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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施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施耐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施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兩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甫於民國95年5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高施耐為高銘克之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施耐前因誹謗高銘克及其妻趙惠雲等事,經該2 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於99年4 月2 日以99年度暫家護字第8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高施耐不得對其2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其2 人等,後高施耐對此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同年7 月8 日以9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且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迄本院於同年10月27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543 號裁定駁回高銘克夫妻聲請之通常保護令(現由其夫妻抗告中)前,上開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仍屬有效。詎高施耐因至本院閱卷適遇高銘克前來開庭,明知不得違反該暫時保護令規定,竟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9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3 樓民事第21法庭外走廊上,在眾目睽睽下接續對高銘克大聲說「高銘克呃」、「老爸死,也沒拜」、「大膽」、「這筆帳我要跟你清」、「看你多惡質」、「哼!保護令」、「10張嘛無效(台語)」、「老爸死,沒來拜」、「什麼都免講,你老爸死,沒來拜」等打擾、嘲弄高銘克之言語而騷擾高銘克,違反上述不得騷擾高銘克之暫時保護令裁定;高銘克為閃避而與另案委任律師賴呈瑞一同進入前揭法庭旁聽,但仍於當日稍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高施耐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銘克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包含人證、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高施耐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狀紙、第57、155 頁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自己只是陳述告訴人高銘克不孝之

事實,不認為這是打擾、嘲弄、騷擾告訴人,從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被駁回就知道其別有用心,對己及其他家人屢屢興訟敗訴,法官應判己無罪云云。

㈡經查,上開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仍有效存續之期間內,被告

因閱卷而在本院適遇告訴人高銘克偕同律師賴呈瑞前來開庭,在告訴人等候開庭時,被告在前揭法庭外走廊上公然對告訴人為上述事實欄所言「老爸死,也沒拜」等語,經告訴人、賴呈瑞、庭務員及其他同處該處之相關人等一同聽聞之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誤,並稱其夫確實簽收本院駁回被告對該暫時保護令抗告之裁定,證人高銘克、賴呈瑞亦分別於偵、審中證述現場情況甚明,並經本院調卷確認各該民事裁定內容及其送達時點、訴訟進程(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且有告訴人提出其當場自行以手機錄音之譯文影本(見同卷第25至27頁)、被告之閱卷聲請書影本、本院民事庭函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11號被告誹謗高銘克夫妻之判決(按即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所指之事)等書證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坦認「(問:提示本院卷譯文內容影本,這份譯文中提到關於你所講過的話,都是你說的是嗎?)對」(見同卷第56頁審判筆錄),兼參酌上述其他卷存證據,自得認定該等言語均係被告當場所言,再互核賴呈瑞及高銘克之院訊證詞(見同卷第149 、151 頁筆錄),堪認被告當係以相較於一般人講話為大聲之音量,在眾目睽睽下,先說出告訴人之姓名,再先後說出「老爸死,也沒拜」等語;雖被告辯稱上開譯文內容斷章取義,惟即便告訴人並未逐字照錄轉載,但就標明為被告所言者,被告當庭均未否認之,是被告此一辯解,仍無礙於其在法庭外公然對告訴人說出「老爸死,也沒拜」等語之事實認定。

㈢復按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3 款定義甚明;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在本院法庭外等候另案開庭之空檔,無視於身處法庭外走廊上本應盡量保持安靜之通常事理,明知上開本院暫時保護令禁止其騷擾告訴人,且在其抗告遭駁回後仍有效存在,自當依令遵守之,卻仍以偏大之音量公然直呼告訴人之名,使在場人等均知其針對之對象,再先後說出大膽、惡質、老爸死也沒來拜、保護令也無效等語,或負面形容告訴人行徑、或當眾指控告訴人不孝、或暗指告訴人欲拿保護令當擋箭牌終將無法達成目的,衡諸一般人與聞此等言語後之通常反應,當認核屬打擾或嘲弄告訴人之言語無誤,依據前揭法律明文規定,被告此舉顯然違反其明知有效之本院暫時保護令禁止其直接或間接騷擾告訴人之裁定,被告上開辯解,當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被告自承當場對告訴人即其兄高銘克所言老爸

死也沒來拜等語,足認係直接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故意違反本院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解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民事

暫時保護令罪。被告利用同一場合,先後說出事實欄所載老爸死也沒來拜等騷擾言語,時間緊接,當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又被告前揭言語縱可認定係公然騷擾告訴人,但衡諸其當時用意,應認並非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而為,故無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跟隨告訴人進入法庭旁聽另案後,坐在告訴人身旁,另有以右手拿起手機撐住右臉頰作勢對告訴人拍照之騷擾、接觸告訴人之行為,固非無憑,惟查,依告訴人另案委任之律師賴呈瑞於本院之結證,其當時坐在告訴人右邊,被告坐在告訴人左邊,被告就是坐著,沒有看到被告用手機瞄準告訴人,也不記得正在開庭的法官有什麼訴訟指揮或制止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筆錄),衡諸其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所述如與告訴人有所歧異,當較之於與被告因長年財產家務等糾紛多所興訟之告訴人單一指述為可信(關於雙方各該訴訟,可參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各該書類),再參酌被告供稱只是拿手機托住臉頰,並未要拍告訴人,且如被告真有此在法庭內作勢拍照之行為,將可能為當時開庭之法官發覺而當場予以制止,但當時並未有此狀況發生,是當認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述僅係出於其個人之誤會,被告並無作勢要拍告訴人之行為,另進入法庭旁聽本為一般國民可享有之權利,即便被告當時確實尾隨告訴人一同進入前述法庭旁聽另案,亦難認定此係違反保護令之騷擾或接觸或跟蹤等行為,而公訴人又別無其他積極舉證,自難證明被告此等舉止涉嫌犯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當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8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兩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於95年5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為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而仍恣意違

反,致告訴人高銘克公然受打擾、嘲弄,犯後又對己之所為從未表達悔意,態度難認良好,但終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輕微,參酌其與告訴人多年糾紛興訟之關係,斟酌告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