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振業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律師
許慧如律師郭登富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振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振業擔任紅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樹公司)之總經理,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7 日、99年1月13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2 月8 日代理紅樹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婌玲,出借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4,000,000元、5,000,000 元及1,000,000 元,合計15,000,000元與告訴人陳泓伾擔任董事之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科公司),期間被告為恐借出之款項不獲清償,進而要求告訴人提出告訴人本人及配偶廖崋媜名下1,441,000 股與615,00
0 股、共計2,056,000 股之聯豪科公司股票(下稱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作為擔保,並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需將交易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保管,否則告訴人若未還款前擅將股票賣出或設質,其債權將頓失保障。告訴人遂依照被告之要求,與被告於99年1 月27日,一同前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之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富證券公司),開立帳號分別為6625-9號及6629-1號股票交易帳戶,隨即將股票交易存摺、印鑑均交給被告收執,以確保告訴人無法任意處分其夫妻名下之聯豪科公司股票。被告明知其僅受告訴人之委任保管上開存摺及印章,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出售前開股票,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及廖崋媜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及廖崋媜之同意,向友人即證人賈文中謊稱告訴人同意出售上開聯豪科公司股票,使不知情之證人賈文中即委託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即證人郭靖瑀辦理上開交易,不知情之證人郭靖瑀遂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以盤後交易方式出售與證人賈文中,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配偶廖崋媜。嗣於99年2 月9 日,告訴人接獲鼎富證券公司寄發之買賣對帳單,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
叁、檢察官之舉證:
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訴人之指述。
三、證人賈文中、黃錦慧及郭靖瑀之證述。
四、鼎富證券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帳單2張。
五、寄件人為告訴人、收件人為被告之99年2 月10日存證信函1份。
六、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3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
七、聯豪科公司於99年2月9日發布告訴人解任董事之重大訊息。
八、鼎富證券公司100 年3 月29日鼎稽字第1000000123號函文暨所附說明書各1份。
肆、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一、被告固坦認其為紅樹公司總經理,分別於98年12月7 日、99年1 月13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2 月8 日代理紅樹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婌玲,出借5,000,000 元、4,000,000 元、5,000,
000 元及1,000,000 元,合計15,000,000元與告訴人擔任董事之聯豪科公司,而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於99年1 月29日過戶與證人賈文中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願意借款與聯豪科公司之原因,係當時告訴人為轉讓聯豪科公司經營權乙事,與被告接觸,被告認應先行評估,所以一開始只是先借款與聯豪科公司,之後會陸續借款的原因,也是希望聯豪科公司可以正常營運,讓被告順利取回借款;告訴人於98年12月7 日首次向被告商談借款5,000,000 元時,即將告訴人與其配偶廖崋媜存放聯豪科公司股票之存摺與印章交與被告,並交付面額5,000,000 元支票1 張作為擔保,約定此次借款之清償期為1 個月,若未屆期清償,股票任由被告處分;上開5,000,000 元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告訴人表示無法償還,要求換票,並延展清償期1 個月,告訴人另行以聯豪科公司所開立到期日為99年2 月9 日之支票,換回上開第1 次借款時交付之支票;出借第二筆借款4,000,000 元時,被告係因已出借5,000,000 元,擔心無法回收,告訴人又向被告表示可由被告接手聯豪科公司,所以被告才再支援聯豪科公司4,000,000 元;告訴人再度要求出借聯豪科公司第3 筆借款5,000,000 元時,因聯豪科公司均未償還上開兩筆共9,000,000 元借款,被告已無現金,所以向告訴人表示需向第三人調借,但須以告訴人及其配偶廖崋媜所有之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移轉與第三人作為擔保,當時獲得告訴人同意,雙方即約定將告訴人及廖崋媜至鼎富證券公司開立新帳戶,並將兩人名下原來散置在不同券商保管之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移轉至鼎富證券公司之新帳戶內,以便移轉予金主即證人賈文中,待告訴人於99年1 月27日至鼎富證券開立新帳戶後,告訴人即向被告公司會計小姐轉達此事,並於當日或翌日將告訴人及廖崋媜之鼎富證券帳戶存摺及印章交至被告公司,被告即通知證人賈文中可辦理過戶,並請其撥出資金與告訴人;在告訴人提告前,被告於99年2 