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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1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志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01、1802、1803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0 年度易字第51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薛志帆攜帶兇器竊盜,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薛志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兩罪嗣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2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於96年5 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 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詎薛志帆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持附表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把等物,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於各次竊盜得手後,復在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所示之竊得財物販賣予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跳蚤市場攤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另案偵辦中)。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許文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薛志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志帆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464 號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65頁至第67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3號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3220號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和、苗秋萍、林玉鳳、許文欽、陳弘修、賴宜伶、林正裕、鄭李清秀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4 號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同上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6頁至第47頁、同上署100 年度偵字第3220號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0

3 頁至第104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復有許文欽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場勘察報告1 份、陳弘修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場勘察報告1 份、苗秋萍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零件遭竊盜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 份、苗秋萍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場勘察報告1 份、許文欽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場勘察報告1 份、車號0000-00 號零件選取清單1 份、賴宜伶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照片共4 紙、賴宜伶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場勘察報告1 份、林玉鳳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零件遭竊盜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 鑑驗書1 份、林玉鳳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場勘察報告1 份、林正裕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場勘察報告1 份、陳明和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零件失竊案現場勘察照片共6 張、陳明和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場勘察報告1 份、鄭李清秀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3220號偵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50頁、同上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3號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43頁、同上署100 年度偵字第3220號偵卷第62頁至第7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0

1 頁、同上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3號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71頁、同上署100 年度偵字第3220號偵卷第103頁至第119 頁、同上署100 年度偵字第464 號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6頁至第29頁、同上署100 年度偵字第3220號偵卷第127 頁至第135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薛志帆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 項除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其中第1 款亦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三、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9 加重竊盜犯行所攜帶之一字起子1 把、被告為附表編號1 、編號8 加重竊盜犯行所攜帶之10號T 字板手1 把,既各足以破壞汽車車鎖或拆卸汽車內部之音響主機、衛星導航系統等物,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效,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等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屢屢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嚴重侵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多寡暨迄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1 至9 所用之一字起子1 把,以及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1 、編號8 所用之10號

T 型板手1 把,被告自承均係其所購買,供本件各該犯罪之用,然其於犯案後已將上開物品隨手丟棄於不詳地點之路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4 號偵卷第

4 頁、第67頁、本院卷第74頁),是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且現所在不明,為免執行之困難,復因上開一字起子、10號T型板手各1 把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

四、至公訴人雖以被告薛志帆短期內多次犯加重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故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

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2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2

