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春雪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林穆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春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春雪與陳隆賢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陳隆賢發覺劉春雪將王逸霖賠償之竹北土地悉數登記於劉春雪名下後,即屢屢要求劉春雪處理,然劉春雪均置之不理,於民國98年7月11日10時至11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4段389巷31號4樓住處,二人再次為此事發生爭執,詎劉春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陳隆賢臉頰(陳隆賢於同日恐嚇及傷害劉春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10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1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致陳隆賢雙頰受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隆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證人蘇智惠、謝曜焜及王逸霖於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他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均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上開證人嗣復經本院依法傳喚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各證人於檢察官、他案法官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陳隆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博仁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詞、以書面陳述之證據,辯護人已就此兩項證據聲明異議,自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審理中向博仁綜合醫院調取之由醫師侯濱元所製作之關於告訴人於98年7月11日急診時之病歷紀錄,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所製作之林口地付款紀錄、被告於他案對告訴人陳隆賢所提出之傷害恐嚇告訴案件中,所提出之98年7月11日當日現場錄音紀錄、被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譯文、被告與王逸霖簽署由謝曜焜律師見證之協議書、王逸霖與林貴枝等人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蘇智惠與林源樟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逸霖出具之承諾書、蘇智惠出具之權利證明書及其他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春雪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隆賢因竹北土地登記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被告拿刀恐嚇我,要我處理土地的事情,並限制我行動,不讓我出去,我急著出去,用手推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就動手打我,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受害人非加害人,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完全沒有任何證據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隆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我為了土地的事情,好幾天被告不理我,我就用雙手打開把被告圍起來,不讓被告出門,我要被告講清楚,被告不願意,就用手打我左臉頰,我也用右手打她,她再打我右臉頰,我也再打她,被告就背了背包一直叫一直叫,我女兒也在別的房間,我就讓她出去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在案,並有本院向博仁綜合醫院調得之病歷紀錄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一第152-153頁)。依本院所調得之上開病歷紀錄,告訴人係於當日11時59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博仁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結果,其雙臉頰均受有挫傷之傷勢,告訴人的就醫時間及地點,與其所證述發生傷害之時間及地點接近,且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亦與其前揭證述之情節相吻合。此外,被告於告訴人被訴傷害等案件中(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10號),曾提出現場錄音紀錄,被告並曾自行製作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製作勘驗筆錄,此有被告於前案中所製作之逐字譯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依前揭二份逐字譯文所載,雙方在當日曾就林口土地有所爭執,在爭執過程中,雙方有如下對話:

「陳隆賢:我知道啊,你就是吃定我啊。

劉春雪:怎麼吃定你,因為你這種人番得像馬來人。

陳隆賢:你不要再批評。

劉春雪:不是批評,大家都知道。

陳隆賢:你說啊?...你,你打我。

劉春雪:我要過去。

陳隆賢:你打我。

...」上開錄音紀錄,是被告在前案中所提出,客觀上應屬真實。而承前述,告訴人當日係為林口土地一事,要求被告商談解決,其斷無可能於事前已預見雙方在後續商談的過程中,將會發生肢體衝突,並進而衍生訴訟,亦無可能預見被告會將當日雙方商談之過程錄製成紀錄,為誤導未來的辦案人員,而預先在雙方衝突中虛偽提及「你打我」一詞。是本院綜合告訴人之證詞、病歷紀錄及上開錄音譯文等各項證據,認告訴人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各項辯解,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商談林口土地爭議時,固曾手持刀具恐嚇及傷害被告,其此一行為並已遭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236-240頁)。但被告於當時係徒手掌摑告訴人的臉頰,並非用手推卻告訴人其他身體部分,顯見被告係為報復告訴人之傷害及恐嚇行為,而出手掌摑告訴人的臉頰以為反擊,其並非為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為防衛行為,自仍應負傷害之罪責。