月10日接獲告訴人寄發指控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出售擔保股票之存證信函後,被告即於99年2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告訴人,告訴人即未再請求被告返還股票,且於99年3 月24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同意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作為擔保之用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同意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份,移轉予第三人作為擔保乙事,為證人賈文中及紅樹公司會計即證人陳秀萍證述明確,可見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係告訴人為取得借款,因而同意移轉與證人賈文中;告訴人於99年1月27前往鼎富證券開戶時,隨即將集保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與證人陳秀萍轉交被告,雙方已有移轉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作為債權擔保之合意,而被告向證人賈文中所調之資金5,000,000 元,亦全數交與告訴人,被告若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也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何以甘冒犯罪風險,擅自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與證人賈文中;若告訴人僅欲顯示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未曾質押與他人,只須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所在帳戶之集保存摺交與被告或證人賈文中即可,何須多此一舉至鼎富證券公司開立新的集保帳戶,並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存入,且把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與被告,足徵告訴人事先同意過戶,此觀之雙方於99年3 月24日簽署之協議書第1.1 條及第2.2 條所載內容益徵上情;聯豪科公司為上櫃公司,且告訴人為聯豪科公司董事,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如有設質乙事,此為應公開揭示之消息,任何人均可查詢,告訴人無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與被告,告訴人如非供借款擔保之用,何須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一併交與被告;告訴人經聯豪科公司職員告知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遭過戶後,非但未向鼎富證券公司究責,亦未要求被告返還,卻再要求被告借款1,000,000 元與聯豪科公司,倘告訴人未同意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售出,為何從未向鼎富證券公司提出爭執,為何未立即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反而在99年2 月8 日續向被告借款1,000,000 元,又於99年3 月24日與被告簽署協議書,同意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係過戶供擔保之用;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均由告訴人所掌控,待雙方第3 筆借款時,告訴人始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至鼎富證券公司,事實上即為告訴人供處分之意,至於鼎富證券公司於未取得告訴人授權書之情況下,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與證人賈文中,此為該證券公司內部作業控管問題,亦屬個別營業員作業習慣,非被告所能掌控,尚不足認為被告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
伍、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99年11月4 日及100 年4 月28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均未命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顯然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告訴人於99年6 月11日、99年8 月6 日、99年9 月
23 日 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之內容,已經完整呈現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中,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賈文中、黃錦慧及郭靖瑀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03 頁、第
119 頁、第145 頁及第146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上開證人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賈文中、黃錦慧及郭靖瑀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除上開㈠至㈢所示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㈤、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告訴人於99年1 月27日,與其配偶廖崋媜一同前往鼎富證券公司,與營業員即證人黃錦慧辦理開戶事宜,因此開立帳號分別為6625-9號及6629-1號股票交易帳戶,並由凱基證券仁愛分公司戶名陳泓伾之帳號920Y0000000 號,及戶名廖崋媜之帳號920Y0000000 號,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分別轉入至鼎富證券公司上開帳號之集中保管帳戶內後,告訴人將存放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之帳戶相關交易存摺、印鑑章,經被告指示交與紅樹公司會計小姐,被告指示紅樹公司會計小姐持上開帳戶資料至鼎富證券公司,經由營業員即證人郭靖瑀之辦理,於99年1 月29日,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與證人賈文中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相符(參偵卷第68頁、第116 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並經證人黃錦慧、郭靖瑀及賈文中於偵查中證稱明確(參偵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42 頁至第
