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娟娟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娟娟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依契約有守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羅娟娟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三日間,擔任逸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下稱逸海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處理美國Zenith Products Corp. (下稱Zenith公司)、BetterSleep Inc.(下稱Better Sleep公司)與逸海公司間買賣浴簾桿及掛鉤之業務,係為逸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居蓉五金廠(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負責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楊業紅)係逸海公司之浴簾桿下游生產廠商。詎羅娟娟與楊業紅(未據起訴)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前之某日時,談妥由羅娟娟出資港幣四十萬元,投資楊業紅在香港所經營之居蓉(香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居蓉公司,址設香港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一二二號麗期中心十二樓A 座),二人竟基於意圖為香港居蓉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逸海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雙方合意由羅娟娟唆使Zenith公司對逸海公司扣款,以破壞Zenith公司與逸海公司之合作關係,並於逸海公司接獲Zenith公司、Better Sleep公司之浴簾桿及掛鉤訂單時,由羅娟娟另以香港居蓉公司之名義,以低於逸海公司報價之價格,向Zenith公司、Better Sleep公司搶單,由楊業紅負責生產、出貨,而羅娟娟遂趁其處理逸海公司業務之便,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㈠羅娟娟明知逸海公司受Zenith公司委託,由逸海公司之下游
廠商製作浴簾桿掛鉤及相關零件,亦明知安翔公司、誠盈公司係逸海公司之下游廠商,受逸海公司委託生產浴簾桿木質零組件與浴簾桿,且安翔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所生產之產品已出現瑕疵,及誠盈公司並未仿冒製作Zenith公司產品等事實,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日、二十二日,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十九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以其使用之ccl@kiss99.com電子郵件信箱(下稱KISS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Zenith公司之承辦人Kevin及Shannon ,信件內容略以:建議Zenith公司可分別以誠盈公司仿冒其產品、安翔公司產品有瑕疵之原因,各自對逸海公司之應付帳款中扣除美金十萬元,若逸海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坦派羅娟娟前往Zenith公司協商扣款事宜,則向朱坦佯以扣款已成定局,無論羅娟娟如何協商均無效回應之,同時利用誠盈公司仿冒事件,將浴簾桿與掛鉤之訂單自逸海公司轉移至香港居蓉公司,並可以向逸海公司先多下訂單,後取消之方式,將取消之訂單轉至香港居蓉公司云云。並於前揭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之電子郵件,將關於浴簾桿各零件迄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之逸海公司報價與香港居蓉公司報價間之差異表,寄予Kevin ,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Shannon 即依羅娟娟前開信件之建議,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一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月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逸海公司,因安翔公司木質產品瑕疵之問題及誠盈公司產品問題,要自對逸海公司之應付帳款中分別扣除美金十萬元及八萬五千元,致生損害於逸海公司之財產。另Shannon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電子郵件向羅娟娟告知,Zenith公司決定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將原先要向逸海公司訂購之浴簾桿,部分轉向香港居蓉公司訂購,且羅娟娟即負責聯繫Zenith公司與香港居蓉公司之訂購事宜,Zenith公司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三六六五四四、三六六六八○號訂單、同年月二十日,以三六六八二六、三六六八三五號訂單、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三六七○一二號訂單向香港居蓉公司(Zeni -th公司之賣家編號五六九五八)訂購浴簾桿與掛鉤零件,金額共計美金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羅娟娟更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以香港居蓉公司副總名義,就編號三六七○一二號訂購單發保證信函與Zenith公司,並於該訂購上簽名確認,復以將載有預計上開訂單之出貨表內容之電子郵件通知楊業紅安排生產、出貨之相關事宜。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羅娟娟以電子郵件通知Shannon ,表示Zenith公司訂單可以從香港居蓉公司出貨,同時建議取消逸海公司之訂單,Shannon 即依羅娟娟前開建議,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逸海公司之周君燕(Emily ),因逸海公司無法準時交貨,故取消部分訂單,同時告知該取消部分Zenith公司將轉向香港居蓉公司訂購,而羅娟娟以前揭方式使Zenith公司先向逸海公司訂購再取消訂單,轉向香港居蓉公司訂購,而違背其對逸海公司應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逸海公司之利益。
