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亞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巫亞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亞苓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年五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為警採尿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因巫亞苓為列管定期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巫亞苓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一○○年五月七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採尿前有吃感冒藥云云。然查:
㈠依被告於一○○年五月七日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稱其有吃感冒藥云云一節,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一三五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結果做為依據」,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三○○一○四九九號函可參,故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安非他命代謝物,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又被告雖曾提出藥品到院,而其中包含普拿疼及國安糖漿,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管檢字第○九二○○○八五八三號函:「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中,部分含有Deprenyl或Famprofazone成分,服用後可能於體內代謝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但含該等成分之藥品,均須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本案被告所提出之普拿疼及國安感冒糖漿即屬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無須處方箋即可買到之藥品,依上開函示,不可能驗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去藥局購買一般感冒藥云云(見上開偵卷第四頁、第一八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是吃伊朋友小胖給的藥,他住新店,是在他家吃的,現場只有伊與小胖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再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伊朋友阿德拿藥給伊吃,那天在場有阿德還有他小孩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審酌被告對於所服用之感冒藥為其在藥局所買,抑或他人提供,及提供之人為小胖還是阿德,在場有何人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辯,已屬有疑,不足為採。
㈢查施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
量之八○%;口服嗎啡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六○%自尿液中排出;服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時內約有服用量之三○%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三-四天內排泄總量為九○%;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七○%排泄於尿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內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四天、嗎啡二-四天、安非他命一-四天、甲基安非他命一-五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可參。本案被告於一○○年五月七日接受採尿,而該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採尿前一-五天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則本件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九十四年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但其自九十四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為第一次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之九十八年間即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則被告本件所為已係「三犯」,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因認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已無就被告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以助其斷除毒癮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起訴處罰,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現復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