143 頁),且有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6 日鼎稽字第100000020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00 年2 月18日鼎稽字第1000000014號函、100 年3 月29日鼎稽字第1000000123號函及函附之說明書1 份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偵卷第122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足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是聯豪科公司的創辦人及董事,遭被告賣掉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前,我一直都是董事;我跟被告認識,只是因為被告要來投資聯豪科公司,於97年下半年經過市場的財務顧問仲介而認識;聯豪科公司分別在98年12月7 日、99年1 月13日、99年1 月29日及99年2 月8日,向被告方面總共借了4 筆錢,金額分別為5,000,000 元、4,000,000 元、5,000,000 元、1,000,000 元;於99年1月27日,我跟我配偶廖崋媜有去鼎富證券公司開戶,因為被告要求我去開新的帳戶,開完戶之後,我與我太太廖崋媜有去凱基證券仁愛分公司,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匯撥至新戶頭內,再把鼎富證券公司帳戶的存摺及印鑑章,透過被告公司的會計交與被告,因為被告要求讓他公司保管;被告告訴我鼎富證券公司離他們公司比較近,如果將來他投資我們公司有成功,要交易、要過戶,他比較方便,且他認識證人賈文中,他也算是去捧場,所以才在鼎富證券開新帳戶;當初在協議時,就只是放著,如果將來被告有投資時,他要整體管理股票比較方便,但他不可以任意處分;我絕對沒有要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的意思,我只是要作為擔保,被告在處分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時,沒有跟我講,證券公司的營業員也都沒有跟我講云云(參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22頁)。然而: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初證稱:是被告要求拿我的股票及存摺給他的金主看,表示我同意他的投資條件云云(參本院卷第
117 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答檢察事務官說「我絕對沒有要將股票過戶,我只是要將股票作為擔保」等語是正確的云云(參本院卷第12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說我的股票被質押,他要拿我的股票去說服其他的金主或股東,認為我跟他所談的條件是接近的,擔保是後來才講的,之前是沒有講要擔保的云云(參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則關於告訴人將上開存摺、印鑑章交與被告之原因,係滿足投資條件,抑或供擔保借款,還是表示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未遭設質,告訴人說詞一再反覆。蓋若為查明告訴人是否持有與投資條件相當之股票,告訴人僅須出示先前集中保管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之帳戶存摺,交予被告確認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真實數額即可,告訴人何須大費周章,特地至鼎富證券公司開立上開股票交易帳戶,並由凱基證券仁愛分公司告訴人及其配偶廖崋媜之前述帳戶中,單獨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分別轉入至鼎富證券公司上開帳戶內。又「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前即99年1 月29日前,為聯豪科公司董事,聯豪科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於櫃檯買賣中心進行交易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若為確認告訴人有無出質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揆諸上開規定,均屬公告事項,被告均可自行查知,無須告訴人交出存放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相關資料。況且,「客戶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辦理交割時,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提示存摺,並以原留印鑑或簽名為劃撥之確認,由參加人登載存摺及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再彙總將客戶應撥付參加人之總數通知保管事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27條第1 項著有規定,衡之上開作業辦法,該等集中保管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均屬有價證券之重要交易工具,兩者結合使用,可直接辦理證券交割過戶,是告訴人本應自行妥善保管,告訴人卻將前述鼎富證券帳戶相關股票交易存摺、印鑑章均交與被告,如告訴人僅為供擔保或滿足投資條件,提出存摺即可,何須多此一舉,連同上開帳戶之印鑑章一併交與被告。此外,告訴人於鼎富證券公司開立上開新帳戶後,僅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轉入乙事,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並有鼎富證券公司100 年10月6 日鼎稽字第100000020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若告訴人僅有供擔保或滿足投資條件之意,於原先存放之集中保管帳戶辦理質權設定或查明有無出質之紀錄即可,何以特別將聯豪科公司股票,自原先存放之集中保管帳戶分撥至新開設之鼎富證券公司帳戶內,並將新帳戶之相關股票交易存摺及印鑑章均交與被告掌控。凡徵以上諸點,告訴人證稱其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將前開股票過戶他人云云,已然有疑,無法盡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擅自處分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而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
