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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美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饒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饒美惠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向曾俊鳴承租臺北市○○區○○路一段五一巷四七號一樓店面經營服飾店,明知其與曾俊鳴之代理人王素如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有不得轉租之規定,亦明知連薰及黃光宇向其承租系爭店面係為經營服飾店而為營業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00年二月十二日前一、二日,連薰及黃光宇前往系爭店面察看屋況時,向連薰及黃光宇佯稱:其為系爭店面屋主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連薰、黃光宇陷於錯誤,誤認饒美惠為有權出租上開店面之人,而於一00年二月十二日,與饒美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店面,同時由連薰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五百元予饒美惠。嗣於同年三月三十日,連薰與黃光宇要求饒美惠出示系爭店面房屋所有權狀以便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饒美惠始以手機傳送簡訊告知連薰、黃光宇系爭店面房東實為王素如,經連薰、黃光宇去電王素如,得知饒美惠無權轉租系爭店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連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饒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

向曾俊鳴承租臺北市○○區○○路一段五一巷四七號一樓店面經營服飾店,其與曾俊鳴之代理人王素如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有不得轉租之規定,於一00年二月十二日,知悉連薰及黃光宇向其承租系爭店面係為經營服飾店而為營業使用,仍與連薰、黃光宇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店面轉租連薰,並向連薰收取押金五萬六千五百元,以及同年三月三十日,其有以手機傳送簡訊告知連薰、黃光宇系爭店面屋主為王素如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連薰及黃光宇在第一次來看屋及第二次見面簽約時,都沒有問我是不是房東,我也沒有說過我是房東,簽約隔天,連薰及黃光宇就有到隔壁髮廊詢問過,就知道我不是房東,但是他們還是要承租云云。

㈡查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向曾俊鳴承租臺北市○○區

○○路一段五一巷四七號一樓店面經營服飾店,其與曾俊鳴之代理人王素如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有不得轉租之規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王素如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六四、六五頁參照),並有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五頁參照);又被告於一00年二月間,利用五九一網站刊登出租系爭店面之廣告,連薰、黃光宇因見上開廣告內容,乃與被告聯絡後,於一00年二月十二日前一、二日,連薰、黃光宇乃前往上址與被告見面並察看屋況,被告得知連薰及黃光宇向其承租系爭店面係為經營服飾店而為營業使用,仍於一00年二月十二日,由其擬定房屋租賃契約內容後,與連薰、黃光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店面轉租連薰,並向連薰收取押金五萬六千五百元,迄同年三月三十日,被告以手機傳送簡訊告知連薰、黃光宇系爭店面屋主為王素如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連薰及證人黃光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四一至四六頁參照),並有一00年二月十二日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一張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二三頁及第四六至四八頁參照),首堪認定。

㈢本件之爭點為:⒈被告是否有對連薰及黃光宇佯稱:其為系

爭店面屋主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⒉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茲分述如下:

⒈一00年二月十二日前一、二日,連薰、黃光宇乃前往系爭

店面與被告見面並察看屋況時,被告於連薰及黃光宇詢問時,佯稱:我是系爭店面屋主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之事實,業據證人連薰及黃光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連薰證稱:我是經由五九一網站得知被告要出租系爭店面,由黃光宇與被告聯繫後,我與黃光宇於一00年二月十二日前一、二日,一同前往系爭店面與被告見面,當時就有告知被告,我們是要做服飾店,需要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信用卡刷卡機的事情,並詢問被告系爭店面屋況及所有權人,被告說房子是她的,隔壁也是她分租給髮廊的,還說跟髮廊是共用同一個電錶,兩個店面分擔電費的比例等語,所以我們就決定承租系爭店面,一00年二月十二日就跟被告簽約及交付押金五萬六千五百元,簽約當天就跟被告約好,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要給付剩餘租金及交屋,因為我們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以在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先以手機傳送簡訊向被告表示我們需要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所有權狀,被告沒有回應,我們在一00年三月三十日早上,再以手機傳送簡訊提醒被告,被告在當天中午才以手機傳送簡訊回應說,房屋所有權人是王素如,要我們自己去跟王素如要,這時我才知道房屋所有權人是王素如,如果我知道被告是違法轉租,我不會承租,因為沒有所有權人的同意,沒有辦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屬實;證人黃光宇亦證稱:被告在網路上以楊小姐名義刊登租屋廣告,我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一00年二月中旬,我與連薰前往系爭房屋察看屋況,當時有告知我們承租店面的目的是要開店作為營業使用,也詢問被告是否為房東,被告答稱是,說房子是她的,隔壁髮廊也是她分租出去的,她會教我們計算跟隔壁髮廊的水電分攤比例,我們確定被告是房東才敢跟被告簽約,後來我們要辦營利事業登記證,要求被告提供房屋所有權狀,被告才在一00年三月三十日,以手機簡訊告知房屋所有權人是王素如,我們才知道被告不是系爭店面的所有權人等語屬實;則由上開二位證人所證內容互核相符,復有一00年二月十二日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一張在卷可證,足見證人連薰及黃光宇所述上情,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再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之,此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社會一般大眾所知悉,詎被告明知其非房屋所有權人,竟仍於其所擬定之一00年二月十二日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等語,益徵被告確實佯為系爭店面所有權人,向證人連薰及黃光宇佯稱:其為系爭店面屋主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灼然。

⒉又被告對於其知悉其與王素如所簽訂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有不得轉租之規定乙節,供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參照),並有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且證人王素如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出租系爭店面予被告時,有請被告看契約,之後鄰居有跟我說被告有在搬東西,我就問被告是否有要搬地方,她說沒有,我就跟被告說,你有任何動作都要把契約看清楚,不要輕舉妄動,過沒多久就有一個男生打電話給我,向我求證房子是不是我的,說被告私下有跟他簽約,問我有無同意讓被告轉租,我說沒有,事後被告有求我讓她轉租,我說不行,契約怎麼訂就怎樣,如果要轉讓新的承租人,要我同意才可以,而且是我和新的承租人簽約,後來被告找另一個人承租系爭店面,我跟被告的房屋租賃契約就終止等語屬實,而被告亦供承:轉租系爭店面可以獲利等語(本院卷第四八頁參照),且被告確實因轉租而向證人連薰收取現金五萬六千五百元之情,為被告所是認,亦據證人連薰及黃光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理由一之㈡參照),由上可知,被告明知依約不得轉租系爭店面,且未經王素如之同意,即以前述方式對連薰及黃光宇施用詐術,擅自與連薰及黃光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向連薰收取押金,堪認其主觀上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說我是房東,而且連薰及黃光宇在簽

約後已向隔壁髮廊詢問,得知我不是房東,他們還是要承租云云。惟被告確實有向證人連薰及黃光宇表示其為系爭店面屋主乙節,已如前述(理由一之㈢之⒈參照),縱被告所辯-證人連薰及黃光宇在簽約後有向隔壁髮廊負責人詢問,而得知系爭店面房東非被告云云為真,此亦為被告向連薰及黃光宇施用詐術,取得財物後所發生之情事,並無解於被告已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雖提出店面頂讓合約書二份,以證明其並無獲利之情,惟查,該二份店面頂讓合約書係其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案外人莊孝群以三十萬元之代價,承受系爭店面之裝潢,復於一00年五月三日,以二十萬元之代價,讓渡系爭店面裝潢予案外人柯妤蓁,然此僅能證明其讓渡系爭店面裝潢所取得之金額低於其承受系爭店面裝潢所支付之金額之情,而與本件擅自轉租系爭店面予連薰無涉,尚不足據此對被告為任何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與連薰及黃光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即收受連薰所交付之現金五萬六千五百元,如前所述(理由一之㈡參照),足證其確有取得連薰所交付之財物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詐欺取財之行為,

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饒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詐得之金額非鉅,惟犯罪後

飾詞圖辯,毫無悔意,兼衡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