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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增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緝字第67、68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202號)認為不宜逕以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增堂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增堂係計程車司機,明知其使用之628-A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係其於民國98年9月1日,向臺北○○○區○○路○段243之8號天鈺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鈺公司)承租之營業小客車,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 100元,約定車租3期未繳納,視同終止合約,被告需將上開車輛完整返還天鈺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7日,在臺北○○○區○○路○○○號元一當舖(負責人為黃瑞桐),向該當舖調借60,000元,並以其向天鈺公司承租之系爭營業小客車之為質押典當,約定於99年6月6日償還上開借款,屆時又無法還清時,被告同意將系爭營業小客車,讓渡予元一當舖,上開營業小客車仍由被告繼續使用,並於同日(即99年5月7日)簽發60,000元本票,交予元一當舖,詎被告將系爭營業小客車駛離,繳付短期本息後,便此一去不復返,經元一當舖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足參。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天鈺公司代表人翟光華及證人即告訴人元一當鋪員工龔昭仁之證述、臺北31支局郵局321號及322號存證信函、當票、CH0000000號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臺北31支局郵局第341號及第346號(起訴書誤植為340號,應予更正)存證信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499號卷第5-7、8-9 頁、99年度偵字第21632號卷第6-7、23-24頁、99年度偵字第23208號卷第33反面-34頁、100年度偵緝字第468號卷第39-41頁、100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第9-11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先向元一當舖借款60,000元,元一當舖黃瑞桐再帶同伊去向天鈺公司租車,伊和天鈺公司約定每日車租1,100元,但伊每天實際上繳交2,300元予元一當舖。伊差不多償還了2個月,但車很難跑,後來伊就將系爭營業小客車停在停車格,伊認為因為有衛星定位,所以天鈺公司馬上就知道車停放在哪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9月1日,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243

之8號天鈺公司,向告訴人天鈺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號、引擎號碼為1AZE148330號之系爭營業小客車,雙方並約定每日租金1,100元。嗣被告自99年6月24日起即未如期繳付租金,告訴人天鈺公司遂於99年8月9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以臺北31支局郵局第321號及第322號存證信函催告繳付車租或返還租車,被告仍未給付車租,亦未交還上揭車輛,且於99年8月上旬某日,將系爭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邊停車格後即置之不理。迄至99年8月12日,經告訴人天鈺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告訴後,被告始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天鈺公司系爭營業小客車之位置,而由告訴人天鈺公司前往系爭營業小客車停放位置將之取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天鈺公司負責人翟光華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32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88-90頁),復有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照正反面影本1份、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份、臺北31支局郵局第321號及第322號存證信函各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卷第8687號卷第3-8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坦承,此情首堪認定。被告另因經濟拮据,需錢孔急,而向元一當舖借款60,000元,為供作借款擔保,被告遂簽立本票1紙(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60,000元、發票人:潘增堂、發票日:99年5月7日),並將系爭營業小客車質押予元一當舖等情,業據證人即元一當舖負責人黃瑞桐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龔昭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08號卷第26頁、100年度偵緝字第468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90反面-92頁),並有元一當舖當票1紙、本票1紙(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

60,000元、發票人:潘增堂、發票日:99年5月7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份、臺北31支局郵局第341號、第346號存證信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499號卷第5-9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亦堪認定。

