(參見99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99年偵字第26094號卷二第165-167頁),對於其有代接大陸祕書電話、作成紀錄轉交小姐及負責核對、接待來店客人身分與交待會計處理帳目等情均不否認。而被告邱仲則於99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99年偵字第26094號卷二第
178 -183頁)供稱:「游鈞弼聘用我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黛安娜酒店,做少爺,我工作內容就是酒客進來後,拿水果、小菜給客人;客人離開後負責清潔包廂。詳細工作內容為下午4點上班,要裝刷卡機,刷卡機平常放在櫃檯後面櫃子裡,晚上10點下班後,要把刷卡機拔下來。上班後如果有客人進來,我就先招呼客人進包廂,接著幹部潘潘就會進來店裡面,再進到包廂裡,跟客人買單。如果客人要刷卡,潘潘就會拿卡給我,跟我講要刷多少錢,我就刷多少錢。客人錢付完了,她不會等客人離開,就會走了,但有時候會等到小姐來陪客人。我進入該酒店上班,是朋友小如介紹的,林玉如就是我所稱之小如。每天下班我會回到林森北路105號9樓之2辦公室,然後控台小如或是虎哥(游鈞弼)會拿錢給我。000 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酒店成員有我、阿銘(王域銘)、小如(林玉如)、潘潘(潘素真)、游鈞弼,其他人我不知道名字。警方於99年11月16日搜索黛安娜酒店時,我人剛到樓下,看到有警車,我就跑走了。」等語;嗣在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我開始在黛安娜酒店上班時間,是在99年10月初,我之前沒工作,是小如介紹我去的。小如介紹我去林森北路105號9樓之2應徵,然後虎哥游鈞弼叫我去黛安娜酒店當少爺。我有時候會去林森北路105號9樓之2,有時候不會去。如果有去林森北路105號9樓之2都是下午3點半去,之後我就去戴安娜酒店。有客人來時,小姐才會去黛安娜酒店,平常小姐是○○○區○○○路○○○號9樓之2休息。客人沒來之前,我都是在打電動。客人沒來之前,黛安娜酒店都沒有任何人。黛安娜酒店一天,多的話是5、6個客人,少的話則是1、2個客人。是幹部潘潘向客人收錢,潘素真也是客人來,才到黛安娜酒店。在客人未到之前,黛安娜酒店燈是關的。我不會幫忙接控台電話,為何王域銘說我會幫忙接聽控台電話我不知道,我在那邊做2個月,接不到2通電話。我接到電話內容對方是講說幾點有客人要來,要找誰,我就說現在控台不在,要等控台回來後再回撥。0000000000是我的行動電話。電話是我本人在使用。當時我看到警察會跑,是因為我會怕,因為之前我朋友叫我要小心一點。我原本不知道,我是看到新聞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的。我朋友在酒店出事前幾天,有告訴我說我公司怪怪的,說哪有這樣做酒店的,就是客人先到,小姐隨後才到,且先跟客人收錢。」(參見99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99年偵字第26094號卷二第185-1 87頁)等語,亦不否認該店之營業性質確實與一般酒店不同,而其負責代客刷卡,亦明知其刷卡金額過高與一般消費金額內容顯不相符,且核其情節亦與前揭共同被告、被害人與證人等之供、證述一致。
㈡綜合上述,堪證:被告王域銘擔任「黛安娜」酒店泊車少爺
期間,確實知悉該酒店經營內容有所謂「控台」,專責接聽大陸所撥來之電話,此參諸渠供稱:「有控台小如即林玉如,副控台花名香草即陳韻婷」等語即明。而被告王域銘本身亦會協助接聽電話並作成紀錄並交給小姐,且電話內容是在說明「有關特定男客進店或外約見面時間、外約見面地點、大陸秘書花名及是店內哪位小姐之回客或新客」及被告王域銘「會將自己紀錄之下單內容交給她們」,從而證明被告王域銘對該酒店係在從事詐欺行為,益臻明確。又被告王域銘除於主控台、副控台未上班時協助接聽大陸電話並作成紀錄外,依其職掌分工尚包括依控台無線電通知,至各指定地點引導、接待特定客人至「黛安娜」酒店消費,並負責核對客人身分一節,亦與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人之指訴與證述相同。是依上開內容,衡諸被告擔任酒店少爺並非一日,在擔任「黛安娜」酒店趴車小弟前,即曾在黃士賢所經營之「青樓」酒店擔任服務生即酒店少爺一職,依通常之社會經驗,對該「黛安娜」酒店之經營情形顯然與一般酒店迥異,當然心知肚明,否則豈有在酒店外,尚另設專用機台及專責人員接聽大陸電話及男客來酒店消費前即預知其身分、穿著以便核對身分之理?