㈡羅娟娟明知逸海公司受Better Sleep公司委託,由逸海公司
之下游廠商製作浴簾桿掛鉤及相關零件,為讓香港居蓉公司搶得Better Sleep公司之訂單,竟隱瞞逸海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透過其使用上開KISS電子信箱,傳送香港居蓉公司產品報價給Better Sleep公司之承辦人Robert,並於翌日(即二十日)以上開KISS電子信箱與楊業紅討論由香港居蓉公司出貨給Better Sleep公司之時間,以此方式違背其對逸海公司應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逸海公司之利益。
二、羅娟娟明知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與逸海公司共同簽定內容略以「…甲方(即逸海公司)因業務往來之相關國內、外客戶,配合協力廠商及自行開發之產品均屬甲方之無形資產,乙方(即羅娟娟)承諾不將上述資訊自行或提供第三者從事類似之交易行為…」之員工協議書,而負有依契約保守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竟無故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日,分別以其使用之上開KISS信箱,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逸海公司委託下游協力廠商誠盈公司生產之型錄及逸海公司委託下游協力廠商維美塑膠五金廠生產之產品型號資料等工商秘密,掃描成圖檔,以附件方式寄至楊業紅使用之yangyehong2003@yahoo.com.cn及dgliuliu@yeah.net電子郵件信箱,而洩漏予楊業紅。
三、羅娟娟明知其在逸海公司擔任業務副總期間所使用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台(F九系列,編號F九二PFT一三DD),係逸海公司基於業務需要而交付其使用,於離職後應返還逸海公司,詎羅娟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自逸海公司擅自離職時,並未將上開筆記型電腦返還逸海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四、案經逸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羅娟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羅娟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洩漏工商秘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沒有投資香港居蓉公司,其匯款給香港居蓉公司是借款予楊業紅。其承認其在告訴人逸海公司任職期間與部分客戶聯絡是不當的行為,但Zenith公司所有扣款的事宜是Zenith公司先開始扣款,而非其唆使Zenith公司去扣款。且告訴人公司也因Zenith公司扣款,而沒有支付給下游工廠,所以告訴人公司實際上損失也待查證。又其將香港居蓉公司產品報價寄給Better Sleep公司及將逸海公司委託下游協力廠商誠盈公司生產之型錄及委託下游協力廠商維美塑膠五金廠生產之產品型號資料,掃描成圖檔,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至楊業紅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係因為當時其已借款給楊業紅,其希望楊業紅能夠還錢,所以替楊業紅做些業務上之聯繫。又因楊業紅有好幾個電子郵件信箱,dgliuliu@yeah.net是其中一個,其不確定是否寄到dgliuliu@yeah.net。至於業務侵占部分,告訴人公司先後配發兩台筆記型電腦給其,故其認為告訴人公司係將較新的那台筆記型電腦贈與給其,其離職後,告訴人公司一直催促交還筆記型電腦,其乃請家人將較新的那台筆記型電腦還給告訴人公司,而較舊的那台筆記型電腦因已使用甚久,零件功能均有缺損,其認為其既已返還那台較新的筆記型電腦給告訴人公司,則較舊的筆記型電腦即無返還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唆使Zenith公司以產品有瑕疵等原因對告訴人公司
扣款,及被告以香港居蓉公司名義搶接Zenith公司訂單之背信行為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三日間,擔任告訴
人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負責處理告訴人公司與Zenith公司間買賣浴簾桿及掛鉤之業務,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知安翔公司、誠盈公司係告訴人公司之下游廠商,受告訴人公司委託生產浴簾桿木質零組件與浴簾桿,及居蓉五金廠係告訴人公司之浴簾桿下游生產廠商,負責人為楊業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六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坦之證詞相符(本院卷第一六七頁參照),堪信為真實。
⒉此部分之爭點乃⑴被告是否投資楊業紅經營之香港居蓉公司
,合作爭取Zenith公司之訂單?⑵被告與楊業紅是否基於意圖為香港居蓉公司之不法利益及為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為如事實一之㈠所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及利益?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是否投資楊業紅經營之香港居蓉公司,合作爭取Zenith