7 號判決就其所犯竊盜罪3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前述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被告固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然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相隔長達數年或數月不等,非甚密集,雖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共計9 次加重竊盜犯行係於7 個多月之期間(如附表編號1 犯罪時間所示99年2 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至附表編號9 犯罪時間所示同年9 月28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內)所為,然因被告本件犯罪手法尚非使用暴力,本院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認被告尚非完全懶散成性,而公訴人又未舉證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依據,實不宜逕將其前案犯罪紀錄與本件犯行直接予以結合,即遽認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況被告於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從而,本院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定事由,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 │竊取財物 │├──┼────┼────┼───┼──────┼─────┤│ 1 │99年2 月│臺北市大│許文欽│薛志帆以自備│車牌號碼00││ │18日凌晨│同區太原│ │之一字起子撬│63-LL 號自││ │0 時30分│路187 號│ │開車牌號碼00│用小客車內││ │許 │前 │ │63-LL 自小客│之DVD 汽車││ │ │ │ │車窗,再以10│音響主機、││ │ │ │ │號T 字板手拆│衛星導航系││ │ │ │ │卸竊取車內之│統,價值約││ │ │ │ │DVD 汽車音響│新臺幣(下││ │ │ │ │主機、衛星導│同)30萬元││ │ │ │ │航系統 │ │├──┼────┼────┼───┼──────┼─────┤│ 2 │99年5 月│臺北市大│陳弘修│薛志帆以自備│車牌號碼00││ │5日 凌晨│同區延平│ │之一字起子撬│03-PD 號自││ │1時 至2 │北路四段│ │開車牌號碼00│小客車內之││ │時許 │229 號前│ │03-PD 自小客│DVD 汽車音││ │ │ │ │車窗,竊取車│響主機,價││ │ │ │ │內之DVD 汽車│值約3 萬元││ │ │ │ │音響 │ │├──┼────┼────┼───┼──────┼─────┤│ 3 │99年5 月│臺北市大│苗秋萍│薛志帆隨手持│車牌號碼00││ │8 日凌晨│同區哈密│ │石頭打破車牌│69-QL 號自││ │1 時至2 │街100 號│ │號碼6869- QL│小客車內之││ │時許 │前 │ │號自小客車之│DVD 汽車音││ │ │ │ │車窗,竊取車│響主機、顯││ │ │ │ │內之DVD 汽車│示器、衛星││ │ │ │ │音響主機、顯│導航系統、││ │ │ │ │示器、衛星導│中央儀表、││ │ │ │ │航系統、中央│喇叭,價值││ │ │ │ │儀表、喇叭等│約58萬元 ││ │ │ │ │物 │ │├──┼────┼────┼───┼──────┼─────┤│ 4 │99年5 月│臺北市大│許文欽│薛志帆以自備│車牌號碼00││ │10日凌晨│同區承德│ │之一字起子撬│77-WW 號自││ │1 時至2 │路二段46│ │開車牌號碼00│小客車內之││ │時許 │號前 │ │77-WW 號自小│行車電腦衛││ │ │ │ │客車窗,竊取│星導航天線││ │ │ │ │車內之行車電│、DECK-DV ││ │ │ │ │腦、衛星導航│D 、音響主││ │ │ │ │天線等物 │機、排檔桿││ │ │ │ │ │座飾蓋等物││ │ │ │ │ │,價值約45││ │ │ │ │ │萬元 │├──┼────┼────┼───┼──────┼─────┤│ 5 │99年5 月│臺北市大│賴宜伶│薛志帆以自備│音響主機、││ │17日凌晨│同區承德│ │之一字起子撬│衛星導航系││ │1 時至2 │路與庫倫│ │開車牌號碼00│統、液晶螢││ │時許 │街口 │ │26-ZN 號自小│幕電視等物││ │ │ │ │客車窗,竊取│,價值約10││ │ │ │ │車內之音響主│萬元 ││ │ │ │ │機、衛星導航│ ││ │ │ │ │系統、液晶螢│ ││ │ │ │ │幕電視等物 │ │├──┼────┼────┼───┼──────┼─────┤│ 6 │99年6 月│臺北市大│林玉鳳│薛志帆隨手持│汽車音響主││ │19日凌晨│同區承德│ │石頭打破車牌│機、衛星導││ │1 時至2 │路三段18│ │號碼1668-VL │航系統等物││ │時許 │2 號前 │ │號自小客車之│,價值約40││ │ │ │ │車窗,竊取車│萬元 ││ │ │ │ │內之汽車音響│ ││ │ │ │ │主機、衛星導│ ││ │ │ │ │航系統等物 │ │├──┼────┼────┼───┼──────┼─────┤│ 7 │99年6 月│臺北市大│林正裕│薛志帆以自備│汽車音響主││ │29日凌晨│同區太原│ │之一字起子撬│機、衛星導││ │1 時至2 │路68號前│ │開車牌號碼00│航系統等物││ │時許 │ │ │59-YB 號自小│ ││ │ │ │ │客車窗,竊取│ ││ │ │ │ │車內之汽車音│ ││ │ │ │ │響主機、衛星│ ││ │ │ │ │導航系統等物│ │├──┼────┼────┼───┼──────┼─────┤│ 8 │99年8 月│臺北市北│陳明和│薛志帆以自備│汽車音響主││ │22日下午│投區明德│ │之一字起子撬│機、衛星導││ │4 時40分│路與文林│ │開車牌號碼00│航系統等物││ │許 │北路80巷│ │66-TJ 號自小│,價值約13││ │ │59弄口 │ │客車窗,再以│萬元 ││ │ │ │ │10號T 字板手│ ││ │ │ │ │拆卸竊取車內│ ││ │ │ │ │之汽車音響主│ ││ │ │ │ │機、衛星導航│ ││ │ │ │ │系統、螢幕等│ ││ │ │ │ │物 │ │├──┼────┼────┼───┼──────┼─────┤│ 9 │99年9 月│臺北市大│鄭李清│薛志帆以自備│車內之DVD ││ │28日凌晨│同區涼州│秀 │之一字起子撬│1臺等物, ││ │1 時至2 │街104 號│ │開車牌號碼 │價值約3萬5││ │時許 │前 │ │2261-YG號自 │千元 ││ │ │ │ │小客車窗,竊│ ││ │ │ │ │取車內之DVD │ ││ │ │ │ │1臺等物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