㈢關於告訴人臉部傷勢部分,公訴意旨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982號卷第6頁)之記載,認告訴人僅受有左臉部挫傷傷害。但查,該診斷證明書上之檢查結果文字說明部分,與其所附之驗傷解析圖上之記載明顯不符,經本院調閱病歷紀錄結果,告訴人當時確實雙頰均有挫傷,非僅只有左臉部挫傷,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只受左臉部挫傷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是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上開犯行應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以手掌摑告訴人雙頰外,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衝撞告訴人手臂,使告訴人手臂撞及房門,因而受有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曾遭被告衝撞,致其左手前臂撞及房門,而受有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隆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且有前述博仁綜合醫院檢附之病歷紀錄在卷可稽。惟質之證人陳隆賢陳稱:被告要出門,我不讓他出門,我用雙手打開把被告圍起來,被告要過,就撞過來,我的左手撞到門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足認告訴人左前臂之傷勢係導因於告訴人違法阻隔被告之去路,被告為排除告訴人之阻擋,始以身體衝撞告訴人,是被告之該衝撞行為顯係基於排除告訴人不法圍堵其去路之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行為,該防衛方式並無過當之情形,告訴人因所站位置適在門邊,致其左手前臂因而撞及一旁的門把而致傷,自難令被告就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負傷害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與告訴人既係夫妻,因土地糾紛,而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不思和平、理性解決,伸手毆打告訴人巴掌致其臉部挫傷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春雪與告訴人陳隆賢為夫妻關係。緣陳隆賢前與案外人王逸霖合資購買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新北市林口區,下均仍以臺北縣林口鄉稱之)南勢埔段南勢埔小段1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因陳隆賢與王逸霖均無自耕農身分,故登記於案外人蘇智惠名下。嗣王逸霖為履行保證債務,而出售上揭新北市林口區土地,致陳隆賢受有損害(陳隆賢事後追認同意),陳隆賢乃於97年9月3日,委由劉春雪出面為代理人,與王逸霖一同前往謝曜焜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8樓),簽立協議書1紙,言明王逸霖應將坐落於新竹縣竹北鄉(現已改制竹北市○○○段泉州厝小段18、19之1、21地號土地重劃後受分配之權利部分轉讓與陳隆賢,陳隆賢並委託劉春雪聯繫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劉春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意圖損害陳隆賢之利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擅自委任不知情之朱鈺淇,持王靜子將(重劃後應移轉於陳隆賢之)竹北市○○段23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劉春雪此一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8年1月13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送件,使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於98年1月15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致生損害於陳隆賢與地政機關關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春雪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隆賢之指訴、證人王逸霖、謝曜焜、蘇智惠之證詞、97年9月3日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3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公契)、印鑑證明、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春雪固坦承於97年9月3日以告訴人陳隆賢代理人名義與王逸霖簽署協議書,以及委託案外人朱鈺淇,持王靜子將重劃後之竹北市○○段23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春雪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8年1月13日持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送件,並由該事務所承辦登記業務之公務人員於98年1月15日將該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完成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於其名下之所有權登記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辯稱:林口土地是我買的,我向父親調新臺幣(下同)3、4百萬,加上自己的原有的金錢共650萬,另450萬是向告訴人借的,由我匯給王逸霖,王逸霖也同意這塊地是我買的。將竹北土地移轉登記在我名下,是經過王逸霖的同意。會以代理人身分與王逸霖簽協議書,係律師建議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林口土地是被告與王逸霖合資購買,被告與王逸霖簽協議及辦理移轉登記,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行使法律上合法權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春雪於97年9月3日以告訴人陳隆賢代理人名義與王逸

霖簽署協議書,以及委託案外人朱鈺淇,持王靜子將重劃後之竹北市○○段23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春雪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8年1月13日持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送件,並由該事務所承辦登記業務之公務人員於98年1月15日將該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完成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於被告名下之所有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王逸霖、陳隆賢證述在案,且有97年9月3日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3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公契)、印鑑證明等在卷可稽(參調偵字第1132號卷第59-60頁、他字第982號卷第54-60頁)。

㈡被告雖係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王逸霖簽立協議書,但

其與辯護人分別辯述如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究為何人出資購買,被告與王逸霖協商並簽署協議書,係為自己之權利處理事務,或係基於告訴人之委任。查:

⑴臺北縣○○鄉○○○段南勢埔小段120地號土地,原為案外

人林貴枝等多人共有,嗣於82年間,王逸霖向林貴枝等6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3分之1,因資金不足,王逸霖請被告一起參與投資,雙方約定由被告出資1100萬元,取得2分之1的權利,被告依約支付該款,惟因該地登記地目為「雜」,乃由王逸霖覓來具自耕農身分並參與少額出資之蘇智惠擔任登記名義人,於82年8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蘇智惠為確保被告出資權益,依被告及王逸霖之要求出具內容為:「茲為本人名下座落臺北縣○○鄉○○○段南勢埔小段壹貳零地號持分參分之壹所有權,其中貳分之壹為台端所有,有關權利義務,均與台端各半承擔,特立此證明書交由陳隆賢先生執憑。」之權利證明書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王逸霖、蘇智惠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調偵字第1132號卷第23-25頁、他字第982號卷第96-97頁,本院卷二第5-12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證明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30日函暨所附之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參調偵字第1132號卷第45-48頁、偵字第10753號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134-159頁)。告訴人雖稱:當時是王逸霖找我購買土地,並提出臺北濱江街及林口等二塊地給我選云云(參本院卷二第65頁)。但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都在工作,買賣土地都是被告與王逸霖接洽等語(參他字第982號卷第89頁),前後已非一致,且質之證人王逸霖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買林口土地過程中,關於買賣價格、資金的交付,均沒有與陳隆賢接觸,是被告要求權利證明書寫陳隆賢名義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頁)。本院審酌證人王逸霖是本件林口土地交易之直接當事人及發起人,其於作證當時已與告訴人及被告夫妻間處理完前揭私賣土地之爭議,與其夫妻間均無利害關係,參之告訴人亦自承錢都是由被告拿給王逸霖(參本院卷二第65頁),堪信王逸霖之證詞應較可信,是本件林口土地係由被告出面與王逸霖商妥交易及付款,應無疑問。告訴人前揭所述,應非事實,無可採信。

⑵關於林口土地之資金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堅稱:我支

付的部分我記得1050或是1100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但被告則堅稱:林口土地是我買的,我出資650萬元,另向告訴人借款45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36頁)。告訴人及被告各執一詞,惟其二人均無法各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上情。而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的錢都拿給被告管,被告出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參他字第982號卷第89頁)。顯見告訴人對於自己究竟出資多少,亦毫無所悉。而依被告所提出當年購地過程中之付款紀錄(參偵字第10753號卷第23頁),關於林口地之紀錄共有二張,其中一張抬頭為「林口地」,一張抬頭為「林口地(陳隆賢付)」,上開2張紀錄文件紙質微舊,內容亦鉅細而彌遺,應非臨訟製造之文件,應堪信實。而依該張抬頭為「林口地」之紀錄記載:「9月7日匯野史210萬元(10萬我匯)。9月23日野史拿400萬元。原欠160萬元。9月29日野拿200萬元。1 0月5日(錢太太75萬)野史拿50萬元。11月15日(陳太太的錢)野史拿50萬元。共1070萬元。林口地租金321000萬元」。依此推之,在11月15日前被告共付野史(即王逸霖)1070萬元,加上地租32萬餘元,總額洽為1100萬元左右,與王逸霖證述:邀被告出資1100萬元合買林口地等語相吻合,足認此張抬頭為「林口地」之紀錄,應為被告支付王逸霖購地總額之紀錄。但被告除了作上開紀錄外,卻另製作一張抬頭為「林口地(陳隆賢付)」之紀錄,顯見被告是有意將總付款明細及陳隆賢出資部分分別記錄。而查,該紙「林口地(陳隆賢付)」記載:「9月7日200萬元。9月22日300萬元。9月29日100萬元。82、10、9日跟爸爸借150萬元匯高雄。錦美的錢89、9月13日拿。82、12、1日跟爸爸拿100萬元。」。其中第一筆9月7日200萬元,與前述抬頭「林口地」紀錄之第一欄「9月7日匯野史210萬元(10萬我匯)」時間相同,互相勾稽比對推之,9月7日被告匯野史的210萬元中,其中10萬係被告支付,另200萬應是告訴人出資無誤。以此推之,9月23日匯野史的400萬元中的300萬元,以及9月29日匯野史的200萬元中的100萬元,亦應均是告訴人出資無疑。是依被告自己先前所為之上開紀錄推之,林口土地至少有600萬元是由告訴人出資,被告之出資至多僅有470萬元,另32萬餘元則是土地本身之租金。因此,林口土地確係告訴人與被告共同以上開出資金額合資購買。是告訴人指訴:我支付的部分我記得1050或是1100元等語,以及被告辯稱:林口土地是我買的,我出資650萬元,另向告訴人借款450萬元云云,均非事實,無可採信。

