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重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重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及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重成前於民國97年間向蕭啟愚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1 之1 號1 至3 樓房屋後,將上址2 樓
C 室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出租予洪汶廣,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8 日至98年4 月6 日止,洪汶廣則將系爭房間交由陳美玲使用,嗣租期屆滿後,洪汶廣於98年4 月19日將系爭房間及鑰匙交還陳重成,惟因陳美玲仍拒不遷離系爭房間,陳重成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於:㈠100年1 月18日23時許,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系爭房間門外,由成年男子以腳踹破木門門鎖,致門鎖喪失效能而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美玲,復未經陳美玲許可無故侵入系爭房間,並由該成年男子徒手毆打陳美玲,並喝令其「滾出去」等語,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挫傷等傷害,陳重成則在旁觀看訕笑。㈡
100 年1 月20日0 時30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系爭房間,由成年男子以腳踹開木門(未至毀損程度),而未經陳美玲許可無故侵入系爭房間,並由成年男子徒手毆打陳美玲,致其受有兩側手肘挫傷、腰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陳重成則在旁觀看訕笑。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陳美玲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證人陳美玲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警詢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陳重成復爭執證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
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是證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美玲於偵訊之供述,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有何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經查,證人陳美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涉犯
本件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該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且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陳美玲於偵訊時經具結後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101-10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重成固坦承其分別於100 年1 月18日23時許、
100 年1 月20日0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1 之1 號,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100年1 月18日我是在1 樓跟住在3 樓之房客沈銘祥收房租,我當天沒有與告訴人見面;100 年1 月20日我是去找住在2 樓的住戶高喜榮,因為有住戶說外面公用的廁所牆壁油漆斑駁,要重新粉刷,廁所還有漏水的狀況,我是要請高喜榮幫我處理修復的事,我當天沒有與告訴人見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97年間向蕭啟愚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1 之1 號1 至3 樓房屋後,將系爭房間出租予洪汶廣,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8 日至98年4 月6 日止,洪汶廣則將系爭房間交由陳美玲使用,嗣租期屆滿後,洪汶廣於98年4 月19日將系爭房間及鑰匙交還被告,陳美玲仍拒不遷離系爭房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證人洪汶廣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偵卷第59-62 、129-130 、134-136 頁),並有被告與洪汶廣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卷第8-13頁)、被告與蕭啟愚間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31-32 頁)、交屋簽收證明(偵卷第90頁)在卷可參;又告訴人陳美玲於100年1 月18日23時44分、100 年1 月20日1 時9 分前往醫院應診,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挫傷,兩側手肘挫傷、腰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1 月19日、100 年1 月20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5、1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美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系爭房間租賃
期間於98年4 月6 日屆至後我就沒繳房租,過了十來天被告就來踹我的門叫我滾出去,但我沒出去,因為我在信箱有看過寄給蕭太太全家的消費券的委託書,我認為被告是假房東,而真正的房東沒有來續約,我不知道要繳房租給誰,所以98年4 月7 日到100 年1 月間這段期間我都沒有繳房租繼續住在系爭房間裡面;100 年1 月18日晚上11點多,被告帶一個我不認識的流氓把我門踹破,進入系爭房間來打我,我沒有同意被告跟流氓進入系爭房間,那個流氓從我胸口抓起來就打我頭,把我頭髮拉起來去撞地,那個流氓還叫被告把我的棉被、東西都丟掉,被告就站在旁邊看,很得意的笑,我看到被告才知道為什麼我會被打,我當天受傷後有去驗傷及報警;100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被告又是帶同一個流氓進入系爭房間打我並將我踹到一樓,造成我手肘、腰部、頸部有挫傷;我確定這2 次都是被告找人打我的等語(偵卷第
59 -62頁、本院卷第78-83 頁),且證人陳美玲對於打傷其之成年男子體型外觀,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於100年1 月18日、20日帶來傷害我的流氓,身高跟被告差不多高,162 公分許,體重應該有100 公斤,稍微禿頭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1 月19日、100 年1 月20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5、18頁)、100 年1 月18日鎖頭估價單(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100 年1 月18日23時許、100年1 月20日0 時30分許,均與相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系爭房間,由該成年男子以腳踹破木門門鎖,致門鎖喪失效能而毀損不堪使用,而未經告訴人許可侵入系爭房間,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於上開時間不僅與該成年男子共同侵入系爭房間,且於該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之際仍在旁觀看、嘲笑。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持用,該門號基地臺位置