公司之訂單?查楊業紅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電子郵件之附件寄送合同書予被告,被告旋於翌日修改合同書之內容後,回覆楊業紅,該合同書內容載明:「⒈甲方(即羅娟娟)向乙方(即楊業紅)的:居蓉(香港)實業有限公司注入資金HKD四十萬,做美國Zenith的浴簾桿與掛鉤的生意。…」等語,此有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楊業紅寄給被告標題為合同書之電子郵件、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被告回覆楊業紅之電子郵件及合作合同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參照),而被告旋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日,分別匯款港幣九萬元、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五點○三元至香港居蓉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反面參照),且有華南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日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他字第第二八三至二八六頁參照),復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基於原來在告訴人公司業務上的狀況,公司已要求我離職,所以原來是有考慮要跟楊業紅合作,所以才會匯款等語(本院卷第二五四頁反面參照),足認被告已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即與楊業紅談妥投資香港居蓉公司之合作事宜,方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同年月十八日,匯款投資款項即港幣二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五點○三元至香港居蓉公司帳戶之情。再由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香港居蓉公司副總之名義,就Zenith公司向香港居蓉公司訂購浴簾桿及掛鉤零件之訂單,簽立保證函予Zenith公司乙情,有保證函一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二八七頁參照),益徵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前之某日,確已與楊業紅談妥其投資楊業紅經營之香港居蓉公司,擔任該公司副總,並匯投資款項至香港居蓉公司,以共同合作爭取Zenith公司之浴簾桿及掛鉤訂單之事實,至為灼然。
⑵被告與楊業紅是否共同基於意圖為香港居蓉公司之不法利益
及為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為如事實一之㈠所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及利益?①被告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電子郵件向Zenith公司
之承辦人Kevin表示:「依我的建議,最有效阻止他們的方法就是你寫信通知逸海的老闆並備份給我,告訴他因為你的專利受到影響,所以你將從貨款中扣除美金十萬元(因為逸海一年從掛鉤與浴簾桿有超過美金五百萬元的營業額,你可以考慮再多扣一點)。這個做法將會是使逸海與誠盈的合作關係破裂,進而可以阻止他們預定要出貨的五萬支浴簾桿。新開發的五千套彎管與掛鉤的組合也將無法完成」等語(他字卷第四三、四四頁參照),被告復於同年月十七日,寄發電子郵件予Kevin,稱:「關於MDF木器產品,我們就把客訴金額訂在十萬美金,然後就把這件問題結束掉。…關於扣除誠盈貨款的問題,請馬上動手,最遲在十二月底必須完成。由於十二月底所有誠盈該出給Zenith公司的貨品就出完了,如果十二月之後才扣款,將會影響到逸海,導致無法支付貨款給其他工廠。」等語(他字卷第四五頁參照),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Kevin表示:「我的計畫是讓你和工廠直接合作。我們可以遵循Homam或Stephanie的模式或是看你有無其他計畫。事實上我將成為工廠的合夥人,所以你將直接與工廠及我合作。」等語(他字卷第二四一頁參照),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寄發電子郵件與Kevin表示:「針對浴簾桿,附件是我所能提供最好的價格。…同星期一早上談的,請告訴我你是否能設法讓逸海持續出貨給你到三至四月。如此一來,我可以有較充裕的時間來進行我的計畫與取得足夠的資金。我知道你的訂單系統不能讓你訂購超出需求的產品,但是你可以試著多訂點,只要之後不支付貨款給逸海。我們可以取消訂單,想辦法取得價差之類等各種不同方式來彌補你。」等語,並以附件附上關於浴簾桿各零件迄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之逸海公司與香港居蓉公司報價間之差異表(他字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參照),於同日另寄發電子郵件予Kevin表示:「如同預料的,因為安翔的扣款還有立即扣除佣金的因素,逸海已不能正常運作,而David(即朱坦)逼我來跟你協商。請幫忙發信到我在逸海的信箱,說:扣款已經是確定的事情,不管我打了多少通電話給你也是一樣。」等語(他字卷第二三六頁參照),被告再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寄發電子郵件予Kevin,稱:「附件是掛鉤還有浴簾桿的報價。你可以利用誠盈的抄襲事件當作理由,不再支付貨款給逸海,同時間我們將會把整個掛鉤與浴簾桿的訂單從逸海移走。再次提醒,要將價格轉給你的團隊時,務必要小心。否則我立刻就會被逸海開除,而這將會嚴重影響到新生意的往來。」等語(他字卷第二四二頁參照),被告再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寄發電子郵件予Shannon表示:
「我不確定,是否我還是沒有表達清楚需要你給予哪些協助。這並不是在幫助逸海,而是在確保你所下給逸海之訂單會準時出貨給Zenith公司(從居蓉),所以你只是按照流程在連絡逸海。如果你不告訴逸海他們必須準時出貨,或被要求空運,這些大貨將會進一步被延期。你並不需要提供匯款通知給他們,只要聲明這些大貨不能被進一步延期。」等語(他字卷第二九七頁參照),復於同月二十五日,寄發電子郵件予Shannon表示:「A區已經出貨了。B和C區你可以從我們的新公司居蓉出貨,所以你可以取消逸海的訂單。D區你可以取消逸海的訂單。E區我們可以出三一六○一BNWMC二千箱,所以你可以取消逸海的訂單,如果你不要三五六○一SS,你也可以取消訂單。由於我們不能以逸海名義出貨,請重新開立所有你要從我們出貨的訂單。開立訂單時,因為產品已經完成,訂單編號印在外箱上,也被檢查完畢了,所以請維持原來訂單編號。…等我們把上述這些還未出貨的訂單搞定,你就不用從逸海出貨了。如果你本週不打算付款,請讓Kevin寫封信給逸海,警告逸海一定要準時出貨,否則將會被要求空運,或是罰鍰。同時告訴逸海,你不付款的原因,是因為你又發現了更多品質的問題。直到我通知之前,請不要告訴逸海,我們決定要取消這些訂單。我們必須確定準時出貨的同時,也不要露出任何風聲給逸海」等語(他字卷第
五一、五二頁參照),有前揭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基於意圖為香港居蓉公司之不法利益及為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日、二十二日,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十九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以其使用之前揭KISS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Zenith公司之Kevin及Shannon,信件內容略以:建議Zenith公司可分別以誠盈公司仿冒其產品、安翔公司產品有瑕疵之原因,各自對告訴人公司之應付帳款中扣除美金十萬元,若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坦派被告前往Zenith公司協商扣款事宜,則向朱坦佯以扣款已成定局,無論被告如何協商均無效回應之,同時利用誠盈公司仿冒事件,將浴簾桿與掛鉤之訂單自告訴人公司轉移至香港居蓉公司,並可以向告訴人公司先多下訂單,後取消之方式,將取消之訂單轉至香港居蓉公司。被告並同時將關於浴簾桿各零件迄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之告訴人公司報價與香港居蓉公司報價間之差異表,以電子郵件寄與Zenith公司之Kevin,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無訛。
②Shannon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公司,因安翔公司木質產品瑕疵之問題及誠盈公司產品問題,Zenith公司要自對告訴人公司之應付帳款中分別扣除美金十萬元及八萬五千元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各一份在卷足憑(他字卷第四七、四九頁參照),足見Shannon確實依照被告上開電子信件之建議,而扣除其應給付予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共計美金十八萬五千元,因而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該等財產損害,亦堪認定。
③又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將關於浴簾桿各零件迄九十七
年十二月一日止之告訴人公司報價與香港居蓉公司報價間之差異表,以電子郵件寄予Kevin,Kevin欲將之轉寄予Zenith公司之同仁,卻將告訴人公司職員Stacey誤認為Shannon,而將該封電子郵件寄至告訴人公司,被告知情後,即以電子郵件與楊業紅聯絡,楊業紅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回信稱:「你要沈住氣,他現在是非常懷疑你,要知道你所發的報價單的格式是跟逸海的報價單格式一模一樣的啊,同時千萬少跟陳講點,要知道陳對此也根本就不知道,你一說他就知道了,陳也希望從你口中知道什麼啊,你不講,他們就全都不知道了,你要了解到這些!得意就會忘形,切記切記啊!」等語(他字卷第二九至三三頁參照),有前揭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Zenith公司所為對逸海公司扣款及對Zenith公司報價均係與楊業紅討論而行事,渠二人間確實有主觀犯意之聯絡甚明。
④綜上,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並未盡力維護告訴人公
司之權益,反而透露告訴人公司內部之訊息與Zenith公司,並建議Zenith公司以產品瑕疵等理由對告訴人公司扣款,而Zenith公司果依其建議,對告訴人公司扣款共美金十八萬五千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至被告雖辯稱:此係Zenith公司先開始扣告訴人公司之款項,非其唆使Zenith公司去扣款云云,然其所辯與前揭被告與Zenith公司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內容顯不相符,被告前揭辯詞,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⑤Shannon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