2、告訴人於99年2 月10日時,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告訴人於99年2 月9 日接獲鼎富證券公司寄發之買賣對帳單時,獲悉被告於99年1 月29日未得告訴人及其配偶廖崋媜授權之情形下,私自出售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除造成股份損失外,告訴人另遭解任董事職務,喪失董事職務之報酬、車費等,要求被告應於5 日內返還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否則告訴人將依法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決不寬貸等情,有99年2 月10日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憑(參他卷第6 頁至第10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2 月初時,是我們公司內部負責股務代理的員工,告知我股份被賣掉的事情,因為上市櫃公司每個月都要申報大股東跟董監事持股異動情形,接著幾天也收到證券公司寄來的股票交易紀錄等語(參本院卷第116 頁),則告訴人自承於接獲鼎富證券公司寄發之買賣對帳單,已先經聯豪科公司員工告知,明白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遭過戶乙事,是上開99年2 月10日存證信函所載告訴人係於99年2 月9 日接獲鼎富證券公司寄發之買賣對帳單時,始獲悉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遭處分乙情,已然不實,如本案被告確真違背雙方約定之情事,何以告訴人於得知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遭過戶之初,未隨即質疑被告。對照被告於99年
2 月11日,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指出告訴人既告知有完成申報程序,並親自至鼎富證券公司開戶及辦理相關約定而交付資料,被告因此信賴雙方之約定,於移轉後匯款5,000,000 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足見告訴人所發上開99年2 月10日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與事實有違等情,有99年2 月11日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可見於案發之際,雙方對於有無同意移轉過戶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乙事,即存有爭執,告訴人卻未按其上開99年2 月10日存證信函所載意旨向被告提出告訴或起訴請求返還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則尚難僅憑前述99年2 月10日之存證信函,逕認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處分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再者,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於99年1 月29日過戶與證人賈文中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以紅樹公司負責人陳婌玲名義,匯款與聯豪科公司5,000,000 元,另於99年2 月8 日再次匯款1,000,000 元與聯豪科公司等情,有臺北富邦銀行99年1 月29日匯款委託書、華泰銀行99年2 月8 日跨行匯款回單各1 紙在卷可憑(參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意圖私自盜賣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何以於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與證人賈文中後,尚且匯出前述兩筆款項與聯豪科公司,是自難謂被告真有損害告訴人之目的。
3、告訴人於99年3 月24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1 紙,協議書內容略以:於第1 段記載「緣甲(即被告)乙(即告訴人)雙方前因洽談聯豪科公司借款事宜,曾由甲方代表紅樹公司、陳婌玲借予聯豪科公司,並由乙方為擔保前開甲方前開債權,交付乙方及乙方配偶(由乙方授權處理)所有之聯豪科公司股票並同意為擔保。」、於第1.1 條記載「甲方代表紅樹公司、陳婌玲已借予聯豪科公司之款項計15,000,000元,並已由乙方交付聯豪科公司開立之支票4 張交付甲方,以為返還前開款項之用。乙方曾以乙方所有及乙方配偶所有之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交付甲方並同意為擔保」、於第1.4 條記載「因聯豪科公司借款擔保品不足故乙方再提供聯豪科公司之股票總數約3,000 張為擔保,並交付證券存摺及用印完成之過戶單予雙方約定公證人白金讓先生保管。」、於第2.1 條記載「乙方依本約給付15,000,000元及勞務顧問費後甲方同時返還交付之擔保股票及支票4 張。」、於第2.2 條記載「乙方如未依約定期限給付之執行方式:1.甲方將聯豪科公司支票存入銀行兌現。2.第1.1 條過戶擔保之股票全數歸甲方及第1.5 條所有股票由白金讓先生交付甲方辦理移轉序,且該等均視為懲罰性違約金償付」等情,有99年3 月24日協議書
1 紙附卷可稽(參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由該份協議書第