㈡惟被告提供系爭營業小客車向元一當舖供作質物時,元一當

舖業已知悉系爭營業小客車係屬天鈺公司所有之情,據證人翟光華於偵查中結證稱:有些司機在外面積欠地下錢莊的錢,某些當鋪願意幫這些司機處理這些債務,類似銀行的整合。如果司機沒有車子可營生,又沒有錢可以還當鋪,通常當鋪會介紹這類司機來向伊公司租車。被告一開始即係由元一當舖的黃瑞桐介紹來向伊公司租車,所以一開始元一當舖就知道系爭營業小客車係伊公司所有的等語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卷第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係由黃瑞桐介紹來向伊公司租車的,當初黃瑞桐帶同被告來租車時,黃瑞桐有問伊可否拿伊公司的車去黃瑞桐經營之當鋪作資料,伊有詢問黃瑞桐為什麼,黃瑞桐說被告的計程車已被銀行或車行牽走了,所以他要拿向伊承租的系爭營業小客車去作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可徵告訴人元一當舖早已知悉被告並無車輛可供作借款擔保,且特意媒介被告向天鈺公司承租系爭營業小客車,並擬以系爭營業小客車作為擔保被告借款之質物而為質押甚為明灼;再參諸證人黃瑞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伊在別的公司上班即與被告認識,以前被告會用自己的車典當,沒多久就會清償,後來被告在外面欠了很多錢,伊介紹被告至忠達公司去租車,結果因為積欠車租且車子出事,所以被告的車輛遭忠達公司牽回去,被告便又跑來拜託伊說這樣無法維持生活,伊遂復介紹被告至翟光華那邊租車,在被告向翟光華租車後沒多久,被告就帶同一位親戚過來將積欠的款項均予清償,在債務處理完後1個月內,被告跑來向伊借款,伊跟被告說租車要怎麼借款,且交代元一當舖櫃臺人員不准借被告錢,但因為當時伊女兒生病要看醫生,致伊沒什麼在經營公司,到了月底看報表始知悉被告又借了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及證人龔昭仁證稱:被告到告訴人元一當舖借款,當時係由黃瑞桐與被告接洽。被告以車子有毛病需修理為由,以車子來抵當60,000元,並約定1個月後來回贖。當時當票係由黃瑞桐負責製作。而確實係黃瑞桐介紹被告至告訴人天鈺公司租車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69號卷第26頁),雖被告至告訴人元一當舖借款時,究竟係由黃瑞桐抑或龔昭仁與被告接洽一情有所出入,然互核證人黃瑞桐及龔昭仁之證詞可知,被告係透過黃瑞桐之媒介先向天鈺公司承租系爭營業小客車後,始以系爭營業小客車作為質物向告訴人元一當舖借款。衡情,當鋪以營業小客車作為質物時,理應會先審核供作質物之車輛行車執照或其他車輛證明資料,而考諸本件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其上「車主」欄位記載:「天鈺交通有限公司」、「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欄位記載:「該車之行照為公司所有,未經同意私下接受典當質押將依法以侵占追訴」等文字,有告訴人元一當舖提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687號卷第3頁),是以可認,告訴人元一當舖早已知悉被告並無車輛可供作借款擔保,遂媒介被告至告訴人天鈺公司承租系爭營業小客車,並接受系爭營業小客車作為質物而借款,告訴人元一當舖就系爭營業小客車係屬告訴人天鈺公司所有一情知之甚明。從而,難認被告以系爭營業小客車向告訴人元一當舖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元一當舖亦非係誤以為系爭營業小客車係屬被告所有而出借款項,而並無陷於錯誤之情,被告之舉自與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不應成立詐欺取財之罪。

㈢公訴人認被告將系爭營業小客車質押予告訴人元一當舖,而

對告訴人天鈺公司涉有侵占罪嫌,並以系爭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記載:「該車之行照為公司所有,未經同意私下接受典當質押將依法以侵占追訴」等文字,此有該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687號卷第3頁),據此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天鈺公司同意,即將告訴人天鈺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小客車持往告訴人元一當舖作為質物,被告因而涉犯侵占罪嫌等情,固非全然無據。惟查,證人翟光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承租系爭營業小客車後沒多久,被告就將系爭營業小客車拿去黃瑞桐那邊典當,被告去的時候伊就知悉了。黃瑞桐帶被告來租車時,他們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伊不清楚,但黃瑞桐有說假若拿伊公司的車去其經營之當鋪裡面作資料可不可以,伊有詢問黃瑞桐為什麼,黃瑞桐說被告的計程車已經被銀行還是車行牽走了,在元一當舖典當的資料已經消失了,所以黃瑞桐要拿被告向伊承租的系爭營業小客車去作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足證告訴人天鈺公司負責人翟光華於出租系爭營業小客車予被告之際,業已知悉被告將以系爭營業小客車作為質物向告訴人元一當舖借款,且當場未明確表示拒絕質押之意,反而決意將系爭營業小客車承租予被告,事後亦未曾表示反對或阻止之意,告訴人天鈺公司負責人翟光華之舉於客觀上足以使人產生「對於質押一事並不在乎」,或「對於質押一事,只要無損其權利,其並不反對」之印象。執此,被告及告訴人元一當舖於該車辦理質押手續以前,既當面向告訴人天鈺公司負責人翟光華表示將以系爭營業小客車作為質物供作被告借款擔保,且依據翟光華上開反應,主觀上應產生翟光華並不反對質押或同意質押之印象,進而辦妥質押事宜,實難認為被告對於系爭營業小客車,主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從而自不應認被告將系爭營業小客車提供予告訴人元一當舖作為質物即成立侵占罪。

