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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2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蔡春梅上列受處分人因被告潘扶文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春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此賦予審判之法院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經查:證人蔡春梅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街○○號5樓」,有證人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21頁;本院卷第24頁、第46頁、第62頁),且有證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4頁)。而本院因審理被告潘扶文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原定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下午4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並以證人身分傳喚蔡春梅到庭作證,證人之傳票於同月1日、101年1月31日分別送至上開住址後,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此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詎證人未於此一審判期日到場,且未陳明有何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又本院定於101年3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行審判程序,並拘提證人到案,亦未能拘獲,復有本院101年2月15日北院木刑和100易2401字第101000186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21日士檢朝德101助155字第0505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1年3月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1302372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且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目前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本庭亦因而庭期空轉,耗費訴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1萬元,以資警惕。

四、本案另定於101年4月23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行審理程序,證人應於該期日準時到庭,倘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庭,得再次科處罰鍰及派警拘提,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