⑶王逸霖等人合資購入上開土地後,王逸霖、蘇智惠於86年間

將該地擔保案外人林敏卿之借款,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劉正光,其後該地於92年6月4日經重劃,重劃後之新地號為「臺北縣○○鄉○○段○○○號」。因債務人林敏卿屆期無法清償借款,王逸霖私自於92年12月17日將該土地價賣予劉正光抵償債務等節,亦據證人蘇智惠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因林敏卿開建設公司,說有一筆錢要進來可以在南部作工程,要我先用林口土地借他擔保借款週轉,結果林敏卿的錢沒有進來,後來土地就登記為劉正光的名義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7頁)、王逸霖於該案審理時證述:林口土地拿去替人家作保賠掉了,當時因我、林敏卿、蘇智惠有合作成立一間公司,林敏卿有一筆應收未收款6800萬元,但工地須要錢,要我拿林口土地去擔保借款週轉,後來那筆錢出狀況,沒有拿到,金主要求土地過戶給他的弟弟劉正光,當時土地設定抵押的權利人也是劉正光,當時我沒有告訴劉春雪或陳隆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8頁)在案,且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前揭101年4月30日函暨所附之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及該所於101年6月15日函暨所附異動索引、台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第三、四區)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二第134-159頁、204-207頁)。

⑷王逸霖、蘇智惠二人未經告訴人及被告之同意私下出售系爭

林口土地後,其與被告及告訴人如何處理因私售土地之賠償部分,證人王逸霖於偵查中結證稱:92、93年間陳隆賢與劉春雪吵得很厲害,陳隆賢說他名下什麼財產都沒有,保障也沒有,他沒有安全感,陳隆賢說既然林口的土地權利的名字是寫給他,他希望我土地賣掉,他的錢由他自己決定如何處理,所以我就找林源樟來買林口土地的權利,林源樟就以2400萬買走了上開土地,其中1200萬元是林源樟開票給陳隆賢簽收拿走。上開過程劉春雪原本不知情,有一天她突然追問為何該筆土地不在蘇智惠名下了,我就據實以告,劉春雪很生氣,質問我為何不讓她知道,所以劉春雪要我賠她1200萬元,再給付違約金1200萬元,我總共開了2張票各1200萬元給劉春雪,後來支票到期我沒錢,我竹北有土地,就答應劉春雪竹北土地重劃以後所得的土地其中2分之1要給劉春雪等語(參調偵字第1132號卷第25頁、他字第982號卷第88頁),及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陳隆賢來找我說他希望我將林口土地屬於他的部分的錢讓他自己處理,那時我跟林源樟有合作案,我就跟林源樟商量,請他幫我把陳隆賢部分的權利買回來,林源樟已經知道土地登記在別人名下,就說如果我們的合作成功,他替我還這筆錢當作投資利潤抵,但如果合作沒有成功,他要我把所有台東的土地3甲左右移轉給他抵償,後來合作案沒有成功,所以林源樟的支票就沒有兌現。一開始談800萬,陳隆賢覺得太少,後來就決定以2400萬元作價,1人1200萬,我拿了1200萬元支票之後就當作和林源樟合作案的投資股金抵充掉,陳隆賢拿到的1200萬元支票沒有兌現。後來劉春雪發現這件事,所以她要罰我,就要我簽立2400萬元的支票,當時我沒有國內支票,但有香港支票帳戶,所以就開立美金支票,劉春雪找我時沒有提到林源樟的事,應該是後來才知道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隆賢是依我寫給他壹份權利證明書,跟我說林口土地的事情,他要自己處理,因為這個土地沒有了,我本來就要賠償,平常兩個人講話,陳隆賢好講話,劉春雪很兇,陳隆賢願意出來處理,且又有權利證明書對我很方便,所以我就跟陳隆賢處理,後來劉春雪隔1年多還是多久,發現我林口土地已不在蘇智惠的名下,找我理論,要我賠,我說幫人作保賠掉了,我當時作保是用2000萬賠掉了,我答應陳隆賢要賠他1200萬元,整塊土地是2400萬,劉春雪說我做錯要加倍罰我,就開2400萬,後來支票到期,我還是還不出來,劉春雪說我竹北有一塊土地,叫我土地拿出來給他做擔保,還有要求我土地要過給她,竹北的土地跟我賠的林口土地價差很大,竹北高很多,劉春雪說65年他爸爸投資我建築公司的錢,我公司沒有還給他,他要折算3000萬,事後也叫我寫承諾說我要賠他父親3000萬,我跟劉春雪講憑證不是我簽的,我已經很吃虧了,我做錯一件事,我願意賠償等值的錢給陳隆賢,我說我讓你告,劉春雪逼我到謝曜焜律師那裡去簽協議書好幾次,我被被告威脅的很難過,所以我那時候才告訴他陳隆賢拿走合約書上的3張支票,權利已經沒有了。當時協議書甲方寫陳隆賢是因為陳隆賢手上有一張蘇智惠寫的權利證明書,劉春雪跟我理論林口土地,我怕蘇智惠那張權利證書還在陳隆賢手上沒有拿回來,陳隆賢拿了3張支票,又拿了蘇智惠的權利證明書沒有退還給蘇智惠,所以我就要求劉春雪既然你之前要求我在權利證明書上寫陳隆賢,權利證明書也不還我,又要我賠林口的土地,所以我要求要把陳隆賢的名字寫上去,我是我當時要求律師把陳隆賢名字寫上去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7頁)。另證人蘇智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買林口土地是跟王逸霖合夥買的,我簽名以這個土地當保證,公司跟保證人借2000萬元,因為土地是我的名字,所以我簽保證,公司的負責人是林敏欽(卿),後來公司做不好,債權人向我要這塊土地,沒辦法之下,我就過給他,後來王逸霖跟我說這個林口的土地他有找劉春雪投資,要我將林口土地的權利給林源樟,王逸霖說劉春雪投資這個土地,我們把土地搞丟了,要保人家的2分之1的權利,所以叫我賣給林源樟,那時劉春雪跟王逸霖兩個人一起叫我把林口土地2分之1的權利寫1張土地權利的證明給陳隆賢,之後和陳隆賢一起到辦公室簽和林源樟的這份買賣合約,2400萬元的價格陳隆賢也有同意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及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結證:因為林敏卿的錢沒有進來,我去找工逸霖,王逸霖就去找林源樟拿錢出來買這筆土地的權利,作價2400萬元,由土地名義人我出來簽約,我跟陳隆賢各拿到1200萬元的支票,我拿了支票後交給王逸霖去處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7頁)。

