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伶上 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文伶於民國86年1 月21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第1 順位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4,900,000 元,自86年3 月28日起至93年3 月28日止,每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每期應償還台新銀行48,973元,李文伶繳納僅59期,自91年2 月28日起拒絕清償分期款項予台新銀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台新銀行為確保債權,聲請就李文伶所簽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7年1 月8 日以87年度票字第49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台新銀行並取得87年5 月19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李文伶明知台新銀行已取得上揭執行名義,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台新銀行上揭本票債權之不法意圖,於92年3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 1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鄭佳韻,致使台新銀行無法執行李文伶所有財產獲償,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之債權計1,137,832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92年3月6日,又本件檢察官是於99年2月4日始開始偵查,偵查前亦無任何其他時效停止之事由發生,此有本案刑事卷宗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56條之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
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97年3月6日完成,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