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清瀨
詹忠義林錦輝陳永慶羅裔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06 號),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559號)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忠義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台、計算紙貳本、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均沒收之。
林錦輝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計算機壹台、計算紙貳本、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均沒收之。
陳永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磁碗貳個、骰子柒拾捌顆、賭資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叁拾元、面額伍拾元之玩具紙鈔拾伍張,均沒收之。
廖清瀨無罪。
羅裔縫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林錦輝(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12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詹忠義(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 年 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錦瑞(另由本院通緝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錦瑞於98年8 月7 日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向不知情之陳怡真承租座落臺北縣新店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578 之1 號「福德宮」基地內之公眾得出入之房間為賭博場所,林錦瑞再於98年8 月7 日後之某日分別以每日薪資1,200 元及不詳代價僱用詹忠義、林錦輝在該處擔任把風及載送賭客前來賭博之工作,賭博方式為擲骰子比點數大小,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贏300 元以下則抽10元、贏逾500 元則取20元放入現場之便當盒內,由林錦瑞收取以為報酬。嗣於99年7 月19日下午3 時35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查獲在場把風及載送賭客前來之詹忠義、林錦輝,及賭客高炳輝、馮謝靜怡、譚正賢、羅裔縫、葉王滿、黃春、張林美枝、張菀庭、黃李秀緩、林李珠英、楊美麗、王書仁、陳永慶、姜賽珍、游吳廷坤、陳俊祺、林陳國瑛並扣得賭具磁碗2 個、骰子78顆、放置抽頭金之便當盒2 個、塑膠盒1 個、抽頭金10600 元、賭資22,030元、供作籌碼使用之面額50元之玩具紙鈔15張、計算機1 台、計算紙2 本等物,而查知上情(除陳永慶及羅裔縫以外之其餘賭客另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處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就林錦瑞、廖清瀨、詹忠義、林錦輝、陳永慶及羅裔縫部份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理 由
壹、被告詹忠義、林錦輝及陳永慶部份:
一、訊據被告詹忠義及林錦輝均矢口否認有何在賭場把風或與被告林錦瑞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被告陳永慶亦矢口否認有何賭博行為。被告詹忠義辯稱:我當時是去該處賭博,還沒開始賭警察就來了,我不是把風人員,林錦瑞亦未僱用我把風或載送賭客等語;被告林錦輝辯稱:當天我與張林美枝一起去現場賭博,我只是賭客,並非把風人員亦未載送賭客等語;被告陳永慶辯稱:我當天是去該處「福德宮」參拜神明,不是去賭博,亦未參與任何賭博行為等語。經查:
㈠依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至現場繪製之
現場平面圖1 紙、拍攝之現場照片共22張及查獲當日拍攝之查獲現場照片共40張所示,為警查獲供賭博使用之房間係坐落於新北市○○區○○路3 段578 之1 號「福德宮」內,該「福德宮」係沿山坡地興建共分4 層,其三面皆為樹林而無出入口,僅在另一面緊鄰山壁處設有出入之鐵捲門,鐵捲門內則為停車場,另有一階梯向上,第1 層之右側設有供奉福德正神之主宮,第1 層左側則有一走道,該走道右側設有1 房間,走道盡頭亦有1 房間,在此房間之轉角緊鄰樹林邊另設有1 小型房間,而依偵查卷附現場查獲照片所示,此小型房間正係警方於99年7 月19日下午到場查獲賭客高炳輝、譚正賢、羅裔縫、葉王滿、黃春、張林美枝、張菀庭、黃李秀緩、林李珠英、楊美麗、王書仁、姜賽珍、游吳廷坤、陳俊祺、林陳國瑛等人正在賭博之地點。而沿上揭階梯向上至第2 層之左側則建有供奉觀音大士之副宮;再沿階梯向上之第3 層則為空地;再沿階梯向上至第4 層又建有有一房間,在此房間旁則建有一名為「靈鳩宮」之神殿。
㈡被告林錦輝於固辯稱其當日係至該處賭博,並非受僱擔任
把風工作云云。惟據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黃煜凱於本院中證稱:「當天我們接獲線報,我們就從福德宮的後山(按即上述福德宮基地向上至第4 層後方之樹林處)過去查緝。」、「當時賭場下面的鐵捲門已經鎖上,一般人要去拜拜,一定要經過鐵門,而且還要走階梯,階梯很長,我們是從後山下來,如果去拜拜的話,不可能把那個鐵門關起來。」、「我們是翻一座山才過去,我們走的路線無法走車子,要用爬的。」、「我們到場時,看到兩個人坐在廁所旁邊樓梯下方的空地處,他們一看到我們就跑了,我忘記我看到他們的時候,他們在做什麼,該兩人其中一人就是今日在庭被告林錦輝,當天他穿白色上衣,我是追他的人。」、「(另一個人身分)我無法確定。」、「(林錦輝跑的方向)就是往樹林的方向(按即該賭博房間旁之樹林處),這是我看到林錦輝跑的方向。另一個人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起身跑超過樹林,這個人是由我另一個學長追他,只是林錦輝沒有人追,所以才由我來追。」、「我們分別去追逃逸的賭客及犯嫌,我去追林錦輝,林錦輝就在我前面,我後來有跌倒,之後林錦輝也跌倒,我學長就把他抓到了。」、「他就受傷了。」、「(林錦輝是在樹林這裡先跌倒,才被你的學長逮捕嗎?)是。」、「因為我也受傷,所以我留在賭博的房間,我在那裡戒護被抓到的人(即林錦輝),一邊點證物。」等語(本院卷一第
239 頁至第242 頁),復當庭繪製其發現被告林錦輝及另
1 名不詳男子之位置,正係在上述第1 層走道盡頭之房間及賭場房間之前方。參以證人即賭客馮謝靜怡於本院中作證時,經本院提示彼警詢筆錄記載:「我不知道有無僱用清場、記帳、把風人員。但(我)進去該賭場有看見2 個人在門口(是)林錦輝、詹忠義。」等語(偵卷一第33頁),馮謝靜怡亦證稱此確彼所言且屬實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35 頁)。再以被告林錦輝對員警黃煜凱所述上揭查獲、逃跑、逮捕之經過並不否認。依此可知,被告林錦輝為警突襲發現時,並非身處賭場房間內與眾人賭博,而係與另名男子位在賭場房間之正前方,且在目擊警方到場之瞬間,即拔腿向後方樹林隱密處逃跑以規避盤查。被告林錦輝既非在賭場房間內或在與眾人賭博之際遭警查獲,其在外觀上亦未顯露出任何賭博跡象,倘其確非該賭場之把風人員,該賭場經營與其亦無關聯,則為何在目睹警方到場之際即心虛畢露而慌亂拔腿逃跑?次據證人即賭客張林美枝於本院中證稱:為警方查獲當日我到現場是要向一個叫做「阿英」之女子討債,當時是被告林錦輝告訴我「阿英」在福德宮那邊,並騎機車到我家載我去福德宮找「阿英」,我到現場沒看到「阿英」,但看到很多人在該處賭博,嗣我亦參與賭博而被警方查獲,我不知「阿英」之真實姓名年籍,我與被告林錦輝因賭博認識,但不是很熟等語(本院卷一第225 頁以下)。對此,被告林錦輝亦坦認其與張林美枝係在其他賭場認識,當日其確騎機車至張林美枝位於三重家中載伊前往賭場,但其並非帶伊去找「阿英」討債,其亦不知「阿英」是誰,其當日係要帶伊一起前去賭博等語(本院卷一第229 頁反面)。而就張林美枝所述情節,姑且不論關於該「阿英」究為何人、債務數額、何以並不熟識之林錦輝會毫無來由地向伊表示「阿英」係在福德宮、又林錦輝為何會如此好心地主動表明願意帶伊前往該福德宮找此「阿英」等部分,張林美枝非但始終無法清楚說明,且經本院訊問時一再言詞閃爍,所述情節更與常情有違,可見就此找「阿英」討債情節必為不實偽證。然無論如何,當日確係由被告林錦輝騎乘機車搭載張林美枝前往該賭場賭博,此則為不爭之事實。而林錦輝及張林美枝2 人年齡相距甚大,依其2 人所言係因賭博認識,平日更無交情,倘被告林錦輝當日前往賭場目的僅單純為賭博而別無其他,則其逕自單獨前去即可,何須特別自其土城住處騎車前往張林美枝位於三重住處並與之相偕前往?綜上各節,顯見被告林錦輝絕非賭客,而係在該賭場擔任把風並負責載送賭客前往賭場而分擔聚眾賭博之工作,至堪認定。