告知,Zenith公司決定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將原先要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之浴簾桿,部分轉向香港居蓉公司訂購,且Zenith公司之後即透過被告之聯繫,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三六六五四四、三六六六八○號訂單、二十日以三六六八二六、三六六八三五號訂單、二十六日以三六七○一二號訂單向香港居蓉公司(Zenith公司之賣家編號五六九五八)訂購浴簾桿與掛鉤零件,金額共計美金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而編號三六七○一二號訂購單,被告更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香港居蓉公司副總之名義,發保證信函與Zenith公司,同年月二十六日,又以香港居蓉公司副總名義,在三六七○一二號訂購單上簽名確認,並將預計上開訂單之出貨表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楊業紅安排生產、出貨之相關事宜。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寄電子郵件予Shannon,表示Zenith公司訂單可以從香港居蓉公司出貨,同時建議取消告訴人公司之訂單,其後Shannon果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周君燕,表示告訴人公司無法準時交貨之原因,通知取消部分訂單,同時告知該取消部分Zenith公司將轉與香港居蓉公司訂購等情,亦有Zenith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被告寄給Zenith公司之電子郵件、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被告寄給楊業紅之電子郵件及Zenith公司之三六六五四四號訂單、三六七○一二號訂單、香港居蓉公司之訂單明細表、保證函、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Zenith公司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被告寄給Zenith公司之電子郵件、九十八年三月六日Zenith公司寄給周君燕之電子郵件等資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二七、二八、三四至三七、五一至
五四、五九、二八七、二九○、二九一頁參照)。綜上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以香港居蓉公司副總之身分,向Zenith公司報價,以低價搶得Zenith公司之訂單,且其為使Zenith公司之訂單能如期出貨,亦建議Zenith公司先多向告訴人公司下單,由其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居蓉五金廠下單製作產品,等時機成熟,再建議Zenith公司取消向告訴人公司所下之訂單,將部分訂單轉向香港居蓉公司訂購,足徵被告與楊業紅合作以香港居蓉公司名義搶取告訴人公司之訂單之行為已違背其對告訴人公司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致使告訴人公司損失Zenith公司之訂單而受損害。
⒊綜上,被告確實有與楊業紅共同基於意圖為香港居蓉公司之
不法利益及為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以如事實一之㈠所載違背任務之方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及利益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以香港居蓉公司名義對Better Sleep公司報價之背信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三日間,擔任告訴
人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負責處理告訴人公司與BetterSleep 公司間買賣浴簾桿及掛鉤之業務,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又Better Sleep公司為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委託告訴人公司製作浴簾桿掛鉤及相關零件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參照),核與證人朱坦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周君燕之證詞相符(本院卷第一六七、一七
三、一七四頁反面、一八○頁參照),復有告訴人公司與Better Sleep公司間之業務往來訂單資料及報價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一五頁參照),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透過其使用上開KISS電子信
箱,傳送產品報價給Better Sleep公司之承辦人Robert,並於翌日(即二十日)以上開KISS電子信箱與楊業紅討論出貨給Better Sleep公司之時間等情,有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寄給Better Sleep公司公司之電子郵件及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被告寄給楊業紅之電子郵件及楊業紅回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八二、八三頁參照),亦堪認定。
⒊此部分之爭點乃:⑴被告係以何公司名義傳送產品報價予
Better Sleep公司?⑵告訴人公司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寄發電子郵件予Better Sleep
公司,表示「We can do the current 368RB at lessprice as $4.70. Only thing I would like to have yoursupport to『my new company』is to have betterpayment term in the initial work together.」等語(偵字卷第八二頁參照),提及「我的新公司」,顯見被告並非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為產品之報價。又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楊業紅,內容係討論何時就BetterSleep 公司所需之BN、ORB 等彎管、鐵線產品打樣,足見被告向Better Sleep公司所報價之產品係與楊業紅合作生產,而證人周君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etter Sleep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所購買之產品,告訴人公司係委由誠盈公司生產等語(本院卷第一八○頁參照),則由告訴人公司並未將BetterSleep 公司所購之產品委由居蓉五金廠生產,是被告不可能係基於逸海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身分與楊業紅討論此事。而被告投資楊業紅所經營之香港居蓉公司,並擔任香港居蓉公司副總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係基於香港居蓉公司副總之身分,與楊業紅討論Better Sleep公司所需產品打樣,而與楊業紅共同基於意圖為居蓉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其傳送產品報價予Better Sleep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
