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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妍慧

楊奕洲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妍慧、楊奕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妍慧為址設台北市○○區○○○路○○號之甫元當舖負責人,與楊奕洲(綽號「阿洲」)共同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而借款給需錢孔急之人。羅輝卿因所經營之歐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一段5 之2 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羅輝卿之子温人菩)亟需現金周轉以解決公司營運之資金缺口,而向銀行貸款之速度無法應急,遂經友人介紹後,於民國

98 年9月間,在其位於台北市○○路○段住處,先向林妍慧、楊奕洲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預扣,並以每月15分計算(相當於年息180 %),實得本金25萬5 千元,温人菩並於98年9 月8 日簽發到期日為98年10月8 日、面額為60萬元本票1 紙,以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共3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羅輝卿嗣後除兌現償還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15萬元之支票外,尚4 度支付利息共計9 萬元。又羅輝卿因資金仍感拮据,於第一次借款後,再向林妍慧借貸15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亦同前開約定,實拿本金僅12萬7 千5百元,並於借款之際簽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支票2 紙作為擔保,並已支付利息共計9 萬元;羅輝卿前二筆款項迄99年10月止,尚有30萬元本金尚未清償,林妍慧、楊奕洲則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羅輝卿因不堪高額利息負荷,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犯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重利犯行,主要係以被告2 人於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羅輝卿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第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支票存根5 紙、告訴人之子溫人菩簽發之本票影本1 紙、遠東商業銀行存入憑條2 紙、被告楊奕洲之甫元當舖名片影本1 紙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妍慧固坦認係甫元當鋪負責人,且與經營歐豐公司之告訴人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被告楊奕洲亦坦認曾介紹告訴人與被告林妍慧結識商談投資事宜,且因此獲被告林妍慧給付紅包六千元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林妍慧辯稱:我在98年8 、9 月間因被告楊奕洲之介紹而結識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伊要開設歐豐公司臺北京站門市店,然因欠缺資金希望我投資,我便投資六十萬元,沒有約定利息,告訴人只說有賺錢就分紅給我,若沒賺錢則固定給我九千元,並由伊子溫人菩簽發六十萬元本票給我當擔保,我並無貸放重利之舉,且告訴人前後向多人借款,伊就利息計算方式之瞭解尤甚於我,顯無何等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等語;被告楊奕洲則辯稱:我非甫元當舖之員工,我僅單純介紹被告林妍慧投資告訴人之事業而抽取微薄傭金,並無貸放重利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林妍慧辯稱其非「借款」給告訴人羅輝卿,而係「投

資」告訴人之歐豐公司臺北京站門市店,第一次「投資」數額係六十萬元,因扣除一分半利息九千元,而實付五十九萬一千元等語,被告楊奕洲亦一再辯稱其係介紹被告林妍慧「投資」告訴人等語。惟既稱「投資」,被告林妍慧即應自負盈虧風險,又為何要「預扣一分半利息」?且依偵查卷附告訴人所提之交付給被告林妍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5 紙(偵查卷第17頁,帳號均為000000000000號,發票人為歐豐公司,發票日為98年10月8 日者有3紙,票號分別為HR0000000 、HR0000000 及HR0000 00 0,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十萬元及五萬元;發票日為98年11月11日者有2 紙,票號分別為HR0000000 及HR0000 000,面額分別為五萬元及十萬元)及溫人菩簽發之本票(偵查卷第22頁,發票日98年9 月8 日,面額六十萬元,票號WG00000000號)等資料,被告林妍慧亦不否認曾自告訴人處收執上揭票據,其中支票部分均已提示付款(其中票號HR00000000及HR00000000之2 張支票已兌現,其餘3 張均未兌現),溫人菩之本票亦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可見被告林妍慧就其交付給告訴人之款項,係要求告訴人提出上開各票據為擔保。參以被告林妍慧於本院中供稱:「我就說我可以投資你(告訴人),當時京站還沒有開幕,我就要他兒子溫人菩簽本票給我保障,等京站開幕再寫投資契約書。」、「(你在撥付這筆款項給羅輝卿的時候,尚未與他談妥投資條件嗎?)還沒有談妥。」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即被告林妍慧在尚未與告訴人談妥所謂「投資」條件前,即已交付款項給告訴人。另被告楊奕洲亦供稱被告林妍慧撥付給告訴人之款項「一開始是說投資,後來歷經半年,後來怎麼說我就不清楚。」、「我認為羅輝卿應該要還林妍慧一些本金。」、「第一次羅輝卿與林妍慧談的時候,林妍慧說隔行如隔山,又沒有給林妍慧保障,最少要給林妍慧一分幾的利息。」、「(如果是投資款,怎麼會有還本金的問題?)我沒有經手,所以我也完全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9頁)。綜上各情,可見被告林妍慧撥付給告訴人之款項,正係由上開各支票及本票擔保之「借款」,而非由被告林妍慧自負盈虧之投資款。被告2 人上開辯解無非欲以「投資」為脫詞掩飾「借貸」之實情,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林妍慧借給羅輝卿之本金及約定利率究為多少,

證人即告訴人羅輝卿於本院中證稱:我在98年9 月8 日借款第1 筆30萬元,預扣1 期利息4 萬5 千元,實拿25萬5千元,並開立上開票號HR0000000 (15萬元)、HR000000

0 (10萬元)及HR0000000 (5 萬元)之支票3 張及我子溫人菩名義之本票(30萬元)供擔保,我於同年10月8 日還款15萬元(即兌現該票號HR0000000 之10萬元支票及票號HR 0000000之5 萬元支票),並依被告指示將2 萬2 千

5 百元利息匯入案外人范群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尚餘15萬元未清償。嗣於同年11月11日我再借款第2 筆15萬元,預扣1 期利息2 萬2 千