㈣至公訴人另以被告自99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車租予

告訴人天鈺公司,亦未歸還上揭車輛,而認被告將告訴人天鈺公司所有之上揭車輛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並以證人翟光華警詢中證述:被告自99年6月23日迄今,均未再繳納任何租金及歸還系爭營業小客車,且避不見面,經告訴人天鈺公司分別於99年8月9日及10日對被告寄送存證信函,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及其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就伊所知被告應係99年6月24日開始沒有繳納租金,但之前也沒有繳清,中間陸陸續續一直有欠租,之後告訴人天鈺公司一直有試圖聯絡被告,但都聯絡不上,迄至告訴人天鈺公司向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後,被告才打電話告知系爭營業小客車停在何處,伊才至停放地點將系爭營業小客車牽回等語(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32號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88反面-89頁),並以臺北31支局郵局第

321 、322號存證信函各1紙為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687號卷第7-8頁),固非全屬無徵。然查,被告辯稱伊係因為經告訴人元一當舖介紹向告訴人天鈺公司承租系爭營業小客車,每日實際上須給付2,30 0元予告訴人元一當舖,嗣後因伊無力支付租金,且身體不適無法跑車,怕付不出租金會被告訴人天鈺公司的人揍,才將系爭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路邊。嗣後告訴人天鈺公司業已將系爭營業小客車取回等語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468號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經核與證人翟光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就伊所知被告自98年向告訴人天鈺公司承租系爭營業小客車後,即陸續未繳清租金,並於99年6月24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迄至伊將系爭營業小客車取回後,業已積欠告訴人天鈺公司共59天車租。另外伊記得被告車有去撞到,又有一些紅單、停車費的問題,因為紅單、停車費都要馬上繳,不然會雙倍計算,被告當時說不然其每天慢慢補,所以才會每天慢慢償還一點錢予告訴人天鈺公司,以致於每天要繳納車租2,300元等情大至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再互核告訴人天鈺公司於99年8月間交付予被告之欠款明細1紙(見本院卷第31頁),該明細上確載明被告積欠59日車租、罰單1,510元及停車費5,075元,顯見被告確實積欠告訴人天鈺公司為數不小之債務,堪認被告辯稱伊係因無法支應積欠告訴人元一當舖及告訴人天鈺公司之借款、車租等,擔心如返回告訴人天鈺公司恐遭人逼迫討債,而未敢交還系爭營業小客車等情應屬可採。又被告已於99年8月間,以電話告之告訴人天鈺公司系爭營業小客車停放位置,並由告訴人天鈺公司負責人翟光華至上址取回等情,業據證人翟光華證述無訛,業如上述(見本院卷第88 頁反面),苟被告確有侵占該部車輛之意,大可將該部車輛轉售他人換取現金,何需主動通知告訴人天鈺公司將車帶回。既本件被告客觀上就系爭營業小客車既無任何積極處分行為,主觀上因係恐遭告訴人天鈺公司及元一當鋪催討債務,始會隨意棄置系爭營業小客車,實難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及犯意,不應僅憑被告未繳車租亦不交還車輛即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不應遽論被告成立侵占罪嫌。

㈤綜上,被告對告訴人元一當舖並無施用詐術,告訴人元一當

舖亦非係因誤認系爭營業小客車係被告所有而允諾借款;又被告對告訴人天鈺公司主、客觀尚無將系爭營業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均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非子虛,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前述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6-18