⑵告訴人公司提出其與Better Sleep公司交易之產品代號三六
八RB之訂單(本院卷第二一四頁參照),由該訂單之報價可知,告訴人公司就產品代號三六八RB產品之報價為美金四點八二元,而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寄發予Better Sleep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We can do the current 368RB
at less price as $4.70. 」等語,足見被告以香港居蓉公司之名義,就產品代號三六八RB之產品,向Better Sleep公司報價美金四點七○元,顯低於告訴人公司之報價。又證人周君燕證稱:Better Sleep公司一年大概會向告訴人公司訂購產品四至六次,購買的產品就是浴簾桿等五金產品,後來Better Sleep公司說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價格較貴,就沒有和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一八一頁參照),證人朱坦亦證稱:告訴人公司亦有生產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寄發與Better Sleep公司之電子郵件中所提及之
ORB 、BN的產品,但自從被告寄發前揭電子郵件予BetterSleep 公司後,Better Sleep公司就沒有將這二樣產品交給告訴人公司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三頁反面參照),足見被告以前揭電子郵件向Better Sleep公司報價後,因其報價低於告訴人公司,致告訴人公司喪失取得Better Sleep公司訂單之機會,告訴人公司自受有損害。
⒋綜上,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對於告訴人公
司對Better Sleep公司之產品報價知之甚詳,竟與楊業紅謀議,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其私自以香港居蓉公司之名義,以低於告訴人公司之報價搶取Better Sleep公司之訂單,致告訴人公司未取得Better Sleep公司之訂單,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
㈢洩漏工商秘密部分⒈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與逸海公司共同簽定內容略以「…
甲方(逸海公司)因業務往來之相關國內外客戶,配合協力廠商及自行開發之產品均屬甲方之無形資產,乙方(羅娟娟)承諾不將上述資訊自行或提供第三者從事類似之交易行為…」之員工協議書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參照),復有員工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三六三頁參照),堪信為真實,足徵被告依前揭員工協議書,負有保守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
⒉又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日,分別以其使用之上
開KISS信箱,將告訴人公司委託下游協力廠商誠盈公司生產之型錄及委託下游協力廠商維美塑膠五金廠生產之產品型號資料,掃描成圖檔,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至楊業紅使用之yangyeho ng2003@yahoo.com.cn及dgliuliu@yeah.net 信箱等情,業據被告所供認(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六○頁反面參照),且有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日被告寄給楊業紅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等件在卷可佐(他字第六二至九五頁參照),亦堪認定。
⒊此部分之爭點在於⑴被告所傳送與楊業紅之告訴人公司委託
下游協力廠商誠盈公司生產之型錄及委託下游協力廠商維美塑膠五金廠生產之產品型號等資料是否為工商秘密?⑵被告是否無故洩漏其因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茲分述如下:
⑴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
之,而所謂「工商祕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日寄給楊業紅之電子郵件附件內容,均係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所研發之產品資料,其中包含產品之品名、編號、產品配件(噴頭/花紙/ 其他)、基本檢驗項目及結果、確認樣、包裝數量、標籤/ 零件及位置、包裝材料、紙箱嘜頭(位置/ 面數)產品圖片、重點特寫照、配件圖、彩盒資料、說明書、舊回復卡及最新使用回復卡等貨品規格明細資料,若為同業所知悉而仿製,則告訴人公司及其客戶之產品競爭力將下降,故被告所傳送與楊業紅之告訴人公司委託下游協力廠商誠盈公司生產之型錄及委託下游協力廠商維美塑膠五金廠生產之產品型號等資料顯係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資料,具有不公開之性質,應為工商秘密無訛。
⑵證人周君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告訴人公司擔任被告