1 段所載可知告訴人係為供擔保之目的,交付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惟雙方係以何種方式設定擔保,是僅將相關股票交易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與被告,或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實體領出交與被告,或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以類似信託登記之方式,過戶與被告擔保借款,均有可能,徒憑此份協議書第1 段所載文義,無從佐證告訴人所稱未答應過戶乙事為真。又依本份協議書第2.2 條第2 項所載內容,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係「過戶擔保」,若告訴人無意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供擔保,何以會有如此之登載,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保管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與伊,係為供過戶以擔保借款等語,尚非無據。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戶擔保」乙詞是沒有改好,在第1 段「並同意為擔保」乙詞,本來也是寫同意過戶擔保,被我要求把它改過來,所以這裡只有寫同意擔保,後面可能是沒有看清楚他們的人沒有把它改掉,因為這是事後簽的,簽的時候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把股票賣掉云云(參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惟此項爭議既為雙方爭論之核心,該紙協議書亦為告訴人審閱後簽名,告訴人自難僅以沒有看清楚云云,逕認此處登載錯誤。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7 日至99年2 月8 日間,聯豪科公司欠缺資金,也因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被提起公訴,我也有被提起公訴,公司中長期資金缺口達50,000,000元、60,000,000元,短期資金缺口15,000,000元;在第1 筆匯款時,我或聯豪科公司都沒有提出任何擔保給被告,只有聯豪科公司開立支票作為憑證,被告要求開立1 個月的期票等語(參本院卷第119 頁至該頁反面),對照被告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供稱:98年12月9 日,告訴人希望我週轉資金給他,他以此為理由跟我借了5,000,000 元,我們約定借他1 個月,到了99年1 月9 日我要軋票時,告訴人沒有還錢,到了99年1 月中,告訴人又缺錢了,希望我再週轉給他4,000,000 元等語(參他卷第33頁),可見聯豪科公司當時經營狀況不佳,極欠資金周轉,被告方面已出借予聯豪科公司之款項,也無法如數收回,在聯豪科公司債信惡劣之情況下,被告方面評量是否再挹注資金與聯豪科公司時,衡情必然設下更嚴厲之擔保條件,則被告方面要求告訴人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於當時聯豪科公司需款孔急之情況下,告訴人確有可能應允,是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係以過戶之方式擔保借款,於當時時空背景下,無從排除其存在之可能。從而,徒憑該紙協議書第1 段粗略之記載,無法作為支持告訴人證稱其未同意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云云之佐證,自不得遽認被告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與證人賈文中乙事,有何損害告訴人之意圖。
4、證人黃錦慧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告訴人我認識,他有來我這裡開戶,開完戶後,有匯聯豪科公司股票進去,數量我忘了;告訴人沒有在我這裡掛賣,依規定是告訴人本人才可以掛賣,如果其他人代賣,必需要有本人的授權書;交易所規定是非本人不可以出售股票,我也有告訴告訴人這樣,我自己也是這樣做,但是別的營業員有無這樣做,我不清楚;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出售事宜,不是我辦的,聯豪科公司曾有人打電話問我,我有查集保帳戶,股票確實賣掉了,但不是我經手的等語(參偵卷第115 頁至第11
6 頁),由證人黃錦慧於偵查中之證詞,無從查悉其係何時告訴告訴人非本人不可以出售股票乙事,自不能證明告訴人於「開戶時」,有特別詢問證人黃錦慧出售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是否需得本人同意,檢察官據此證詞認告訴人於開戶時,並無出售聯豪科公司股票之意云云,已有失據。又證人黃錦慧於本院審理證稱:告訴人到鼎富證券公司跟我開戶的當下,沒有問我說別人可否交易他帳戶內的股票;開戶的當下,告訴人沒有問我說如果把證券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交與他人,他人可否用告訴人的帳戶交易股票;告訴人打電話問我說別人可否賣他的股票之時間點,是在開戶之後,但是哪一天我無法確認等語(參本院卷第126 頁至該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係於「開戶」之後,始致電證人黃錦慧詢問非告訴人本人可否交易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則告訴人於開戶之時,既已知前述存摺及印鑑章將會交與被告,如告訴人有意避免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遭人擅自處分,何以於開戶時未向開戶之營業員即證人黃錦慧確認?再者,參酌證人黃錦慧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辦理過戶時,要帶印鑑章、集保存摺及提領單據上要本人的簽名及蓋章,如此才能提出辦過戶到別人的帳戶內等語(參偵卷第116 頁),足徵告訴人所交付之存摺及印鑑章於股票交易之重要性,告訴人先至被告指定之證券公司開戶,於匯撥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完畢後,竟仍將相關股票交易存摺及印鑑章併同交與被告,如此客觀存在之表徵,實在無從排除告訴人允諾被告以此辦理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事宜。勾稽以上,依證人黃錦慧所述,不足證明告訴人於開戶時已明確表示無過戶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之意,自不得認定被告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與證人賈文中,係出於損害告訴人之目的。
