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詠貴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被 告 李郁蘭
邱茹娣MARUT.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13號,100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詠貴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郁蘭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邱茹娣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詠貴、李郁蘭係夫妻,於民國90年間僱用印尼籍監護工邱茹娣,於93年期滿後,邱茹娣返回印尼。嗣邱詠貴接獲邱茹娣自印尼來電,表明願再來臺幫傭之意,適邱詠貴、李郁蘭家庭亟需人料理生活起居,且邱茹娣前已經有幫傭經驗,可直接上手,惟斯時政府禁止印尼籍勞工來臺,邱詠貴、李郁蘭、邱茹娣竟議定以辦理邱詠貴、李郁蘭假離婚,邱詠貴、邱茹娣假結婚的方式,使邱茹娣得以依親的名義入境來臺,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邱詠貴即於93年10月21日搭機前往印尼,於同年月
28 日與邱茹娣辦理假結婚登記,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畫生育處於同年月29日核發的結婚說明書,邱詠貴委託代理人辦理該說明書其後的驗證後,即於
93 年11月2日返臺。於93年11月29日,邱詠貴、李郁蘭即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之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二人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於94年1月10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就前揭結婚說明書驗證後,於94年1月17日,邱詠貴即持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邱茹娣結婚之不實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翌(18)日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現,邱詠貴、邱茹娣93年10月28日結婚登記時,邱詠貴、李郁蘭的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因而撤銷邱詠貴、邱茹娣的結婚登記。邱詠貴乃再委託他人向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畫生育處,申請將前揭結婚說明書的結婚日期更正為93年12月10日,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鈴印領務校正章驗證後,於94年1月
28 日,邱詠貴再持往辦理與邱茹娣結婚之不實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事項之正確性。邱茹娣即持該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資料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經駐印尼代表處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來臺簽證,邱茹娣即於94年2月3日搭機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間,李郁蘭發現邱詠貴、邱茹娣二人竟假戲真作,邱詠貴、李郁蘭遂迭生爭執,直到99年間,李郁蘭因家暴傷害事件對邱詠貴提出告訴,在該案檢察官偵查時,李郁蘭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郁蘭自首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郁蘭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㈢以下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邱詠貴之辯護人否認卷附銷貨單、薪資影本等文書證
據能力的部分,本院以下列之事證,即足以證明其本件犯罪事實,就所爭執的部分,並未引之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自無庸再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郁蘭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而其上開與邱詠貴辦理假離婚,以及邱詠貴之後前往印尼辦理假結婚登記,並2次辦理邱詠貴、邱茹娣的假結婚登記,使邱茹娣其後得以申請依親入境臺灣等情,各該申請程序的文書資料則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4月19日領三字第1005118419號函及所檢附驗證資料、說明書,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2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030572100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申請登記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0 年5月23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74609號函及所檢附之入出境紀錄、申請入出境所檢附之文書資料,邱詠貴之戶籍資料等件(以上見99年度偵字第23313號卷第20、第90至105、120至126、127至147頁)附卷可稽,綜此足以佐證被告李郁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邱詠貴、邱茹娣則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當時是真結婚云云。惟查:邱詠貴、李郁蘭夫妻2人,前因僱用邱茹娣為監護工,在期滿邱茹娣返回印尼後,因邱茹娣來電表明願再來臺幫傭之意,而當時邱詠貴、李郁蘭家庭又亟需人料理生活起居,因邱茹娣前已經有幫傭經驗,可直接上手,惟當時政府禁止印尼籍勞工來臺,才共同議定以辦理邱詠貴、李郁蘭假離婚,邱詠貴、邱茹娣假結婚的方式,使邱茹娣得以依親的名義入境來臺幫傭等情,業據共犯李郁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在卷。參以證人即被告邱詠貴之母親許雪嬌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知不知道邱詠貴、李郁蘭離婚的事情?)知道,(知不知道邱詠貴、李郁蘭為何要離婚?)李郁蘭說小孩子小,需要邱茹娣進來幫忙所以離婚,(知不知道邱詠貴為何要與邱茹娣結婚?)因為小孩小,需要邱茹娣幫忙一起住等語(以上見本院101年2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李郁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本案辦理假離婚、假結婚的緣由相符。再者,結婚係一男一女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為之合法的結合關係,不僅發生身分關係,也發生財產關係,一般人莫不慎重其事。查本案被告邱詠貴在前往印尼辦理結婚手續時,與李郁蘭的婚姻關係竟仍然存在,因此第一次辦理與被告邱茹娣的結婚登記時被戶政機關撤銷,是被告邱詠貴申請更正結婚日期為93年12月