㈢被告詹忠義於本院中固亦辯稱其當日係至該處賭博,並非
擔任把風工作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錦輝於本院中證稱:「(當天)我去張林美枝他家帶他,我們一起騎機車到現場,我到現場時,下面鐵門是關起來的,我車子停好我看到詹忠義從上面下來,我不認識他,我也不知道他是不是現場的人員,我請他幫我開門,然後鐵門就開了,之後我就上去賭博。」、「(你叫詹忠義幫你開門嗎?)是。」、「(當時只有詹忠義走下來嗎?)是。」、「(他如何回答你?)他沒有跟我說話。(你跟他說完之後多久門就打開?)一下子,大約一、二十秒。... 鐵捲門慢慢升起。」、「(你進去後有無跟詹忠義說話?)擦身而過。(你當時是否知道詹忠義在那邊做什麼?)不知道。(你有無問他這裡有無賭場?)沒有。(這是你第一次去嗎?)是。(林錦瑞沒有跟你說這裡有賭場嗎?)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97 頁以下),其中關於林錦輝所稱渠當日係至該處賭博而非把風云云固不實在,已如前述,然亦可知當日正係由被告詹忠義開啟出入口處之鐵捲門,被告林錦輝及張林美枝方能順利進入賭場。而依廖清瀨於本院中供稱:該鐵捲門係以「遙控器」開啟,遙控器共有3 副,彼與彼配偶陳怡真各有1 副,另1 副遙控器則由陳怡真交給承租該賭場房間之綽號「落腳」之林錦瑞保管等語,可見被告詹忠義必係經賭場主持人林錦瑞交付該鐵捲門遙控器後,方能順利為林錦輝及林美枝開啟鐵捲門。被告詹忠義固辯稱該鐵捲門並非其開啟,乃因其當時剛好下階梯遇到林錦輝,林錦輝方誤以為係其開啟云云(本院卷一第30 1頁)。然被告詹忠義於本院中先供稱:「我不知道門是誰開的,那是遙控的,按下去,門就會開。」等語(本院卷一第301 頁),換言之,被告詹忠義對此作為賭場出入口之鐵捲門係以「遙控器」控制開閉乙情知之甚詳。然其嗣卻供稱:7 月19日係其第2 次到該處,其第1次至該處是在7 月19日之前幾天,目的係要找林錦瑞索討債務,其在7 月19日當日下階梯時並未遇到開啟鐵捲門之人,其亦從未見過開門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01 頁至該頁反面),依其所言,其至該處不過2 次、亦未久留,更從未見過開啟鐵捲門之人,既如此,其又如何知悉該鐵捲門係以「遙控器」開啟?是其供詞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顯見其正係掌握開啟該鐵捲門之遙控器之賭場經營重要人物。況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錦輝於本院中就被告詹忠義涉案部分作證時,經本院提示渠之99年7 月19日警詢筆錄記載:「該賭場是有清場及把風的工作人員,但是已經逃逸了,只剩下詹忠義讓警方查獲。」、「(該賭場)要經過把風人員詹忠義過濾後才能進入。」等語(偵查卷一第
14 頁 及第16頁),並經本院質以所述是否實在時,林錦輝亦證稱此確均渠所言且所述均屬真實等語(本院卷一第
300 頁)。雖林錦輝嗣改稱此乃因警方向渠告稱詹忠義已自承自己就係把風者,渠聽聞後方如此回答云云,然林錦輝主觀上既明瞭參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所負刑責絕非單純賭博者可比,且其與被告詹忠義又無怨隙仇恨,則就詹忠義是否擔任、分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此一問題,自應依自己所見所聞據實回答,何有可能僅因警方告稱「詹忠義已自承把風」,即為此顯然不利詹忠義之陳述?況且林錦輝係明確、具體、清楚供稱進入賭場必須「經過詹忠義之『過濾』才能進入」,而非僅單純、含糊地陳稱詹忠義有把風行為而已,可知林錦輝必然知悉詹忠義確有「過濾」之篩選賭客行為,方能為此具體明確之陳述。再以,證人即賭客羅裔縫於生前之99年8 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查獲該次(即99年7 月19日當日)就是詹忠義開車載我去福德宮賭博。」等語,又稱:「(之前是否認識詹忠義?)他只有載過我一次,我不認識他。(你為何會讓詹忠義載?)他順便載我。(你之前是否認識詹忠義?)不認識。」等語(偵查卷二第214 頁至第216 頁),而被告詹忠義於該次檢察官偵查中亦坦認:
「(99年7 月19日當天是否有開車載羅裔縫至福德宮?)我有載過他一次,是從萬大路那邊載他過去,但是不是7月19日那天就不確定。」、「我是開『林錦瑞』的吉普車。」、「(99年7 月19日當天吉普車是否停在福德宮前廣場?)是。(你當天有無使用該台吉普車?)有。... 我跟他(林錦瑞)借二天,被抓的那天是第二天借。」、「我借他的車自己使用,有載過羅裔縫去賭博。(是否在萬大路的市場載人去賭博?)是。我經過那邊,遇到羅裔縫,就順便載他去。」等語(偵查卷二第21 5頁)。綜此交互勾稽,可知99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當日正係由被告詹忠義駕駛車輛搭載羅裔縫前往賭博。而被告詹忠義與羅裔縫年齡相距甚大,雙方既非認識、更無交情,倘被告詹忠義當日前往賭場目的僅單純為賭博而別無其他,則其逕自單獨前去即可,何須特別開車搭載羅裔縫並與之相偕前往?更遑論被告詹忠義於99年7 月19日為警逮捕後之警詢中即已自白稱:「(警方所查獲之職業賭場負責人為何人?已經營多久?)負責人為林錦瑞。我不清楚該賭場經營多久,我只有去那邊工作兩天,第1 次是99年7 月17日,第2次就是今天。」、「工資每天為新台幣1,200 元。」、「他(指林錦瑞)有僱用清場、記帳、把風等工作人員,但是清場與記帳之工作人員跟林錦瑞趁機逃逸,清場與記帳之工作人員我均不知道年籍資料。」、「我只知道他(指林錦輝)和我都是把風人員,因為我都在賭場外把風,所以我不知道賭場裡當時何人在清場。」、「(進入時須經何人過濾身分始得進入?)要經過我及林錦輝過濾後才能進入。」等語(偵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承認我有把風,清帳部分我不承認。我是幫林錦瑞的忙,... 林錦瑞可能跑走了,只有我在賭場,一天領一千多。」等語(偵卷二第125 頁)。於本院中則辯稱:「當時我要去那個地方賭博,那有兩層,樓下在泡茶,上層在賭博,我當時是要到這個地方,我只是坐在樓下泡茶,警察就來了。」、「(我當天)還沒有開始賭博。」等語(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即已自白自己與林錦輝均係受僱於林錦瑞擔任賭場把風工作,更可見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僅單純賭博云云,無非虛偽卸責之詞,毫無足採。綜上各節,被告詹忠義確與被告林錦輝共同受僱於林錦瑞擔任賭場把風人員及載送賭客而分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工作,至堪認定。
㈣被告陳永慶於本院中固辯稱其當日至現場係為參拜神佛,
並非賭博云云,惟查,證人即為警查獲在該處賭博之賭客馮謝靜怡於本院中證稱:「(當天你跟何人一起去賭博?)我跟一些人搭乘計程車去的。」、「我在菜市場閒逛,看到一些婆婆媽媽,說山上有人可以擲骰子、賭博,就有人找,但是是什麼人找的,我忘記了。... 我就是先去買菜,買菜時有與人聊天,就有人說福德宮拜拜那邊有人在擲骰子、賭博,可以去看看。... 後來有一個人來找,我就跟著去。」、(所以你跟另3 個人坐計程車就是要去山上擲骰子嗎?)是。」、「(另3 人)我不認識。... (何人找?何人付車資?)我不知道。」、「(陳永慶)是跟你一起搭乘計程車到現場的3 人之一嗎?)好像是,我現在想起來,好像是。」等語;復稱:「警察來時我就跟人跑。... (你有無看到陳永慶?)有,我出了賭場,我下來,我有在下面看到陳永慶,我就想說要跑,但是我沒處跑,我就躲在一個車子裡面,陳永慶也在該車子裡面,那車子是一部吉普車。」、「(你上這部吉普車時,陳永慶是否已在車上了?)應該在。」、「先後我不記得。」、「(在吉普車上)有(與陳永慶交談)。... 他(陳永慶)跟我說警察來抓了,怎麼辦,我就說現在不要下去,現在下去就被抓到了,然後陳永慶就說好。」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至第238 頁反面)。參諸偵查卷附現場查獲照片所示(偵查卷二第17頁),被告陳永慶為警查獲時,確與賭客馮謝靜怡同坐在無人駕駛停放停車場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座,被告陳永慶於本院中亦不否認其見警方到場抓人時就「趕快跑到車子裡面」等語(本院卷一第282 頁)。