5 百元,實拿12萬7 千5 百元,再付2 萬2 千5 百元之利息,之後我自12月起每月均付利息4 萬5 千元,直至99年

2 月3 日跳票為止,這2 次借款都是「阿洲」即被告楊奕洲交付現金給我,我從未見過被告林妍慧,借款時亦未簽立借據,只有開票,返還利息亦無收據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核與上開卷附支票存根5 紙、溫人菩之本票1 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戶名「范群」,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

8 日及同年11月11日,金額各為2 萬2 千5 百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7 月1 日(100 )遠銀詢字第000102

5 號函所附戶名「范群」(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7 日中信銀00000000

00 0000 號函所附票號HR0000000 及HR0000000 之支票影本(均存入上開范群之帳戶)及歐豐公司該支票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96頁)等資料所示之款項往來紀錄相符。被告林妍慧辯稱告訴人第1 次借款60萬元,其欲扣利息僅9 千元,實給59萬1 千元,嗣告訴人還部分款項後再次商借,然已不記得具體金額云云,然其既為借款人,對借出款項自當甚為關心且知之甚詳,俾利日後清算追索,何有可能不知金額幾何,且查其所辯根本無任何證據可供核實,顯係臨訟託詞而非實情,不足採信。而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亦即,於預扣利息之場合,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於本件情形,就上開

2 筆借款而言,第一筆告訴人係借30萬元,預扣第一期1個月利息4 萬5 千元,實際交付羅輝卿25萬5 千元,以此為本金基礎計算,月息約百分之17;第二筆羅輝卿借15萬元,預扣第一期1 個月利息2 萬2 千5 百元,實際交付羅輝卿12萬7 千5 百元,以此為本金基礎計算,月息亦約百分之17。由是觀之,被告林妍慧貸放給告訴人款項之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204 ,此較諸民法所定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高出10倍有餘,縱較諸通常民間放款利息之月息2、3 分(即百分之2 、3 )亦超出甚鉅,是屬特殊之超額而係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㈢然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開客觀情狀所保護之對象主要是針對因臨時緊急事故,例如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週轉不靈,急需非屬大額款項以應急之用之人。反之,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週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以符刑法謙抑性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迭有100 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第1914號及第125 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重利罪之成立,除上開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重利故意始足構成,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始該當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參照)。經查,告訴人羅輝卿於警詢中陳稱:「我所開設的歐風餐廳,於97年9 月間,因外國進口的毒奶粉事件,造成我的餐廳生意下滑,致資金周轉不靈,在無計可施之下,於98年2 月間起以公司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板和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支票,陸續向地下錢莊... 等33家借錢,借款總金額

1 千7 百25萬。」(偵查卷第24頁)、「那是一位幫我公司處理帳務的記帳師王佩玲,知道我的財務有困難,所以介紹我跟他一位姓名叫『吳廣泰』的男子認識,再經由吳廣泰的引介與任職於『甫元當舖』的男子『阿洲』(按即被告楊奕洲)認識,『阿洲』有一回到我店裡瞭解情形後,跟我說他的朋友可以借錢給我,要我到臺北市○○○路○○號去找他。我於98年9 月間到了上記地址,才發現那是當舖。但是因為當時真的很需要錢,所以也就向『甫元當舖』辦理借款,現場就是由『阿洲』與我接洽。」(偵查卷第36頁)、「當時我向銀行申貸的幾筆貸款作業程序又很慢,趕不上填補我的資金缺口,再加上法令規定烘培業不得申請信用貸款,在迫不得已之下才去向該當舖借款,本來是以為先度過難關,等到銀行的貸款下來之後就可以將借款歸還該當舖了,結果銀行始終沒有核准貸款。」(偵查卷第358 頁)、「『阿洲』當時有向我詢問我公司的營運情形和財務狀況,我也有跟他說,自從97年的毒奶粉事件後,我公司的營業額就大幅衰退,導致現金收入減少,從而影響整體的資金周轉,再加上我當時投資京站時尚廣場的專櫃,依照合約,當時也馬上要進駐了,必須先將生財設備安置妥當,必須有一筆現金來處理這些事情。我告訴他這些事情後,『阿洲』又詢問我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的事情,我也告訴他說我向銀行申貸的幾筆款項遲遲未撥款,無法及時解決的的資金缺口,所以才會向他們當鋪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依此,告訴人經營歐豐公司多年,期間亦與銀行往來多次及開立公司支票帳戶,且於本件借貸前之97年間即已因公司收益減少,資金調度甚為困難,乃陸續向金融或民間人士融資;參諸告訴人於警詢中自行提出之借款一覽表(偵查卷第32頁以下),其向「甫元當舖」借款之前,即已13次向當舖等民間人士融資,又自述借貸金額累計已逾千萬,綜此足見告訴人係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而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商業經驗之人士,對於向銀行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實情並非毫無所悉,而其於98年9 月間向「甫元當舖」借款之際,已擔負公司財務赤字壓力,復有其他多筆借款需清償本息,其仍圖擴大事業範圍而投資京站時尚廣場專櫃,致資金周轉益形惡化,其衡量其間所為商業行為損益,並就借款成本、難易度、時效性及日後清償能力等因素多方考量比較後,仍執意向被告借貸,實不足認告訴人向被告2 人借款原因係出於一時急迫,更與出於輕率或無經驗而借款之情形有別。此外,復無事證足認被告2 人於借款當時,對告訴人正處於急迫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並利用此狀態,乘機貸以告訴人金錢,以取得與顯不相當重利之主觀犯意,以上諸情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向被告2 人借款之際並無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情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借款時主觀上確有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款取得重利之故意,是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 人確有重利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均為無罪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