之業務助理,告訴人公司所出售的產品資料係存在公司的公用磁碟裏面,應該是Rita保管。告訴人公司必須確定由哪家協力廠商生產客戶之產品時,才可能提供產品資料給廠商,且告訴人公司與協力廠商之間有簽立保密條款,協力廠商不得自行生產產品販賣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反面、一七八頁參照),足見告訴人公司不會將產品規格明細等資料提供與不負責生產之協力廠商。而由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寄給楊業紅之電子郵件(他字卷第六二、六三頁參照)內容可知,被告特別向楊業紅說明「請看附檔居蓉的部份最右一欄是N/A 紅字的就是你沒有出過貨的」等語,足徵被告係將告訴人公司未交與居蓉五金廠生產之產品資料傳送與楊業紅,顯非基於業務關係而提供,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正當理由。又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寄給楊業紅之電子郵件(他字卷第七四頁參照),內容為「楊總您好,是怕給不該看的人看見是吧。這是唯(維)美的訂單,但若一直與Rita要這些資料我怕它(她)會懷疑,其他我正在想辦法」等語,足見被告向保管產品資料之Rita索取告訴人公司委託維美塑膠五金廠生產之產品資料後提供與楊業紅,唯恐一直向Rita要資料,致Rita有所懷疑,而思循其他途徑取得資料,若被告之行為具正當理由,其何需怕Rita懷疑!益徵被告是無故洩漏其因業務持有之前揭工商秘密。
⑶綜上,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二所載之無故洩漏其因業務持有
之工商秘密予楊業紅之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㈣業務侵占部分⒈告訴人公司確有配發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台(F 九系列,編
號F 九二PFT 一三DD)予被告使用,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時,並未將之返還告訴人公司,經告訴人公司催促返還時,被告亦未返還,迄本院一○○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始當庭將系爭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台交由告訴代理人代為返還予告訴人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參照),且有明暘資訊有限公司請款單(他字卷第九六頁參照)在卷可佐,並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故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時,未返還系爭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予告訴人公司,反而留為己用之客觀行為,首堪認定。
⒉此部分之爭點係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朱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公司有買兩台電腦給被告使
用,沒有約定如何使用,但有規定離職時要辦理交接手續等語(偵字卷第一三七頁參照),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郭詩維亦證稱: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要離職時,公司請其交接被告的業務,被告在該次交接業務時,有把公司檔案、電腦資料、電腦都交給其等語屬實(他字卷第三七五頁、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反面參照),且由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交接清單(他字卷第二八八、二八九頁參照)內容以觀,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與證人郭詩維辦理離職交接時,被告有將告訴人公司所配發之電腦交接與證人郭詩維之情,足認告訴人公司係因被告業務上需要,始提供系爭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予被告使用,被告離職時,即應交接返還予告訴人公司,且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六月離職辦理交接時,曾有辦理返還電腦手續之經驗,其主觀上應確實知悉,其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時,應將系爭華碩牌筆記型電腦返還告訴人公司,詎其明知及此,猶於離職時未予返還,足見其確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甚明。
⑵復參以被告供稱:其離職後,告訴人公司一直催促交還電腦
,其有請家人將較新的那台筆記型電腦還給告訴人公司,而較舊的那台筆記型電腦因已使用甚久,零件功能均有缺損,其認為既已返還告訴人公司那台較新的筆記型電腦,故較舊的筆記型電腦即無返還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二六九、二七○頁參照),則由被告屢經告訴人公司催促返還系爭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仍未將之返還之情以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系爭華碩牌筆記型電腦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甚明。
⑶雖被告一再辯稱:其認為告訴人公司交予其使用之兩台電腦
,並沒有約定要如何返還,且告訴人公司要求其返還電腦,也沒有說要還幾台,故其返還較新的筆記型電腦,而其認為較舊的系爭華碩牌筆記型電腦是告訴人公司要贈送予其,故未返還云云。然查,由告訴人公司要求被告於離職時必需辦理交接系爭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之手續,足證告訴人公司並無將之贈與被告之情,足證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足證被告確實有因任職告訴人公司而於業務上持有系