而依卷附電話監聽譯文,有關本案大陸祕書來電之對話內容,均是有關大陸祕書與台灣地區小姐互相聯絡,其中充滿各種編撰虛擬情節與角色扮演之彼此勾串事項,任何人均知其目的即係在意圖詐騙客人,且係利用被害人對感情之迷惘、錯覺,而陷於話術從而陷於錯誤以交付金錢財物,何有可能在聽取電話並作成紀錄後,仍對其中之奧妙矇然不知?況被告王域銘既曾接聽見電話且作成紀錄交給小姐,設非對本案之詐欺有所知情且積極參與,則以黃忠信、游鈞弼…為首之犯罪集團又何有可能讓一位趴車小弟代接電話、作成紀錄,使其參與犯罪集團最為核心之機密事項?負責控台之同案被告林玉如、陳韻婷又何有可能任令一位局外人之趴車小弟擅自接電話、作紀錄而不有所防範?是被告王域銘依本案所查證之客觀事實與渠本人在警詢、偵查中自白,復比對前揭證人、被害人與同案被告對渠參與情節之供述綜合觀察,其所謂只擔任趴車小弟,對詐欺一節全然不知亦未參與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而其於審理終結前雖自認幫助詐欺,但仍否認有共同犯行,亦屬於避重就輕之詞,均無足採。而同案被告游鈞弼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證時,雖對被告王域銘亦曲意維護,諉稱被告王域銘對本案之犯罪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然稽諸被告游鈞弼本即為被告王域銘之姐夫(被告王域銘之姐姐是王淑娟,未據起訴),二者間有相當之緊密關係與情誼,從而其證詞之可信度本即有疑,況與前開之經驗與論理法則顯然不符,是其故意對被告王域銘為有利之證詞,自不能動搖本院上開心證,而為本院所不採。
㈢而被告邱仲平雖在審理中亦矢口否認犯罪,然查,有關被告
邱仲平除擔任黛安娜酒店少爺外,平昔亦會在主控台、副控台不在或未上班前接聽大陸祕書之來電一節,業據同案被告王域銘與主控台林玉如、副控台陳韻婷在偵查、審理中供證綦詳。而上開證人王域銘、林玉如、陳韻婷等人與被告邱仲平間並無仇怨,若非確有其事,何有故意攀誣被告邱仲平之必要?而如證人鄭明光所指訴,伊在短短數日間,竟即刷卡逾90萬元,次數逾23次,則被告邱仲平焉得未予起疑,而仍怡然自得繼續從事相同工作迄查獲為止?又被告邱仲平若非心虛情怯,則何以遠遠看見警車來到店前,即迅速逃逸?是被告邱仲平衡酌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與其在犯罪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與地位,或者較輕而無足輕重,然既非全然不知情之第三人,且亦有具體之參與情節與合同行為,自仍無從據此而免責,是其所辯不知情,請求無罪判決云云;或於審理期日僅自認幫助詐欺犯行,仍否認為共同正犯云云,亦屬於避重就輕之詞,顯非足採,而仍應依法論科。
㈣從而,被告王域銘、邱仲平二人所辯洵無足採,且其等確實
有涉案之具體犯罪行為,復經被害人鄭明光等指訴歷歷,又與其餘被告游鈞弼、林玉如、陳韻婷、潘素真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共2冊(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A、B二冊)、大陸CALL客秘書與小姐之教戰手冊(交友對話模式、秘書工作四大步驟、談開發、如何培養客人、如何拉近雙方距離、談收線、生日話術、補單話術、姊妹想見男友、如何應付客人各種狀況、搶男友、什麼情況下會讓你的工作變困難、臺灣首長名單、大陸台灣用詞區分表(99 警聲搜字第1722號卷一第64-82反頁)、信用卡刷卡資料影本1份(99年偵字第26093號卷第215-226頁)及如附表二所示搜索所扣得之物品等在案可證。是被告王域銘、邱仲平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核被告王域銘、邱仲平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又依本院認定事實,本件詐欺犯罪集團,其中被告黃忠信、游鈞弼、黃士賢、黃士傑等四人有合夥關係,均為幕後出資之老闆,潘美玉、林玉如、陳韻婷、陳姿伶、林言真、陳思穎、涂凱薇等女子則為旗下之小姐,王域銘、邱仲平則分別扮演酒店之停車小弟或領台之少爺。而就出資人而言,以黃忠信出資為最大宗,黃士賢、黃士傑則負責提供酒店場所,游鈞弼則受黃忠信之雇用,以其勞務代替出資,並負責所有與大陸機台之聯絡及在台灣本土工作人員之指揮、協調、分工、帳務結算等工作,是黃忠信、黃士賢、黃士傑、游鈞弼等四人間,雖未成立類似公司之組織,但分別具有相當於董事長(黃忠信)、董事兼股東(黃士賢、黃士傑)、股東兼總經理(游鈞弼)等職掌之分工,從而游鈞弼之人事、行政俱皆聽命於黃忠信、受黃忠信之直接指揮,除按月於犯罪利潤中直接抽取每月固定薪資新台幣(下同)10萬元外,並就其餘利潤與黃忠信分取二分之一;黃士賢、黃士傑則依其各自旗下小姐之詐欺所得,依比例與小姐朋分利潤。