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朝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朝榮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賴朝榮為虹德科技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虹德公司)之代表人,蘇宏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虹德公司移轉股權及帳務內容等情而與賴朝榮有所爭執,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然因基隆地院就該事件無管轄權,遂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民事裁定將該事件移轉至本院,由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四七號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審理,本院民事庭即通知賴朝榮及蘇宏文於99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路○○○號3樓即本院民事調解室(二)進行調解程序。詎調解委員鄭丹逢律師偕同書記官等人於99年10月5日下午3時24分許,在上開調解室以公開方式,為賴朝榮、蘇宏文進行調解時,賴朝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在前揭調解室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藉由起身交付書狀之機會,走至鄭丹逢律師身邊,並注視著鄭丹逢律師身旁之蘇宏文,大聲以「瘋子」(臺語)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侮辱蘇宏文。
二、案經蘇宏文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要旨及同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蘇宏文於99年11月26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被害之過程,已滿十六歲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存在,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時,即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式具結,其證詞方得作為證據,惟依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六六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檢察官並未曉諭告訴人具結,且卷內亦無其結文供參,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告訴人該次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且不因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並無爭執即得認定該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查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我不管這個,你們怎麼判就怎麼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朝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說出「瘋子」(臺語)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這是民間所說的普通話,伊覺得這樣是浪費很多人的時間。告訴人投資伊之虹德公司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卻要求伊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又伊公司總股數只有一佰股,告訴人卻要伊給付二十萬股,講的話不就像瘋子一樣。且告訴人還說伊女掏空公司二千萬元,告訴人不能隨便亂講,要拿出證據。當天在調解室時,告訴人也有這麼說,還害伊女被叫到法院來,人家說這樣會帶衰。伊只是形容好像瘋子的行為,並不是罵告訴人瘋子,告訴人說伊罵其瘋子,是告訴人自己承認是瘋子,伊只是形容其行為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蘇宏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並有本院九十九年度移調字第七八六號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99年10月5日下午3時之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有於99年10月5日在本院3樓民事調解室(二)以「瘋子」(臺語)罵告訴人,因告訴人無理擾亂,真的事也說,空想不事實的事也說,造成公司運作不便,當日到地院是要協調公司與他的事,我覺得他的行為跟瘋子沒兩樣,所以我才罵他「瘋子」(臺語);對告訴人陳述伊於上開時、地以「瘋子」(臺語)等語辱罵,而對伊提妨害名譽告訴,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足見被告確因告訴人要求協調虹德公司投資等事宜而心生不滿,因而對以「瘋子」(臺語)辱罵告訴人,是被告抗辯其所言不是辱罵告訴人云云,要無足採。再者,訴訟權之行使(包含調解程序)乃告訴人身為我國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無論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結果如何,均不能將告訴人正當行使訴訟權之行為,以「瘋子」(臺語)乙詞形容之,是被告所辯其行為旨在形容告訴人行為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該次調解程序為公開進行,業經證人即調解委員鄭丹逢律師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14頁),是本院3樓民事調解室(二)於99年10月5日下午3時24分許,即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時,係屬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又被告所罵之「瘋子」(臺語),依社會通念,均為輕蔑、貶損他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因之,被告在前開場所以上揭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已涉犯公然侮辱罪行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主張投資虹德公司之股權與帳務內容有所質疑,並因此提起訴訟,即因此心生不滿,且不思克制己身言行,出言辱罵告訴人,致損及告訴人名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與在本院審理時仍一再大聲咆哮、否認犯行而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穗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