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志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志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魏志軒明知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其明知綽號「阿寶」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0年4月16日22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Luxy」夜店內,所交付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包係屬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物(實稱毛重0.9680公克,原淨重0.7480公克,驗餘淨重0.7165公克),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嗣於100年4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魏志軒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取得同意後搜索,由其口袋內扣得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魏志軒就於前揭時地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包後持有,而經警盤查取得同意後搜索,於其衣物口袋內扣得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⑴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大麻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結果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物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⑵另將被告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100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足參。從而,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四氫大麻酚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數量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包,經送鑑驗,其檢驗結果為實稱毛重0.9680公克,原淨重0.7480公克,經取樣0.0315公克供鑑驗,驗餘淨重
0.7165公克,確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2355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綠色乾燥植物碎塊係屬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為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本件包裝四氫大麻酚之夾鏈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