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驊選任辯護人 陳清茂律師
陳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8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世驊係全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下稱全宇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初,經由吳中興之介紹與蘇國智所經營之鑫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洋公司)簽訂採購意向書,載明全宇公司有意向鑫洋公司購買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AUO4.3吋(A043FLO01 V4)4:3比例之面板半成品等物品,後全宇公司與鑫洋公司旋於同年二月十日簽訂PURCHASE ORDER確認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嗣鑫洋公司依約交付上開面板半成品,全宇公司認定其中有瑕疵品,乃與鑫洋公司討論瑕疵品處裡事宜。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先由不知情之全宇公司職員呂紹鵬邀約蘇國智及吳中興洽談上開瑕疵品賠償事宜,並約定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星巴克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民權門市見面,陳世驊與七、八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約定時間分別前往上址,見蘇國智及吳中興均在場時,即由其中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掌摑吳中興臉頰(未成傷),並要求蘇國智及吳中興賠償陳世驊之損失,且向蘇國智及吳中興恫稱:若不答應,就要將其二人帶走處理等語,恐嚇蘇國智及吳中興,致蘇國智及吳中興心生畏懼,旋即答應依據陳世驊草擬之和解書內容抄寫並分別簽署立書人為蘇國智、見證人為吳中興之和解書(下稱為和解書甲)及立書人為吳中興、見證人為蘇國智之和解書(下稱為和解書乙)各一份,且依據陳世驊指示,由蘇國智開立如附表一之本票七張,總計金額為五百三十七萬元,及由吳中興開立如附表二之本票七張,總計金額為五百萬元,簽署完畢後由蘇國智及吳中興交付予陳世驊後,始得離去。嗣經蘇國智及吳中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世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驊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國智、吳中興、證人彭婉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卷第八頁至第一三頁、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八六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頁、第四九頁至第五○頁),復有和解書甲、和解書乙、電子郵件、不良會判報告、照片、友達公司陳報狀暨所附訂單、採購意向書、PURCHASE ORDER、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等件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字第五三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七二頁、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第九八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四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本案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業已當庭追加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且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追加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上開七、八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蘇國智及吳中興,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予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然僅因其所經營之全宇公司與鑫洋公司有買賣履約之爭議,竟因此向被害人蘇國智及吳中興恐嚇,要求賠償損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與被害人蘇國智及吳中興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並與被害人被害人蘇國智及吳中興於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五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公訴意旨另認本件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屬廣義法之一種,本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規定頗多,如其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則應依各該規定處斷,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蘇國智及吳中興間並無債務上之糾紛,而上開採購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係鑫洋公司與全宇公司間之爭議,與被害人蘇國智及吳中興無涉,顯見被告尚有以不法之所有意圖,恐嚇使被害人蘇國智及吳中興交付財物,揆諸上揭說明,應係構成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 一 │CH0000000 │二百三十七萬元 │├──┼─────────┼─────────┤│ 二 │CH0000000 │五十萬元 │├──┼─────────┼─────────┤│ 三 │CH0000000 │五十萬元 │├──┼─────────┼─────────┤│ 四 │CH0000000 │五十萬元 │├──┼─────────┼─────────┤│ 五 │CH0000000 │五十萬元 │├──┼─────────┼─────────┤│ 六 │CH0000000 │五十萬元 │├──┼─────────┼─────────┤│ 七 │CH0000000 │五十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 一 │CH0000000 │二百萬元 │├──┼─────────┼─────────┤│ 二 │CH0000000 │五十萬元 │├──┼─────────┼─────────┤│ 三 │CH0000000 │五十萬元 │├──┼─────────┼─────────┤│ 四 │CH0000000 │五十萬元 │├──┼─────────┼─────────┤│ 五 │CH0000000 │五十萬元 │├──┼─────────┼─────────┤│ 六 │CH0000000 │五十萬元 │├──┼─────────┼─────────┤│ 七 │CH0000000 │五十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