其二人就與林源樟簽立林口土地買賣契約之經過情形,所述相吻合,並有案外人林源樟與登記名義人蘇智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他字第982號卷第76-79頁)、被告所提出之王逸霖於96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30日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面額分別為美金36萬3637元之支票2張在卷可查(參本院卷二第108-109)。核與證人王逸霖前述開票予被告之金額相一致,足認證人王逸霖、蘇智惠之證詞均真實而可信。是依證人王逸霖及蘇智惠之前開證詞,王逸霖、蘇智惠二人未經陳隆賢及劉春雪之同意,於92年間私下出售系爭林口土地予劉正光後,陳隆賢及劉春雪二人先後分別於93年及96年間要求王逸霖出面處理,陳隆賢在93年間因而獲取3張面額合計1200萬元之支票,另劉春雪則先取得折合新臺幣共約2400萬元之美金支票2張。而林源樟依據上開買賣契約書所開出之6紙支票均未兌現,復經本院向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查明屬實,有該分行101年4月26日函及所附資料查詢、支票存款兌付日查詢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164-166頁)。另王逸霖開立予劉春雪之美金支票2張亦未依期兌付一節,亦據證人王逸霖結證在案。是王逸霖於私賣土地遭發覺後,於93年及96年間先後單獨與告訴人及被告協議賠償後,均未依約給付款項一事,亦已至為明確。