至於各小姐與老闆間之分配比例,則以各小姐得以抽取各次分配所負責任務中取得之利潤12%為原則。又小姐中以潘美玉為首,相當於酒店領班之角色,除負責與大陸機台之聯絡外,並負責指揮與協調旗下林玉如、陳韻婷、陳姿伶、林言真、陳思穎、涂凱薇等女子之工作,而林玉如則於潘美玉不在時,擔任台灣機台與大陸機台之連絡人,王域銘、邱仲平則於潘美玉、林玉如均不能接聽電話時,亦協助接聽大陸機台之來電並作紀錄。是潘美玉、林玉如、陳韻婷、陳姿伶、林言真、陳思穎、涂凱薇等女子除分別負責出勤與受害男子為第一線之詐欺行為外,其中潘美玉、林玉如尚負責部分之行政工作。從而,本案之15件詐欺犯行,其中除陳韻婷、陳姿伶、林言真、陳思穎、涂凱薇等5人,各得因其等參與任務情節不同,而與其他共同正犯論以數罪外,其餘如黃忠信、游鈞弼、黃士賢、黃士傑、潘美玉、林玉如、王域銘、邱仲平等人,分別因渠等之工作性質與參與分工,係貫串於整體犯罪集團行為之全部,依其角色與內容無從分割,自應就全部犯罪共同負責,僅得因其介入情節之深淺與角色輕重、所得多寡而供為量刑輕重之參考。是被告王域銘、邱仲平二人就本案如附表一之15件犯罪事實,與其他共同正犯黃忠信、游鈞弼、黃士賢、黃士傑、潘美玉、林玉如等人及其餘被告陳韻婷、陳姿伶、林言真、陳思穎、涂凱薇等女子所參與之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害人有李O華等人共15人,依被告黃忠信等人對各被害人之犯罪時間、犯意、被害法益、犯罪使用之手段及參與被告人數多寡與所扮演之角色分工,均各有不同,是依刑法修正後採取一罪一刑之原則,本案自應依被告王域銘、邱仲平對各被害人李O華等15人分別所實施之詐欺行為分別論罪。至於就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所為詐欺行為,雖有多數之詐欺犯行,但既係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多數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僅成立一個罪名,屬於接續犯。此係「因其犯罪行為完畢前,其各個舉動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雖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應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00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件起訴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張O霳部分,其基本社會構成要件事實同一,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原無待於併辦,本院即應依法審理。
五、量刑:㈠查被告黃忠信、游鈞弼、黃士賢、黃士傑、潘美玉、林玉如
、陳韻婷、陳姿伶、林言真、陳思穎、涂凱薇等人在審理中俱坦承犯行(均另予簡式審判),惟有被告王域銘、邱仲平二人自始即否認犯罪,且在審理中夸夸其詞,嗣後於審理終結前雖有自認「幫助詐欺」,然仍否認為共同正犯,足徵尚未見悔意,自應從重量刑。
㈡查本件之詐欺取財罪,屬於通常俗稱「剝皮酒店」性質,其
犯罪均係利用被害人感情上之弱點,以美色為餌,巧言令色為手段,隨機使用種種藉口,博取被害人之同情與幻想,使一般心身寂寞男子,陷入溫柔與謊言交織之陷阱不可自拔,致所損害者不僅是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通常均伴隨心靈與情感上之嚴重挫傷,不僅嚴重破壞法秩序,且使人性中最基本之信賴與同情心俱皆破產,從而造成社會道德與羞恥觀念全面崩毀,是其犯行惡性自較一般之詐欺犯罪尤重。
㈢又本案共同被告黃忠信等人雖與本案被害人間業有部分達成
和解,亦有部分被害人當庭表示不欲追究之意,但依各和解書所載金額,顯然各該和解均未就被害金額完全返還,是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未因和解獲得全部之賠償;尤以部分被害人受害金額已高達百萬元以上,就該部分不僅未和解,亦全無受償,而對被告等表示深惡痛絕,請求從重處罰之意,是本案之和解固應列入量刑之審酌,然難謂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合理之彌補。尤以本件被告用以達成和解金額總共亦僅約74萬1千元(參見被告審理中供詞),然距本案被害人合計受詐欺金額近400萬元以觀,二者相距甚遠,堪證被告等於本案和解後,其等之犯罪所得仍高達其返還金額之數倍以上。是若僅因被害人之宅心仁厚而不予追究,豈不無異於鼓勵犯罪,且使犯罪人因此而益加有恃無恐,從而產生只要事後和解即保無事之錯覺,又何可能阻絕犯罪,挽社會風氣之敗壞?㈣爰審酌被告王域銘、邱仲平二人均否認犯罪,或避重就輕,
