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少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二號、第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少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曾少奇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另再:㈠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㈡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二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㈢因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㈣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處罪刑,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七號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曾少奇仍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一百年二月十日十五時四十四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七段六七號實踐國中體育組辦公室,趁該辦公室無人之際,竊取沈瑞鳳置放於辦公桌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三千元、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信用卡二張、L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等物)。㈡於一百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趁柳沛緹停車購物未加注意之際,竊取柳沛緹置放於機車踏板上之LV廠牌皮包一個(內有LV廠牌皮夾二個、三星、長江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得手後,分別於同月十九日、二十一日將該二支手機,各以八百元(三星廠牌)、七百元(長江廠牌)之代價,販售與劉永裕所開設之東榮通信器材行,嗣經警循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少奇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少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瑞鳳、柳沛緹、劉永裕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讓渡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