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芳琳
吳明煌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芳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煌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1年訴字第2327號判決販賣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2 年6月,施用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吳明煌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前揭施用毒品部分於97年間經檢察官聲請減刑,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與前揭販賣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於9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吳明煌與陳芳琳、傅俊達因參加獅子會社團活動而結識,因陳芳琳自98年間起,陸續向傅俊達借款,然嗣後無法全額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0萬2千元,陳芳琳為求能減免債務清償數額,乃央求吳明煌出面與其同傅俊達協商債務清償事宜。陳芳琳遂於99年11月5日去電邀約傅俊達前往新北○○○區○○路○○○號1樓之義大利海灣咖啡館(下稱板橋海灣咖啡館)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兩造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抵達前揭咖啡館後,因傅俊達就債務清償事宜仍不願妥協,陳芳琳竟與吳明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明煌接續以「你現在有辦法走出這個門我可以跟你,你這個門沒辦法走出去,到這個門口你就沒辦法出去」、「這門,門口全部都有人,你沒有辦法走出去這個門」、「我就叫黑道拉到旁邊去談,不會在這邊談,我就剛剛講你要出這門很難出門,你要從這邊走你就很難,裏面也有人,外面都有人」、「等一下說噢,在裏面開槍的話,你後面你要負責噢」等加害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語恐嚇傅俊達,致傅俊達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傅俊達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芳琳、吳明煌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明煌就事實欄第二點所示之犯行,除陳稱被告陳芳琳並不知情其恐嚇情事,且未全程在場而非共犯外,就被告陳芳琳尚積欠傅俊達80萬2千元,乃於99年11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板橋海灣咖啡館協商債務清償事宜,被告吳明煌乃接續以「你現在有辦法走出這個門我可以跟你,你這個門沒辦法走出去,到這個門口你就沒辦法出去」、「這門,門口全部都有人,你沒有辦法走出去這個門」、「我就叫黑道拉到旁邊去談,不會在這邊談,我就剛剛講你要出這門很難出門,你要從這邊走你就很難,裏面也有人,外面都有人」、「等一下說噢,在裏面開槍的話,你後面你要負責噢」等語恐嚇傅俊達,致傅俊達心生恐懼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俊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陳芳琳所簽本票影本8張、借款契約書8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呈錄音光碟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吳明煌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陳芳琳雖不否認有與被告吳明煌共同前往板橋海灣咖啡館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此純係吳明煌個人所為,其並無授意吳明煌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查:
(一)被告吳明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陳芳琳因積欠傅俊達數十萬債務,乃央求其出面調解,讓傅俊達同意被告陳芳琳慢慢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參之被告陳芳琳於99年11月5日兩次去電邀約告訴人前往板橋海灣咖啡館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均未提及被告吳明煌將陪同其共同出席;嗣告訴人抵達前揭咖啡館後,被告陳芳琳即稱:「我現在把所有事情都交給他(即吳明煌)處理了」,而被告吳明煌與告訴人協商時,接續以前揭所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話語恐嚇告訴人就債務清償事宜加以退讓,斯時被告陳芳琳均未發言,並於被告吳明煌發言完畢後,始向告訴人陳稱:「我現在是跟你講,如果嚴格講起來我不要還你你還要補錢...吳大哥我尊重他,因為我今天會叫他來,我要過我的生活,你干預到我的私生活」(見他字卷第148頁)、「我會跟吳大哥講,我會再叫吳大哥跟你講就好」等語(見他字卷第149頁),兩造於離開板橋海灣咖啡館後,被告陳芳琳則去電告訴人稱:「吳明煌處理事情你不滿意阿....你是不是認為吳明煌不夠大」等語,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呈錄音光碟筆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4頁至第125頁);顯見被告陳芳琳為免告訴人不願前往板橋海灣咖啡館協調債務事宜,刻意隱瞞告訴人被告吳明煌亦將出席乙事,而被告吳明煌發言恐嚇告訴人期間,亦未見被告陳芳琳出言阻止,反於被告吳明煌發言完畢後,向告訴人表示欲繼續透過被告吳明煌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事宜,被告陳芳琳欲藉助被告吳明煌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就債務清償加以退讓之目的甚明,足認被告陳芳琳與吳明煌間,就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芳琳所辯,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於被告吳明煌於本院審理中另陳:告訴人所呈錄音檔並未全程錄音,被告陳芳琳並未全程在場云云。惟查前揭錄音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勘驗筆錄就兩造間之對話均核實紀錄,並無中斷或對話難以銜接之情形,而被告陳芳琳於告訴人與被告吳明煌對話期間亦在旁答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伊還未進入板橋海灣咖啡館即開始錄音,當時三人係共同坐在一張桌子上討論,約兩個小時後,始一同離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68頁),本院審酌被告吳明煌與告訴人所談無非告訴人與被告陳芳琳之債務事宜,被告陳芳琳若無全程在場,焉能明瞭告訴人與被告吳明煌就債務協商所談之內容,甚而在旁答腔,是被告吳明煌所陳純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芳琳、吳明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明煌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稱「你現在有辦法走出這個門我可以跟你,你這個門沒辦法走出去,到這個門口你就沒辦法出去」、「這門,門口全部都有人,你沒有辦法走出去這個門」、「我就叫黑道拉到旁邊去談,不會在這邊談,我就剛剛講你要出這門很難出門,你要從這邊走你就很難,裏面也有人,外面都有人」、「等一下說噢,在裏面開槍的話,你後面你要負責噢」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語、舉動上之威嚇,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告訴人當時亦確有心生恐懼之感,即便被告吳明煌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仍無礙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陳芳琳、吳明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明煌以前揭話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同一時、地實施,足認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為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又被告陳芳琳及吳明煌,就上開恐嚇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明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芳琳因無力返還告訴人欠款,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竟透過被告吳明煌以言語威脅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殊無足取,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復審酌被告吳明煌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就被告吳明煌部份從輕量刑,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