以此情狀,倘被告陳永慶當日至該處目的確僅單純參拜神佛,則其逕自前往即可,為何要與素不相識且專程至該處賭博之馮謝靜怡相偕同坐一台計程車?且「參拜神佛」之舉本為受法律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其目的亦甚正當,則其遇警方前來盤查不法,盡可心懷坦蕩如實告知,何須躲躲藏藏且如心虛盜賊般之與賭客馮謝靜怡一同窩藏於無人駕駛車內之後座以躲避追緝,甚且慌亂地詢問馮謝靜怡「警察來抓了,怎麼辦」?可見其到場目的絕非參拜神佛,而係從事賭博此不法行徑。更遑論依現場查獲照片所示(偵查卷二第17頁),被告陳永慶為警逮捕時在其身上扣得2 張面額50元之玩具紙鈔,而此
2 張玩具紙鈔又與警方在賭場房間內扣得之其餘50元面額玩具紙鈔之外觀、形式,完全相同。再證人即賭客馮謝靜怡及黃春於本院中亦分別證稱此50元玩具紙鈔正係該賭場使用之賭博籌碼無誤(馮謝靜怡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黃春部分則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倘被告陳永慶確未曾參與賭博,何以竟在其身上扣得此作為賭場籌碼之玩具紙鈔2 張?對此,被告陳永慶於本院中辯稱:此係其於「被逮捕當日」在「福德宮」、「拜土地公之旁邊地上撿到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81 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40頁)。然其於99年7 月19日為警逮捕時係供稱:「(警方在你身上查獲2 張50元玩具鈔,你如何解釋?)是家裡小孩給我的。」等語(偵查卷一第110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為何你身上會有2 張50元玩具鈔?)是我家裡孫子在玩的紙鈔。... (我)跟小孩玩時就隨手放到我的皮夾內。」等語(偵查卷二第213 頁),即顯然與其在本院中所稱「在神殿內撿拾」之說詞南轅北轍,迥然矛盾,是本不足信。且此既非真鈔,現實上無法於交易市場流通使用不具任何財產價值,倘確遭人棄置神殿地上,衡諸常情亦不會有人撿拾,則被告陳永慶又為何無緣無故將此不具任何價值之玩具紙鈔2 張撿起置於自己身上?又此倘本供被告陳永慶自己與孫子在家中把玩,則被告陳永慶又為何會無緣無故將此不具任何價值無法流通之玩具紙鈔放入自己皮夾內隨身攜帶?綜此可見被告陳永慶上開辯解非但前後矛盾不符,更屬無稽,顯不足採,此應係其參與賭博時兌換之籌碼無誤。綜上各節,被告陳永慶當日確有參與賭博行為,至為明確,其上開辯解洵為事後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㈤綜前所述,被告林錦輝、詹忠義受僱於共同被告林錦瑞擔
任賭場把風人員及負責載送賭客前往賭場之工作,而與林錦瑞共同分工實施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另被告陳永慶確有參與賭博行為等事實,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渠3 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毫不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錦輝及詹忠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陳永慶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林錦輝及詹忠義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林錦輝及詹忠義2 人與被告林錦瑞就該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復查被告林錦輝及詹忠義分別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2 人均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錦輝、詹忠義與被告林錦瑞共同圖利聚眾賭博,助長社會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並考量渠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渠2 