爭華碩牌筆記型電腦,於離職後,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委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羅娟娟所為如事實一之㈠所載、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
利益,唆使Zenith公司,以產品瑕疵等理由,對告訴人公司扣款,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之行為,其所為如事實一之㈠所載、意圖為香港居蓉公司之不法利益,以香港居蓉公司名義低價搶取Zenith公司訂單,致生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行為,及其所為如事實二之㈡所載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所為如事實二所載之行為,核係犯同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其所為如事實三所載之行為,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楊業紅雖非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對Zenith公司、Better
Sleep 公司事務之人,惟其與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Zenith公司、Better Sleep公司事務之被告共同實行如事實一之㈠、㈡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之㈠所載、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唆
使Zenith公司以產品瑕疵等理由對告訴人公司扣款,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損害(美金十八萬五千元)之行為及意圖為香港居蓉公司之不法利益,以香港居蓉公司名義低價搶取Zenith公司訂單,致生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美金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次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輕重之背信罪處斷。
㈣又被告如事實二所為,均係基於洩漏告訴人公司工商秘密予
楊業紅之目的,基於單一洩漏工商秘密之決意而接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連性,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洩漏工商秘密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深受告訴人公司之信任,理應忠實執行業務,竟
為不法之利益,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業務量大幅縮減之損害,且被告犯後雖口稱承認犯罪,惟仍飾詞狡辯,遲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迄本院準備程序始將系爭華碩牌筆記型電腦返還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又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操縱Zenith公司對告訴人公司扣款,並讓Zenith公司以先向告訴人公司下訂再取消,再轉以香港居蓉公司之訂單遞補方式,共使告訴人公司共受有美金(下同)六十二萬元之損害云云。經查,被告唆使Zenith公司以產品有瑕疵等理由對告訴人公司扣款,而Zenith公司依其建議,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一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月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公司,因安翔公司木質產品瑕疵之問題及誠盈公司產品問題,要自對告訴人公司之應付帳款中分別扣除十萬元及八萬五千元,及Zenith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被告,Zenith公司決定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將原先要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浴簾桿,部分轉向香港居蓉公司訂購,且Zenith公司之後即透過被告之聯繫,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三六六五
四四、三六六六八○號訂單、二十日以三六六八二六、三六六八三五號訂單、二十六日以三六七○一二號訂單向香港居蓉公司訂購浴簾桿與掛鉤零件,共計美金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之等情,已如前所述,則告訴人公司因被告之前揭背信行為共損失美金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即美金十萬元、美金八萬五千元及美金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之總合),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公司係損失六十二萬元,惟除前揭美金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部分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告訴人公司因被告有何背信行為而另受有美金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之損失,故此部分自難以背信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如事實一之㈠所載、論罪科刑部分乃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