於本件案發時間即100 年1 月18日23時許、100 年1 月20日
0 時30分許均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附近,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66-72 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供承屬實(偵卷第62頁),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確實身處在系爭房間坐落位置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於100 年1 月18日是前往該址向房客沈銘祥收房租云云,然證人沈銘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1 之1 號3 樓房間,被告於100 年1 月份大概是15日到18日之間有到我租屋處找我收房租,我是在租屋處樓下交付房租給被告;100 年1 月時被告跟我收房租是晚上6 點到10點之間都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背面、第70頁),足認縱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前往上址係為向證人沈銘祥收房租為真,然證人沈銘祥業已明確表示被告收取房租之時間為18時至22時許,則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23時許之接近午夜凌晨時分仍身處系爭房間坐落位置,斯時房租應業已收取完畢,被告仍停留上址已甚啟人疑竇。況證人沈銘祥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曾有很多次前往系爭房間向告訴人收房租,告訴人會假裝不在家,有幾次告訴人被抓到有在家,被告與告訴人就會起爭執等語(本院卷第69頁),此益徵被告前因告訴人租約屆期而拒不搬遷亦不繳納房租,已有數度爭執嫌隙,被告確有夥同成年男子毀損系爭房間木門門鎖而侵入之並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甚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於100 年1 月20日0 時30
分許前往系爭房間坐落位置,是因為有人說外面公用廁所的牆壁油漆斑駁,要重新粉刷,廁所還有漏水的狀況,我要找住在2 樓的住戶高喜榮一同查看,告訴他怎麼修復,我是請高喜榮幫我處理云云(本院卷第27頁背面),然證人高喜榮於101 年1 月4 日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於100 年1 月
20 日 沒有去找我,被告是於100 年1 月10日以前就來找我處理廁所要粉刷的事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堪認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殊無可採。嗣被告於證人高喜榮證述內容與其辯詞顯不相符後,於101 年2 月8 日本院審理時始改稱:
高喜榮上次作證說我跟他討論粉刷的事情是在(100 年1 月)10日那一天,到(100 年1 月)20日的時候這些事情已經完成,不是在討論的階段,我是去看高喜榮做的成果云云(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足徵被告前後辯詞反覆,係因證人高喜證述內容與其先前所辯相互齟齬,始再度飾詞置辯,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又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0 時30分許前往系爭房屋坐落位置
既非與證人高喜榮接洽上開工程事項,既如前述,而被告對其於接近午夜凌晨時分仍身處該址之目的復無法提出有具體證據可佐之合理說詞,堪信告訴人前揭指述應非空穴來風,衡情,告訴人前揭傷勢非輕,當無僅為誣陷被告入罪而自傷之理,堪信告訴人前揭傷勢應係被告夥同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所致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之傷勢是如何造成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於98年間確因系爭房間使用權迭生爭執而互提刑事告訴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296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48-53 頁)在卷可參,而被告與告訴人確曾因告訴人拒不交付房租予被告而發生數度爭執,業據證人沈銘祥證述如前,被告確有夥同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存在,且被告亦自陳其不會因為跟別人有金錢的糾紛,故意誣賴別人陷人於罪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告訴人與被告均為常人,衡情,當更無故意自傷以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其理甚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㈤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
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系爭房間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居住其內,事實上仍對系爭房間有支配管理權,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與某成年男子共同破門侵入系爭房間並由該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侵入系爭房間實難認有社會相當性之可言,是被告前揭所為,確係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 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證述屬實,倘非被告夥同該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系爭房間毆打告訴人,該成年男子殊無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可言,且被告於該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時全程在場觀看及嘲笑,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本件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㈦綜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以毀損木門門鎖之方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應認毀損木門門鎖為侵入住宅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毀損、侵入住宅、2 次傷害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房屋租賃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竟夥同上開男子共同毀損木門門鎖以侵入告訴人事實上繼續居住之系爭房間並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對其造成告訴人傷害及損害表示歉意或賠償其損害,而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