人分擔之把風及載送賭客之工作,犯後拒不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另審酌被告陳永慶參與賭博之情節、金額、時間、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程度不大,然犯後亦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亦未見悔意;及渠3 人犯罪動機、目的、年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忠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永慶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磁碗2 個、骰子78顆、面額50元之玩具紙鈔15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2,03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陳永慶之從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抽頭金10,600元、計算機1 台及計算紙2 本,則為被告林錦輝及詹忠義與被告林錦瑞共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計算機及計算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抽頭金),且應為賭場主持人即被告林錦瑞所有,是依共犯共同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在被告林錦輝及詹忠義之從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便當盒2 個及塑膠盒1 個,則係供放置抽頭金所用之物,與被告林錦輝及詹忠義或林錦瑞犯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是不另宣告沒收。
貳、被告廖清瀨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清瀨基於與被告林錦瑞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錦瑞以每月租金5,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廖清瀨承租上開位於新北縣新店市○○路○ 段578 之1 號「福德宮」內之房間為賭博場所,而實施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因認被告廖清瀨與被告林錦瑞、林錦輝、詹忠義等人共犯刑法第268 條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廖清瀨涉有刑法第268 條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詹忠義、林錦輝等人之供述,證人即賭客高炳輝、馮謝靜儀、譚正賢、羅裔縫、葉王滿、黃春、張林美枝、張莞庭、黃李秀緩、林李珠英、楊美麗、王書仁、陳永慶、姜賽珍、游吳廷坤、陳俊祺、林陳國瑛等證詞,及扣案之磁碗2 個、骰子78顆、便當盒2 個、塑膠盒
1 個、現金32,630元、面額50元之玩具紙鈔15張、計算機1台及計算紙2 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清瀨固不否認其係本案「福德宮」座落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本案福德宮內供作賭博場所之房間,係由我太太陳怡真於98年間出租給原擔任我廟義工之綽號「落腳」之男子,我不知其真實姓名,亦不知租金多少,出租簽約事宜全由陳怡真處理,平日我亦很少到該處,更不知該房間內有賭博行為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被告廖清瀨之配偶陳怡真於本院中證稱:本案「福德宮」座落土地係登記在被告廖清瀨名下,該「福德宮」及其內建物則係我與被告廖清瀨合蓋,被告林錦瑞經常到該處幫我們打掃且做回收工作,嗣因被告林錦瑞有意向我承租房間置放撿拾之回收物品及住宿,經我詢問被告廖清瀨並徵得其同意後,我便在98年8 月7 日將位於「福德宮」內之其中一個房間以每月五千元之價格出租給被告林錦瑞(按即上述為警查獲供作賭博場所之房間),出租事宜及租約均由我出面與被告林錦瑞洽談簽訂;「福德宮」平日均由我跟一些師兄、師姐去打掃、燒香、供佛,我幾乎是晚上去;至於被告廖清瀨較忙碌,經常要去花蓮幫人看地理及風水,有時一去需三至五日,回來時才會去「福德宮」參拜、靜坐、上香。我有將房間鑰匙及1 副鐵捲門遙控器交給被告林錦瑞,但我不曾進入或開過被告林錦瑞的房間,我也很少看過林錦瑞,更不知道他以該房間作為賭博場所等語(本院卷一第14