5、證人賈文中於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時,未曾向告訴人本人確認是否同意,亦未向告訴人索取過戶所需之授權書等情,為證人賈文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偵卷第143 頁)。惟證人賈文中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確認告訴人夫婦2 人有無同意這筆交易,但是以我幾十年的經驗,告訴人願意來鼎富證券公司開戶,就代表他同意過戶,否則他何必要過來;只要對方開了戶,又把股票匯了進來,在我的想法裡,對方就已經同意;我認為這樣的過戶,不需要告訴人夫婦2 人的授權書,因為被告通知我對方已經把股票匯進來了,對我而言,對方已經同意;交易所到公司查核,會檢查有無授權書,但實際交易上,常常會遺漏授權書,所有證券公司都會有這種情形等語(參偵卷第143 頁),可見證人賈文中未向告訴人本人確認,係因其認為告訴人既至鼎富證券公司開戶,又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匯入新開設之帳戶,在其主觀想法裡,告訴人既有如此作為,當係同意過戶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與伊之意。至於有無授權書乙事,因證券交易實務,往往遺漏查核,是其未再向告訴人索取過戶授權書,因此,證人賈文中縱未向告訴人本人確認是否同意,亦未向告訴人索取之授權書,均僅屬證人賈文中個人作為,不足憑此推認告訴人未同意被告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與證人賈文中。再者,證人賈文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說要把股票交給我當扺押品時,我要求被告與對方先到我進出的號子就是鼎富證券公司來開戶,因為開戶一定要本人親自到場,銀行親自對保,之後會銀行會把集保存摺、印章、存款簿,親自交給本人,如此一來才不會有麻煩,第二,聯豪科公司是屬於全額交割股,被告如果沒有得到當事人的同意,他根本不可能交出股票給我;事前被告來跟我借錢,他說有一筆聯豪科公司的股票可以做擔保,因為聯豪科公司股票已經是全額交割股,所以我要求一定要過戶到我名下,這樣債權才能保障,一方面可避免買到假股票,另一方面可以確認對方同意,沒有辦法反悔等語(參本院卷第100 頁、第142 頁至第143頁),可見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與證人賈文中之原因,係被告向證人賈文中尋求金援以借款與聯豪科公司時,證人賈文中見聯豪科公司股票已為全額交割股,顯然債信不良,為求穩當,遂要求被告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至伊名下,始借款予被告。由此觀之,被告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與證人賈文中之目的,無非應告訴人之要求,為籌措聯豪科公司急需之現金所致,自不能認為被告處分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係出於損害告訴人之意圖。
6、證人郭靖瑀即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因證人賈文中委託,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予證人賈文中,於過戶時,未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書等情,為證人郭靖瑀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偵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然而,證人郭靖瑀於偵查中證稱:接這個單前的1 、2 天,證人賈文中已經告訴我,他會請1 位陳先生及他太太來開戶,開完戶之後需要做交易的動作,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會匯進告訴人夫妻新開的戶頭,到時我再過戶到證人賈文中的名下;因為聯豪科公司是全額交割股,開完戶後隔天財務部的人就打電話給我說證人賈文中的錢已經存進來了,把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到證人賈文中名下,證人賈文中買股票的錢也會主動轉到告訴人夫妻2 人的帳戶,我跟財務部的人確認股票跟錢都已經到位,我就幫他們辦理;依照規定我們應該有1 張授權書,我想他們應該講好了,所以我沒有特別去查有無這份授權書;這樣是有違反作業規定的,基本上應該要有1 張授權書,有時我們後面會再補上去,因為錢跟股票都吻合,我就直接做交易,後來我也沒有嚐試補上授權書,因為我沒有想到這件根本沒有授權書,所以我也沒有想到要補的問題;證人賈文中先生算是我的老闆,他交待我的事情,我就會去執行,證人賈文中事前也告訴我,所以在我的想法,他應該跟告訴人夫妻2 人已經講好了,我並不知道告訴人夫妻沒有同意這筆交易,否則證人賈文中不會委託我辦理這筆交易,我在上次開庭前收到傳票,我有問證人賈文中怎麼回事,他說對方事前有同意,但是後來又反悔等語(參偵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41 頁至第142頁),可見證人郭靖瑀係按證人賈文中之指示,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與證人賈文中,與被告無直接關聯。又證人郭靖瑀見告訴人至鼎富證券公司開立新帳戶,並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匯撥入新帳戶內,證人郭靖瑀因此認為此均已符合證人賈文中事前之交待,證人賈文中也早把股款備妥,證人郭靖瑀因此認為告訴人與證人賈文中確有過戶之合意,故未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逕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與證人賈文中。再者,證人郭靖瑀未於過戶時或事後另向告訴人索取授權書,一方面係證券交易實務之陋習,一方面也是認為告訴人所為均符合證人賈文中事前指示內容,顯已有過戶之意,因此疏未按照正確交易流程,向告訴人取得授權書。由此可見,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時,營業員即證人郭靖瑀未另徵詢告訴人之意見或未取得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乙事,係屬證人郭靖瑀個人作業上之疏忽,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同意處分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云云係屬真實。
7、證人郭靖瑀即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予證人賈文中,於過戶時,未具有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乙事,有鼎富證券公司100 年3 月29日鼎稽字第1000000123號函文暨所附說明書1 份附卷可查(參偵卷第134 頁至第13
