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成麟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陳孟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成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成麟自行以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名義,張貼96年1月25日公告稱:告訴人徐金龍因涉竊盜案予以開除,告訴人徐金龍、洪千淯因涉及偽文、侵占等刑責,著即開除並待司法調查等詞,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辦公處所門口,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保全人員擋住上開辦公處所入口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中影公司監察人即告訴人洪千淯、執行副總經理李駿德、管理部經理徐金龍、企劃部副理陳重文及企劃部助理林琬茹進入中影公司上班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係基於中影公司現場最高負責人,為了維護公司及股東利益,才開除徐金龍、洪千淯及其他部分員工,且96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伊未指揮保全人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進入辦公室;96年1月29日當時,董事會已經通過要裁撤企劃部,所以告訴人陳重文、林琬茹、洪千淯都已經被開除,告訴人李駿德並未在中影公司擔任過職務,徐金龍因為在同年月24日涉及竊盜,違反公司內控及治理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犯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96年11月21日刑事答辯狀);㈡告訴人洪千淯、李駿德、徐金龍、陳重文及林琬茹之指訴;㈢證人即業務部經理李亦杜之證述;㈣公告影本乙份;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6396號不起訴處分書;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89號民事判決各乙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相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經查:
㈠96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徐金龍、洪千淯、李駿德、陳
重文、林琬茹欲進入中影公司上班時,遭被告指揮保全人員阻擋告訴人等進入辦公處所等情,分據告訴人徐金龍、洪千淯、李駿德、陳重文、林琬茹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且經證人蔣同慶、李亦杜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以被告一再自承當日在場,其當時又甫經選任為董事長,係現場最高負責人等情,實可確知保全人員係受被告指示,在場管制告訴人等進入辦公處所。是被告否認有指揮保全人員阻止告訴人等進入辦公室云云,顯不足採。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斯時雖被選任為中影公司董事長,惟尚須中投
公司核可方能生效,且被告係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身分發布開除告訴人等之公告,而非以董事長身分發布該公告,而該公告中僅告訴人徐金龍、洪千淯遭開除,其餘告訴人未遭開除,中影公司亦無規定董事長或副董事長得限制他人進入辦公室辦公之權利等為由,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不法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等進入公司上班權利。惟查:
⒈96年1月24日中影公司召開第四十三屆董事會第六次臨時董事
會(下稱96年1月24日臨時董事會):「第一案:案由:董監事改派案。說明:㈠依指示阿波羅投資公司改派法人代表,本公司董事蔡正元先生自即日起更換為莊名葳小姐擔任本公司董事。另一席董事由林山元先生擔任本公司董事,監察人則改由莊天來先生擔任。」、「第二案:案由:違法舉行之臨時董事會事項報告。說明:㈠民國96年1月16日下午二時於本公司舉行之臨時董事會因程序不合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該臨時董事會議不予承認及所有決議無效。」、「案由:本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空缺案。說明:本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位因蔡正元先生解任,為免公司運作空轉,請各董事討論後續處理方案。決議:出席董事共同推選吳成麟董事出任本公司董事長。並由吳成麟董事長提名林山元董事出任本公司總經理,經出席董事全數通過。」、「案由:公司印鑑移交案。說明:前董事長將依公司規定移交,若移交不順利,因應之方案請各董事討論。決議:因公司大小章遭前董事長蔡正元先生侵占無法取回,現階段無法向主管單位辦理變更,俟公司章依法取回後再行補登記,並確知延遲登記將受罰鍰處分。」、「案由:討論前董事長及前副董任職期間投資討論案。說明:本公司前董事長及前副董事長任內所作之投資案,送請各董事討論。決議:前任董事長任內未完成之投資案,授權新任董事長於不影響公司權益下,將可解約之投資案予以解約。不宜解約之案件授權由董事長研擬處理方案」,有該次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1772號卷第25-27頁)。又依卷附中央投資公司96年1月24日聲明稿所載:「…蔡正元先生係受買方羅玉珍女士與莊婉均女士所委任,並為其法人代表負責經營中影公司。…鑒於蔡正元先生並非本案買方,且與中影公司股權買方間衍生糾紛,為恐損及中影公司及中影公司所有股東權利,本公司已於96年元月18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假處分聲請凍結中影公司蔡正元董事長及所有董事、監察人職權…」。綜此可知斯時中影公司經營權發生爭執,甚至中影公司原股權所有之中央投資公司,還對爭執之雙方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則在此糾紛未經法院釐清、確認之際,主張有經營權之一方召集上開臨時董事會,並選任被告為董事長,會議中認為另一派之經營權並不合法,而不予承認並決議將此情況排除,則被告依該決議,本於董事長執行公司經營決策之職責,認為告訴人等均係代表另一派,而予以管制告訴人等再進入公司,避免影響被告所屬一方的經營權,被告主觀上認為此舉並無不法腕力強暴之情,即難認有強制罪的主觀犯意。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選任為董事長的議案尚未經中投核定等情,惟按前所述,斯時既有經營權糾紛,即中投公司亦無法確認誰係有權經營,而對雙方之經營權向法院聲請為假處分,是自難因中央投資公司未予核定,即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必有不法之強制犯意。
⒉至公訴人雖以95年10月10日阿波羅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選任莊
名葳、莊婉均、吳成麟為中影公司之法人代表,該次決議業經法院認定為不合法而決議不成立為由,認為被告前開行為係不法。惟該民事訴訟係莊婉均訴請阿波羅公司、蔡博倫、蔡正元間返還股份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認定:莊婉均未於95年6月5日取得阿波羅公司之股份,阿波羅公司95年9月12日當日有合法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存在,95年10月1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且無股東出席,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等理由,而駁回莊婉均之訴訟,經莊婉均提起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 月6日以98年度上字第98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莊婉均與蔡正元間就:莊婉均是否已取得阿波羅公司之全部股權、95年9月12日與10月10日阿波羅公司所召集之2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何者為有效等事宜中,產生高度之爭議,雙方進而訴訟不斷,直至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6日作出98年度上字第989號之確定判決後,始確認莊婉均並未於95年6月5日取得阿波羅公司之全部股權,95年9月12日阿波羅公司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董、監事事宜,始為有效。則被告既未參與莊婉均與蔡正元之間的交易,自難認被告自始知悉其取得董事資格並不合法,從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主觀認知其係合法選任之中影公司董事長,而應執行合法召開96年1月24日中影公司第四十三屆董事會第六次臨時董事會之決議,拒絕告訴人等進入辦公處所,並無不合,是公訴人執此為被告有罪之佐證,斷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強制犯,按上說明,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