1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反面)。亦即該供作賭博場所之房間係由陳怡真出面出租給被告林錦瑞,至被告廖清瀨固經陳怡真之告知而知悉出租之事,但平日因工作故不常至該處,前往該處亦僅在神殿參拜靜坐,未曾進入該出租給被告林錦瑞之房間。參以偵查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本案供賭博之房間之租賃契約,確由陳怡真、而非被告廖清瀨與被告林錦瑞簽訂。復觀諸上述警方至現場勘查後繪製之「福德宮」現場平面圖及拍攝之「福德宮」現場照片,該「福德宮」係位在山坡地,三面環繞樹林且佔地廣大,又係沿山坡地分4層興建其內建物,除設有主宮、副宮、及一名為「靈鳩宮」之神殿外,第1 層走道復設有房間3 間,第4 層處亦設有房間1 間,而供作賭博場所之該房間又係位於第1 層走道盡頭邊角而與樹林相鄰之隱密處,面積亦為所有房間中最小者,此均如前述,綜此客觀情狀,被告廖清瀨或陳怡真是否確能知悉該已出租給被告林錦瑞之位於邊角處之隱密房間竟作賭博場所使用,即非毫無可疑。檢察官另論稱:證人即查獲員警黃煜凱已證稱查獲當日位於山下唯一正常出入口之鐵捲門係緊閉上鎖等語,參以陳怡真亦證稱伊與被告廖清瀨均會不定期至該處上香、靜坐,且為警查獲之賭客人數眾多,倘非被告廖清瀨與林錦瑞早互有謀議,被告林錦瑞何敢忽視被告廖清瀨不定期前往,而如此堂而皇之地關上鐵捲門在內大肆賭博?此情固屬可疑,然究其實,自陳怡真與被告林錦瑞訂立租約之98年8 月7 日始至為警查獲之99年7 月19日止,其間將近一年之久,可見被告林錦瑞本有足夠時間瞭解、掌握、洞悉被告廖清瀨及陳怡真平日至該處巡視打掃之出沒時間及頻率,進而刻意避開渠2 人慣常之出現時間,而聚眾在承租之隱密房間內聚眾賭博,此等可能性實無法完全排除。至賭客高炳輝、馮謝靜儀、譚正賢、羅裔縫、葉王滿、黃春、張林美枝、張莞庭、黃李秀緩、林李珠英、楊美麗、王書仁、陳永慶、姜賽珍、游吳廷坤、陳俊祺、林陳國瑛等人各自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之磁碗2 個、骰子78顆、便當盒2 個、塑膠盒1 個、抽頭金及賭資共32,630元、面額50元之玩具紙鈔15張、計算機1 台及計算紙2 本等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彼等確有在該房間內賭博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廖清瀨與被告林錦瑞或林錦輝、詹忠義等人確有合謀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廖清瀨涉嫌與被告林錦瑞等人共犯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廖清瀨之認定。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清瀨確有檢察官所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廖清瀨犯罪,揆諸前揭法律,應諭知被告廖清瀨無罪之判決。
叁、被告羅裔縫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裔縫於99年7月19日下午3時35分為警在上址查獲時,亦在其內參與賭博行為,因認被告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00 年4 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其部份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
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