5 頁),然如證人賈文中及郭靖瑀前開證述,證券公司於受委託進行交易之際,固需取得客戶出具之授權書,惟本案係因告訴人均已按證人賈文中事前設定之條件,至鼎富證券公司開設新帳戶,並匯入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且交出股票相關交易存摺及印鑑章,致證人賈文中及郭靖瑀均認為告訴人已同意過戶,而未按正常作業規定,另向告訴人取得授權書,是此係證人賈文中及郭靖瑀怠為注意相關行政規定,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自難執此2 人之過失追究被告有何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又鼎富證券公司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於99年1 月29日,以1 股3.19元賣出之成交訊息通知告訴人夫妻乙事,有鼎富證券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2 張附卷足參(參他卷第4 頁至第5 頁),而告訴人因上開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交易之事,致告訴人因持股低於當選時持股數2 分之1而自然解任聯豪科公司董事職務乙情,有聯豪科公司於99年
2 月9 日發布告訴人解任董事之重大訊息1 份附卷可稽(參他卷第13頁)。然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為目的犯,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係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缺乏此項意圖,縱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855 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公訴人認被告係意圖損害告訴人及其配偶廖崋媜之利益,而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出售與證人賈文中,惟被告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與證人賈文中,係為向賈文中調取資金,供挹注聯豪科公司之用,已經證人賈文中證述如上,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接觸之因,亦係聯豪科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告訴人對外尋求金援,被告也於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前後。即98年12月7 日至99年2 月8 日間,投入15,000,000元至聯豪科公司乙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1 紙、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2 紙、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 紙附卷可查(參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實難認被告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係出於損害告訴人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縱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後,告訴人因此遭受裁罰或解任董事,也難認被告所為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㈢、公訴人論告時另以:依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及其配偶將保管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其用意為告訴人不得任意處分股票,讓被告有所保障,不代表被告可以擅自販賣售出股票,否則告訴人直接通知營業員或簽立授權書,直接移轉即可,況被告供稱借款期限僅1 個月,何需要過戶;依證人賈文中、黃錦慧及陳秀萍即紅樹公司會計之證詞,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交易過程,根本未照股票正常交易程序,逕將股票擅自移轉,認為在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交易過程當中,根本是不符合程序,這部分請法院可以函請金管會去查,為何會有這樣的交易;此外,99年3 月24日之協議書,係被告處分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以後,要求告訴人簽立,賣掉股票以後導致告訴人喪失董事資格,被告卻反指告訴人說沒有權利簽同意書,這是不合邏輯的,所以本案的關鍵點在於被告賣股票的程序本來就有問題。但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把錢借給聯豪科公司時,沒有說資金的來源等語(參本院卷第116 頁),則告訴人既不知被告資金來源,也不知被告何時可以調得資金,如何事先通知營業員過戶與何人或何時簽立授權書,是告訴人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帳戶相關交易存摺及印鑑章交與被告,尚無從排除存有授權被告處理資金調度之可能。又聯豪科公司於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時,經營狀態不佳,積欠被告之款項也未能償還,被告再度投入資金之時,必然要求更苛酷條件以擔保資金返還,如僅將存摺及印鑑章交與被告,不能排除告訴人親自至證券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後將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領出,造成被告兩面皆空,被告因此要求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須過戶以求保障,亦存有可能,尚不得以借款期限僅1 個月即認無過戶需要。再者,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過戶流程,確有違一般證券交易規定乙事,已如上載,然此項作業上之疏失,僅係處理事務上之過失問題而已,尚難推認被告即有故意違背約定之行為,公訴人另聲請向主管機關函詢本案聯豪科公司股票如此過戶之原因,就此部分,已經證人賈文中及黃錦慧證明如前,事證已明,核無調查必要,併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無權簽立99年3 月24日協議書乙事,縱不可採,亦不可認為被告即涉犯背信罪責。
㈣、綜上,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信,而且公訴人所指告訴人之指述,存有上開瑕疵,公訴人其餘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補強、佐證,使本院無法得出被告涉犯背信罪責之有罪心證,公訴人所指被告背信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