10 日,才得以完成第二次與被告邱茹娣的結婚登記,已如前述。若被告邱詠貴、邱茹娣二人有結婚真意,而被告邱詠貴此時又係已婚之身分,理當會先辦妥與李郁蘭的離婚手續,怎會粗疏至此,更遑論在被戶政機關發現撤銷登記,事後竟可申請更正結婚日期。又以李郁蘭另案對被告邱詠貴提起確認婚姻成立的民事訴訟中,被告邱茹娣到庭為證人時陳稱:(你們婚姻是誰說要結婚的?)邱先生求伊的時候,伊就答應,他在電話上求伊,他打電話給伊說身體不好,又要照顧小孩,問伊要不要嫁給他,(第一次在臺灣期間,有無與被告邱詠貴發生感情?)沒有,(完全沒有?)(搖頭)沒有,(被告在你第一次在臺期間,有無對你表達男女感情?或單純僱佣關係?被告有沒有說他喜歡妳?)沒有,單純僱主關係,沒有等語(以上見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3號民事卷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邱茹娣前幫傭期間,與被告邱詠貴根本無任何情感,只是單純的僱佣關係,實難想像在被告邱茹娣期滿回印尼後,被告邱詠貴會突然想與被告邱茹娣共同生活而有結婚真意。綜上各情,本案辦理離婚、結婚的過程,在在與一般人處理真正身分關係莫不慎重其事的常情相違背,而足以佐證李郁蘭前揭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確屬真實可信。雖證人即被告邱詠貴前揭假離婚證書之見證人林能發、邱麗明於偵查中均陳稱:邱詠貴、李郁蘭感情不好,確實有離婚之意思,並非是假離婚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3313號卷第75至76頁),然證人2人對本案辦理離婚後,旋即有前揭悖於常情的結婚登記之事均不知情,顯見證人2人僅係單純出名為見證人而已,就本案的實情究竟如何,證人2人既未參共同參與,此部分之陳述,自不足援為被告邱詠貴、邱茹娣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邱詠貴之辯護人雖提出與被告邱茹娣的結婚照片、辦理結婚登記時在印尼期間的出遊照片,然本案既有如前述事證,而可確信被告邱詠貴、邱茹娣係假結婚,則為了配合後續來臺依親的相關審核程序,當然要拍攝此等照片。被告邱詠貴之辯護人又提出被告邱茹娣母親於97年間死亡時,給付與被告邱茹娣2000 美元的相關書證,然此究係本案行為後,被告邱詠貴、邱茹娣假戲真作所生之事,自均不足援為被告邱詠貴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邱詠貴、邱茹娣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要無可採,其等上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在刑
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
25 日 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犯行,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由原條
文所定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郁蘭。
㈣綜上,依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案是以辦理假離婚、假結婚的方式,讓印尼籍勞工得以依親名義來臺,是前開辦理假離婚、假結婚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而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邱詠貴之辯護人認為本件戶政機關有實質審核權限,而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97年5月23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98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月23日修正生效施行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可明。又「結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權,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因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及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依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取代;至於遷徙登記部分,因民法並未有法定登記住所之規定,因此戶籍法之遷徙登記,本質上屬於行政登記性質,而可由立法者規定為行政機關實質審查事項。是被告邱詠貴之辯護人認為本件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有別,按上說明,自屬有誤。查本案是被告李郁蘭因家暴傷害事件對被告邱詠貴提出告訴,在該案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李郁蘭主動供出上情,有該案訊問筆錄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0030號卷所附99年9月21日、同年月30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李郁蘭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假離婚、假結婚之方式,使印尼籍勞工得以依親的方式入境來臺幫傭,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斟酌被告分別於本案犯罪參與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邱詠貴、邱茹娣飾詞否認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李郁蘭自始坦認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就被告邱詠貴具體求刑1年,本院審酌上情,依罪刑相當原則,認量處如主文之刑較為適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之規定,即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語統一,核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對被告較為有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李郁蘭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又係自首犯罪,可認確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李郁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應依裁判時之情狀審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郁蘭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3萬元。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
4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本件被告邱茹娣無任何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又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邱茹娣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再參酌被告邱茹娣因假戲真作,現與被告邱詠貴已有夫妻之實,被告邱茹娣甚至照顧被告邱詠貴的家庭起居等情,認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足使被告邱茹娣知所警惕,按上說明,認無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