⑸王逸霖未兌付前述分別由林源樟及自己開出之支票,然告訴

人並未再出面與其商議解決方案。反之,劉春雪則再次要求王逸霖解決,王逸霖乃於96年10月31日應劉春雪之要求書立內容為:「我於民國93年間未經劉春雪同意,將二人合資購買的台北縣○○鄉○○○段南勢埔小段第120地號土地,持分1/3出售,經劉春雪發現後,雙方協商以2400萬元賠償,不料,我因資金調度關係,所開出的兩張支票,又未按時支付,我深知非常抱歉,所以我承諾如果我登記在正靜子名下的新竹竹北土地重劃完成時,屬於我的權利的一半,同意過戶給劉春雪,以賠償劉春雪的損失,如果還有多餘,是用來賠償我積欠劉春雪父親多年的債務。」之承諾書予劉春雪,業據證人王逸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並有承諾書在卷可查(參調偵字第1132號卷第27頁)。是王逸霖於斯時已片面允諾劉春雪將以竹北未來所分得之土地作為抵償其私賣土地的損失。然王逸霖出具承諾書後,劉春雪仍未罷休,再次要求王逸霖至律師事務所簽立書面協議,雙方乃於97年6月2日、97年6月27日、97年9月3日先後三次至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由謝曜焜律師代擬協議書及見證,此並有協議書3份卷可考(參偵字第1132號卷第55-60頁)。上開協議書雖均將陳隆賢列為甲方,劉春雪列為甲方之代理人,但被告辯稱:是因為拿王逸霖寫的權利證明書給律師看,律師才建議這張權利證明書是陳隆賢,權利要延續,才建議我是代理人等語。然證人謝曜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春雪說陳隆賢與王逸霖共同買土地,但土地被賣掉,陳隆賢在工作,所以由她來處理。因為協議書的當事人是陳隆賢和王逸霖,陳隆賢沒有來,劉春雪是用代理人的名義,法律上本來就應該是這樣子,劉春雪和王逸霖告訴我當初林口那塊土地是登記在蘇智惠名下,結果被王逸霖賣掉了,所以王逸霖分得竹北重劃土地時,同意要把竹北土地的一部分過給陳隆賢等語(參他字第982號卷第89頁、偵字第1132號卷第80頁、本院卷二第4頁)。惟質之證人王逸霖則證稱:寫陳隆賢的名字,是因為陳隆賢手上有一張蘇智惠寫的權利證明書,劉春雪跟我理論林口這個土地,我怕蘇智惠那張權利證明書還是陳隆賢手上,沒有拿回來,陳隆賢拿了3張支票,又拿了蘇智惠的權利證明書,所以我就要求劉春雪,既然你之前要求我在權利證明書上面寫陳隆賢,權利證明書也不還我,又要我賠林口的土地,所以我要求要把陳隆賢的名字寫上去,這是我當時要求律師把陳隆賢名字寫上去。在事務所劉春雪有講這個錢是他出錢跟我合作的,我把他的土地偷賣掉,代理是律師的建議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第9頁)。參之證人謝曜焜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告訴人在王逸霖與劉春雪至律師事務所簽署上開3份協議書之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曾出現,亦未曾與謝曜焜律師聯繫(參本院卷二第4頁)。而劉春雪當時復未出具任何陳隆賢所書立之委託書,陳隆賢亦未曾以言詞通知謝曜焜律師委任事宜,足認證人謝曜焜律師在協議書中將陳隆賢列為甲方,將劉春雪列為代理人,純粹是基於劉春雪及王逸霖之要求,而非基於陳隆賢之委任。劉春雪為順利取得王逸霖簽立之協議書,而王逸霖為確保自己不再受到第二次的追索,參之蘇智惠先前確曾依劉春雪之要求出具權利證明書予陳隆賢,於此情況下,王逸霖要求將陳隆賢列為契約當事人,亦屬極為合理之事,是本院認為王逸霖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綜此,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因為王逸霖開立之賠償美金支票未獲兌現,為維自己之權益,除先取得王逸霖出具之承諾書外,並與王逸霖相約至謝曜焜律師之事務所進行協商,協議當時將陳隆賢列為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係出於劉春雪與王逸霖二人之協議,而與陳隆賢個人無涉,自難徒以協議書上如此之記載,遽認被告劉春雪是受告訴人陳隆賢之委任出面與王逸霖商談以竹北土地抵償之事實。

⑹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93年還是96年,被告說

做夢夢到我岳父說財產被賣掉,我都不知道,我們就趕快查,發現林口土地已經重劃完畢了,名字不在蘇智惠名下,我就找王逸霖他說一定會賠我,我跟被告講,被告叫我不要出面,他會出面去講,就我說好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至8頁)。質之被告雖亦表示確有作夢夢見父親告知財產遭賣掉一事,但堅詞否認有將此情告知告訴人等語,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情,自難徒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以認定。

⑺綜合上述,被告亦為系爭林口土地之出資人之一,其基於維

護自己之權益,而與王逸霖至謝曜焜律師之事務所協商及簽立協議書,協議當時將陳隆賢列為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係出於劉春雪與王逸霖二人之協議,而與陳隆賢個人無涉,尚難以協議書上如此之記載,遽認被告劉春雪是受告訴人陳隆賢之委任出面與王逸霖商談以竹北土地抵償之事實。又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曾委託被告至謝曜焜律師事務所與王逸霖協商並簽署協議之事實,自難徒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為自己之權益,與王逸霖協商,其進而於取得王逸霖交付之竹北土地過戶文件後,逕委任朱鈺淇將竹北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難認其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