態度不佳,且無悛悔之意,而衡酌犯罪情節,惟念彼二人在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與參與情節,較諸其餘被告略輕,而在被告王域銘、邱仲平二人間,又以被告王域銘之角色較被告邱仲平尤重等一切情節,量處被告王域銘、邱仲平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就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本件起訴書所附「扣案物品一覽表」經查係在不同地點、不同被告所在處所分別扣案,而其中除如本件判決附表所載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得予沒收之物外,其餘均核與本件犯罪並無任何關連,難謂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預備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至於其中在被告黃士賢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住所扣得之現金新台幣9萬5千元雖查無積極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然因被告黃士賢業於本院審理中主動表示捨棄其所有權,並同意捐款於國庫,察官逕依法處理,無庸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 │ 備 註 ││ │ │ │(審理中達成 ││ │ │ │和解之金額) │├──┼───┼──────────────────────────────┼──────┤│ 一 │李台華│大陸秘書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李台華持用之 │ ││ │ │0000000000號門號,佯稱為「楊麗鈴」,並藉聊天方式與李台華培養│ 5萬元 ││ │ │感情,其後即虛構沒錢繳房租、母親心臟病開刀等不實話術,希望李│ ││ │ │台華提供金錢協助,致李台華陷於錯誤而陸續在臺北市○○路某便利│ ││ │ │商店門口等地交付合計14萬5000元予出面接洽之林言真(假冒為「楊│ ││ │ │麗鈴」)及陳韻婷、陳姿伶(假冒為「楊麗鈴」之姐妹)。 │ │├──┼───┼──────────────────────────────┼──────┤│ 二 │張雅迪│大陸秘書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張雅迪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 │ │佯稱為「陳嘉玲」花名「小麥」,並藉聊天方式與張雅迪培養感情,│ 2萬元 ││ │ │其後即佯稱在酒店上班,因積欠酒店50餘萬元,希望張雅迪前往酒店│ ││ │ │消費以補節數等不實話術,致張雅迪陷於錯誤而前往黛安娜酒店消費│ ││ │ │,並先後交付1萬1000元、4萬元、1萬500元予出面接洽之林言真(假│ ││ │ │冒為「陳嘉玲」)。 │ │├──┼───┼──────────────────────────────┼──────┤│ 三 │游春生│大陸秘書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游春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 │ │佯稱為「小乖」,並藉聊天方式與游春生培養感情,其後即虛構因在│ 1萬元 ││ │ │酒店上班得罪客人需賠償酒店損失等不實話術,希望游春生提供金錢│ ││ │ │協助以償還欠債,致游春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9年9月底及11月初前 │ ││ │ │往黛安娜酒店,並先後交付1萬元、2萬元予出面接洽之潘美玉(假冒│ ││ │ │「小乖」)。 │ │├──┼───┼──────────────────────────────┼──────┤│ 四 │鄭明光│大陸秘書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鄭明光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 │ │佯稱為「李夢竹」,並藉聊天方式與鄭明光培養感情,其後即虛構因│ 未達成和解 ││ │ │父親積欠債務、在酒店上班想要脫離酒店、在酒店得罪客人、姐姐心│ ││ │ │臟病住院等不實話術,希望鄭明光提供金錢協助,致鄭明光陷於錯誤│ ││ │ │,多次交付款項予假冒「李夢竹」之友人「彤薇」、「美娜」,並依│ ││ │ │渠等之要求前往黛安娜酒店刷卡消費以補節數,並交付款項予涂凱薇│ ││ │ │(假冒「李夢竹」友人「小安」),總計被騙金額為152萬9250元。 │ │├──┼───┼──────────────────────────────┼──────┤│ 五 │吳俊鴻│由大陸秘書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吳俊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 │ │佯稱為「陳雅靜」花名「米琪」,並藉聊天方式與吳俊鴻培養感情,│ 47萬元 ││ │ │其後即誘使吳俊鴻前往戴安娜酒店消費,待吳俊鴻前往,由涂凱薇假│ ││ │ │冒「陳雅靜」向吳俊鴻佯稱因父親過世續替父親還債、母親心臟裝支│ ││ │ │架開刀住院積欠醫藥費、祖父出殯負擔不起喪葬費用、得罪客人遭酒│ ││ │ │店開罰單、出車禍整型積欠醫藥費等不實話術,致吳俊鴻陷於錯誤而│ ││ │ │先後交付140餘萬元予涂凱薇。 │ │├──┼───┼──────────────────────────────┼──────┤│ 六 │呂文旗│由大陸秘書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呂文旗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 │ │,佯稱為「王美琪」花名「琪琪」,並藉聊天方式與呂文旗培養感情│ 5000元 ││ │ │,其後即虛構前曾在酒店上班,現已離開酒店在婚紗店工作,因無法│ ││ │ │繳交房租希望呂文旗幫忙等不實話術,致呂文旗陷於錯誤,而在臺北│ ││ │ │市○○○路靠南京東路之摩斯漢堡交付1萬500元予林言真(假冒「琪│ ││ │ │琪」),其後大陸秘書復向呂文旗佯稱因騎機車與人發生車禍,需要│ ││ │ │賠償醫藥費云云,致呂文旗陷於錯誤而在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 ││ │ │路口交付2萬500元予林言真。 │ │├──┼───┼──────────────────────────────┼──────┤│ 七 │蔡俊佳│由大陸秘書以00000000000門號撥打蔡俊佳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 ││ │ │,佯稱為「陳佩珍」花名「小珍」,並藉聊天方式與蔡俊佳培養感情│ 2萬5000元 ││ │ │,其後即向蔡俊佳佯稱已經離開酒店在婚紗店上班,惟需償還先前積│ ││ │ │欠酒店之節數錢,希望蔡俊佳能協助云云,致蔡俊佳陷於錯誤而答應│ ││ │ │協助並與「小珍」相約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之摩斯漢堡店,│ ││ │ │其後即由陳思穎假冒「陳佩珍」、林言真假冒「小可」、潘美玉假冒│ ││ │ │「酒店會計」分別出面陸續向蔡俊佳取款計8萬1500元。 │ │├──┼───┼──────────────────────────────┼──────┤│ 八 │林甫穗│由大陸秘書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林甫穗持用之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門號,佯稱為「張嘉怡」花名「依凡」,並藉聊天方式│ 6000元 ││ │ │與林甫穗培養感情,其後即向林甫穗佯稱前因遭人逼債而被迫前往酒│ ││ │ │店上班,希望林甫穗協助還款以脫離酒店生活、在酒店內推倒店內小│ ││ │ │姐導致對方流產需賠償醫藥費等云云欲請林甫穗協助,致林甫穗陷於│ ││ │ │錯誤而分別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麥當勞及黛安娜酒店交付│ ││ │ │2萬元、1萬8000元予出面假冒「張嘉怡」之潘美玉。 │ │├──┼───┼──────────────────────────────┼──────┤│ 九 │周健發│由大陸秘書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周健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 │ │,佯稱為「小倩」,並藉聊天方式與周健發培養感情,其後即向周健│ 1萬元 ││ │ │發佯稱因發生車禍積欠醫藥費且父親生病需要花費而在酒店上班,希│ ││ │ │望周健發前往酒店消費以補業積云云,致周健發陷於錯誤,於99年9 │ ││ │ │月底、10月初前往黛安娜酒店消費,並由陳思穎假冒為「小倩」出面│ ││ │ │接洽,周健發因而刷卡4萬4000元。 │ │├──┼───┼──────────────────────────────┼──────┤│ 十 │劉耀文│由大陸秘書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劉耀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 │ │,佯稱為「楊靜雯」,並藉聊天方式與劉耀文培養感情,其後即以前│ 2000元 ││ │ │曾在酒店上班現已離開酒店欲準備美甲師證照需要資金且積欠姐妹款│ ││ │ │項等不實話術,希望劉耀文提供金錢協助,致劉耀文陷於錯誤,而於│ ││ │ │99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口與「楊靜雯」相約│ ││ │ │交付款項,其後林言真即出面欲取款,因劉耀文懷疑林言真身分,旋│ ││ │ │改由另名不詳年籍之女子出面取款,並向劉耀文佯稱係「香草」離開│ ││ │ │酒店並積欠林言真「小可」款項,劉耀文即交付1萬元現金予該不詳 │ ││ │ │年籍之女子。 │ │├──┼───┼──────────────────────────────┼──────┤│十一│蕭民煌│由大陸秘書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蕭民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 │ │,佯稱為「陳雅薇」花名「溫柔」,並藉聊天方式與蕭民煌培養感情│ ││ │ │,其後即虛構在板橋彩妝店上班學習彩妝,因罹患胃癌需要款治病等│ 6萬元 ││ │ │不實話術,希望蕭民煌提供金錢協助,致蕭民煌陷於錯誤,先後於99│ ││ │ │年9月間在板橋市燦坤電子前及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麥當勞交 │ ││ │ │付新臺幣4萬元、5萬元、1萬1000元予出面假冒「陳雅薇」之潘美玉 │ ││ │ │。 │ │├──┼───┼──────────────────────────────┼──────┤│十二│翁得成│由大陸秘書以電話向翁得成佯稱為「小寒」,並藉聊天方式與翁得成│ ││ │ │培養感情,其後即虛構因生病住院需要錢等不實話術,希望翁得成前│ 3000元 ││ │ │往黛安娜酒店刷卡消費以換錢予友人,致翁得成陷於錯誤,而於99年│ ││ │ │10月30日在黛安娜酒店刷卡消費1萬元。 │ │├──┼───┼──────────────────────────────┼──────┤│十三│張鏲霳│由大陸秘書以電話向張牽隆佯稱為「唐玲」,並藉聊天方式與張牽隆│ ││ │ │培養感情,其後即虛構因母親得癌症住院需要錢、付房租、治裝費、│ 未達成和解 ││ │ │離開酒店要賠償金等不實話術,希望張牽隆提供金錢協助,致張牽隆│ ││ │ │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現金予「唐玲」,並分別於99年10月26日、11│ ││ │ │月5日、11月9日前往黛安娜酒店刷卡消費9萬5000元、15萬元、12萬 │ ││ │ │元、1萬元。 │ │├──┼───┼──────────────────────────────┼──────┤│十四│林積詩│由大陸秘書以電話撥打林積詩使用之行動電話,並藉聊天方式與林積│ ││ │ │詩培養感情,其後即虛構因想脫離酒店、在酒店得罪客人、需要租房│ 8萬元 ││ │ │子等不實話術,希望林積詩前往黛安娜酒店刷卡消費以提供協住,致│ ││ │ │林積詩陷於錯誤,而多次前往黛安娜酒店刷卡消費合計13萬3000元。│ │├──┼───┼──────────────────────────────┼──────┤│十五│洪崇博│由大陸秘書以電話向洪崇博佯稱為「范晨希」,並藉聊天方式與洪崇│ ││ │ │博培養感情,其後即虛構希望能脫離酒店與洪崇博一起生活等不實話│ 未達成和解 ││ │ │術,希望洪崇博前往黛安娜酒店刷卡消費,致洪崇博陷於錯誤,而前│ ││ │ │往黛安娜酒店刷卡消費1萬元。 │ │└──┴───┴──────────────────────────────┴──────┘附表二:沒收物品一覽表┌──┬──────────┬──┬───────────────────────────┐│編號│ 沒收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行動電話 │17具│均沒收 ││ │① │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屬工作機-游鈞弼組 │ │ ││ │② │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機號000000000000000 │ │ ││ │屬電話下單及對回話工│ │ ││ │作機-黃士賢組「倫2」│ │ ││ │③ │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機號000000000000000│ │ ││ │(未註明) │ │ ││ │④ │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機號000000000000000 │ │ ││ │屬陳韻婷使用手機 │ │ ││ │⑤ │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機號000000000000000 │ │ ││ │屬工作機-游鈞弼組 │ │ ││ │⑥ │ │ ││ │0000000000 (含SIM卡)│ │ ││ │機號000000000000000 │ │ ││ │屬陳姿伶使用潘美玉門│ │ ││ │號之工作機 │ │ ││ │⑦ │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機號000000000000000 │ │ ││ │屬電話下單及對回話工│ │ ││ │作機-游鈞弼組 │ │ ││ │⑧ │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機號000000000000000 │ │ ││ │屬電話下單及對回話工│ │ ││ │作機-黃士賢組「倫3」│ │ ││ │⑨ │ │ ││ │0000000000 (含SIM卡)│ │ ││ │機號000000000000000 │ │ ││ │屬電話下單及對回話工│ │ ││ │作機-黃士賢組「倫3」│ │ ││ │⑩ │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機號00000000000000 │ │ ││ │屬電話下單及對回話工│ │ ││ │作機-游鈞弼組 │ │ ││ │⑪ │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機號000000000000000 │ │ ││ │屬潘素真使用之工作機│ │ ││ │⑫ │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機號000000000000000 │ │ ││ │屬游鈞弼使用之工作機│ │ ││ │⑬ │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機號000000000000000 │ │ ││ │屬電話下單及對回話工│ │ ││ │作機-游鈞弼組(控台) │ │ ││ │⑭ │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機號000000000000000 │ │ ││ │屬外出使用-游鈞弼組 │ │ ││ │⑮ │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機號000000000000000 │ │ ││ │(未註明) │ │ ││ │⑯ │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機號000000000000000 │ │ ││ │屬林玉如使用之手機 │ │ ││ │⑰ │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機號000000000000000 │ │ ││ │屬林玉如使用之手機 │ │ │├──┼──────────┼──┼───────────────────────────┤│二 │薪資袋、現金袋(內含│8袋 │ 均沒收 ││ │現金-新台幣以下同) │ │ ││ │總計:壹拾伍萬壹仟肆│ │ ││ │佰玖拾元 │ │ ││ │① │ │ ││ │小可薪資袋 (玖萬柒仟│ │ ││ │貳佰陸拾元) │ │ ││ │② │ │ ││ │夢萱薪資袋 (柒仟玖佰│ │ ││ │捌拾元) │ │ ││ │③ │ │ ││ │潘潘薪資袋 (壹萬玖仟│ │ ││ │肆佰陸拾元) │ │ ││ │④ │ │ ││ │雪兒薪資袋 (肆仟陸佰│ │ ││ │貳拾元) │ │ ││ │⑤ │ │ ││ │雪兒薪資袋 (柒仟玖佰│ │ ││ │捌拾元) │ │ ││ │⑥ │ │ ││ │想想薪資袋 (陸仟陸拾│ │ ││ │元) │ │ ││ │⑦ │ │ ││ │小如薪資袋 (壹仟元) │ │ ││ │⑧ │ │ ││ │雜支現金袋 (柒仟壹佰│ │ ││ │參拾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